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度訴字
第128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32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地號之土地(下簡稱318地號 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建號8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 段72巷9號之建物(下簡稱81號建物),明知於同年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在現場實施測量複 丈時,依據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寬度僅為6.1公尺,緊鄰上 開建物而坐落臺北市○○段○○段321地號土地(下簡稱321 地號土地)之82建號即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 段72巷9之1號(下簡稱82號建物)現供金星飯店使用房屋 越界占用其拍定取得之上開土地而建築,金星飯店經理陳順 天亦當場表示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間之界址尚有爭議,於同 年7月26日其與金星飯店就上開部分租金仍無法談攏,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至上址執行點交時,僅指示其僱工完成上開拍 定取得房屋內動產之搬遷及1樓木板隔牆,竟為使82號建物 使用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 之毀壞故意,自同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後 約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 工人數人,以重型機具,將其與82號建物所有人丙○○共有 之共同壁而屬82號建物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及1樓 餐廳之廁所牆,各予以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致82號建 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使金星飯店無法將上開套 房再供住宿之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僱請工人將82號建物牆壁敲破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實際上才是本件之被害者, 伊係依照法官、書記官之指示作的,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
場時就已僱工敲牆壁,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且上開82號建物 磚牆既坐落於其拍得之81號建物範圍內,自屬81號建物之附 屬部分或混合物,該等牆壁屬其所有,不因何人建造而有別 ,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行使,係告訴人丙○○越界 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另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須以毀壞建築物之 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 ,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 用,僅能依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其所毀損 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將破 洞修補即可營業,該屋現已出售予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僱工敲破上開房間、廁所、餐廳磚造牆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金星飯店 經理李柏森、陳天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2月13日 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28紙(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95 頁)附卷足參,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確認,故被告上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法院點交時執行書記官之指示而拆除 上開磚牆,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場時就已僱工敲牆壁, 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並非在執行點交後方僱工敲牆云云。 然查,93年7月26日原審就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僅指示 被告可依同年6月23日測量複丈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 界之界址,僱請木工標明建物之界線,並將建物內之物品 搬離至界線左邊區域,並待點交之日上午11時樓上4樓房 客遷離後,由其僱工完成建物內動產搬遷,並將1樓以木 板隔牆,並未指示其可將界址內牆壁、樑柱予以拆除,有 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93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可證,並 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周令力、證人陳順天證述明確(見原 審94年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95年2月13日審 判筆錄),至證人即被告僱請之木工甲○○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其在作木板界線時已有人在敲牆壁,書記官 及警察都在場,沒有人阻止云云,惟關於係何人介紹證人 甲○○給被告認識、被告於何時要證人甲○○施作木板界 線、證人甲○○施作木板界線之工資多少、被告有無給付 工資予證人甲○○各節,被告與證人甲○○之供述歧異( 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書 記官指示拆除牆壁,且係在書記官、員警在場時就已僱工 敲牆壁,當時並沒有人阻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其僱工拆除牆壁時,
法官、書記官及警察均在場,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場,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惟其欲證明之內容與 證人甲○○部分重覆,且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業如前 述,待證事項既業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乙○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毀損上開牆壁係屬81、82號建物共同壁之事實,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19 56800號函所附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321地號土 地地籍圖、81、8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天工程有限公司 93年8月臺北市○○段○○段318、319、320、321、322 、 323地號等6筆數值測量工程測量成果報告在卷可證,並有 原審94年12年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且證人 即93年6月23日至現場指界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林清祥亦證 稱:81號建物之房屋寬度僅有6.1公尺,其所坐落土地寬 度為6.41公尺,82號建物係占用318地號土地,81、82號 建物之界線與其二建物所坐落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 不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並經 當場指界,有原審95年1月16日到場勘驗之筆錄、相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原審亦自承81號建物與82號建物係於56年 間同時建造完成,該二建物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 及電梯而建築,二建物打通供飯店經營使用之事實,有現 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李柏森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5 年2月13日審判筆錄),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82號 建物緊鄰建築於318地號土地上,惟81號建物與82 號建物 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由外牆及陽台以觀,被告所毀損之上 開共同壁中心應為81、82號建物主體結構之界,亦據證人 林清祥結證明確,82號建物既係占用318地號土地而緊鄰 81號建物建築,該等共同壁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依建物係坐 落於318地號土地上即認定為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 物而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查,82號建物之 共同壁雖占用於被告所拍得之318地號土地,惟被告拍得 之標的僅為81號建物及318地號土地,有原審93年1 月28 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32789號拍賣公告、93年3月3日北院 錦92執申字第327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則 318地號土地上非僅屬81號建物而屬與82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自非被告單獨所有至明,被告所拆除之牆壁係屬與82 號建物丙○○所共有而非81號建物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 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另抗辯所拆之磚牆係屬81號建物之範圍,該磚牆為 其所有,其拆除自有磚牆,乃屬其權利云云,然其明知所
拆除之磚牆非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於93年6月23日原審 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被告已知依據 81 號建物原始起造圖,81號建物之寬度為6.1公尺,小於 318 地號土地之寬度,且在場之金星飯店經理陳順天亦表 示本件不動產尚有爭議,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 93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可佐,亦有證人林清祥於95年1月 16日原審庭呈地籍圖及8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紙附 卷可參,且其於93年3月19日即向法院表示發現其買受之 土地上有82號建物包含其中,而向法院表示不願買受聲請 撤銷拍定,並庭呈82號建物之建物、土地謄本,經法官諭 知理由不足而無法撤銷,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 93年3月19日執行筆錄可證,被告業已知悉其所拍得之土 地有82號建物坐落其上,81、82號建物之界線與其所在 318、321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一致,其所辯拍得土地上之 全部建物均屬81號建物並不可採,其基於使82號建物使用 人無法繼續經營金星飯店之目的,僱工毀壞上開共同壁致 令不堪使用,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有之土地若遭 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可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或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利得,尚不得自行僱工拆除無權占有之 房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是被告所辯,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亦無可取。
(五)被告上揭毀壞共同壁行為已致令丙○○所有82號建物喪失 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原審到場 履勘屬實,有原審94年12月26日、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李柏森、陳順天於原審到 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以違 法之方式,自行僱工拆除其與丙○○共有之共同壁,其所 敲毀之各共同壁,雖未至全毀之程度,惟已令金星飯店供 他人住宿之該等房間喪失提供掩蔽隱私、維護居住安全之 功能而不堪用。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 令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 云云,惟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建築物物質 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 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 全部或一部或予以鑿洞,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喪失,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均應 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被告僱工鑿穿各套房、廁所
及餐廳廁所之磚牆,造成上開破洞,經證人李柏森到庭結 證:每個房間敲約直徑1公尺的洞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而該套房、餐廳本係82號建物出租予金星 飯店營業所用,被告於各處鑿開如此大之破洞,使該建築 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無繼續供營業使用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所毀損之隔間磚牆,並不足以令該建築 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把洞補起來即可營業云云,並 不足採,其犯行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 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3 條 第1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 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 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 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本院高 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3 年 7月26日將臺北市○○○路○段72巷9之1號房屋即82號建物 內2至4樓之套房、廁所及1樓餐廳廁所之共有壁鑿穿足以穿 透內部之破洞,82號建物與81號建物之共同壁因被告所造 成之該等破洞已使82號建物無法提供住宿者掩蔽隱私及維 護居住安全之功能,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不堪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 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上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拍定取得81號建物及318地號土 地後,不滿其土地上有他人建物,經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後 ,與82號建物使用人金星飯店就租金復無法達成合意,欲迫 使金星飯店無法繼續經營而與被告達成買賣或租賃契約之犯 罪動機、目的,竟違法僱工以重型機具拆除與丙○○共有之 共同壁,造成82號建物無法供金星飯店出租他人住宿之損害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惟該建物已出售予金星大飯店有限公司,有被告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8月16日財北國 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182 24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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