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90號
TPHM,95,上訴,119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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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5年 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009號、93年度偵字第78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分別:
(一)於91年 7月29日前某日,在某社區大樓,以不詳方法取得 朱國定國民身分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不詳地段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基於偽造 、變造公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自行以剪貼、打 字、影印方式變造「朱國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分別變造特種 文書及公文書,並於91年 7月29日冒用「朱國定」名義, 持變造之朱國定身分證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向桃園縣桃 園市○○路745號2樓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 昇公司)人事部門應徵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足以生損 害於朱國定、不詳姓名年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旋又於應 徵人員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上偽造「朱國定」署押,並 以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朱國定」印章 1枚 ,偽造「朱國定」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同時在保證書之被保證人欄偽造「朱國定」之署押及印文 ,及於保證人欄、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朱金旺」之署押; 另在保證書記載願提供建物所有權狀擔保處、擔保人簽章 處、蓋章欄處,以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 朱金旺」印章(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朱金旺 」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變造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偽造「朱國定」、「朱金 旺」署押及「朱金旺」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變造之公文書上另記載「本人願提供此筆擔保物作為被保 證人朱國定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時因



業務過失導致公司損失之所有擔保並願無條件放棄民法上 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先訴抗辯權」),並持交旭昇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朱國定朱金旺及旭昇公司。嗣甲○○經 旭昇公司錄取,並經該公司指派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47號臻美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社 區行政事務,及收取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甲○○旋即冒用「朱國定」名義,先委由不知 情刻印者偽刻「總幹事朱國定」印章 1枚,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總幹事朱國定」之印文(詳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國定、旭 昇公司及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迨任職日後某日起至同年 8 月13日止,甲○○即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管理費 66,496元、東昇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載為侑格室內設計)所交付裝潢保證金面額合計120, 000 元支票,及隆泓工程公司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面額合 計60,000元支票、黃國龍及旭昇公司員工乙○○之國民身 分證,網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家公司)出借 甲○○使用之筆記型電腦 1台,連續侵占入己。又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 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先 後多次冒用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盜用該管理委員會 印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憑證上盜蓋該管理委員會印文,同時在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上偽造「總幹事朱國定」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 6、7、8 所示),並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使該銀行陷於錯 誤,誤以為確係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提款,而如數支付 總計 1,558,91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臻美社區管理委員 會、朱國定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92年 3月25日,甲○○持先前擔任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得知之同事乙○○資料,偽造「乙○○」履歷表一紙,冒 用「乙○○」名義前往臺北市○○○路○段26號2樓之華信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應徵社區總 幹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公司。嗣於錄取後,經 華信公司指派至臺北市○○○路 ○段59巷45號國賓藝術大 廈,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該大廈公共事務 服務、管理及代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 9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先後多次將住戶繳交持有 之管理費合計38,237元,及住戶張淑華所繳交之管理費支 票1張(面額1,080元,發票日92年4月2日、付款人臺北銀 行中山分行,票號CS0000000號),侵占入己。(三)92年 3月28日,甲○○持偽造之「乙○○」履歷表一紙,



冒用「乙○○」名義至臺北市○○○路136號11樓之1新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應徵社區總 幹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安公司。經錄取後,新安 公司指派至臺北縣淡水鎮○○路15巷 1號來富天廈管理委 員會,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總務、管理費 收取、金錢收取、設備維修、現場人員督導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甲○○自9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先 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來富天廈92年 4月份管理 費明細表、管理費分擔證明單領據、管委會聘任人員離職 保管財產物品移交清冊、4月份零用金簽呈、請款憑單、4 月份零用金領據上,分別以委由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總 幹事乙○○」印章,偽造「總幹事乙○○」印文,或偽造 「乙○○」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並交付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安公司及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復先後多次將曹淑琦所交付裝潢施 工保證金30,000元,及自9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所 收取之管理費81,850元、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各 1本,均侵占入 己。
(四)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某便利商店,以不詳方法取 得「陳江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換貼自身照片,再以 影印方式變造「陳江榮」國民身分證影本。旋即以「陳江 榮」名義偽造「陳江榮」履歷表1紙,於92年6月10日,至 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9號8樓之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德公司)應徵總幹事。經錄取後,宏德公司 指派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128巷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社區事務、管理 工作及管理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2年 6月29 日,將前任總幹事陳光男所移交之款項 572,477元(包含 社區管理費收入未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38,947元、社區管 理委員會 6月份應付款項522,668元、零用金3,942元、代 收B3-72號停車位6月份租金3,000元、代收B3-17號停車位 租金3,920元(92年3月至5月租金9,000元,扣除已支付92 年3月至6月176號 8樓管理費5,080元));及自同年月30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先後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11,601元 (包括住戶李聰明所繳交之管理費 2,116元、陳敏寬所繳 納之管理費4,502元、曹淑芬所繳納之管理費2,132元、林 瑞堂所繳納之管理費 2,851元),一併侵占入己。甲○○ 復冒用「陳江榮」名義,在名峰天下社區總幹事財務移交 明細表、名峰天下社區管理中心勤務資料、名峰天下社區



財產清冊資料各一份接收人欄上偽造「陳江榮」署押,及 以委由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陳江榮」印章 1枚,偽造「 陳江榮」印文,並在簽呈 3紙、名峰天下管理委員會收款 明細表4紙上偽造「陳江榮」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6 至 20所示),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江榮、宏德公司 及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又於92年7月2日,盜用名峰 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冒用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提款 163,235元,並持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行使 ,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復將名峰天下管 理委員會印章1枚、存摺1本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宏德 公司及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五)甲○○於任職名峰天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侵占取得「 黃國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換貼自身照片,再加以影印方式變造「黃國龍」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並以「黃國龍」名義偽造「黃國龍」之履歷表 一紙,於92年10月31日,持變造之「黃國龍」國民身分證 影本1張及偽造之「黃國龍」履歷表1紙,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48號10樓之臺灣東急物業樓管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東急公司)應徵社區總幹事,接受莊晉權(起訴書誤 載為莊進權)面試,同時在新進人員履歷表前科紀錄簽名 欄上偽造「黃國龍」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並將新進人員履歷表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履歷表一併交付 ,足以生損害於「黃國龍」及臺灣東急公司。嗣於次日即 92 年11月1日接受莊晉權複試時,莊晉權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變造之「黃國 龍」身分證影本3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甲○○ 同意後,前往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臺灣銀行存摺(戶名: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1 本、發票人為張淑華,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中山分行,面 額1,080元,發票日92年 4月2日票號CS0000000號之支票1 張、國賓藝術社區大樓管理費通知單26張、來富天廈管理 費分攤證明單 2本、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代收票 據紀錄簿 1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戶名名峰天下社區 管理委員會)1 本、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簿(戶 名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 本、名峰天下社區管理中 心勤務資料1本、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清單1本、 名峰天下社區服務人員聯絡電話 1張、名峰天下社區總幹 事財物移交明細表1張、名峰天下社區簽呈1份、名峰天下 社區財產清冊資料 1本、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1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蕭文豪存摺1本、金融卡 1張、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章外,其餘扣案印章14枚等物。(六)甲○○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影印機上,以不詳方法 取得「薛進豐」之駕駛執照後,即將原先黏貼之薛進豐照 片撕下,換貼自身照片。嗣於92年11月 1日(起訴書誤載 為92年12月 1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即持變造之 「薛進豐」駕駛執照,冒用「薛進豐」名義接受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薛進豐」 之指紋(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薛進 豐」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旭昇公司、新安公司、華信公司、宏德公司及東急公司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網家公司94年9月25日福字第94001號函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94年7月30日(94)來富字第94073號 函及證人徐大為莊晉權、林茂松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 」,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朱國定」國民身分證 、桃園縣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朱國 定」應徵人員資料、員工聘僱人員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 、保證書,並在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 所有權狀上偽造「朱國定」署押及印文、「朱金旺」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 ○即旭昇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復有被 告偽造之「朱國定」國民身分證影本、旭昇公司應徵人員 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朱金旺」保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偽造之「朱金旺」印章 1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一)侵占臻美社區管理費66,496元部分。 被告就有侵占管理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因未收取全部管理費,部分係由保全人員收受, 侵占金額應有錯誤等語。惟被告確有侵占前開住戶所繳交 之管理費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與旭昇 公司襄理有到臻美社區清查所有帳目資料,我等會同社區 主委、監委及財委共同打開抽屜,發現抽屜裡面有三聯單 沒有送回旭昇公司,所以就清查所有三聯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是社區臨時使用的單據,只有 1份,收錢之後交給 總幹事,這是總幹事收錢之後自行留底的等語明確,復有 附表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0紙在卷可稽(自91年 8 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管理費19,428元部分亦有臻美社區管 理費收入明細日報表 3紙、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2紙 、同年月 8日之管理費11,907元部分,亦有臻美社區管理 費收入明細日報表1紙、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7紙、自 同年月11日至13日之管理費35,161元部分尚有臻美社區公 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21紙可證)。且該等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除蓋有偽造之「總幹事朱國定」印文外,尚有代 收款項之警衛如乙○○等人簽名,參酌證人丙○○證言可 知,前開管理費應係警衛乙○○等人代收後,再轉交被告 ,被告卻未存入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足見被告確 有侵占此部分管理費無訛。被告辯稱侵占金額不符,要屬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侵占東昇室內裝潢設計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為侑格室內設計)所交付之 裝潢保證金面額合計 120,000元支票、隆泓工程公司所交 付之裝潢保證金面額合計60,000元支票部分。被告於原審 坦承確有收到前開廠商所開立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並有存 入自身銀行帳戶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支票有無兌現、兌現 金額仍應查明等語。然隆泓公司曾依據「臻美社區管理委 員會裝修施工切結書」2紙繳交保證金 60,000元予臻美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有免用統一發票一紙、「臻美社區 管理委員會裝修施工切結書」2 紙在卷可憑;而東昇公司 亦曾經依據「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裝修施工切結書」4 紙 繳交保證金面額均為30,000元之支票4紙(1戶30,000元, 合計 120,000元。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 91年 6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AE0000000)予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裝修施工切 結書」4 紙在卷可憑。顯見上開廠商確已交付被告裝潢保



證金支票,而支票本即屬有價證券,具有財產價值,倘加 以侵占,不待兌現,即已構成侵占罪。被告侵占之支票縱 未兌現,亦仍無解於成立侵占罪行。
(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侵占黃國龍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乙○○國民身分證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 有變造之「黃國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 並有冒用乙○○名義為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詳如後述),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侵占網家公司出借之筆記型 電腦1台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初是2家公 司在競標,提供筆記型電腦的是網家公司,網家公司說是 要給我使用,希望他們可以得標,若我寫簽呈讓管理委員 會同意由該公司進入社區。則雖然名義上是放在社區,但 實際上是回饋給我等語。然被告係向網家公司協理江裕福 表示社區發展初期各項文書業務作業繁瑣,加上管理中心 尚無電腦可用,希望網家公司可以提供 1部筆記型電腦, 協助處理社區公文業務,基於業務推廣考量,網家公司乃 同意「出借」1 部筆記型電腦,供被告在社區尚未添購電 腦期間作為處理公文使用等情,有網家公司94年 9月25日 福字第 94001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常情判斷,倘網家公司 欲以贈與電腦得標,對象應係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 受僱管理之被告個人。足見前開筆記型電腦並非「贈與」 被告使用,並僅係出借被告處理臻美社區業務之用,被告 占為己有,亦未歸還網家公司,自已構成侵占罪行。(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冒用臻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盜用該管理委員會印章,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上 偽造該管理委員會印文,並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朱國定」之署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盜領000000 0 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誤,並有被告冒用 「朱國定」名義所製作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紙、提款憑證影本10紙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行使偽造「乙○○」履歷表部分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華信公司襄 理徐大為於警詢證稱:被告冒用「乙○○」名義前往華信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徵總幹事等語,同時當場指認被 告(見偵字第 20009號偵查卷第49頁)。嗣於原審復證述 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復有偽 造之「乙○○」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犯



罪,確與事實相符。
(八)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連續侵占國賓大樓住戶所繳 交管理費 38237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侵占 管理費之犯行,惟辯稱侵占金額有誤。然證人徐大為於原 審證稱:總幹事向住戶收款時,會製作三聯單收據,三聯 單收據其中 1份是通知單,通知單應是總幹事先填寫後交 給住戶通知住戶要繳費,住戶繳費後就將其中 1張給住戶 收執,剩下 1張留在總幹事那邊存留,其等是根據管理委 員會所提供之存根聯逐筆清查,看哪些有入帳哪些沒有入 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且警員在被告住 處扣得國賓藝術社區大樓管理費通知單26份,每份管理費 通知單僅有第一聯管理費逾繳通知單及報送財委之第 4聯 部分,已無住戶繳費收執聯,顯見被告業已持前開通知單 通知住戶繳費,各該住戶均已繳交,並取得收執聯,該等 通知單所載款項,自已交付被告無疑,被告確有侵占該等 管理費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金額有誤,委無可採。(九)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侵占面額為1080元支票之管 理費部分,為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誤,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國賓藝術大樓住戶張淑華開立面額1080元、付款人為臺 北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92年4月2日之支票一紙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該支票管理費之犯行堪以認定。(十)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乙○○」履歷表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安 公司總經理黃麗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 5 頁),復有被告偽造之「乙○○」履歷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十一)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冒用「乙○○」名義在來 富天廈92年 4月份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分擔證明單領 據、管委會聘任人員離職保管財產物品移交清冊、4 月 份零用金簽呈、請款憑單、4 月份零用金領據上,分別 以偽造之「總幹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 或偽造「乙○○」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前開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私文書在卷 為憑;且該等私文書上,均分別有「總幹事乙○○」印 文及「乙○○」之署押。足見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犯行。
(十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曹淑琦所交付之裝潢施工 保證金30,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供承有收取該裝潢保 證金之事實。雖辯稱保證金係支票,並非現金云云。惟



被告收取之保證金係屬現金,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出具曹淑琦之 管理費分攤證明單在卷可憑,且該證明單上並蓋有「總 幹事乙○○」印文 1枚,足見該裝潢保證金確屬現金, 並為被告所收取。況無論該保證金是現金或支票,被告 收受後,未交付新安公司,自有侵占犯行。
(十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管理費81,850元(共計26 筆)部分。被告雖坦承有侵占之事實,然又辯稱:管理 費僅侵占幾萬元,不可能1個星期就侵占8萬餘元等語。 惟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 81850元,已據證人黃麗盆於原 審證稱:被告上班不正常,經常請假,我與當時的主任 委員聯繫,主任委員說被告已經代收至少有7、8萬元管 理費沒有辦理轉存銀行,依照公司規定,若當日經手收 取款項,應在隔日就存入銀行,我覺得有異狀就去清查 ,我公司副總經理到 1樓警衛室清查被告經手的管理費 ,管理費警衛收取後,會在三聯單、總報表上簽名,警 衛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時,被告會在三聯單、總報表上簽 名,管理費81,850元就是我公司副總經理清算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7頁),復有來富天廈 92年4月份管理費明細表8紙在卷可憑;且該等明細表共 26筆管理費,金額合計81,850元,明細表備考欄均有「 總幹事乙○○」印文,其餘款項備考欄則記載陳嘉玲等 人。而被告於9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擔任來富天廈社 區總幹事期間,因辦公室在地下 1樓管理中心,社區管 理費收繳是由住戶繳交警衛室,再由總幹事至警衛室收 取,被告從未將職章留於警衛室,有來富天下管理委員 會94年7月30日(94)來富字第94073號函在卷可參。則 前開款項既均有「總幹事乙○○」之印文,且該總幹事 職章亦從未留置在警衛室,使警衛可代收使用,縱有警 衛代收,亦應已交付被告,始能蓋用印章,開立收據交 付住戶。足見被告確有收取前開管理費無疑。被告辯稱 侵占金額未達81,850元,殊無可信。
(十四)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各 1本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存摺及代收票 據記錄簿各 1本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侵占 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行使變造「陳江榮」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行使偽造「陳江榮」之履歷表部分,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江榮於警詢指述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宏德公司襄理林茂松於原審證述 屬實,並有變造之「陳江榮」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偽 造之「陳江榮」履歷表 8紙扣案可證。再被告亦坦承於 名峰天下社區總幹事財務移交明細表、名峰天下社區管 理中心勤務資料、名峰天下社區財產清冊資料各一份接 收人欄上偽造「陳江榮」之署押及以偽造之「陳江榮」 印章1枚偽造「陳江榮」印文,及在簽呈3紙、名峰天下 管理委員會收款明細表上偽造「陳江榮」署押(詳如附 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並持以行使,復有該等私文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十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侵占前任總幹事陳光男所移交 之款項 572,477元(包含社區管理費收入未存入淡水信 用合作社38,947元、社區管理委員會6月份應付款項522 ,668 元、零用金3,942元、代收B3-72號停車位6月份租 金3,000元、代收B3-17號停車位租金3,920元(92年3月 至5月租金9,000元,扣除已支付92年3月至6月176號8樓 管理費 5,080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 侵占犯行,然辯稱:金額應有偏高等語。惟被告確有侵 占前開款項,業據證人林茂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98頁、第99頁),復有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名峰天下社區總幹事財務移交明細表乙紙扣案可證。 而前開移交明細表上均有移交人陳光男、接收人「陳江 榮」、監交人林茂松、黃仲齊之簽名或蓋章;且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6月份應付款項522,668元部分,亦有付款清 單、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各一紙;零用金3,94 2元部分,並有名峰天下社區6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一 紙;代收B3-72號停車位 6月份租金3,000元部分亦有收 據一紙;代收B3-17號停車位租金3,920元(92年3月至5 月租金9,000元,扣除已支付92年 3月至6月176號8樓管 理費5,080元)部分,亦有收據3紙、名峰天下管理委員 會收款明細表 2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收名峰天下 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陳光男所移交之款項572,47 7 元。被告空言否認金額偏高,委無可採。被告收受該 等款項,卻未存入前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並侵占入己 ,所為已構成侵占罪行。
(十七)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自移交日後之92年 6月30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另行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11,6 01元(包括住戶李聰明所繳交之管理費 2,116元、陳敏 寬所繳納之管理費4,502元、曹淑芬所繳納之管理費2,1 32元、林瑞堂所繳納之管理費 2,851元)(其餘收款明



細 3紙上無陳江榮之署押,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收取), 及侵占名峰天下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存摺1本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名峰天下管理委員會收款 明細表4紙在卷,暨前開印章 1枚、存摺1本扣案可證。 且前開收款明細表上均有被告偽造之「陳江榮」署押, 自係被告所收取無訛。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十八)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盜用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印章,冒用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16 3,235 元部分,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名 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1 本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
(十九)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行使變造之「黃國龍」國民身 分證影本、行使偽造之「黃國龍」履歷表及在新進人員 履歷表前科紀錄簽名欄上偽造「黃國龍」之署押並行使 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東 急公司課長莊晉權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新進人員履歷 表、偽造之「黃國龍」履歷表各乙紙附卷及變造之「黃 國龍」國民身分證影本 3紙(正反面)扣案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十)犯罪事實一、(六)行使變造「薛進豐」之駕駛執照及 冒用「薛進豐」名義應詢,並在指紋卡偽造「薛進豐」 指印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冒用「薛進豐」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一紙在卷 ,及變造之「薛進豐」駕駛執照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 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 示偽造署押或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 朱國定」應徵人員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上 偽造「朱國定」、「朱金旺」之署押、印文;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冒用「乙○○」名義在來富天廈92年4 月份管理 費明細表、管理費分擔證明單領據、管委會聘任人員離職保 管財產物品移交清冊、4月份零用金簽呈、請款憑單、4月份 零用金領據上,分別以偽造之「總幹事乙○○」印章偽造「 乙○○」之印文,或偽造「乙○○」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5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交付前開大廈管理委員 會;犯罪事實一、(四)在名峰天下社區總幹事財務移交明 細表、名峰天下社區管理中心勤務資料、名峰天下社區財產 清冊資料各一份接收人欄上偽造「陳江榮」之署押及印文, 簽呈3紙、名峰天下管理委員會收款明細表4紙上偽造「陳江 榮」之署押並行使犯行;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在新進人 員履歷表前科紀錄簽名欄上偽造「黃國龍」之署押並行使部 分;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侵占黃國龍、乙○○之國民身 分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侵占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各1 本;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11,601元 (包括住戶李聰明所繳交之管理費2,116 元、陳敏寬所繳納 之管理費4,502元、曹淑芬所繳納之管理費2,132元、林瑞堂 所繳納之管理費2,851 元);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冒用 「薛進豐」名義,在指紋卡片上偽造薛進豐指紋等犯行提起 公訴,然該等犯行分別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及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 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移送併案 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案件 ,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究。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者偽刻朱國定朱金旺、總幹事朱國定、總幹事乙 ○○、陳江榮之印章,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網家公司94年 9月25日 福字第94001號函、來富天下管理委員會94年 7月30日(94) 來富字第 94073號函及證人徐大為莊晉權、林茂松於警詢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法不 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證據,卻未說明理由依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以 變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方式,持向多家公司 應徵總幹事,待收取管理費等款項後,即捲款逃逸,復於為 警查獲時,冒用他人名義應詢,企圖逃避罪責,惡性非輕, 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現僅與告訴人華信公司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 犯罪事實,供詞避重就輕,復拒不賠償被害人損害,並以金 額不符,或忘記侵占金額,企圖拖延訴訟,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 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應 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臺灣銀行存摺(戶名 :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1 本、發票人為張淑華,付款人為 臺北銀行中山分行,面額 1,080元,發票日92年4月2日票號 CS0000000號之支票1張、國賓藝術社區大樓管理費通知單26 張、來富天廈管理費分攤證明單 2本、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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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