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係朋友關 係。甲○○前與丁○○(經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 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先後由甲○ ○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李國瑋(未據起 訴)購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連續多次透過丁○○接聽 電話,並由丁○○騎乘機車,將安非他命送往台北縣中和市 ○○街十七號二樓劉宜訓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 賣各重約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劉宜訓三、四次,甲○○ 則提供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作為報酬。嗣劉宜訓於同年十 月八日晚上十時在上開連勝街住處為警查獲,經扣得安非他 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並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四七巷四弄十號四樓丁○○住處查獲丁○○,丁○ ○亦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查緝,在警方授意下,以○九三 ○─○○四七八○號行動電話發話,撥打甲○○使用之○九 三六─六四三○八三號行動電話(手機為丙○○所有),佯 向甲○○表示有人欲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該電話由丙○ ○接聽後轉交甲○○,甲○○應允之。詎丙○○明知其情, 仍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其所有 牌照FPX-八六三號機車搭載甲○○前往丁○○上開住處 ,甲○○並攜帶其於同日早上甫向李國瑋以三千元購得之安 非他命(嗣分裝為二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 五五公克)前往,擬販賣其中一包,嗣二人於同日晚上九時 許至前開丁○○住處,在未交貨之際即為警查獲,並在甲○ ○身上起出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前 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 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 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 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 而證人甲○○、丁○○、劉宜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 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 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 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 ,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 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 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 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此 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 ,非無疑義。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 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 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 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警方僅係運 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
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係證人劉宜訓於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在上開連勝街住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後,供出毒品來源(詳如事實 一、所述),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十號四樓丁○○住處搜索查獲丁○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丁 ○○亦供出安非它命係甲○○拿來伊住處施用,並指甲○○ 曾叫伊拿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宜訓等語,且為配合查緝,在警 方授意下,以○九三○─○○四七八○號行動電話發話,撥 打丙○○所有由甲○○使用之○九三六─六四三○八三號行 動電話,佯向甲○○表示有人欲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甲 ○○應允之,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往丁○○上開住處,惟在 未交貨之際即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上開安非他命 二小包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及原審訊 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反面、 第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核與原審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一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並經證人劉宜訓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無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原審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麒榮 、吳錦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先抓到劉宜訓,再抓到丁○○ ,再由他供出,抓到甲○○。因為劉宜訓、丁○○供出他們 的來源,才抓到其他被告。在本案查獲之前,並無其他證人 指證本件被告犯罪,後來丁○○打電話叫他的上手出來。當 時忘記叫丁○○用那支電話打給甲○○,甲○○與被告來時 ,安非他命在甲○○身上,被告身上並無安非他命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甲○ ○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且被告亦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是以警 方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係甲○○來家中找伊,並向伊借用手機後,將自己號碼晶片 ,插在伊手機使用,嗣丁○○打電話給甲○○,電話由伊接 聽,丁○○說要找甲○○,伊即將電話交給甲○○,彼等電 話內容伊不知道。其後係甲○○要求伊載其前往丁○○住處 ,伊亦不知甲○○要做何事,且甫到達即遭警逮捕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據同案丁○○筆錄供稱他打你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你和甲○○購買二包安 非他命,而警方查獲時從甲○○身上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是 否要販賣給丁○○?而丁○○所連絡你和甲○○的電話00 00000000是何人所有?)是的沒有錯,當時丁○○ 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找甲○○,稱有 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而當時甲○○身上即有該二包安非他 命,甲○○即叫我騎機車載他到丁○○家中與其交易該二包 安毒,所連絡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本人所 有」、「(你是否知道甲○○叫你騎機車載他到丁○○家, 是要去交易毒品?)我知道,因當時丁○○打電話要找甲○ ○時我和甲○○在一起,他接到電話後即告訴我」(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亦供認:「警詢所供為實在」、「 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第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九 七頁反面)、「...被警查獲當天是我接到丁○○的電話 說有人要買二千元(新台幣,下同)的安非他命,所以我才 跟甲○○帶安非他命過去才被抓」(同前卷第一四五頁)等 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所有之安毒由 何而來?)我是向本案中人李國瑋所購買。(你如何與李國 瑋交易聯絡?最後一次交易聯絡於何時何地?)都是有人要 向我購買,然後我再打○九二二─九二○六二三找李國瑋聯 絡交易地點交易,每次時間、價錢不一定,最後乙次是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他打電話二二二五─四六一八號 找我問我要不要安毒,我答稱身上沒有錢,他說沒關係,於 是他就拿到我家中和市○○路三八九巷二十號四樓下交給我 安毒二包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八公克,言稱新台幣三 千元,等賣給別人拿到錢」(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丙○○是否知道你要送安毒去給丁○○?)我有告訴他 我要送安非他命去給丁○○」(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 語;於原審供稱:「警察是在丁○○家抓到我,是丁○○打 電話來,丙○○接到,丁○○說他要一包安非他命,丙○○ 就跟我帶著二包安非他命送到丁○○家中去,就在樓上被警 察抓到...」(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警察有在我身 上查扣二包安非他命,這二包安非他命就是案發當天下午李 國瑋向我兜售,要等賣出去後再交錢給他。(按即李國瑋) 。...(跟李國瑋買安非他命怎麼算?)每次買一、二公 克,每公克是一千元。...(被查獲當天你以為又如往常 模式送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警察要釣你出來是嗎?)是的。 」、「丁○○在電話中說他要一小包值二千元的安非他命, 當時帶二小包其中一包自己要用的。...他是交給我一包
,我把它分成差不多分量的二小包」(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警察有在我身 上查扣二包安非他命,這二包安非他命就是案發當天下午李 國瑋向我兜售,要等賣出去後再交錢給他。(拿安非他命給 劉宜訓幾次?)在案發之前我拿給他一次。。...(其實 你就是在賣安非他命,你拿安非他命給丁○○就是因為他幫 你牽線找劉宜訓買安非他命,他又免費幫你送貨及接電話, 所以你才免費請他吸安非他命是嗎?)對。...丁○○每 次都載我去他都在樓下等,由我上去,但錢我很少在收,每 次都跟劉宜訓收一千元。(跟李國瑋買安非他命怎麼算?) 每次買一、二公克,每公克是一千元。...我拿給劉宜訓 的安非他命都是跟李國瑋買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查獲當天你以為又如往常模式 送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警察要釣你出來是嗎?)是的。」、 「丁○○在電話中說他要一小包值二千元的安非他命, 當時帶二小包其中一包自己要用的。...他是交給我一包 ,我把它分成差不多分量的二小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至證人甲○○於 原審固辯稱:伊於警訊前遭製作筆錄外之某警員帶到另一房 間內刑求云云,惟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陳述, 並未受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式不法取供等情,已據警員李麒 榮及吳錦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且甲○○並未提出遭刑求之證據如受傷等資料 為憑,參以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 「(在警局所言到底實不實在?)是警察寫好筆錄叫我唸之 後才簽名,錄音也是最後才錄,警察問我的話,我就照筆錄 內容記載的回答」,於原審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供稱: 「(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足見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具任意性,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丙○○接到,我問他甲○○有沒有在那裏,他回 答有後就由他(甲○○)與我通話,在電話中我告訴他有朋 友要買安毒新台幣貳千元,甲○○就說他很快就會拿到家裡 給我,大約在同年月日二十一時左右由甲○○與丙○○(兩 人皆為本案中人經我當面指認無誤)共同拿來二包安毒.. .到我家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十號四樓給我被警察當 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 :「甲○○之前曾跟我說叫我去找看看是否有人要買安非他 命,如有人要買就通知他,他會送來。(你難道不知道安非 他命是不可隨意的販賣或是轉讓?甚至有人願意到處送給別
人,所以你知道甲○○在賣安非他命是嗎?)我想沒有這麼 好的事情,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在賣安非他命,甲○○是說他 可以讓我免費吸安非他命,我只是想幫甲○○,一開始他只 是叫我找人,劉宜訓打電話來都是跟甲○○說要買多少安非 他命。...(在警局有被刑逼供?)沒有,但警察問話比 較大聲,警察把筆錄寫好之後給我看,如果我說不對,警察 就說劉宜訓都已經這樣講了,所以我就承認,警訊筆錄記載 跟事實大致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送貨 時丙○○是否也一起到你家?)甲○○先上來,後來丙○○ 是被警察帶來我家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來。(審判長 問:你在警詢時說是買二包?)我記得只有一包。」等語。(四)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本案原審同案被告 甲○○於接獲丁○○來電得悉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並告知 被告欲送安非他命至丁○○住處交易,被告明知其情即騎機 車搭載已持有毒品之甲○○前往,嗣二人同在丁○○住處為 警查獲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審理時及本院空言辯稱不知甲○○係欲送安非他命至丁 ○○住處交易云云,無非砌詞巧飾,不可採信。至證人甲○ ○嗣於原審固改稱:伊將安非他命送至丁○○住處係「供大 家一起吸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丙○ ○知道你要拿安非他命給丁○○?)他不曉得。(審判長問 :你之前在警訊時說他知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 在原審是丁○○打電話,丙○○接的,丙○○就跟你帶二包 安非他命到丁○○家裡去?)是丙○○接了之後,拿電話給 我聽。(審判長問:你們二人到丁○○家裡,在哪裡被查獲 ?)我是在丁○○家裡四樓,丙○○本來在樓下,後來他跑 上來四樓,也在四樓被抓到。是的,當時是要拿二包給丁○ ○,但沒有跟他拿錢,安非他命還沒有交給他,就被查獲, 他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價錢,但我跟他說不用。」;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 ,說有向甲○○拿過安非他命五、六次,甲○○與丙○○到 你家約一、二次?)我是有這樣講,但是是說我有問甲○○ 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叫他過來一起吸食,甲○○後來有與 丙○○到我家一次,丙○○在樓下等,只有甲○○上來,甲 ○○拿安非他命上來與我共同吸食。」,否認係欲販賣,並 謂案發當天係丁○○撥打電話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並 叫甲○○帶安非他命至丁○○住處一起吸食云云,惟與彼等 前供及本院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符,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 足採。
(五)關於甲○○販入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最後乙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 他(李國瑋)打電話二二二五─四六一八號找我問我要不要 安毒,我答稱身上沒有錢,他說沒關係,於是他就拿到我家 中和市○○路三八九巷二十號四樓下交給我安毒二包毛重二 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八公克,言稱新台幣三千元,等賣給別 人拿到錢」(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於原審供稱:「 丁○○在電話中說他要一小包值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帶 二小包其中一包自己要用的。...他是交給我一包,我把 它分成差不多分量的二小包。...(你之前拿給劉宜訓的 安非他命都比查獲的要小包是嗎?)是的,我以往送給他的 安非他命都是每包零點三公克,我每一包都跟他收一千元。 」、「我跟李國瑋買安非他命大部分是每一公克一千元」( 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甲○○以三千元向李國瑋購入一袋經分裝為二 小包之安非他命,於接獲佯購之電話後即併攜至查獲址擬交 付其中一小包予丁○○,價格二千元,足見甲○○已從中賺 取一定之差價營利,自係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六)按刑法上所謂「販賣」,係包括買賣契約之締結、標的物之 交付及收取價金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 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僅係接獲丁○○來電後得悉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繼 而受甲○○告知欲送安非他命至丁○○住處交易後,乃騎機 車搭載甲○○前往,嗣二人同在丁○○住處為警查獲,並在 甲○○身上起出上開安非他命,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 實施販賣之要件行為包括買賣契約之締結、標的物之交付或 收取價金等,應祇構成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是以甲○○意圖販賣營利,於查獲 日早晨向李國瑋購入安非他命欲行販賣時,其販賣行為即屬 既遂,固不因丁○○係因警方指使實無購買之真意或查獲時 雙方不及交貨收款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四四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第一五○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被告對於甲○○購入安非他命之行 為並未施以助成行為,僅應就事後販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 而本案係丁○○為配合查緝,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丙○○所 有由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佯向甲○○表示有人欲購買二 千元之安非他命,甲○○應允之,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往丁 ○○上開住處,惟在未交貨之際即為警查獲,該部分販賣行 為應祇達於未遂之程度,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行。
(七)復有白色結晶粉末二小包扣案為憑,該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陸( 一)字第八九○二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可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幫助正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該 部分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係成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輕識淺,所 幫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且僅達於未遂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共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係 正犯甲○○供販毒所用,應在甲○○販賣毒品案件為沒收並 銷燬之宣告;另丙○○所有之FPX─八六三號機車及○九 三六─六四三○八三號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即非直接供正犯所用之物,自屬無 從宣告沒收;至劉宜訓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 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及丁○○之殘渣袋三只、吸食器 一個,依罪刑相屬原則,應於其等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亦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