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14號
TPHM,95,上更(一),21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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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3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
937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51、2352、2455號、93年度
核退偵字第149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6號、94年度偵字第8267
、8268、8269號),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月21 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 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於92年8月4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原 審以9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先於91年 3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4月16日出監,復於92年11月4日入監 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毫無悔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 意,先於9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見巳○○所有之FLT - 239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前某處, 一時疏忽將鑰匙插放在機車電門,而有機可乘,遂利用原插 在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上述機車得逞後騎乘該 車離去,供己日常代步使用(竊盜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2年7月15日 上午8時40分許,丙○○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16巷21號前即捷運新埔站四號出口處,見A○○獨自行 走,遂自後方搶奪A○○揹於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數量不 詳之現金、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等物,A○○因遭拖行 數公尺後無力抵抗,丙○○始行得逞。嗣因丙○○亟欲逃逸 ,倉皇間將其手錶掉落現場,又撞及路人,致該搶得之皮包 掉落,丙○○隨即逃逸。丙○○又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 翌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1巷口,見卯○○行 走路旁,竟騎乘不詳車號之紅色重型機車搶奪其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 、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等物。丙○○得手後,遂將證件、信 用卡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為警於92年7月17日下 午15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27巷口,見丙○○形 跡可疑攔檢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詎丙○○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概括犯意,為下述搶奪 犯行:
(一)於92年9月16日晚間19時58分許,夥同子○○,基於搶奪 之犯意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 三重市○○○路30巷內,由坐在後座之丙○○下手搶奪I ○○之黑色皮包,內有信用卡二張、PANASONIC廠GD 60 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現金卡、悠遊卡、健保卡各一 張、原子筆一枝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
(二)於92年10月13日某時,夥同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 ,由丙○○下手自後方搶奪張碧雲之皮包得逞,內有駕照 二張、健保卡二張、金融卡、捐血卡、學員證、掛號證各 一張,印章二枚等物。
(三)於同年月22日下午15時許,夥同子○○,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過圳街口,由丙○○下手自後方搶奪余秋燕之皮包一 個得逞,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存摺一本、 印章一枚、現金約一千餘元等物。
(四)同日下午17時許,竟仍夥同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台灣 銀行附近,由丙○○下手搶奪張述梅所有之皮包,內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結婚證、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物。
(五)於92年10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36巷47號前,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方搶奪李 家伶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三 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鑰匙二串、眼 鏡及課本等物;
(六)復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GDY-476號重 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65巷口,自後方搶 奪H○○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H○○及孫大可之身分證共二張、H○○及其子女之健保 IC卡共三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奇煒牙醫診所大 小章各一枚、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七)同日下午約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244巷內, 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騎乘不 詳車號之機車,自後方搶奪C○○○之皮包一個,內有健 保卡、信用卡各一張,鑰匙、手機及現金三千五百元等物 。
(八)再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子○○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 機車搭載丙○○,二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經台北縣 蘆洲市○○○路122巷內,由丙○○下手搶奪辰○○○之 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張得逞。(九)丙○○又與子○○共同基於搶奪犯意聯絡,二人共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於92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某巷口,由丙○○搶奪E○○所有背包一個 ,內有身分證、榮民證、保險證各一張及健保卡二張等物 。
(十)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丙○○又與子○○共同基於搶奪犯 意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 附近,由丙○○下手搶奪午○○所有之皮包,內有黑色小 皮包三個、身分證一張及悠遊卡二張等物。
(十一)於9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0分許,丙○○與子○○共同 基於搶奪犯意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一號前轉彎處,搶奪戌○○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汽車駕照、健保卡、掛號證二張、鑰匙二串及現 金五千元等物。
(十二)復於92年11月1日晚間20時許,獨自騎乘機車行經台北 縣三重市○○街與仁美街口,見R○○手提黑色男用皮 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張、 信用卡六張、中油油票六百元、水上美游泳池游泳券五 張、現金六千餘元、鑰匙四串等物,有機可乘,竟由後 方搶奪R○○之上開手提包得逞,隨即逃逸。
四、嗣由H○○記下上述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92年11月4 日凌晨2時30分許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五樓處 查獲丙○○,並扣得H○○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健保卡、健保IC卡各一張,及NOKIA廠8250型行動電話一具 、孫大可身分證、現金一千元,以及水上美游泳池優待券五 張、鑰匙二串等物;再於同年月6日18時許由丙○○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56號五樓之租屋處,扣 得大皮包十一個、小皮包七個、零錢包五個、身分證五張、 駕照五張、健保卡五張、信用卡十二張、金融卡十一張、悠 遊卡三張、鑰匙十四串、掛號證六張、行照二張等物,始悉 上情。




五、案經A○○等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丙○○除對起訴書所載搶奪A○○、卯○○、 李家伶、H○○之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 伊與子○○共同租屋居住,因伊未付另一半租金,故子○○ 就陷害伊,伊都是一個人犯案,沒有其他共犯,警詢時員警 跟伊說,作一件或二件都是一樣的罪,要伊承認全部犯罪, 並跟被害人說搶你的人已經抓到了,致使被害人受誤導而指 認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搶奪A○○、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937號卷 第14反面至15頁、見原審卷 (一)第26、230頁、本院前審 卷第72頁)。且經被害人卯○○於偵查中、A○○於偵查 及原審中指述甚詳(見偵字13930號卷第85至87頁、第16 至19頁;原審卷 (一)第203頁),並有被害人A○○衣物 及皮包照片二幀、被告遺落於犯案現場之手錶照片一幀( 同偵卷第37、120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可採信,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搶奪被害人李家伶、H○○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丙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 254號卷第7頁、原審卷 (一)第52、230頁、本院前審卷第 54、72頁)。核與被害人李家伶於警詢中,及被害人H○ ○於原審中所為指述(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32頁正反兩 面、偵字20254號卷第22頁正反兩面、原審卷第206頁)大 致相符。且經警分別於92年11月4日凌晨2分許前往被告自 承為其住所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五樓執行搜索, 確實查獲H○○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健 保IC卡各一張及NOKIA廠8250型行動電話一具、孫大可( H○○之夫)身分證一張、現金一千元等物;同年11月6 日晚間18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56號五樓被告租屋 處,亦查獲皮包、證件、卡片等物,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李家伶、H○○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20254號卷第28、29、33頁; 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33、46至4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被害人李家伶於 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參見刑 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3款),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有關搶奪被害人I○○、張碧雲、余秋燕張述梅 、C○○○、E○○、戌○○、辰○○○、午○○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子○○共同搶奪被害人張碧 雲、余秋燕張述梅、C○○○、E○○、戌○○、辰○ ○○、午○○等九人(見核退字1049號卷第5頁反面、核 退字9994號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復 供承:搶奪I○○,是伊作的」(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 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I○○、張碧雲、余秋燕、E○○ 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張述梅、C○○○、辰○○○、 午○○、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述之遭搶經過,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2年11月6日晚間18時,帶同警方前 往其租屋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街56號5樓執行搜索, 亦確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I○○、張碧雲、余秋 燕、張述梅、C○○○、E○○、戌○○、林柯美、午○ ○等九人遭搶奪之其中部分物品,此有現場照片十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張碧雲等九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54至58 頁、46至48頁、25、35、37頁;核退字1049號卷第第15至 25頁),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自白,亦堪採信。被害人I ○○、張碧雲、余秋燕、E○○等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所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搶奪有被害人R○○財物之情事, 惟該被害人遭搶之物品,除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56號5樓被告租住處查獲外,另有五張游泳券在被告自承 為其住所之台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五樓所查獲,業經 被害人R○○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在案,並有被害人R○○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字第9994號 卷第42至43、45頁;原審卷 (一)第211頁)。足見被告亦 確有搶奪被害人R○○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雖曾供稱部分搶奪事實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 ,但經本審再詰之被告究係與何人所為,經被告確認係與 子○○所為,並無所謂郭姓成年男子,則本件有關前審認 定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者,本審均認定係與 子○○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上開所辯之詞,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搶奪被害人I○○、余秋燕、張碧雲、張述梅、C○ ○○、E○○、午○○、戌○○等人部分,與子○○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被害人I○ ○、張碧雲、余秋燕張述梅李家伶、H○○、C○○○ 、辰○○○、E○○、午○○、戌○○、R○○之犯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就被告搶奪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 雖僅就被告搶奪卯○○、A○○部分起訴,其搶奪被害人I ○○、張碧雲、余秋燕張述梅李家伶、H○○、C○○ ○、辰○○○、E○○、午○○、戌○○、R○○部分之犯 行,係移送併辦,原審未敘明如何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判決 理由自有不備。且原判決未予究明與被告共同搶奪之人,逕 行認定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經本審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詰之被告,據其供明係與子○○所為無誤,原 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亦涉有搶奪被害人N ○○、天○○、癸○○、未○○、許薰曰、乙○○、寅○○ 、甲○○、郭美春子、G○○部分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除搶奪A○○、卯○○、李家伶、H○○之犯行外,餘均 非伊所犯,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份及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分別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原審法 院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竟不 思悔改,再為本件連續搶奪犯行,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4歲 ,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 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 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甚且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致被 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且在出監後未 久,短期內連續犯下十餘起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僅坦承少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又自9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於短短不 到4個月內,即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達14次之多,顯有犯罪之 習慣,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 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搶奪各該被害人共42人所有之財 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云云。訊之被告 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其並未搶這些被害人 的皮包,被害人在警詢中所言,係可能已受到警方的誤導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與子○○共同搶奪酉○○、辛○○ 、黃○○、己○○、丑○○等人之皮包等語,然查:被害 人己○○僅於警詢中指認相片中的人(指被告)背影和歹 徒很像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2年6月4日下午 3、4點左右在板橋市○○街住處前被搶,當時我從巷子走 回家,歹徒騎機車從另外一邊迎面而來搶我揹在左肩膀上 的皮包,二個歹徒當時都有戴安全帽,是後座的歹徒搶我 的。我看不出來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警詢中我有 告訴警察說歹徒有戴安全帽,無法確定歹徒的面容,並說 我真的沒有看到,但是警察說歹徒有承認在那個時候有搶 奪,所以我才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當時我就不能從這五 個人中指認出犯嫌」等語。被害人己○○既無法明確指出 與被告相符特徵,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 犯罪。被害人酉○○於警詢中僅稱歹徒特徵與照片中被告 之背影相似,且稱當時因天色較暗,無法正確指認等語( 見上開卷第14、33頁);被害人辛○○(經誤載為「呂玉 琦」,應予更正)則於警詢中陳稱,二名歹徒共同搶奪我 的皮包,機車車號不詳,後座歹徒帶全罩式安全帽,只能 指認背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34頁);被害人黃○ ○於警詢中陳稱只記得歹徒帶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 ,被搶時天色昏暗,我一時慌張記不得歹徒特徵(見上開 偵查卷第12頁);再者,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亦僅指稱 :「當時搶我的二人中,後座的人身材與被告相似,其他 特徵我因事發突然,無法指認」等語。上述被害人酉○○ 、辛○○、黃○○、丑○○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亦 均無法確認其等被害情節確為被告所為,亦無由以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二)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另在被害人J○○○、P○○、 玄○○、K○○、宙○○、宇○○、壬○○、戊○○等所 指被搶時、地,搶奪上開被害人之財物等語。惟據被害人 J○○○(聲請意旨誤載為「揚顏瑞花」)雖曾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係行搶之犯嫌,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 於92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板橋市○○路附近被搶 ,當時我走路要去坐公車,歹徒從我後方騎機車搶我皮包 ,歹徒只有一人。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我跌倒之後歹徒 還強拉我的皮包。我認不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行搶,在



警詢中警察沒有讓五個人現場列隊給我指認,我只有看到 五個人的照片,在警詢時就不太認得出搶我的歹徒,也有 告訴警察說不太認得出來。只記得是個年輕人,現在時間 已久,也認不出來。那時只能確定歹徒有戴安全帽,且我 被搶的時候有跌倒,沒有看到歹徒的長相」等語(見原審 卷 (一)第173、174頁)。被害人J○○○既無法明確指 出歹徒特徵,以無法確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更不能僅憑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其犯罪。被害人K○○雖於警詢 中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 92年8月22日下午1、2點在板橋市○○○路市場前被搶, 一個歹徒騎機車迎面而來搶我提在手上的皮包。當時歹徒 沒有戴安全帽。歹徒搶我的皮包之後就騎機車逃逸了。過 程大約一秒鐘而已,那時我正在走路,歹徒隨手就把我手 上的皮包搶走。我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行搶,警 詢中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可是那時我就不太認得出歹徒 的長相,我只知道歹徒是留平頭,歹徒搶我的時候,我也 沒有看清楚歹徒的樣子,我有這樣告訴警察。我不記得我 是否確實有指出編號二的嫌犯」等語。惟由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92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47頁) ,髮型並非蓄平頭,是被害人K○○所指歹徒是否即為被 告,亦屬有疑。被害人宙○○於警詢中即已表明因事發突 然,無法指認犯嫌形貌,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在92年8月22日早上8點50分左右在板橋市○○街重慶國小 旁被搶,一名歹徒騎機車從我背後搶我的皮包,歹徒當時 有帶全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搶到我的皮包之後就騎機車逃 逸了。當時我沒有看到犯嫌的臉,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 的被告行搶。警察有拿五個人的照片給我看,但我跟警察 說我認不出來」等語,而無法指認被告犯罪。被害人玄○ ○於警詢中陳稱:「一名歹徒騎一部紅色重型機車行搶,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花襯衫,因事發突然,我只 能認得歹徒的背影,與被告的背影很相似」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25頁)。被害人P○○則於警詢中陳稱:「有一 名歹徒騎乘一部黑色重型機車趁我不注意搶走我左手提的 皮包,當時很緊張,沒有看到歹徒機車車牌,因為歹徒穿 黑色外套,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看清歹徒面孔,無法 指認長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被害人宇○○ 於警詢中陳稱:「歹徒只有一人,看起來20歲出頭,當時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無法看清歹徒的臉孔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則被害人玄○○、P○ ○、宇○○等人,亦均無法確認其等遭搶即係被告所為。



至被害人壬○○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行搶犯嫌,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2年10月26日晚上九點半左 右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飯店被搶,當時我背我媽媽的皮 包,一名歹徒就騎機車從我的後方搶走我左肩上的皮包, 歹徒有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歹徒搶走我的皮包之後就立刻 從前面的巷子逃逸了,整個過程大約不到一分鐘。歹徒是 戴全罩式的安全帽,而且當時是晚上,我認不出來歹徒的 樣子,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無法確定到底是否是 在庭的被告搶我的。因為警察告訴我被告有承認在上開時 地搶奪,所以我才在指認紀錄表上簽名,其實我認不出來 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等語,無從確認被告即為行搶 犯嫌。被害人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在92年10月29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45號前遭搶 奪皮包,當時歹徒趁我不注意時,騎一部深色重型機車從 後方強行拉走我左手提著的皮包。當時我很緊張,沒有看 清楚歹徒騎乘的機車車號,只記得歹徒穿淺色夾克,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我無法看清歹徒的臉孔」等語(見核退偵 字第149號卷第3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的背影就是當天搶我的歹徒,雖然我 無法從警訊時的照片上看出來他的臉,當時我還追歹徒到 林家花園附近,追了一、二分鐘的時間,後來追丟了,就 馬上報警,歹徒的背影一直在我腦海中,對我造成很大的 驚嚇,無法磨滅」等語(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第12頁)。 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我只能認得歹徒 的背影,在警局的時候我認為編號二(指被告)的人背影 不太像,沒有那麼胖,警察說可能是被關,吃得比較好因 此發胖,那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個月的時間」等語。由 上所述,證人戊○○在距案發時間僅一月左右之時,已無 法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即為行搶之人,反至距案發已有將近 二年之本院前審審理中,始由背影指認被告行搶,衡諸常 情,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形貌較諸案發後一月之時,當有較 大之變化,是證人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認為在庭被 告之背影與行搶之人相似,亦無法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雖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稱與子○○共同在被害人戊○ ○所指時、地共同搶奪,惟對照被害人戊○○指稱歹徒僅 有一人乙節以觀,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為真 實,自無由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要去上班,突 然一名騎黑色機車男子從我右後方行搶,我認為被告背影 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見20254號卷第13頁以下)



,且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1 日上午7點5分,在板橋市○○街六號前,我走在路上,歹 徒從後方把我皮包拉走,歹徒騎機車有戴安全帽,只有一 個歹徒。被搶後一個多小時就找回我的皮包,是在雙十路 附近被找到的,因為那個歹徒在樓梯口翻找皮包,被路人 發現報案查獲,但是歹徒沒有當場逮捕。當時很緊張看不 清楚,我無法確定是否在庭被告所為。我有告訴警察說我 看不清楚歹徒是誰,警察有叫我指認,但是我也認不出來 ,我沒有說是哪一個編號的人,警察說歹徒有承認搶我的 物品,我不太清楚實際情況。警察有找五個人列隊讓我指 認,但是我從那五個人當中也無法指認犯嫌」等語。復於 本院前審證稱:發生得很快,看不清楚搶皮包的犯罪嫌疑 人,我皮包被搶,只有看到機車及搶我皮包的人的後背, 背影也看不清楚,我事後也有到里長辦公室看監視器,也 看不清楚機車的車號。但我是從我的左後方被搶走皮包的 。我當時很緊張,並沒有看清楚搶我皮包的人。警察當時 有找5個人給我指認,但我不是很清楚,所以無法指認。 在我被搶,馬上報案後一個小時以後,是在大同水上樂園 的樓梯口有人撿到我的一個LV大皮包、大皮包裡面還有 一些零錢的皮夾(裡面還有零錢)、手機還在,但六千元 、七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金飾二兩、 禮券五百就都不見了,我有在警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我 只有領回一個LV大皮包、裝零錢的皮夾(零錢)、手機 等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被害人申○○則於警 詢中陳稱:「有一名騎乘125CC機車之男子從我後方搶奪 我的皮包,被告背影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見2025 4號第16頁以下);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稱:「有 一名男子從我前方騎乘深色125CC重型機車對我而來,徒 手搶奪我的皮包,中等身材,約20多歲,穿淺藍色外套、 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背影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 (見20254號卷第19頁以下)。是以,有關上開犯罪事實 ,由各被害人之陳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 害人申○○、庚○○○二人均無查獲任何贓物足佐,而被 害人甲○○確實於92年11月4日受通知前往臺北縣警局海 山分局指認搶匪,並領回皮包一只、裝零錢皮夾一個(內 有零錢1140餘元)、手機一支等物,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前審證陳明確,惟被害人甲○○所領取該皮包,係歹徒 搶奪甲○○皮包乙只得逞後將皮包丟棄在雙十路附近被路 人發現報案,此與上開被害人H○○等人遭搶財物係警方 自臺北縣三重市○○街1之3號五樓、臺北縣三重市○○○



街56號5樓執行搜索查獲者不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四)被害人Q○○於警詢中陳稱:「二名歹徒共騎一部深色機 車,車號好像是AQU-161號,趁我不注意時將我提在手上 的皮包搶走,前座歹徒穿黑色衣服,後座歹徒個子較矮, 頭戴小叮噹藍色安全帽,穿深色衣服、短褲」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92年10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三重市附近,我 走在路上當時大概晚上7點,要過馬路時就被搶,有二個 歹徒騎機車,從後面搶走我的皮包,他們二人都有戴安全 帽。我沒有辦法認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從背影也無 法認出來,當場發生很快我沒有印象」等語。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陳稱:「有二名歹徒共乘一部銀色重型機車行 搶,年約20歲,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穿素面格子上衣 ,深色長褲,沒有看到車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於92年9月15日上午9時 40幾分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郵局前,當時我走在路 上,歹徒騎機車從後方搶我的皮包,有二名歹徒,搶走我 的皮包,我看到歹徒的背影,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 無法確定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當時歹徒有穿外套,而 且是坐在機車上面,看背影也無法確定」等語。被害人陳 金葉則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有二人,都戴半罩式安全帽 ,後座身高約175公分,穿著黑白花上衣,騎乘黑色重型 機車」等語(見上開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9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我家樓下三重市○○○路 192巷13號前被搶,有二個歹徒騎機車那時我也騎機車我 停下來的時候歹徒就從我後方把皮包搶走。二個歹徒都有 戴安全帽。因為當時暗暗的我也看不清楚,是機車後座的 人搶我的,完全沒有看到長相,我無法確定是在庭被告搶 我的」等語。被害人亥○○○於警詢中陳稱:「有二名歹 徒騎機車,前座戴黑色安全帽、深色外套,後座戴半罩式 安全帽,穿紅色外套、黑色短褲,年約30歲」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市○○○路 長元街口被搶,二名歹徒騎機車搶我,二個都有戴安全帽 ,從背後搶走我的皮包。看被告的背影很像是行搶的歹徒 ,但是我也看不太清楚,當時是白色摩托車,被告好像坐 在後座,我可以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搶我的,當時被告穿的 衣服也跟現在一樣。我有去追,還請路人騎機車去追,快 要追到的時候又被歹徒跑掉,我沒有看到臉,我只有看到 背影」等語。惟被告當時開庭時所穿著之外套為黑色,與



證人前於警詢中所述衣著顏色不符,況證人亥○○○當時 僅看到歹徒背影,在距案發已經過一年餘之情況以觀,證 人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述,實非可盡信。被害人 G○○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名中等身材的歹徒,頭戴黑 色安全帽,穿黑色上衣,騎乘FAK-510號贓車行搶,我無 法指認歹徒,只看到歹徒背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 28日7點55分接近8點左右,在三重市○○街62號前被搶, 就在我早上要去上班在搭公車的路上,一個歹徒騎機車從 後方搶我,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路人看 到幫我追歹徒,也把車號記下來,我自己沒有看到車號。 我無法認出是否是在庭被告搶的,因為歹徒是從背後行搶 」等語。被害人S○○於警詢中係陳稱:「有二名年輕人 騎車號不詳的深色輕型機車,都戴安全帽行搶,後座的穿 深色外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而在原審審 理中,證人S○○則具結證稱:「92年10月31日晚上將近 7點,在三重市○○○路福和街口被搶,歹徒有2人,他們 騎機車,從我背後搶走我的皮包,他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 。我從正面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背影有一點 像在庭被告,但是無法確定,因為當時被搶地點光線很暗 看不清楚」等語。被害人天○○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有 二人,均年約20幾歲,共乘一部LD7-132號贓車,均穿白 色T恤」等語(見上開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 證稱:「92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三重市○○街155巷 50 號前被搶,有二名歹徒戴安全帽和口罩穿白色休閒服 ,騎機車從我後面搶,搶我男用手提包一個。我那時有記 下一個車號,結果記錯車號,是計程車司機幫忙確定車號 為LD7-132號,後來查到這是失竊的贓車。我沒有辦法確 定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因為歹徒是戴著安全帽」等語 。被害人N○○於警詢中僅陳稱,「二名歹徒年約23、24 歲,中等身材,前座的戴藍色安全帽,後座的戴黑色安全 帽,騎的是黑色機車」等語(見核退字第9994號卷第14頁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陳稱:「歹徒二人共乘一部黑 色重型機車,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歹徒年約20幾歲 」等語(見上開卷第17頁);被害人未○○則於警詢中陳 述:「二名年輕 男子、有戴半罩式安全帽,騎125C.C機 車,後座的穿白色上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  被害人許薰曰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有二個人,騎乘輕型 機車,前面歹徒我沒有看見,後面的歹徒壯壯的,穿深色 衣服,車號及車型都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陳稱:「有二名歹徒騎一部車 號末三碼為652號之重型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 色上衣,從我後方搶走我放在機車踏板上的皮包」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綜上以觀,被害人Q○○、 乙○○、陳金葉、亥○○○、天○○、G○○、S○○等 人既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自無由以其等指 述補強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害人N○○、癸○○、 未○○、許薰曰、寅○○等人,亦均無法進一步指認被告 是否即為行搶之歹徒,自無從由被害人上開陳述佐證被告 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五)被害人O○○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搶的犯嫌有2人 ,穿白色上衣,前面的比較胖,後方的較瘦,體型與子○ ○有點相似」等語(9929號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92年7月5日下午的時候,在板橋市○○街附近 被搶,有二個歹徒騎機車從我背後將皮包搶走,當時我很 緊張沒有注意歹徒有無戴安全帽,只有注意歹徒的衣服顏 色。我無法確認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搶的,從背後也無法確 認。當時我只能知道前面的歹徒比較胖,後面比較瘦,其 實我也無法確定他們的型貌」等語,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 即為行搶之人。被害人M○○於警詢中陳稱:「搶我的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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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