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毀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丁○○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23時許,駕駛8763-D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106巷22弄口附近尋找友人,停車後留丙○○於小客車等候 ,獨自前往拜訪友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劉統 源接獲線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涉嫌在基隆市境內多起竊盜案件 ,出沒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即協同穿著警用制服之警 員張春茂,由替代役男駕駛非警用車輛載同其等2人前往查 訪,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劉統源、張春茂2人到 達台北縣中和市○○路106巷22弄口處,發現丙○○單獨坐 於小客車內,即請丙○○配合下車盤查身分,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熄火,詢問駕駛人之去向後,帶同丙○○至附近之「 里民會堂」等候,劉統源、張春茂2人則在該自用小客車附 近守候。約5分鐘後,丁○○自其友人處折返其自用小客車 附近,張春茂即走向丁○○欲盤查身分,劉統源則自後接近 丁○○,丁○○見狀,因另案通緝中,隨即跑入小客車駕駛 座啟動車子欲駕車逃逸,張春茂即對丁○○高喊「不要跑, 我們是警察」等語,惟丁○○不予置理,進入車內立即將小 客車中控門鎖鎖上,張春茂隨即追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 ,要求丁○○配合查證,劉統源則追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方約1公尺處,對丁○○高喊「警察,請你下車」等語,並 持槍在場警戒,惟丁○○仍置之不理,並衝撞在其車右前方 之劉統源,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致劉統源因之受有右膝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統源見狀隨即跳起趴 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用左手拉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
擎蓋前方邊緣,以防摔落地面,並為制止丁○○駕車逃逸, 再以右手持槍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劉統源之右 手小指因之受有撕裂傷,然丁○○因他案通緝恐被緝獲,並 預見該處路旁均有停車,巷道狹窄,如倒車逃逸有毀損路邊 停車之可能,惟為達逃逸之目的,基於縱撞損路邊停車亦不 違其本意,仍倒車逃逸,致劉統源遭摔落地面,並撞擊損害 乙○○所有停放在上開現場同弄23號前之UQ-2449號自用小 貨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前左右大燈、後蓋閘門、後梯 蓋及後排氣管,戊○○所有停放在現場23號前之5B-4197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全部,己○○所有停放在現場25號前 之P6-893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保險桿、右後燈、 左右大燈、後蓋閘門、後梯蓋及後排氣管,及甲○○所有亦 停放在現場57號前之EH-9245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己○○及甲○○。張春茂見狀立即持槍射擊丁○ ○所駕駛之小客車輪胎,丁○○不得已棄車逃離現場,再經 張春茂、劉統源2人合力循線逮捕丁○○本人。二、案經乙○○、戊○○、己○○、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 根本不知劉統源、張春茂係警員,以為彼等係歹徒,對方並 未出示證件,亦未穿著警員制服,並未說「警察,不要動」 ,而係喊「幹,不要動」,因警員即對其車子開槍,致車胎 被打爆失控,才會衝撞到路旁的車輛,其並無妨害公務及毀 損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稱:車號8763-DW之小客車,係其女友冷 婉琳之車,93年12月22日23時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丙○○前 往台北縣,其因通緝中,看見有人追伊,即直接衝上車並發 動車子,等衝撞車前方之人拿出槍確定係警察,即趕快駕車 逃逸,逃逸過程中撞到停放路邊之車子,結果被警開槍擊中 左前輪,即棄車逃逸等語(偵卷第13頁);嗣於台北看守所 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稱:當時其要上車,路邊有3人往其車 子之方向跑過來,其立即上車發動車子,有人攔其車,亦有 人以槍托敲打其車窗,要其下車,有聽他們喊不要動,其因 通緝,知道是警察,故開車逃逸,先往前開,因對向有車子 與其相撞,故倒車沿途擦撞停放路邊之車子等語(偵卷第5 頁、第6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警察沒有出示證 件,直到他們拿出槍敲其玻璃,其意識到應該是警察,因其
通緝故開車逃逸等語(偵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 ,當時其因案通緝中,於發現有人向其靠近即警覺係員警而 欲駕車逃逸,衡情若非被告因案通緝,不致稍有風吹草動即 欲閃躲,被告顯係警覺員警靠近而遁入車內不願下車,被告 辯稱不知劉統源、張春茂係警察云云,並不可採。2、據證人即警員張春茂證稱:9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中 和市○○路106巷22弄口,其等跟監被告的車子,因被告開 該部小客車在基隆涉嫌竊案,當天有人向劉統源通報在中和 市○○路發現該部小客車,其立即與劉統源及另名替代役男 趕往,到現場駕駛座沒人,右前座有一位女士,即趨前盤查 駕駛人在何處,該名女士表示不知,即請她下車盤查身分, 並叫她自行將皮包翻開,發現有毒品吸食器。其等即在距離 車子約2、3步遠之守望相助亭等候,被告來開車時,其等要 盤查,被告即匆忙跑到車上反鎖起來並發動引擎,在被告跑 入車內之際,其有喊『不要跑,我們是警察』,當時其穿警 察制服披件外套,外套未拉上拉鍊,站在被告駕駛座旁,被 告有注意其警察制服,而劉統源則穿著便服站在車子右前方 ,當時旁邊有路燈,未下雨,視線還好,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其等是警察。被告發動引擎衝撞時,劉統源正擋在車子前面 ,被告加速逃逸,撞到劉統源的手,劉統源趴在引擎蓋上, 因被告車前方有一台車無法往前開,被告遂加速倒車,此時 劉統源從引擎蓋上滑下來,被告在倒車逃跑時撞到現場乙○ ○等人所有4部車輛,當天其與劉統源均有攜帶槍枝,因被 告撞到劉統源後仍要逃跑,故朝被告之輪胎開1槍,其開槍 射擊時,已在被告車前,被告已在倒車,被告不是在其開槍 後,才衝撞現場的4部車,被告是先擦撞現場別人的車,要 繼續倒車行駛,其才開槍等語(偵卷第84頁、原審卷9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3頁至第50頁)。另證人即警員劉統源證 稱:因接獲線報轄內發生的自小客車音響失竊案,涉嫌之日 產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中和市,經請示所長後,所長指派其 及張春茂前往盤查,其等與另名替代役男一同前往。93年12 月22日晚上23時許,在中和市○○路106巷22弄口跟監車子 ,被告車子停在守望相助亭前,車子在發動中,駕駛座沒有 坐人,丙○○坐在副駕駛座,其等請丙○○下車盤查身分, 發現她有毒品前科,即詢問她有無毒品或其他器具,她從皮 包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等詢問駕駛為何人在何處,她 只說駕駛人之外號,沒有真實姓名,至附近找朋友一下就回 來,故其等在現場等候被告,等候期間通報分局偵查隊,請 求支援。約過5分鐘,當其在講電話之際,被告從其身旁走 過去,其示意張春茂去盤查,並從後面跟上去,於張春茂要
盤查被告時,被告往車內逃逸並將車反鎖,當時沒有下雨, 視線很清楚,張春茂穿著警察制服在駕駛座旁請被告下車, 其穿便服站在車頭右前方,將槍取出來警戒,並大聲說「警 察,請你下車」,但是被告不予理會,駕車朝其衝撞,故其 整個人趴在引擎蓋上,其為制止被告繼續行駛,用槍托敲打 被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裂開,因前方有車被告無法往 前開,被告要逃逸遂加速倒車,其便從引擎蓋上摔下來,被 告的車撞到第一輛車後,張春茂開槍,之後被告又撞到很多 輛車,總共10輛,只有被撞最嚴重的4輛車提出告訴等語( 偵卷第85頁及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互核證人張春茂、 劉統源2人所述相合,復有劉統源所提出臺灣礦工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乙○○、戊○○、己○○、甲○○所提出汽 車修繕之估價單各乙紙及現場受損車輛照片7紙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3、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 述情節不符,而警員張春茂、劉統源當時偵辦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涉嫌竊盜案件,據報車蹤前往追躡執行勤務,業 如前述,被告亦坦承駕駛該部小客車四處行竊盜(偵卷第9 頁),警員張春茂、劉統源係在執行公務中,而警員張春茂 案發時係穿著警察制服,雖外加一般外套,惟其外套拉鍊並 未拉上,並曾站在被告之駕駛座旁要求被告下車盤查,當時 未下雨,視距良好,又警員張春茂、劉統源2人於執行勤務 時,並曾先後對被告高喊「不要跑,我們是警察」及「警察 ,請你下車」等語乙情,俱如上述,被告當時駕車向前衝撞 時,對於張春茂、劉統源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 節,應知悉甚詳,其推稱不知,係卸責之詞。而被告駕車向 前衝撞無法逃逸後,復欲倒車逃逸,惟據證人劉統源證稱: 被告倒車之巷弄雙向路邊均有停車,只剩1個車道,不能會 車等語(偵卷第85頁),被告對於現場屬狹窄之巷道,復經 兩側路邊停車,知之甚詳,並能預見於該處急速倒車,操縱 不當有致撞損路邊停車之可能,惟因案通緝中,為求脫免逮 捕,仍執意倒車逃逸,被告為逃逸而造成他人車子損壞之結 果,顯並不違反其本意,其對毀損他人之車有不確定故意。 雖被告辯稱係被槍擊中始失控撞擊他車,然證人張春茂證稱 係被告撞擊路邊之停車後始開槍射擊,詳如前述,被告所辯 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丙○○,惟證人丙○○於警詢已稱:其乘 坐之自小客車8763-DW號停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06巷22弄 口,警方盤查時車上僅其一人,警方嗣帶其到旁邊的里民會 堂,等待駕駛之男子出現,過一會其在里民會堂內,有聽到
警察叫被告停車,一會兒發出碰撞聲即又聽到槍聲,因其人 在里民會堂內,只聽到聲音並未看見被告如何駕車衝撞警察 等語(偵卷第28頁),丙○○並未在場見聞,洵無必要丙○ ○到庭作證。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乙○○、戊 ○○、己○○及甲○○4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 車4輛,係一行為觸犯4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容有未合。
三、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徒刑8月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認量刑過輕,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毀損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出於一個毀損行為,損壞 乙○○、戊○○、己○○、甲○○之車輛,係一毀損行為而 侵害4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4毀損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原審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尚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毀損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