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57號、第4581號,94年度偵字第
42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 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7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 8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恐嚇、毀損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壹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不構成累犯)。
二、子○○與其前妻蔡美淑(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曾秀琴(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洪 啟明(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 定)、陳勇達(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前審駁回上 訴確定)、劉雙全(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與王寶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確 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分別以 其中之三男二女等五人為一組,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 集團,由子○○與蔡美淑負責訓練行騙手法,由其中之男子
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女子則分別扮演傻女及搭訕之貴 婦人,見有衣著富裕且年長之被害人,或由負責把風之成員 另乘一部汽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阻隔他人接近被害人,由 扮演傻女之成員向被害人問路,再由扮演搭訕貴婦之成員上 前與被害人攀談,佯稱扮演傻女之人身懷鉅款、出手闊綽, 如可為其帶路,將可獲得大筆餽贈,嗣被害人鬆懈心防並隨 傻女、貴婦搭乘由擔任司機之成員所駕駛之另部汽車後,旋 由扮演司機、貴婦之成員在車內向被害人佯稱:「可與傻女 比誰錢多,無論被害人拿出多少款項,傻女都會如數或加倍 餽贈」云云,並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拿出現金,由扮演傻 女之成員當場將餽贈同等數額或倍數之現金,藉此取信被害 人,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自傻女處受贈金錢後,再由 該司機載往金融行庫或被害人住處領取現金、金飾等財物, 返回車內後,再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以代為打包為由使被 害人將領取之財物交付,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機會趁機調包, 交還被害人相同包裝之麵條、罐頭、飲料包等物品予以矇混 ,再藉機支使被害人下車後揚長而去,嗣被害人開啟包裹後 始發覺遭騙。子○○等人以此方式詐得之款項,由擔任司機 者及扮演傻女、貴婦角色者各分得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 由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均分。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9、11、15、17、19、21之各次共同行騙過程,並擔任司 機,與行為人欄內之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行騙各該被害人,並得手如 所述財物。
三、嗣於93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子○○、蔡美淑、王寶琴、 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等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0號前 分別搭乘7085─GW、5195─GA兩部汽車,準備出發尋找 行騙對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手提袋1只,成員作 案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1支、SIM卡1枚、無線電車裝台 2 台、手機1台、準備供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7條及先 前行騙所得之現金準備後續行騙之「母金」新臺幣(下同) 1,32 8,700元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原審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行為之分工及行騙之方法,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中 稱:「我(子○○)確實有用金光黨掉包金錢方式詐騙財物 ,92年 5月間起開始犯案。我及陳勇達負責開車擔任司機, 蔡美淑、『可樂』負責扮演傻女,『張櫻梅』、曾秀琴擔任 搭訕,洪啟明、劉雙全、『阿輝』(即湯政翰)負責把風」
、「先由扮演傻女者向被害人問路,等傻女離開後,搭訕者 再上前向被害人說傻女身上帶很多錢,是否認識傻女,要不 要為傻女帶路,如被害人同意要帶路的話,就叫傻女回來, 由搭訕者繼續向被害人說若願意幫傻女帶路,傻女到目的地 後就會給一份酬勞,之後就會叫我開車載被害人及傻女、搭 訕者,傻女會坐前座,被害人及搭訕者坐後座,搭訕者會向 被害人介紹我是她聘僱的司機,並指示我前往目的地,還沒 有到目的地前,搭訕者會指示我停在路邊,並向被害人說傻 女身上有很多錢,我們要想辦法把她騙過來,傻女此時就接 著跟搭訕者說若是妳拿錢出來給我看,我就拿同樣數額的錢 給妳,然後搭訕者就會跟被害人說妳回去拿錢出來,我們跟 傻女換錢,等被害人回去拿錢時,我們就利用空檔先在車上 用大手巾及報紙包裏麵條,先做一個掉包用的包裏,放在前 座傻女的腳下,等被害人回來後,傻女就會從手提袋中拿出 預先準備的同額真鈔給被害人看,搭訕者再以要替被害人打 包金錢為由,將真鈔由被害人手中拿回來,以報紙及大手巾 包起來,之後就繼續開車往搭訕者所言的目的地開,在途中 搭訕者就會藉機將被害人擠往車門,並趁被害人不注意時, 將真鈔交給傻女,傻女則將內藏麵條的包裏交給搭訕者,用 此方式掉包,被害人以為錢已拿到手,搭訕者再跟被害人說 你錢已經拿到可以先回家,我們自己送傻女到目的地,等被 害人下車後,我們就逃逸」等情(93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 (一)第 105至109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寶琴於警訊中供述略以:「我們是以 金光黨方式詐騙。是蔡美淑、子○○教我(王寶琴)的,他 們教我先由蔡美淑向被害人問路,接著由我去問被害人是否 認識蔡美淑擔任的傻女,我就說她傻傻的,接著蔡美淑會回 來向被害人打開裝著大筆真鈔的手提袋,由蔡美淑向被害人 說她想去唱歌,若我們願意帶她去,她就要給我們錢,我在 旁邊問被害人要不要帶她一起去,若被害人願意,我們就一 起搭子○○開的車,在車上蔡美淑會問被害人錢是否比她多 ,被害人拿多少錢出來,蔡美淑就拿多少錢出來給被害人, 等被害人拿錢出來後,我再用替被害人保管的名義,將被害 人的錢拿到我的手中,再在車上掉包,將被害人的真鈔騙過 來,拿包麵條的包裏給被害人,並再叫被害人拿著被掉包的 包裏下車,我們自己送蔡美淑去唱歌」等語(9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 115至 116 頁)。證人王寶琴之先前供述與上述被告子○○、蔡美 淑等人之部分自白相符,且證人王寶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自白供稱其與被告子
○○、蔡美淑、等人分別以其前稱「金光黨」之集團詐騙方 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 按(附於原審卷㈠第405至410頁)。
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參與兩件,即如判決書附表 編號17與編號19部分,經查:
(一)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90頁;93年12月28日 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 (三)第270頁) 、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 被害人甲○○,及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 之事實。
(二)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被告子○○之前妻蔡美淑於檢 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 57號偵查卷(三)第90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3 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 (三)第271頁)、原審羈押前訊 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 被害人甲○○,及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 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擔任傻女之角色 ,行騙所得贓款由其與被告子○○、曾秀琴各分四分之一 ,另四分之一由把風者及另部車之司機均分等情(見原審 卷94年2月4日蔡美淑訊問筆錄第3至5頁)。(三)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曾秀琴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 月22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 12 至16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 7 號偵查卷 (三)第208頁),及原審羈押前訊問中、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甲○ ○、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並供 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擔任搭訕之貴婦角色等情(見 原審卷94年2月4日曾秀琴訊問筆錄第3至5頁)。(四)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勇達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0 月29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 (一) 第 111至112頁)坦承其參與犯罪行為係擔任司機及把風,行 騙所得贓物由擔任司機之子○○、傻女之蔡美淑或「可樂 」等人、貴婦之曾秀琴分得各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把 風之成員均分等情。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表 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 罪行為之分擔中係在另部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等情(見原 審卷94年2月4日陳勇達訊問筆錄第2至5頁)。(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警訊之指訴:「我今(93年6 月
30日13時)在信義國小前遇一自稱陳姓女子,要我幫他介 紹男子認識,將要給我 2萬元酬庸,要我先取款向他證明 ,我到義一路臺灣銀行取出新台幣 270萬元後,有一自稱 王姓男子隨在我側,幫我將錢領出,並同行步出台灣銀行 外,在車內陳姓女子藉故跟我聊天,並表示我手提袋太小 ,要幫我將現金換到較大之手提袋,我下車後檢視我手提 袋內現金,全都不翼而飛,而成為麵條。」(見93年度偵 字第4057號卷㈡第83頁)、「(該男子)經我仔細觀看指 認是編號一之子○○沒錯」(相關指認相片見93年度偵字 第4057號卷㈡第91至93及97頁)、「(經方提示你去臺灣 銀行提領金錢時間之影像經擷取成相片(相關擷取相片見 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90頁)是否就是詐騙你成員中 之一人?)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88頁 )、「子○○是開車司機跟我一同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提 領新台幣 270萬元之人,…。」(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 卷㈡第9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行騙 之人有何特徵?)當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0 多歲,扮傻女的約30幾歲,另 1個女的扮貴婦約40幾歲, 臉上有 1顆疤。」(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8頁) 。又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 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被告 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該二次 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證人皆具體指 出被告子○○係司機、蔡美淑係扮傻女之人、曾秀琴係搭 訕之貴婦人不移。檢察官問被告子○○︰「(對指認有何 意見?)…,我承認有騙甲○○。」(見93年度偵字第40 57號卷㈢第90頁)。證人甲○○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曾秀琴、子○○、蔡美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無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係自由未受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且 與被告曾秀琴、子○○、蔡美淑之自白相符,並有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1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⑶第126至12 7 頁)在卷可證其曾為提款之事實,以及銀行監視器翻拍 照片攝得子○○之畫面 1幀(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 ⑵第90頁),甲○○所庭呈報案 3聯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之提款明細影本各乙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 125、126至127 頁)在卷可佐。證人上述證言自堪採為證 據。且有新台幣1,328,700 元扣案可證:此業經被告子○ ○,與共同被告蔡美淑供明係其等先前在基隆市向被害人 甲○○詐騙得手所分得之部分贓款,原來是要以之為後續
詐騙犯行所用之「母金」(被告子○○93年10月29日警詢 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⑴第11頁;被告蔡美 淑之原審94年2月4日羈押前訊問筆錄)。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癸○○○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 相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 250頁】就 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 ○扮演司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 247頁) 、「(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3年 8月16日)11 時許我在台北市○○路附近有位裝傻者女子(蔡美淑)過 來跟我搭訕問要找藥房,聰明女子(曾秀琴)過跟我說那 位傻女剛才吃麵給人家 1仟元都沒有找,傻女又說帶我去 KTV 找帥哥,聰明女子說我先生駕車在旁邊加油站加油等 一下我們坐我先生車帶傻女去找帥哥,我就上他們的車( 由子○○駕駛),上車傻女就給司機2、3仟元,在車上( 車子一直繞)傻女說她身上很多錢要找帥哥,帥哥報得越 緊我錢就給得越多,聰明女子說我們帶她去也可以分一點 錢,傻女說我要拿錢出來給他看他才會拿錢給我,聰明女 子就下車去拿30萬來給傻女看,傻女說光是聰明女子拿錢 出來不行要我再拿錢出來她才要給我們錢,因我平時都有 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在身上就由他們載我至台北 市○○路元富證券公司提領20萬元,錢領好了聰明者說錢 要包在一起,我就將錢交給聰明者先用報紙包再用絲巾包 好交給我,他們就載到台北市○○○路 ○段要我下車並說 她帶傻女去找就可以了,我在路旁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包 3 包麵條。」(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248頁)。 ⒉證人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 )當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50歲,1個女的 扮傻女,約20幾歲左右,另 1個女的扮貴婦,約40幾歲。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 268頁),檢察官問被 告子○○︰「(對指認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騙癸○○○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 270頁)。證人即被 害人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他 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被告等 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該二次指 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證人皆具體指出 被告子○○係司機、蔡美淑係扮傻女之人、曾秀琴係搭訕 之貴婦人不移。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經 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勇達、曾秀琴、蔡美淑,及本案被 告子○○等本人及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均無異議,審酌
證人係自由未受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且與被告曾秀琴、子 ○○、蔡美淑、陳勇達之自白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⑶第 274至 275 頁)在卷可證其曾為提款之事實,證人上述證言自堪 採為證據。
三、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己○○○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 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6頁】就是詐騙 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 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2頁)、「(他們詐 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1年10月18日)9 時我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有位裝傻者女子…過來跟我搭訕,她說要去卡拉 OK唱歌問我那裡有,聰明女子就過來說…我們一起去,這時 子○○就開車過來載我們,上車後傻女說要卡拉OK唱歌找男 人並拿出一大把錢說她把她媽媽保險箱撬開錢都拿出來要去 花掉錢就一直拿出來,車子一直繞聰明女子說我們把傻女錢 拿一點起來做善事不要讓她花掉,我當時講說不要會出事情 ,子○○用客家話講不會啦不會,傻女就用話激我說我沒錢 不是有錢人,如果你有錢你拿出一疊我能給你二疊,聰明女 子就用客家話問我有沒有,聰明女子就去拿10幾萬來,說要 給傻女換錢,聰明女子就用客家話問子○○說老闆去那裡, 子○○說去台北,聰明女子並問我有多少錢,叫我拿錢來跟 傻女換,傻女就一直拿錢出來說你拿出1疊我就給你2疊,聰 明女子這時又怪我沒換她無法拿到錢,我拿存摺給傻女看傻 女說不是要長長的(指定存單),聰明女子問我有沒有,我 說有,聰明女子說要我領來給傻去看就可以了,於是他們載 我回家拿定存單並載我至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 100萬元( 他們還教我說行員如果問,要我說領錢要修房子),錢領後 上車我錢拿出來傻女也拿錢出來並故意弄得亂七八遭,傻女 說這要包起來,聰明女子就拿報紙及絲巾要來包,在包錢時 傻女拿 1疊錢丟給我(灑了一地)要我算60張給司機,我當 時在撿錢並無注意她們在包錢,聰明女子就將包好那包錢放 進我的背包,司機說不用算了隨便拿一疊算是60張了,他們 教我要背好,司機並叫我再過幾天才存回去,我下車回家後 我媳婦問我,我打開後裡面是裝麵條。(見93年度偵字第40 57號卷㈡第34頁)
⒉證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 當時有2個女人及1個男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50多歲,1 個女的約20到30歲,另一個女的約50幾歲騙我,當時 2女都 沒有染頭髮。」(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4頁)、「
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 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8陳麗娟、9為王麗卿、10為楊 玉花、11為黃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 騙之人是否在庭上?)有,1號是當時的司機,5號是扮傻女 ,另扮貴婦的沒有在這裡。」,檢察官問被告等︰「(對指 認有何意見?)子○○答:我承認有騙己○○○,當時我是 跟「可樂」去騙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7頁 )。
⒊證人己○○○於原審時之證述:「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 詰問,請辯護人楊思勤律師行主詰問。(被騙多少錢?)1佰 萬元。」、「(錢從何處領?)竹東商業銀行,騙我的人沒 有進去。」(見原審卷㈠第 367頁)、「(騙你的人有幾位 ?)2女 1男。」、「(是否確定男的是何人?)確定。」、 「(女的有無來?)我看的是 2號被告,另外一個比較高的 女的沒有來。」、「(當時記憶中男的幾歲?女的幾歲?) 很難講,40歲以上,那時我沒想到他們是壞人,男的、女的 都說客家話,男的是客家人,幾歲他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 他們幾歲。」、「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男的有無在 庭?)指認l號被告(即子○○)。」(見原審卷㈠第368頁 )。
⒋共同被告蔡美淑於偵查中亦坦承:在竹東騙到一百萬元,參 與者還有曾秀琴、子○○、湯政翰(見偵查卷第三宗第 323 頁)。
四、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關指 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68頁】、…就是詐騙 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 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65頁)、「(他 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2年 3月中旬)10時許我在新 竹市西門接郵局(新竹總局)有位裝傻者女子(許桂真)過 來跟我搭訕,她說(說話很爹聲)要去舞廳找要男孩子抱抱 ,這時有位婦人(裝聰明者、打扮時髦像貴婦樣)過來跟我 說剛才那位傻女買早點時給人一大把鈔票,我們一起帶她去 找男孩將她錢騙過來,聰明女子說她有車子我們 3人就搭他 的車子(由子○○所駕駛),車子就一直繞傻女就拿出約十 疊仟元鈔,並說她要將錢花掉要給男人抱抱左抱右抱,我心 想她要將錢給男人不如將錢騙來做善事,傻女又拿出存摺及 印章問我有沒有要與我比何人錢多,如果我拿多少出來她要 給我多少,傻女再說有金飾也可以折抵現金比多少,聰明女 子就在旁邊幫腔,我就由他們載回家拿出存摺、印章及金飾
,載我至新竹市○○路郵局提領10萬元,錢領後上車裝聰明 者說要我將錢及金飾交給她包起來,於是我將剛領之10萬元 加上我身上 2萬元共12萬及金飾交由聰明女子拿花布巾將我 的錢、金飾及傻女要給我錢一起包起來,聰明女子說錢放在 我這裡最公平,過一會兒聰明女將那一包錢交給我說等一下 你可以下車拿走,車子到牛埔路附近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在 路旁打開來看,裡面裝3捆塑膠袋。」(見93年度偵字第405 7號卷㈡第66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0多歲,扮傻女的約30歲 ,另 1個女的約40幾歲。」(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 87頁)、「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 為洪啟 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7陳麗娟、9 為王 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 。」、「(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有,1 號是司機,其他 的我不記得。」(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90頁),並 有證人丁○○所庭呈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112至113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 ,請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行主詰問。(當時有幾人騙你?)3人 。指認庭上1 號被告(即子○○),他是開車的,其他我記 不得。」、「(是不記得或是不在裡面?)不在裡面。」、 「(1號被告司機有無和你說話?)有,他說他也是慈濟的 。」、「(面對面說話?)他是回過頭和我說話。」、「( 請庭上提示偵3卷90頁,在偵查中你說不記得為何與今日所 述不同?)沒有在裡面所以不認得。(見原審卷㈡第82頁) 。
五、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關 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 156頁】就是詐騙 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 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53 頁)、「(他們 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2年8月15日)7時許我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附近有位裝傻者女子(許桂真)過來跟我搭訕 說醫院要怎麼走及帶她去跳舞,聰明女子(王寶琴)過跟我 說帶她去沒關係並說那位傻女身上帶很多錢並說我們一起將 傻女錢騙過來一人一半,聰明者說我們坐她朋友車子(由子 ○○駕駛),我們 3人就坐上聰明女子之自小客車,在車上 (車子一直繞)傻女說她很有錢我們來比誰錢多,傻女及聰 明女子就一起講說拿錢來比拿得越多錢傻女會給我越多錢並
說要我回去拿錢跟傻女換,我就由他們載回家拿郵局存摺及 載我至新店市文山國中附近郵局由司機下車去提領11萬5 仟 元,錢領好了聰明者就從司機手中拿錢過去及將傻女要給我 錢幫我用報紙包好再放入我的手提袋,他們就載到我家對面 要我下車,我到家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包鋁箔包飲料。(見93 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54頁)。
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是1男 2女,開車的男子約40幾歲左右,有 一女子是搭訕的約50幾歲,另 1個扮傻女的約30幾歲左右。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05頁),指認編號依序1 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 、6為王寶琴、7陳麗娟、9 為王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 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 )1號是司機,6號是貴婦,另一個傻女沒有看到。」(見93 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07 頁),並有高珍珠所庭呈郵局 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 卷㈢第211至212頁)。
⒊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寶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75號判決中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
⒋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承在新店市騙過一件得手(見93年 度偵字第4057號卷㈠第10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六、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辛○○於警訊時之指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 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7頁】就是詐騙 我錢財之人沒錯。」、「子○○在他們詐騙我時扮演開車司 機。」、「93年 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光華國宅前候 車亭,我被騙新台幣6萬元及2條手鍊各約1兩重、戒指2個( 1個約7錢、1個約 3錢)、一條項鍊約1兩餘重。」(見93年 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4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 我在候車亭休息有 1位穿著很漂亮之女子過來跟我搭訕,公 車來了我問她為何不上公車,該女子說她等地司機來載她, 這時有位裝得傻傻的來問我那裡有藥房我要去那裡找帥哥, 並要我介紹帥哥聲稱要 2萬元給我酬勞,那位穿著很漂亮之 女子就說那位傻傻的家裡很有錢都拿給帥哥,要我騙她一些 好留給自已用,我就一同上穿著很漂亮之女子司機車上,傻 傻的說有一位阿嬤幫他介紹我就給她 2萬,車子繞了一下那 位穿著很漂亮之女子就去拿20萬來,那位傻傻的說,你看看 她拿20萬,她拿的多我就給的多,我就跟那位漂亮女子說也 不拿一些借我,漂亮女子說她先生不在就只有這些錢,如果
你要賺錢就回家拿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漂亮女子說金 飾也可以,我就回家拿金飾及約現金 3萬元、郵局存摺(內 有 3萬元)給子○○去領,等錢領好在車上那位漂亮女子就 幫我把錢及金飾用大絲巾包好,叫我下車去找帥哥等一會兒 回來那位傻傻的就會錢給我,我去一會兒後回來該處已不見 他們,我在該處很久未見他們,我回家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 鋁箔包牛奶。」(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5頁)。 ⒉證人辛○○於偵查時之指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50歲,扮傻女的約20幾歲 ,另 1個女的約30幾歲,高高的,長頭髮,好像有染髮。」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7頁)、「指認編號依序 1 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 、6 為王寶琴、7陳麗娟、9為王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 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 ?)有,1 號是司機(按即子○○),其他的沒有在裡面。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90頁)。並有證人辛○○ 所庭呈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見93年度偵 字第4057號卷㈢第114頁)。
⒊證人辛○○於原審時之指述:審判長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 問,請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行主詰問。「(被騙多少錢?)一 共約7萬元左右。」、「(為何被騙?)那天我一個人去菜市 場買菜,坐在那裡休息,一個女的打扮很漂亮打把傘,找我 聊天,過了不久來 1個類似三八的女孩問我藥房在何處,我 說在隔壁,他說不是這個藥房,他說要去找帥哥,要給我錢 。」、「(是否因為要騙人家錢,所以才被騙?)是的,因 我貪心。」、「(幾個人騙你?)3 個人騙我。」、「(在 庭哪三個人騙你?)指認好像是第一個被告(即子○○), 從他的眼睛、眉毛看,女的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 76頁)、「(l 號被告有無和你說過話?)沒有。」、「( 為何沒有講話的人你記得起來?)因為他有回頭,所以我一 眼可以認出來。」、「(為何有講話的人反而記不起來?) 因那兩個女的沒有在庭。」(見原審卷㈡第77頁)。七、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於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台北市○○區○○街附近,由「許桂真」著裝傻女,再由王 寶琴向伊搭訕稱傻女家中很有錢,邀伊一起將傻女錢騙過來 ,捐給慈善機構,伊隨即坐上由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在 車上傻女向被害人訛稱只要拿錢給其看,就會贈予伊錢,致 伊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金,回到車上,王寶琴佯稱欲幫伊 及傻女將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王寶琴即趁此被害
人不及注意之際將現金調包,再佯稱將伊及傻女現金以報紙 及絲巾包裝後交予伊,並即要求伊下車,伊回家後打開一看 ,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確實是王寶琴扮演聰明 者、與「許桂真」扮演裝傻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48頁、 至第150頁94年1月28日警訊筆錄)。
⒉證人壬○○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是否於9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遭金光黨騙取 140萬元? 被騙經過如何?是否如你在警詢中所講的?提示原審卷㈠第 149 頁警詢筆錄)是。當時他們一個裝智障,一個過來要我 同情該智障者,說他有很多錢,怕被別人騙走,叫我先把他 的錢拿過來再捐給慈善團體,他還叫我拿錢出來讓該智障者 相信我也有錢,我就把錢提出來,結果騙走了。…。」、「 (騙你的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一個女的叫王寶琴,沒 有在法庭上,子○○是開車的,其他都不是。」、審判長請 辯護人補充訊問:「(你有無到警察局做筆錄?)有,是基 隆市二分局叫我去的,時間是94年 2月15日。」(見上訴審 卷㈠第125頁)、「(當時指認嫌犯的照片是否原審卷第145 頁所附的照片?)不是,(當庭提出照片 1張)是我所提出 的這張照片(核閱照片上共有9人,其中1人為在庭被告子○ ○,其他都不在庭上)。」、「(在警察局時為何沒有提到 子○○?)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才看出來。」(見 上訴審卷㈠第126頁)。
⒊關於指認被告子○○之過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95年 4月24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3863號函覆本院稱: 經查本案經通知被害人到案指認嫌疑人時,皆有提供本分局 所查獲包含子○○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複數指 認),惟被害人筆錄末頁所附之指認照片係被害人所認出之 嫌疑人,其他共犯被害人未認出則並未隨筆錄末頁附送(附 本院卷)。
八、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固僅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7、19號 之犯行,惟其餘附表一編號3、9、11、15、21等五件,亦據 被害人分別指認被告子○○為擔任司機者,且一再具體指認 ;證人王寶琴前述,供稱被告子○○及其前妻蔡美淑負責訓 練教導如何行騙之手法,此亦據證人王寶琴(冒名張櫻梅應 訊)於偵查供證:「(何人訓練你?)蔡美淑、子○○教我 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㈠第115 頁)。且93 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子○○、蔡美淑、王寶琴、陳勇達 、洪啟明、劉雙全等人於新竹縣竹東鎮○○街90號前,分別 搭乘7085─GW、5195─GA兩部汽車,準備出發尋找行騙 對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手提袋一只,成員作案時
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1支、SIM卡 1枚、無線電車裝台2台 、手機1台、準備供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7條,及先前 行騙所得之現金準備繼續行騙之「母金」1, 328,700元等物 扣案可證。是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9、11、15、 17 、19、21 之各次行騙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子○○僅承 認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9、11、 15 、21等五件犯行,屬卸責之詞,為不可採信。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子○○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述之欺罔行為 使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其擔任負責訓練行騙 手法,且擔任司機,其餘成員各擔負角色扮演而串聯為戲劇 化之欺騙方法,分工嚴密,非經常演練、套招及規劃犯罪計 劃無以致之,且所得甚鉅,被告子○○恃此營生之意甚明, 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按以犯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 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