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72號
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志添)、又居宜蘭縣宜蘭市○○路33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234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美製SMITH & WESSON廠Model SW9F(槍號:PAC3256)九0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德製SIGSAUER廠P226型(槍號:U372512)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康寧(業已死亡,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1666號案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與乙○○係朋友,乙○○於87年10月26日中午 邀約丁○○、丙○○、張春生(起訴書誤載為李春生)等人 ,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76號家中商討 債務,席間乙○○與丙○○發生爭執,乙○○氣憤難消,竟 持美製制式轉輪手槍(口徑0.二二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及西班牙製制式九0手槍(口徑九mm,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內含數目不詳之子彈(乙○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93年上更 (一) 字第680號案審理),以之欲射擊丙○○,惟潘康寧與綽號 「阿草」之人為免事端擴大,遂將上揭槍枝搶下,乙○○仍 心有不甘復入廚房取出水果刀,以之刺傷丙○○之腿部,此 時,潘康寧、乙○○、綽號「阿草」之人,三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乙○○持刀、潘康寧、綽號「阿草」之人分持上 揭手槍,控制丙○○、丁○○、張春生等人,非法剝奪渠等 之行動自由,乙○○三人任由丙○○血流不止,拒將之送醫 ,達三、四小時之久,嗣丙○○與外界聯絡,託請有力人士 前去關說後,當日18時許,丙○○等人方得脫身。因吳連科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係親戚關係, 丙○○受傷後回台中療養,吳連科於探病時,自丁○○處知 悉上情,憤而於87年11月初某日約黃昏時段,持一把德製 SIGSAUER廠P226型(槍號:U372512)口徑9mm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另一把美製史密斯九0手槍(
槍號:PAC3256)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暨子彈數顆,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由丁○○告知乙○○ 之長相,並駕車帶路載吳連科前往乙○○前揭住處(乙○○ 屋內之客廳、臥房、廚房及浴室均有開燈,乙○○不在屋內 ,但其妻甲○○在屋內房間,照顧甫出生週歲之小孩)。吳 連科與丁○○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由吳連科將前述槍枝中 之一把交予丁○○持有,丁○○乃與吳連科共同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槍枝(含其內之子彈),二人分持槍枝由路邊沿進入 房屋之道路朝房屋內,由廚房(連接浴室)、臥房(兩間) 、客廳,由玻璃窗戶向內射擊數槍(最少有九槍),幸未擊 中屋內之人而不遂,丁○○再駕車載吳連科逃逸。且吳連科 將前述之編號0000000000槍枝交代友人藏置後,自己則攜帶 另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由丁○○載返台中。乙○○ 事後在現場尋獲彈殼九顆、彈頭一顆,交予其妹莊束娥保管 ,莊束娥於88年1月17日將之交予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淵城。 又丁○○經警方通知後,帶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林淵城至吳連科台中住所起出前述編號0000000000槍枝(含 其內子彈三顆)。該局再根據丁○○之供述,於羅東親水公 園附近嘉冬橋堤防處起出三支手槍,其中一支係前述美製史 密斯90手槍一支(槍號:PAC3256、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另二支手槍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其於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上訴審)調查時坦承有駕車帶路將吳連科載往乙○○前 揭住處之情事,惟辯稱:係吳連科表示要去與乙○○理論, 央求伊駕其車前往宜蘭,吳連科係當地輩份頗高之黑道人士 ,伊不方便亦不敢詳詢細節,只有遵囑駕車來宜蘭,俟尋到 乙○○住處附近,因有一段小路阻隔,車無法直接入內,吳 連科指示伊留在車內看顧,單獨下車,不久聽到類似鞭炮聲 響,吳連科返車後並未多言就令離去返台中,伊自始至終並 未看到吳連科手中持有何物,伊亦不知吳連科帶槍云云。惟 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87年11月初,我一位大哥吳連 科邀我去乙○○住處開槍示警,當時我們共攜兩把槍,在 十一月初吳連科邀我帶路一起到宜蘭,要向乙○○討回公 道,我們到時天色已晚,乃分別對著該屋開了數槍,警告 洩憤,吳連科在開槍後丟了一把由我保管,另一把他拿著 ,吳連科後來因肝癌過世,持有之槍下落不明,現交予警
方(即前述含子彈三顆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即 係在乙○○住處射擊之槍枝(見偵字第19 15號卷第13頁 至14頁)。乙○○之妹莊束娥於警訊時供稱,警方今日( 88年1月17日)來找我,是約好到我家來拿九個經擊發的 彈殼及一個擊發過的彈頭,這是我哥哥(乙○○)交給我 保管,他告訴我這是一群不法分子持槍到我娘家(礁溪鄉 ○○路76號)尋仇開槍,由乙○○之妻甲○○撿起來的, 乙○○交代我保管,日後打算報警處理(見偵字第1915號 卷第25頁至27頁)。再警方將被告所交出之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子彈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且在 乙○○住處所查獲之彈殼中之五顆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知書在卷可按(見偵 字第191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在乙○○住處尋獲 者除該槍枝所擊發之五顆彈殼外,尚有四顆彈殼,足認在 乙○○住處射擊之槍枝非僅一把。又證人林淵城證稱:「 依我們判斷,一人拿二支槍的機率比二人各拿一支槍的機 率低」等言 (見原審卷第256頁),足見本件吳連科一人持 二支槍射擊之機率甚低,被告陪同吳連科到案發現場又證 實吳連科持二支槍前來,衡情可認被告係持另一支槍射擊 莊宅內之人無疑。此亦與被告丁○○於警訊所供,伊與吳 連科共持二把槍,分別對乙○○住處開槍之情節吻合。被 告事後辯稱,不知吳連科攜槍,伊未參與開槍等情節,與 證據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吳連科對乙○○住處開槍時,係由屋外道路,沿進 入住宅之道路,向廚房、浴廁處之窗戶開始射擊,再沿住 宅邊之道路向各房間之窗戶往室內射擊,最後朝住宅正面 之客廳內射擊,客廳、臥房、廚房內之門窗玻璃被擊破, 而且向內射擊之子彈亦射中臥室床頭、牆壁,尤其廚房被 射中數處,地板磁磚、牆壁、椅子均有被擊中之痕跡等情 ,經本院本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經證人甲○○指證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開槍時,乙○ ○之妻甲○○適在屋內房間照顧甫出生一週歲之小孩,當 時沒關鐵門(指客廳之外門),但有開燈,客廳窗簾沒有 關,外面可以知道裡面有人,客廳隔壁之臥房、廚房、浴 廁也有開燈,進入住宅道路之鐵柵門沒有關,乙○○於案 發後並未告訴伊要離開家裡避險,被槍擊當天晚上伊即抱 小孩離開該處,回婆家(花蓮)等情,亦據甲○○於本院 前審及本審勘驗現場時供證甚明(見本院更(一)卷第56 頁,本審卷95年4月26日勘驗筆錄),乙○○之住處被槍 擊時並無大門深鎖,而且車子可以直接開到前面之庭院,
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現場照片),足證被告辯稱當時莊 宅屋內無人,大門深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 人莊束娥固曾於警訊時證稱,其兄乙○○殺傷丙○○後, 曾叫其母與大嫂等人暫時離家避險云云,經查此為乙○○ 於莊宅遭槍擊後對其妹交其保管槍枝彈売時之對話 (見偵 字卷19 15號第27頁),而遭槍擊時屋內確有甲○○在場, 如見前述,則莊東娥之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未有殺人犯 意之有利認定。而以槍枝對他人住處開槍,可能射中屋內 之人,導致中槍之人死亡,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竟悍然對 乙○○住處開槍,甚至擊中床頭櫃、廚房內之椅子、牆壁 及地板,彈痕明顯可見(見本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並非僅係洩恨警告而已。所幸當時 在屋內照顧小孩之甲○○正抱小孩在屋內走廊(兩面均有 牆壁)而未被擊中,致未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告仍應負殺 人未遂之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雖曾於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及94年1月26月 日修正,但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未修正,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吳連科二人相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吳連 科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未 持有槍彈,乃係由吳連科交付槍彈而後用以開槍殺人,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手 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再被告丁○○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83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1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於8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前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良、因債務糾紛動輒開槍濫射,所幸 未擊中他人,及其對被害人危害重大,犯罪後又否認上揭犯 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與吳連科持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九0手槍兩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及子彈叁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彈 殼九顆及彈頭壹顆,係被告與吳連科射擊後所留,已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與吳連科於朝乙○○屋內射擊數槍後 ,丁○○為免受追緝,將先前自不詳時間開始持有之俄製制 式手槍(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自不詳 時間、地點由他人取得而持有之美製制式手槍(口徑0.三 二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於冬山河上嘉苳橋旁之 草叢隱密處,嗣經警循線查獲,於上揭藏槍處扣得上揭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按警方起出之槍枝有三支,其中一 支美製史密斯90手槍,為供本案射擊乙○○住宅之槍枝),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搭載 吳連科自臺中前往乙○○住處欲向乙○○理論等情,然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該二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辯稱吳連 科曾於其等二人折返臺中之途中,短暫下車與友人會面,隨 後告知其已將部分槍械藏置在宜蘭縣冬山河嘉苳橋附近草叢 內,倘日後遇此類似情形,可以自行取出使用,但其確未實 地前往藏槍,亦不清楚吳連科究竟藏放多少槍枝子彈在嘉苳 橋附近,其在搭載吳連科返家後,旋即離去等語。經查被告 丁○○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冬山河嘉苳橋旁草叢內起獲三支 制式手槍。而上開起出之制式手槍中之其中二支及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屬獨立國協(CI S)製makarov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內含子彈3顆)、美國COLT廠PocketMo del口徑零點三二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含子彈5顆),而該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 該局88年5月19日刑鑑字第四五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 卷可稽。而公訴意旨則以被告苟非參與藏槍,豈得在草叢隱 密處尋得上開槍枝之推論,認定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7條第4項之罪名。然上開二支制 式手槍之起獲經過,觀諸被告丁○○於警訊中所述:「警方 於今(13)日14時30分帶我到親水公園附近的嘉苳橋,我們 依照我於第三次筆錄中所提的,右轉往冬山鄉的堤防第一棵
樹前之草叢處,確實挖掘出一袋東西,打開後裡面包著三袋 東西,經逐一打開是有三把槍及子彈無誤」(見偵字第2343 號卷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帶同警方前往起獲槍械前, 業已先行對藏置地點作詳盡精確之說明。再丁○○於88年5 月13日下午於警訊時(即第三次筆錄)已供承,吳連科開槍 後,他曾約一位朋友在親水公園附近見面談話,然後我們南 下返回臺中,途中吳連科告訴我,那一位朋友叫「阿輝」, 他交代「阿輝」備妥一些「鐵仔」(意指手槍),放置於親 水公園附近嘉苳橋右轉往冬山鄉的堤防第一顆樹前的草叢內 ,萬一乙○○方面的人再度惡意的要向丙○○找麻煩,交代 我看著辦,至今我不知道這些槍枝是否還埋置於現場(見偵 字第2343號卷第15頁),依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被告僅 自吳連科處知悉藏槍地點,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持有 此部分之三支槍枝及子彈或該槍彈係被告所埋藏。而衡以倘 欲尋覓他人藏置之物品,僅需藏置者先前詳予告知藏放地點 之特徵、位置即可,本無庸親自參與實施藏置物品之人,方 可重尋後覓得其所藏放物品,再佐以被告丁○○先前對藏匿 槍枝地點所為之供陳,與實際查獲之位置完全相符之結果, 尚無法對此即予推論被告丁○○必有參與藏匿槍械子彈之結 論。公訴人僅以被告丁○○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三支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事實,即予認定被告確與吳連科有共同持有並藏匿 該批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可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此 部分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