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號
TPHM,95,上更(一),15,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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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
第303號,中華民國 9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街 33巷10號1樓耕福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耕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因耕福公司積 欠稅款未繳納及財務陷於困境,耕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劉 純純於民國89年(下同) 8月間向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 公司登記負責人,甲○○遂於同年 9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嗣甲○○於同年 9月29 日前往台北縣政府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 ,因耕福公司在台北縣稅捐處之欠稅未結清,因而無法辦理 耕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9月1日,未經劉純純同意下 ,在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劉純純原所交付 之印章,各盜蓋「劉純純」印文一枚,於 90年9月11日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耕福公司負責人為劉純純, 足以生損害於劉純純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劉純純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 89年9月間將耕福公司登 記之負責人,由自訴人劉純純變更登記為乙○○,嗣其前往 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耕福 公司欠稅未結清,致無從辦理變更,其復於 90年9月11日, 在耕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公司章程及耕福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蓋用自訴人劉純純印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將耕福公司登記負責人回復登記為自訴人為劉純純之事實, 並有耕福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 89年9 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查詢欠稅而無從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等情,亦有營業稅欠款查詢電腦報表(見本院上訴卷第35



頁)及台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二三 五七四六號函復耕福公司確於89年至90年間並無負責人變更  登記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耕福公司於設立登記時 ,經自訴人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嗣該公司積欠稅款新台幣一 百多萬元,且公司財務不好,自訴人向伊表示不願再擔任公 司負責人,要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則向自訴人說 明公司目前欠稅未繳納,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然自訴人仍 堅持辦理變更登記,伊遂與自訴人協商,言明若公司執照與 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同時變更時,則應回復原有之登記,此 經自訴人同意,伊即於 89年9月14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後於 89年9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因公司欠稅問題未 解決而無從辦理,伊因而於 90年9月間再至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回復原來之負責人登記,此乃係經自訴人同意,伊並無偽 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耕福公司確有欠稅未繳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 有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 及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見原審卷 第73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在卷可稽,而依財政部78年9  月2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五○五四○號函釋:「稽徵機關  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 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於公司欠稅未結清時,不能辦理公司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自訴人亦供承知悉公司欠稅,於89年 11間曾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也知道欠稅不能夠辦理營 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然依 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內容,乃係重在稅捐機關為擔保稅款繳納 所為公法上之限制,於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 登記時,在未結清應繳納之稅款前,不得為變更登記,以促 使公司負責人必須面對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公司所應繳納之 稅款責任,至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亦明載於商業主管機關 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稅捐機關如發現公司尚有稅款 未結清前,始不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規範營 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與經濟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公司負責 人必須相同,亦即並非認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不能變更時 ,已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必須改回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相 同,始與法令相符,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同係其所 負責經營之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係陳台安



,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則係自訴人劉純純,此有該公 司基本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 頁、96頁),是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負責人相同,始符法令規範。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自訴人同意於相關變更負責人手續時,如 有一部分不能變更時,可以再變更回自訴人云云,惟此為自 訴人所否認,而查自訴人僅係掛名擔任耕福公司之負責人, 因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及財務陷於困境,自訴人因而向 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此被告亦供承因公 司有積欠稅款未結清及財務陷於困境,自訴人遂要求將公司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云云,嗣於 89年9月29日被告向台北 縣政府辦理耕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 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結清而無從辦理,則在耕福公司仍積欠 稅款未結清及公司財務仍限於困境之情況下,自訴人是否可 能同意回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未能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時,自訴人尚 委由律師於89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禁止被告對外使用 自訴人名義為何法律行為及簽發支票,另復於90年4月3日委 由律師發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其已非耕福公司之負責人 ,同時要求該處對耕福公司處以停業之處分,此有各該律師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頁及第97頁),而自訴人並因係 耕福公司之負責人而自88年起已遭多起刑事追訴(見原審卷 第98至 101頁),則自訴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於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無從變更時,同意回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亦非無疑,是本件自訴人固知悉耕福公司欠稅未繳不得辦 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自訴人若曾向被告承諾於耕 福公司無從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同意回復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其又何以委託律師發函制止被告再以其為耕 福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行為,並請求解決該等事端,及於90 年 4月間復發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已非耕福公司之負責 人,要求依法對公司處以停業之處分,是尚難因自訴人知悉 耕福公司欠稅未繳不得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認 自訴人同意回復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綜上所述,並無法 令規定,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與經濟部主觀機關依法登記 之公司負責人必須相同,亦即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不能 變更時,已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必須回復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 責人相同,始符規定,並參酌同為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宏大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與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 即屬不同人,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同意於耕福公司無法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回復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



人云云,核非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自訴人 僅係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因係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遭多起 刑事追訴,自訴人並因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結清及財務陷於 困境,而向被告表明不願擔任耕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並因而 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復 將自訴人回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劉 純純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  ○到庭,以調查其與乙○○如何協議辦理耕福公司負責人變  更,惟依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自訴人談公司負責 人變更之事時,乙○○並不在場云云,則證人乙○○就被告 與自訴人如何約定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變更既未參與,自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自訴人於89年8月間即向 被告表明不願再擔任耕福公司負責人,暨於90年4月3日委任 律師發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表明其已非耕福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並於89年9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乙○○,原審認自訴人劉純純於90年4月3日始向被告表 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載明本件被告變更耕福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乙○○及嗣由乙○○變更為自訴人劉純純名 義之時間,均有未洽﹔(二)原審於事實載明被告所為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純純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除足以生損 害於劉純純個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原審於判決主 文,載明被告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實與主文不相一 致,亦有未洽﹔(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本件係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劉純純印章,盜蓋於 上揭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係屬盜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等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已 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執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是該等文書,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原審認於該等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工



程有限公司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自 訴人劉純純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而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自 訴人原係同居關係、自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219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張 傳 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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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