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55號
TPHM,95,上更(二),5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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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 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於八 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 四日,接續於上開案件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刑期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並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於八十八年間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乙○○ 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經減



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三年間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而 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七日,接續上開案件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 二十六日。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 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經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現正執行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
二、緣張怡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信通緝,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二十四巷十三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未當場查獲張怡秀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怡秀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表示 願意配合員警追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甲○○乙○○ 二人,遂在員警授意下,明知自己無購買毒品之意思,猶撥 打電話,透過乙○○聯絡甲○○,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而甲○○乙○○二人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竟意圖營利,乙○○ 則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乙○○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張怡秀之來電後,與張 怡秀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附近見面。乙○ ○抵達後,先確認張怡秀攜帶之紙鈔並非偽造之貨幣,再以 電話聯絡甲○○前來。甲○○於接獲乙○○之電話後,持其 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購入後原擬供己施用,嗣於不詳 時間改為販賣圖利犯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 五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前往上址,由張怡秀將 三千五百元(另有二千元係張怡秀清償債務之款項,不予計 入)交予甲○○甲○○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張 怡秀。甫完成交易,旋為埋伏於附近之員警查獲,並自張怡 秀身上扣得甫買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另自甲○○



上扣得三千五百元(另有二千元係張怡秀清償債務之款項, 不予計入),此次交易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分別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幫 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經由被告乙○○ 之介紹而結識張怡秀,當天張怡秀係約定清償債務,其並未 販賣毒品,且毒品係在張怡秀身上為警查獲,與其無涉云云 ;被告乙○○則以:張怡秀多次稱欲清償前欠甲○○之債務 ,均未履行,其於當日上午動手毆打張怡秀,致遭張怡秀挾 怨報復,誣指其與甲○○二人販毒,故意將其二人誘出予逮 捕,屬陷害教唆等語置辯。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為被告 二人辯護意旨以:員警自張怡秀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僅 能證明係張怡秀所持有,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交付。按張 怡秀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為警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查獲同案共犯張怡秀毒品通緝及持 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張怡秀被查獲時已持有毒品海洛因 ,即不無可能;況張怡秀於警詢中已敘明其身上有多處瘀傷 ,被告乙○○並坦承毆打張怡秀,且稱張怡秀係挾怨報復等 語,另張怡秀對於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五千五百元,先 於警詢中陳稱係交予甲○○作為購買毒品之用,於偵查中卻 稱擬購買三千五百元,前後所陳不一,可信度堪疑。又關於 搜索張怡秀身體部分,張怡秀於原審陳稱:「警方先作形式 搜身,再請我母親到廁所搜身」,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警員王茂誼於原審所證述「當時有請女警幫忙搜 身」一情不符,且警員對於張怡秀如何搜身及在何處撥打電 話、談話內容、有無目睹被告甲○○交付毒品,以及能否確 認張怡秀依約前往時身上確無任何毒品等節,均未能在交互 詰問過程為明確肯定之陳述,難遽認扣案毒品係被告甲○○ 所交付。
二、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怡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甲○○乙○○犯 罪之證據;至證人張怡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 特殊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係由員警囑張怡秀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誘出被告甲○



○及乙○○,始行查獲,惟按警調機關於偵查販毒等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且難以舉證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 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 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被告乙○○張怡秀以電話表示 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先與張怡秀相約見面,確認張怡秀攜 帶之紙鈔並非偽造後,始聯絡被告甲○○前來。張怡秀並 非為警強迫下,始幫助為此誘捕偵查行為,員警於本案所 實施之誘捕行為,尚未達積極且過度之嚴重程度,與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使 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證人張怡秀 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就毒 品來源之管道,自知之甚稔,而被告甲○○乙○○二人 復與張怡秀原即認識,倘被告二人原無伺機販賣毒品或幫 助販賣之犯意,自不可能於接獲張怡秀之電話後,毋庸另 行調貨或準備,即得立即將毒品海洛因秤量分裝妥當並攜 往約定地點交易。堪認被告甲○○本即具有將毒品海洛因 分裝出售牟利之意圖,被告乙○○亦具有幫助販售牟利之 意圖。而員警於本案所實施之誘捕行為,係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被告甲○○等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彰顯於外,再予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與所 謂「陷害教唆」,乃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之情形,尚屬有別。易言之, 員警於本案所實施之誘捕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亦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本件員警依誘捕被告甲○○乙○○二人之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難謂無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一)證人張怡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段二十四巷十三號三樓為警查獲,於接受 員警詢問時,主動表示願意配合追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甲○○乙○○二人等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觀察勒戒被通緝執行,警察到我家查獲 ,後來警察問我毒品來源,我告訴警察願意協助,我告訴 警察『崁仔』(即被告乙○○)及『阿西』(即被告甲○ ○)賣海洛因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崁仔』,約在景安 站,說要買三千五百元的海洛因,乙○○說我之前有欠他 錢,要加減還,我就說會帶五千五百元,到景安站乙○○



核對五千五百元數目沒有錯,乙○○就打電話叫甲○○過 來,甲○○在捷運站就交給我一包以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 ,衛生紙上寫『3.5』,後來警察就過來圍捕。五千五 百元是警察指示我先掏腰包協助辦案,錢是我的」(偵查 卷第八五頁及背面)、「我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到案, 警方要我說出來源,我願意配合找出毒品來源,警方先作 形式搜身,再請我母親帶我到廁所搜身,因沒有被告甲○ ○之電話,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乙○○,跟他說要拿三千五 百元之東西,另外二千元是要還他,約好地點之後,警方 陪同我到約定地點,被告乙○○到現場後確定金額沒錯後 ,就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前來,我將五千五百元交給被 告甲○○,而甲○○將一包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交付給 我」(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等語。查證人張怡秀 與被告甲○○乙○○二人間夙無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二人,縱被告乙○○曾 毆打證人張怡秀,然證人張怡秀與被告甲○○既無怨隙, 亦無庸設詞陷害被告甲○○。再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王茂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怡秀 因毒品案件被通緝,遭逮捕之後,張怡秀有心要戒除毒癮 ,願意幫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當時有請女警幫忙搜身, 之後張怡秀說要買毒品,因擔心張怡秀逃跑,所以在警方 監視下,由張怡秀打電話跟被告乙○○說要買毒品,並約 好地點,之後我會同其他員警就埋伏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南山路口附近,而第一個男子到現場後先點錢數目是 否正確,嗣又有另外一個男子出現,證人張怡秀把錢給第 二名男子,該男子交給張怡秀東西,而第一個男子一直在 附近徘徊,等該第二名男子與張怡秀分開後,我立即從張 怡秀手上扣得用衛生紙包裝之海洛因一包,且旋即逮捕被 告二人,在現場時不知道被告二人之姓名,是帶回派出所 後才知道」(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等語,上 開二證人就張怡秀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甲 ○○買受,因無法逕與被告甲○○聯繫,遂先以電話聯絡 被告乙○○,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千五百元,於前揭時、地,被告乙○○先審認金額無誤 後,始聯絡被告甲○○前來,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 張怡秀,且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從證人張怡秀身上扣得 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及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三千五百元(另有二千元係張 怡秀清償債務之款項,不予計入)等情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雖證人張怡秀、王茂誼就張怡秀係由何人搜身乙節



之證述,有所出入,然證人即與王茂誼一同查獲張怡秀之 警員徐真國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在張怡秀住 處查獲張怡秀當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其母親當時亦在 場,且有協助搜身,告訴她若有毒品的話就交出來,而請 女警協助搜身是指帶回派出所以後。被告二人有交付毒品 ,否則我們不會向前表明身分」(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六頁 至第七七頁),難認證人張怡秀、王茂誼上開所證係完全 相牴觸。至張怡秀究由何人搜身、如何撥打電話、在何處 撥打電話及電話內容等節,屬細節事項,難期證人於案發 近一年後,猶能具體陳述明確,上開證人對於張怡秀因通 緝案件經警逮捕後,確已搜身,確定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且張怡秀確有交付被告甲○○三千五百元(另有 二千元係張怡秀清償債務之款項,不予計入),被告甲○ ○亦確有將毒品交付張怡秀等重要事實之證詞,均相符合 ,難謂彼等之證述均無足採據。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部分載有「 案經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右記第一犯罪時、地(即九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二十四巷口),查獲同案共犯張怡秀毒品通緝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偵查卷第一頁),然該分局光明派出 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則記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 午三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四巷十三號三樓 張怡秀住處查獲,且並無同時查得毒品之記載(偵查卷第 五頁),而證人徐真國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已結證稱: 「第一次查獲是在張怡秀住處查獲,非在巷口,且並未當 場查獲到海洛因」(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上開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顯有錯誤,未足援為被 告甲○○乙○○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二)員警自張怡秀手中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五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0六000七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偵查卷第七 三頁)可按;而上開事實,復有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 三千五百元(另有二千元係張女清償債務之款項,應不予 計入)可資佐證。被告甲○○乙○○雖均辯稱因證人張 怡秀係積欠被告甲○○債務,彼二人始先後赴上址與證人 張怡秀會面,該五千五百元係張怡秀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就所稱張怡秀清償債務之過 程,係稱:「(問: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你在 做何事?)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和張怡秀



在一起,因她稍早打行動電話說要還『阿西』(指甲○○ )九千元,我到現場向她說錢呢,要看錢,怕有假鈔,張 怡秀拿五千五百元給我看,我看完就還她了,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阿西』,說張怡秀要還你九千元,請『阿西』過 來,大概在下午四時至五時左右,『阿西』過來,然後我 先進隔壁巷內...,三人在巷內會合,我向『阿西』說 張怡秀要還你錢,然後我便向巷子另一邊走出,過沒多久 ,就被警方攔下,警方請我回景安南山路口,一回去便見 到『阿西』和張怡秀在警方身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倘證人張怡秀係單純清償債務,被告乙○○自無庸先 到場四處勘查,且確認金額無誤並無偽鈔後,再行通知被 告甲○○出面收取;且彼等對於數額非鉅之五千五百元之 清償債務程序,既須第三人先驗明真鈔與否,再聯繫債權 人前來,第三人復須走避,以便債務人為清償,實與一般 社會客觀認知還債之際,得以由第三人見證之經驗法則, 大異其趣;況證人張怡秀如係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 ○借款,亦得逕向被告乙○○清償債務,無庸大費周章。 凡此均益徵被告乙○○上開在與張怡秀約定見面處附近徘 徊之異常舉措,係為被告甲○○留意有無遭警查緝之可能 性而作勘查、把風之行為,至為顯然。又被告甲○○、乙 ○○二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既均辯稱員警係陷害教唆( 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三頁、第七八頁、第九一頁),益徵彼 等確有攜帶毒品海洛因與張怡秀交易之事實,而無所謂單 純清償債務或張怡秀挾怨報復誣指之可能。張怡秀是否曾 遭被告乙○○毆傷,即屬無關事項。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及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 洛因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甲○○殊無任 意將海洛因讓與他人之可能。苟非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 ,當無干冒重刑交付毒品之理。自堪認定被告甲○○持以 販賣張怡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前購入擬供己 施用,嗣於不詳時間,更易為供販售所用。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與證人張怡秀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並於



前揭時、地探查證人張怡秀是否真意購買,四周是否安全無 虞後,始聯繫被告甲○○前往現場與證人張怡秀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該交易係證人張怡秀為配合員警查緝毒販,託言向被告佯 稱欲購買毒品施用,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難認被告甲○○ 與證人張怡秀間買賣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且被告甲○○該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嚴密監控下,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尚無擴散之危險,被告甲○○之犯行,尚未達既遂之階 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實質助力,使被 告甲○○易於實施犯罪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原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條 次更易為第四條第六項,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被告甲 ○○、乙○○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因販 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年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刑期 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十四日,接續於上開案件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並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於八十八年間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 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被告甲○○已著手於毒



品買賣,因發生外界障礙,未能發生預期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部分減輕 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部分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除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稅額減輕其刑外,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死刑部分遞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 七年六月以下六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為三年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原審對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員警於本案所實施之誘捕行為,係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 ○意圖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意,得以彰顯於外,再 予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與所謂「陷害教唆 」,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 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之情形,尚屬有間,業如前述,乃原判決似認縱於販 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警調人 員所造意,祇須其犯意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亦屬「陷害 教唆」之一環,而於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 「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 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所 持見解殊有可議;(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 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 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判決未就二者予 以區別,僅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 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三)原判決將扣案 之三千五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二人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乙 ○○二人提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足 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利而販賣毒品 予他人,而被告乙○○竟施以助力,二人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犯罪惡性非輕,惟販賣毒品數量有 限,且販賣對象僅張怡秀一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外包裝,淨重0.五七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重0.一九 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三 千五百元現金,乃張怡秀為配合員警查緝之證物,非屬被告 等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擴張起訴事實,以:被告甲○○與乙 ○○二人,以同上手法,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陸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怡秀,因認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彼等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怡 秀云云。經查,證人張怡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結 證稱:「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我以易付卡方式聯絡陳清 河、張文藝,我與陳清河張文藝二人約在臺北市○○○ 路○段附近見面,先交付陳清河張文藝二人三千元到一 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一、二十次,他們帶我到臺北縣中 和市○○路、南山路口的景安捷運站附近,與甲○○交易 毒品,後來陳清河張文藝因搶奪案件被抓,我就直接找 甲○○交易海洛因三、四次,地點都是在景安站,後來甲



○○電話換了,就透過乙○○甲○○交易,先後有四、 五次,也是在景安站交易」(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 五頁)、「先透過朋友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後朋友 入獄後,自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次金額不會超過 五千元,而我本人跟被告甲○○購買次數二、三次,而透 過朋友購買約十次,而每次購買之毒品重量均不記得」(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證人張怡秀就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前該段期間內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重量、金額等重要情節之陳述, 既有相互矛盾之瑕疵,且乏任何相關證人、證物足資佐證 張怡秀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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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