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998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戊○○○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四二七巷十七號三樓,開設 之「昭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通公司)係未經 設立登記之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戊○○ ○,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昭通公司名義, 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戊○○○,起初在在中國大陸廣東 東莞及台灣各設立一個據點,爾後因業務擴張,於八十七年 間在香港設立據點,後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為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舊識乙○○談及此等昭通公司 經營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戊○○○,乙○○認有利可圖, 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前開未經合法設立之 昭通公司名義,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原審誤為八十六年底 ),共同經營地下戊○○○,八十九年間分別在廣東番禺、 上海設立據點(聯絡處),由乙○○為昭通公司在中國大陸 地區東莞、上海及廣東番禺等地三個據點之負責人,負責收 受、兌換前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戊○○○,而東莞聯絡人 為林百祿,上海聯絡人為吳肇喜,番禺聯絡人為陳威村(利 )(丙○○之弟),香港委託林明輝負責,台灣則由丙○○ 負責,尚僱用庚○○處理業務、丙○○之姊陳金利擔任會計 ,分別負責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臺商或個人, 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其兌換方法為先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 匯率,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 率後,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丙○○所指定不知
情之丁○○等所開之銀行人頭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收據註明 中國大陸受款人姓名、電話或帳號,傳真丙○○以資證明後 ,由中國大陸受款人於匯款當日在大陸領取人民幣。或由大 陸客戶以同一之方式,將人民幣交付或匯入丙○○所設中國 大陸地區之聯絡處人員或其指定之帳戶,由臺灣地區受款人 當日在臺灣地區領取新臺幣,並由昭通公司負責人丙○○指 定乙○○在華僑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 、世華銀行生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供其等辦理匯款使用 ,而賺取匯兌差額,其間,甲○○、己○○二人分別委託丙 ○○將人民幣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千元匯款至香港及大陸 。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 報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丙○○所有,而與 乙○○共同供戊○○○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 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 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 由採擷。況本件證人甲○○、己○○、庚○○等人於調查時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以未經合法設立之昭通公司 名義,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廣東東莞、番禺、上海及香港等地 ,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間雙向戊○○○等情(即違反公司法
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丙○○辯 稱:伊曾請教銀行業者,據答稱銀行並無經營台灣與大陸地 區戊○○○,故伊之行為並不違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昭通公司並未合法設立,並以該公司名義,在台灣與大陸地 區,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人民幣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與同 案被告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五 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四頁 、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甲○○ 、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就其等二 人分別委託丙○○將人民幣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千元匯款 至香港及大陸之事實供述甚詳,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又被告 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以昭通公司名義,經營新台幣 與人民幣間之戊○○○,起初在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及台灣 各設立一個據點,爾後因業務擴張,於八十七年間在香港設 立據點,後與同案被告乙○○二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共 同經營地下戊○○○,八十九年間分別在廣東番禺、上海設 立據點(聯絡處),由乙○○為昭通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東 莞、上海及廣東番禺等地三個據點之負責人,負責收受、兌 換前開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戊○○○,而東莞聯絡人為林百 祿,上海聯絡人為吳肇喜,番禺聯絡人為陳威村(利)(丙 ○○之弟),香港委託林明輝負責,台灣則由丙○○負責, 尚僱用庚○○處理業務、丙○○之姊陳金利擔任會計,分別 負責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臺商或個人,兌換新 台幣及人民幣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據證人即昭通公 司職員庚○○、客戶甲○○(起訴書誤載為何雅儀)、客戶 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 第十七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見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資佐證。
㈡又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間戊○○○,然非 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戊○○○之規定,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台融局(一)字第0九0000三二九七號函 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 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文各一紙在卷足參(分見原審卷第四 十一頁及第一一三頁)。而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所謂「辦理國內外戊○○○」,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 銀行法上之「戊○○○」,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 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文,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文各一紙附卷足憑 (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一五頁)。是資金款項皆得 為戊○○○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 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 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丙○○,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 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 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金 ,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 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原審誤植 為新台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此等方式,為不 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屬於辦理戊○○○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規範自明。
㈢被告丙○○以:伊曾請教銀行業者,據答稱銀行並無經營台 灣與大陸地區戊○○○,故伊之行為並不違法等情云云,查 依現行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固未核准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 以兌換新台幣,且未准許銀行經營新台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 ,惟被告所為既屬辦理國內外戊○○○之行為,業如前述, 並不因目前銀行亦不得辦理此項業務而影響其行為性質之認 定,自不得以該業務政府尚未開放准許銀行經營為由,主張 不罰。被告行為為法所不許,已如上述,且未據提出有何權 責機關,告知其此舉為合法之證據以供查證,徒空口辯解, 自不足憑信;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觀諸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其不能以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 法即獲免責,為常人所知,是乙○○縱係因丙○○告知此行 為並不違法始參與該項人民幣與新台幣戊○○○屬實,亦自 能遽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㈣查共同被告其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境信昌 字第○九一○○二七一五七號函檢送乙○○出入境紀錄表附
本院卷足憑,而共同被告乙○○於入境大陸地區二、三月後 ,始與丙○○從事戊○○○等情,亦據乙○○供述在卷,足 認乙○○於入境大陸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始參與兩岸戊○ ○○,乙○○就其參與昭通公司經營戊○○○,自與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林百祿、吳肇喜、陳威村(利) (丙○○之弟)、林明輝分別擔任東莞、上海、番禺聯絡人 ,庚○○處理台灣業務,陳金利擔任會計,就臺灣地區與中 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臺商或個人,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戊○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丙○○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予以處斷。另被告丙○○行為後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法定刑度新舊法均同,無新舊法輕重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犯裁 判時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㈢被告與乙○○(入境大陸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底起)及林百祿 、吳肇喜、陳威村(利)(丙○○之弟)、林明輝,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從事前開 所述戊○○○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 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 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認定上訴人以 昭通公司名義,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戊○○○,並在中 國大陸廣東東莞、番禺、上海及香港等地設立聯絡處,自任 負責人,並在台灣、大陸地區,僱用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分別負責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台商或個人 ,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等情。惟依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目前香港委託林明輝負責,大 陸三個據點均委由乙○○負責,東莞聯絡人為林百祿,上海 聯絡人為吳肇喜,番禺聯絡人為陳威村,台灣則由我負責。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證人庚○○證稱:「 台灣公司除我外,尚有丙○○之姊陳金利,亦擔任會計,… …香港聯絡人為林明輝,東莞、上海、番禺的聯絡人分別為 林百祿、吳肇喜、陳威利(丙○○之弟)」(見同上卷第十 一頁背面)。如果無訛,丙○○所僱用之人員,似尚有陳金 利、林明輝、林百祿、吳肇喜、陳威利等人。彼等與丙○○ 、乙○○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 未調查審認,僅於事實籠統記載丙○○僱用不詳姓名人負責 ,難認已盡調查能事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同案被告乙 ○○供稱於出境大陸後二、三個月始參與丙○○從事兩岸戊 ○○○,原審未據詳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之事 實,而遽認為八十六年底出獄後某日,即與丙○○共犯上開 犯行,其共犯期間相差約十個月之久,容有未洽。㈢被告犯 罪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疏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時間、對國家金融秩序之 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 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 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 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 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 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 。原審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參,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 形,仍援第一審諭知丙○○緩刑宣告之例,予以宣告緩刑五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
而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 自承於卷(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併辦部分: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肆字第0914344780 0號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案訴訟審 理期間,仍利用陳慈懿、吳秋玉、林四川、陳金利、許惠菁 、林百祿、劉騰鴻、林明輝等名義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中山分社設立人頭帳戶繼續從事國內廠商匯款、大陸解款之 地下通匯業務,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惟查,參以黃瑜玲 、陳慈懿調查筆錄及吳秋玉、林四川等七名在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設立人頭帳戶、九十一年七月交易明細與 利用渠等帳戶提領紀錄資料,從事不法之地下通匯業務時間 在九十一年間,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實施搜索查獲,行為時間自八十五年間 某日起,相隔時間將近兩年,縱係被告所為,亦屬另行起意 ,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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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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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一 │ 現 金 帳 冊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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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二 │ 現 金 帳 冊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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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三 │ 日 記 帳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
│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四 │ 現 金 帳 冊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
│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五 │ 現 金 帳 冊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
│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一之六 │ 現 金 帳 冊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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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之一至 │ 客戶資料及客戶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二之三 │ 帳戶資料 │ 三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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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三 │ 支 票 登 記 簿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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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之一至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四之十四 │ 銀 行 存 摺 │ 十四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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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五 │ 銀 行 存 摺 影 本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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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六 │ 匯 款 對 帳 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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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七 │ 電 話 資 料 │ 一 份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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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八 │ 對 帳 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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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九 │ 月 結 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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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 支 票 存 根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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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一 │ 客 戶 帳 戶 資 料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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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二 │ 人 頭 帳 戶 資 料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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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三 │ 銀 行 匯 款 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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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四 │ 華僑銀行匯款水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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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五 │ 每日資金餘額資料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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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六 │ 每日資金餘額資料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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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七 │ 大陸客戶指定臺灣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受款人資料(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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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八 │ 大陸客戶指定臺灣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受款人資料(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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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十 九 │ 股 東 資 料 │ 一份(五頁)│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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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二 十 │ 二 聯 估 價 單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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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丙○○所有供犯│
│ 二十一 │ 每 日 現 金 餘 額 │ 一 冊 │罪(匯兌)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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