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269號,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4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停 車場,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侵入簡錦鳳所有,平日為簡 錦鳳之子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號9111-D F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男用 BURBERRY 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丁○ ○所有之NOKIA6210手機 1支、手提電腦1台,及渠等友人即 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BURBERRY手提袋1個(內有三陽G10 00手機1支及橘色皮夾1個,皮夾內裝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1 張、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現金約4,600元、書1本 等物)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復於同日18時 6分許 ,持前揭竊盜得手之告訴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 101信用 卡 1張,前往新店市○○路中油加油站,偽以告訴人「乙○ ○」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1次以購買車用機油2箱(價格共 為12,960元),並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 人「乙○○」之簽名,並持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 該店員不疑有他,而交付車用機油 2箱予被告。嗣於同年11 月7日13時8分許,為告訴人丁○○發現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新 店市○○路,遂駕車跟蹤並通報警方,為警於臺北市○○路 ○ 段第二殯儀館前逮獲被告,並扣得告訴人丁○○所遭竊之 NOKIA6210手機1支,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 21355號卷第7頁、第8頁、原審卷第39 頁反面);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21355號 卷第10至12頁、第5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 21533號卷第53至54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竊盜贓物照片 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 2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4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 1紙、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 現場勘察報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 1紙在卷可稽 (見偵 21533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 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購 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三、另被告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竟因 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301 -DA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龍」,攜帶如附表二所示、「阿龍 」所有之物,共同連續竊取被害人郭冠吟等 9人之汽車行車 電腦共 9台,得手後共同將上開財物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上。嗣於附表一編號 9所示時、地,被告與「阿龍」共同竊 盜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而當場查獲 被告,「阿龍」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被 告此部分犯行業於94年12月 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 罪刑在案。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 續竊盜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其中竊盜犯行 部分與另案經起訴且判決之犯行,不僅時間上緊接,分別為 「94年10月28日18時」及「94年11月23日凌晨 3時35分至同 日凌晨 6時許止」,且均係違犯竊盜罪,原因皆為「需要用 錢」(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上 開各竊盜行為,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 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始於94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堪認本案繫屬在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犯罪後,於 94年11月 7日即遭逮捕,嗣經交保後,於94年11月23日始犯 上開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被告前後所犯,一為交保 前,一為交保後,顯係犯意各別,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況另案犯行,純係觸犯竊盜罪,且為被告與「阿龍 」所共犯,而本案犯行,除竊盜罪外,尚涉及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而為被告 1人所犯,則被告前後犯行之行為各殊 ,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前 段同一案件繫屬規定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判決等語。
六、經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 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涉犯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購物等 罪嫌,經警於94年11月7日逮捕,嗣後具保始另於94年11 月 23日與「阿龍」共犯竊盜罪,足徵被告本件被起訴之竊盜犯 行,與另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因被告遭逮捕而切 斷其概括之犯意,被告初發之竊盜犯意,並無法認識其遭逮 捕後之所能為之犯行,應認被告具保後所涉犯之竊盜罪,乃 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前後之犯行,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非為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 ,判決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23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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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失竊車輛 │所有人(持│
│ │ │ │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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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趾國94年11│桃園縣八德│DN-6458號 │杜明麗 │
│ │月23日凌晨│市○○路 │自小貨車 │ │
│ │3時35分許 │602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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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日凌晨3 │桃園縣八德│LP-0229號 │宏啟商行(│
│ │時55分 │市○○路 │自小貨車 │郭冠吟) │
│ │ │110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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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7G-4077號 │動力音響燈│
│ │時許 │市○○路2 │自小客車 │光企業社(│
│ │ │段252巷21 │ │李澤健)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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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9P-3117號 │黃玉鳳(溫│
│ │時20分許 │市○○路2 │自小貨車 │文輝) │
│ │ │段481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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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日凌晨4 │桃園縣八德│9G-4518號 │游能耀 │
│ │時40分許 │市○○街2 │自小貨車 │ │
│ │ │之3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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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Z9-7896號 │王文和 │
│ │時許 │市○○街28│自小貨車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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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6H-0608號 │林楊郡金 │
│ │時25分許 │市○○街47│自小貨車 │ │
│ │ │號前 │ │ │
├──┼─────┼─────┼─────┼─────┤
│ 8 │同日凌晨5 │桃園縣八德│9876-DG號 │欣格聯合企│
│ │時40分許 │市○○街旁│自小貨車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9 │同日凌晨6 │桃園縣八德│DB-4888號 │通太企業社│
│ │時許 │市○○路 │自小貨車 │(陳運安)│
│ │ │665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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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電鑽1支、剪刀2支、T字扳手2支、手電筒1支、電鑽頭7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