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扳手(一端為梅花扳手、一端為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李俊傑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竊取史錦雲之自用大貨車;又 於94年12月12日與史金龍(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竊取 徐世寧之財物,因徐世寧發現而毆打徐世寧成傷(以上所涉 犯竊盜、準強盜罪嫌,正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案 件審理中)。詎丁○○不改其惡習,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76巷9弄13號公寓大樓內之地下室停車場內 ,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JG-0312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乙○○放 在車內之上揭停車場電腦門禁感應卡得手,並造成乙○○ 之車鎖損壞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復於同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 巷口,以上揭之一字型起子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H -58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戊○○放在車內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存摺3本 、郵局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猴子造型CD盒2 盒、音樂CD片51片、香水1瓶、純銀耳環4對、工業用檢修 刀1支、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
㈢再於同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95巷口,以來 路不明之鑰匙2支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A-6700號 自用小客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該車及車內之女用皮包3 只及CD7片得手。
㈣於95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
派出所對面空地,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用之扳手(一端為 梅花扳手,一端為開口扳手)1支,連續竊取停放在該處 由丙○○所有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FB-6618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2面及邱金城已註銷之車牌號碼AP-8046號車牌2面 。
二、嗣於95年1月14日15時5分許,丁○○駕駛上揭所竊得LA-67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另竊得之AP-8046號車牌),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603巷103號前,經警方人員發覺可疑盤查 始查獲之。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一字型起子、扳手(一 端為梅花扳手、一端為開口扳手)各一支。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丙 ○○及被害人乙○○、戊○○之指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共3紙、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被害人邱金城雖未出面領回車 牌號碼AP-8046之2面車牌,惟該車牌係屬其所有並已註銷 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扣 案竊車工具並查獲被竊車輛及查獲地點照片共22幀附於偵查 卷內及作案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扳手(一端為梅花扳手, 一端為開口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車輛內電腦門 禁感應卡之地下室停車場,係與該公寓大樓之住戶有樓梯互
通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該停車場 於居住安全性上與住戶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秉諸同上 揭法律意旨,亦屬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竊盜所用之扣案之 一字型起子1支、扳手(一端為梅花扳手,一端為開口扳手 )1 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認為 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事 實欄一㈣部分係連續竊取車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一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年滿18歲之竊盜犯,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 ,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除本案被查獲之四件犯行外,於94 年6月、12間,又因另涉犯竊盜、準強盜罪,現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77、3393號、95年度偵字第750號起訴 書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6月起至95年1月間被查獲時 止,竟於7個月期間內連續偷竊或強盜達7次之多;尤其所犯 本案四件竊盜罪乃密集於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2日為,顯見 其已有犯罪之習慣;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惟尚難認其已有悔悟改過之心,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難達矯正不再犯之效果,故本院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 審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 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任意行竊,罔顧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人民 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大,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一再實施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習慣,僅受有期徒刑執 行尚難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一 字型起子1支及扳手(一端為梅花扳手,一端為開口扳手,
詳如偵查卷第50頁所附作案工具照片中由右之鉗子1支起算 至第4支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起子、扳手、鉗子、油壓剪 、頭套、毛線帽等物,被告否認係犯本罪所用,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