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47號
TPHM,95,上更(一),14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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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 548號,中華民國9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辰○○○為清償前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虛列會員之方式招募互助會冒名標會,遂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農曆六月間,在台北縣萬里鄉東澳四十號住處 ,以其不知內情之媳婦羅秀端(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名義為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九十四會,採內標制 ,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農曆九十年三月二日止 (按其中農曆八十七年五月潤月,故該農曆年度有十三個月 ),於農曆每月十六日開標一次,並約定二年後每月開標二 次,故自農曆八十七年五月(潤月)起,改為農曆每月初二 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次(合計開標九十三會次,會首款另收) ,標會地點亦在其台北縣萬里鄉東澳四十號住處。其明知「 基國」、黃秀忠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於會單上填寫「基 國(二會)」、「秀忠(一會)」(即會單編號第九十二號 、第九十三號、第五十二號)為會員,使該會其餘會員誤信 「基國」、黃秀忠為上開互助會會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連續十四次冒用虛列會員「基國(二會)」、「秀忠(一 會)」及其他十一名活會會員等人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 偽填於空白紙上(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再於開標時持 以參與競標,並謊稱係「基國」、黃秀忠或其他十一名活會 會員等人之標會單得標而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繳付會款予辰○○○,共計詐得三百八十七萬八千 三百元(各次冒標時間、得標金、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國基」、黃秀忠及各當期之其他活會會 員。迨於農曆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六十八會次)互助會



開標後無故宣告停會,活會會員酉○○○、甲○○、壬○○ 、辛○○、林金生、丙○○、未○○、巳○○、寅○○、子 ○○、丑○○、戌○○、亥○○○、乙○○、午○○、癸○ ○、戊○○、卯○○、丁○○、天○○、庚○○、己○○、 申○○○等人互核活會、死會名單結果,發現尚餘三十六會 活會,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酉○○○、甲○○、壬○○、辛○○、林金生、丙○○ 、未○○、巳○○、寅○○、子○○、丑○○、戌○○、亥 ○○○、乙○○、午○○、癸○○、戊○○、卯○○、丁○ ○、天○○、庚○○、己○○、申○○○訴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於前揭時、地連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標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十七、十八、三十至三三、一六四、一九○、二二二、二二 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日審 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酉○○○、甲○○、壬○○、辛 ○○、林金生、丙○○、未○○、巳○○、寅○○、子○○ 、丑○○、戌○○、亥○○○、乙○○、午○○、癸○○、 戊○○、卯○○、丁○○、天○○、庚○○、己○○、申○ ○○及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至三、十七至十九、二三 、二四、三十頁;原審卷第十四、三九、四十、六六至七十 、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五至一二八、一五二至一五四、一 七一、一七二、二一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並經證人黃秀忠、許秀幸許蔡梅雀、許銀生、郭麗珠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五、三四至三六、三 七、三八、八四至八六、一六五至一六八頁)。而本件互助 會,係會首錢都收完後才寫、發會單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核與告訴人亥○○○、乙 ○○、證人黃秀忠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 三九頁、第六八至六九頁),足認會首款確係召會前另行收 取。又上開互助會會期係自農曆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農曆 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其中農曆八十七年五月潤月,故該農 曆年度有十三個月)(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面),於每月農 曆十六日開標一次,並約定二年後每月開標二次,故自農曆 八十七年五月(閏月)起,改為農曆每月初二及十六日各開 標一次,合計開標九十三會次。基此核計本件互助會於農曆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六十八會次,因農曆八十七年五月



潤月而多開二會次)互助會開標後停會,應僅剩二十五會次 (即二十五名活會會員),惟於停標當日實際仍有三十六名 會員未曾得標之事實,亦經告訴人等人指述不移,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互助會單及得標會員、標金紀錄表、活會會 員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卷第七四頁 正、背面),足認被告確有連續冒標該三十六名活會會員中 之十一名會員之會份,應已甚明確。再者,被告雖始終否認 虛列「基國(二會)」、「秀忠(一會)」(即會單編號第 九十二號、第九十三號、第五十二號)名義入會,惟證人黃 秀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並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向伊收取會首錢時(按寫、發會單前 ),伊即表示沒能力跟,而沒有給付會首錢等情(見偵查卷 第二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顯見證人黃秀忠 根本未同意入會,則被告自不得在互助會單上列載「秀忠」 名義之會份,故被告事後乃辯稱:伊自始頂替黃秀忠之會份 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就會員「基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詳細情節,概稱不知,惟被告 邀集「基國」入會,實際主持互助會標會、收取標金等事宜 ,衡情當對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聯絡方式、收取會款之方式 為何等情節知之甚詳,始符常情,其託詞諉稱不知,復無法 提供「基國」之資料以供查證,在在顯示與常情相悖,均證 被告確另有虛列會員「基國(二會)」、「秀忠(一會)」 後冒標詐欺之犯行。又「基國」、「秀忠」,並非上開活會 會員互核後三十六名活會會員中之一名,有上開活會會員名 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會單上「基國(二 會)」、「秀忠(一會)」於停會前均已標走(見原審卷第 十七頁),故應認被告除連續冒標三十六名活會會員中之十 一名會員之會份詐欺外,應尚有以虛列會員「基國(二會) 」、「秀忠(一會)」冒標詐欺之犯行。末衡以被告所稱「 基國」的會是進行十幾會時他自己以三千五、六百元標去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參酌標金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七四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農曆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第十九會次、三千六百元標金計算,當時尚有七 十二個活會(總會員數九十四會,扣除會首、虛列會員共四 會及當期已死會之其他會員數十八會),此部分詐得四十五 萬七千二百元;另被告冒標所餘「基國(一會)」、「秀忠 (一會)」及三十六名活會會員中之十一名會員之會份,依 據被告辰○○○所稱伊是進行到四十幾會時冒標的(原審卷 第三十至三三、一六四頁),對照上開標金紀錄表,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時間、



得標金冒標,此部分則詐得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合計 共詐得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至被告於原審所另稱只冒 標十會,大概都是用四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去標的云云, 此部分核與上開事證及標金紀錄表所載不相吻合,並不足採 。另被告雖以其媳婦羅秀端之名義為會首,惟羅秀端已證稱 其並不知被告虛列會員、冒標等情,並經原審以查無其犯罪 之事證而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足認羅秀瑞 確係不知內情之人,非本件之共犯,均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 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 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 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 助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 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而另以 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 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虛列「基國(二會)」、「秀忠 (一會)」參加互助會(按互助會單為本件真正會首之被告 有權製作,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嗣其先後在空白紙 條上填寫標金,輔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基國(二會)」、 「秀忠(一會)」及其他十一名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依習慣 則係表示該會員以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等標會單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 連續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基國」 、黃秀忠及各當期之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虛列會員及冒 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向各當期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 使各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僅就被告冒標黃秀忠及「基國」會份部分起訴,而對 如事實欄所載連續冒標其他十一名活會會員會份部分未據起 訴,然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而蒞庭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判時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二二 二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農曆八十七年五月閏月,該農曆年度為十三個月,故本件互 助會於該年度多開二會次,而其會期則僅至農曆九十年三月 二日止,原判決疏未注意,致事實認定有誤,即有未合;㈡ 原審既認定被告連續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以詐欺活 會會員之財物,則其詐得之財物若干縱無法確知,亦應按最 有利於被告之估算,以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 載:「辰○○○實際所收得之會款金額不詳」,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冒標十會,未冒標「基國」、「秀 忠」會款,「基國」確有其人,他已標得會款;「秀忠」那 會,他不跟後由我頂下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 所請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認量刑太輕,則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鋌而 走險,不循正當途徑突破困境,妄想以此犯罪方式解決難題 ,對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犯後又不供出冒標細節 ,本應從重量刑,辜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收取 死會會款賠償活會會員部分損害,經告訴人乙○○供陳在卷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七 號、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 、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公訴人雖另就被告冒標時偽造之簽名署押,聲請法院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然查:本件互助會 之標單,多僅記載標金,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等情,迭據告 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三五、三九 、六八、八五、一五三頁),與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 供述會單上不記載該名會員之姓名等語相符,是本件互助會 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 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況前開標單於投標完 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業經丟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it34[CF;標楷體]x4l4g2;┌──┬──────┬─────┬───┬───────┬──┐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金│詐得金額(元)│備註│
├──┼──────┼─────┼───┼───────┼──┤
│一 │86年12月16日│以虛列會員│3,650 │(10,000-3,650)│ │
│ │(第19會) │「基國」名│ │×72=457,200 │ │
│ │ │義冒標 │ │ │ │
├──┼──────┼─────┼───┼───────┼──┤




│二 │88年 5月 2日│以虛列會員│3,400 │(10,000-3,400)│ │
│ │(第49會) │「基國」、│ │×43=283,800 │ │
├──┼──────┤「秀忠」及├───┼───────┼──┤
│三 │88年 5月16日│其他11名活│3,600 │(10,000-3,600)│ │
│ │(第50會) │會會員名義│ │×43=275,200 │ │
├──┼──────┤冒標。 ├───┼───────┼──┤
│四 │88年 6月 2日│ │3,600 │(10,000-3,600)│ │
│ │(第51會) │ │ │×43=275,200 │ │
├──┼──────┤ ├───┼───────┼──┤
│五 │88年 6月16日│ │3,700 │(10,000-3,700)│ │
│ │(第52會) │ │ │×43=270,900 │ │
├──┼──────┤ ├───┼───────┼──┤
│六 │88年 7月 2日│ │3,700 │(10,000-3,700)│ │
│ │(第53會) │ │ │×43=270,900 │ │
├──┼──────┤ ├───┼───────┼──┤
│七 │88年 7月16日│ │3,500 │(10,000-3,500)│ │
│ │(第54會) │ │ │×43=279,500 │ │
├──┼──────┤ ├───┼───────┼──┤
│八 │88年 8月 2日│ │3,600 │(10,000-3,600)│ │
│ │(第55會) │ │ │×43=275,200 │ │
├──┼──────┤ ├───┼───────┼──┤
│九 │88年 8月16日│ │3,600 │(10,000-3,600)│ │
│ │(第56會) │ │ │×43=275,200 │ │
├──┼──────┤ ├───┼───────┼──┤
│十 │88年 9月 2日│ │3,800 │(10,000-3,800)│ │
│ │(第57會) │ │ │×43=266,600 │ │
├──┼──────┤ ├───┼───────┼──┤
│十一│88年 9月16日│ │3,900 │(10,000-3,900)│ │
│ │(第58會) │ │ │×43=262,300 │ │
├──┼──────┤ ├───┼───────┼──┤
│十二│88年10月 2日│ │3,900 │(10,000-3,900)│ │
│ │(第59會) │ │ │×43=262,300 │ │
├──┼──────┤ ├───┼───────┼──┤
│十三│88年12月 2日│ │4,700 │(10,000-4,700)│ │
│ │(第63會) │ │ │×40=212,000 │ │
├──┼──────┤ ├───┼───────┼──┤
│十四│88年12月16日│ │4,700 │(10,000-4,700)│ │
│ │(第64會) │ │ │×40=212,000 │ │
├──┴──────┴─────┴───┴───────┴──┤
│總計: 3,87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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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⒈金額單位:新臺幣
⒉計算方式:
活會人數=總會員數-會首一會-虛列會員「基國」、 「秀忠」共三會-當期已死會之其他會員數
詐得金額=(每會金額-當期標金)×活會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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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