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16號
TPHM,95,上訴,121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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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購得 新竹市○區○○里○○路四八六巷三十九弄十九號建築物及 土地,屬新竹市○區○○里○○路四八六巷三十九弄「陽明 山莊」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所購土地左側部分(即三十九弄 底左側,下簡稱系爭空地)為一迴車道,且經該等住戶使用 長達十年以上,該等住戶對系爭空地已經具有公用地役權, 然被告遷入該社區後,因擁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利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之疏失而順利請得雜 項執照,著手建蓋圍牆一堵,並將迴車道封住,禁止其他住 戶利用。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 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撤銷該雜項執照,並拆除違章圍 牆,該局立刻調出該社區建照執造設計圖說,確認該處係設 計為迴車道,便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函要求被告辦理雜項 執照之變更設計,並停止施工,被告不予理會,完成圍牆修 築,該局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發函勒令停工,要求被告自 行拆除圍牆,被告仍不為所動,該局僅得於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派員強制拆除該圍牆。該社區居民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 除圍牆後,迴車道路面凹凸不平,遂由全體住戶開會決議出 資,由管理委員會雇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重新舖設柏油路面 ,開放予住戶利用,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於九十年七月 十四日上午,無視於社區住戶鄭秋娟彭玉琴之阻攔,雇用 不知情之工人二名駕駛挖土機,強行挖損該柏油路面,並將 挖出之柏油廢土混合物,堆積在該迴車道上,堆成長一二三 六公分、寬二三0公分、高六0公分之柏油堆,以此強暴方 式妨礙社區全體住戶行使該迴車道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壅 塞陸路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嫌云云。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損壞、壅塞陸路罪及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二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 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代理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三)告訴人把明貽於偵查中指述;(四)證人鄭秋娟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五)證人彭玉琴於警詢之證述;( 六)新竹市政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七)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字第355 號雜項執照 ;(八)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市 工建字第22027 號函建照執照設計圖說;(九)工程設計圖 三張;(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二日(89)市工 建字第23971 號函;(十一)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90) 市工建字第02011 號函;(十二)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90)市工建字第10319 號函;(十三)照片十四張;(十 四)總配置圖一張;(十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府計 研字第11954 號函;(十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履勘現場筆 錄及照片十五張;(十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十八)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4879號等為主要論據。
參、程序部分:
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以:(一)證人鄭秋娟彭玉琴於警 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迴車道利用照片及圍牆拆除 後鋪設柏油路面、挖損柏油路面之前後對照照片(亦即檢察 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三所引用之照片十四張),係告 訴人片面拍攝,屬於傳聞證據。(三)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 (即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四所引用),非公務機關 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暨竣工圖,屬於傳聞證據 ,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證人鄭秋娟彭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迴車道利用照片及圍牆拆除後鋪 設柏油路面、挖損柏油路面之前後對照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 配置圖等(亦即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三所引用之 照片14張檢察官證據清單如前所述第十四所引用),或係告 訴人片面拍攝,或非公務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 計圖暨竣工圖,屬於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所謂「 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 問之陳述,而通常其範圍包括「傳聞陳述」(或稱傳聞供述 )與「傳聞書面」(或稱代替供述之書面),由於傳聞是一



項「陳述」,而照片或配置圖並非屬「陳述」,依前所述, 自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二證據不具有證 據能力,為無理由。
肆、實體部分:
甲、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始足當之,此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五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三七號判決亦明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致生 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另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損壞公眾通路罪」,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損壞公眾通路之故意;且所謂「道路」乃 指陸上供公眾或車輛往來之道路,若專供私人之用者,則非 本罪之行為客體;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須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始為本罪規範之對象。
二、本件經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挖損迴車道之柏油 路面,並將挖出之柏油廢土堆置在系爭空地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強制犯行,辯稱:社區○ ○○道係伊之土地範圍,土地所有權上面寫得很清楚,且地 籍圖謄本亦有標示註明;伊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 照後,合法設立圍牆,但事後工務局卻又派人來拆除,令伊 百思不解,後來社區委員會竟私自將之舖設柏油路面,伊才 雇請二名工人,用小型挖土機將其剷除。剷除完後,後弄內 一名葉太太和一名不知名的女子有出面問伊為何剷掉迴車道 ,雙方並未有衝突,伊只是告訴她們,這是伊之地,伊有權 處理;遭挖損之迴車道平時只是空地使用,但未舖設柏油路 面,住戶之居民都將其等車子,未經伊之許可即停在空地上 ;其等所說之迴車道係伊個人私有土地,非迴車道云云。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委係於八十八年間購得上開新竹市○○路四八六 巷三十九弄十九號建築物及土地(包括系爭空地,該土地 地號為新竹市○○段四四0地號),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



領得雜項執照後,即依該雜項執照於系爭空地著手建蓋圍 牆一堵,然新竹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89)市工建 字第23971 號函要求被告辦理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停止 施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90)市工建字第02011 號函勒令停工,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強制拆除該圍 牆,被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 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前揭圍牆遭拆除後,「陽明山 莊」管理委員會雇工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 午,雇工挖掘該柏油路面,並將挖出之柏油堆置於系爭土 地與比鄰土地之交界線上,而該土堆長一二三六公分、寬 二三0公分、最高處為六0公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新竹市政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騰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字第355 號雜項執 照、照片十四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十五張、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徵信。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系爭空地乃屬於迴車道使用,被告及其辯 護人則否認系爭空地屬迴車道而認係私人土地,此一爭執 業由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是系爭空地是否屬於迴車道或究屬私人土地,尚無從確定 。惟縱認系爭空地屬於迴車道使用,然構成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損壞、壅塞陸路罪,仍須具備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以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經原審當庭勘驗辯護人所 庭提之系爭空地現場迴車VCD ,並配合九十度偵字第六三 七三號第四十八頁陽明山莊簡圖結果:「光碟內容主要是 在住戶前方空地實地以車輛進行迴車實況錄影,時間共計 四分四十五秒,其迴車實況為:「
⑴、迴車地點為十九號、二十一號住戶前方之空地,一八0 0西西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之土地即可迴車 ,共計迴車時間為開始於二分十七秒,結束於二分五十 八秒,即需時共計四十一秒。
⑵、迴車地點為住戶三十三號、三十五號、七號、九號中間 之空地,一八00西西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 之土地即可迴車。
⑶、迴車地點為二十九號、十三號、十一號、三十一號前方 之空地,一八00西西之三菱自小客車可不經使用被告 之土地即可迴車。」(以上參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 一三六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由該光碟可見,上開巷道有多處地點均可進行迴車動作, 並非一定需透過被告所有之系爭空地方可進行迴車動作。 再者,該巷道起始地點(即明湖路四八六巷三十九弄一號 、三號、六號、二號、四十一號、四十三號)所圍繞之交 叉路口,乃為一個寬敞之路口,已足供所有車輛進行迴車 動作,是本件長達一百一十公尺之巷道,有多處可供迴車 之地點,並無公訴人所述被告破壞柏油路面後,堆置柏油 路堆便造成壅塞道路之結果,亦即系爭空地並非唯一可供 迴車之地點。
(三)另證人即陽明社區住戶把明貽固指稱:「系爭空地乃一百 一十公尺巷道之末端,該巷道二側社區住戶若不願倒車, 都會繞經系爭空地。」等語,惟查,該證人亦自陳「自被 告將柏油廢土堆置系爭空地後,並非社區內一百一十公尺 巷道二側之住戶即無法出入,其差別在於堆置前無須倒車 即可出去,堆置後則須倒車數次才能出去。」等語,是依 證人把明貽之上開證述,被告將柏油廢土堆置系爭空地僅 係造成社區住戶出入增加倒車次數之不方便,並非完全阻 塞社區住戶之唯一通路,致社區住戶從此無法進出。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等道路確實造成被壅塞 之結果,是本件被告行為顯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四)至本件係爭空地是否專供迴車道使用,以及是否因超過十 年,而成為既成道路,該主區居民享有地權,此一部份屬 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範疇,且該道路性質之認定,對 於本件構成要件不合致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 不合致,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乙、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 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 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 作用。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 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 ,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之 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 。
二、本院查:
(一)證人彭玉琴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聽到挖土機很



大聲,我出來看,看到一台挖土機、二個工人在挖迴車道 那邊的柏油路面,鄭秋娟剛好也出來也有看到,阻止挖路 工人,說他們怎麼可以破壞柏油路面,我們問他誰請你挖 ,他們說是被告,後來我們與工人僵持在那邊,不讓他們 挖,工人堅持要挖,還是繼續挖,鄭秋娟打電話請明湖路 的管區警察到現場,在警察來之前,工人已經挖好,工人 要開著挖土機離開,鄭秋娟不讓挖土機離開,就把她的小 客車開來擋在挖土機前,警察來了說也無法處理,警察說 要拍照,拍完照,要求鄭秋娟將車子開走,讓挖土機離開 。」、「(你們阻止工人挖時,工人有無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如何處理?)我有看到工人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 知道。」、「(工人打完電話後,說什麼?)他說要把工 作完成。」、「(施工工人有無動手打你們?)無。」、 「(有無說請你們不要管這件事,否則要對你不利?)無 。」、「(施工工人有無要開挖土機打你們?)無。」、 「(當時整個社區只有你、鄭秋娟到現場?)是。沒有其 他住戶。」等語(參見一審卷審判筆錄);另證人鄭秋娟 於偵訊中證述:「今年七月間,被告原先所建蓋之圍牆被 建管局拆除,地面凹凸不平,管委會經社區住戶同意,在 該處鋪設柏油,七月某日下午一時許,我發現有怪手來挖 已鋪設好的柏油路面,我就出面制止,當時被告、工人都 在,我制止他們都不聽,我們有言語衝突,但無言語恐嚇 或施暴,但當時我無力阻止後,我後來打電話給彭玉琴, 他一起出面制止,還是無效,被告說要繼續玩下去。」等 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 面),是由上揭二位證人證述,足見本件被告於雇工施工 之際,對證人二人及告訴人並無任何言語恐嚇或施暴行為 。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挖起柏油柏油堆起土堆行為,將造成行經 該迴車道之車輛恐懼遭堆起土堆刮傷或毀損底盤,被告係 以此一產生心理上強制之強脅方法,而妨害告訴人等人通 行該迴車道,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乃以實力不法間接施之 於物體(即挖柏油堆起土堆之行為),而使告訴人等人因 受到心理壓力而阻礙告訴人等人行使通行該迴車道之權利 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空地究否屬於告訴人等得以合法 使用之迴車道或有公用地役權,尚待確定;且該巷道內已 有多處足供迴車之地點,如上所述,是告訴人等並不一定 需經過該地方才得以迴車;再者,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正反面、七十九頁正反面),顯見該柏油堆雖隆起,且經



檢察官現場履勘為一長條狀(土堆長一二三六公分、寬二 三0公分、最高處為0公分),然依據一般常理,車輛於 行駛於其上時,車身及底盤會隨坡度同時升高,且該土堆 坡地上並無突起之尖銳物品足以產生刮傷車子底盤之情形 ,故尚難以土堆隆起,便認定該土堆會造成告訴人使用該 等土地之心理壓力。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強暴、脅迫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亦 屬無從證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得證明被告上開不法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壅塞陸路 之公共危險犯行,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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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