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23號
TPHM,95,上易,52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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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曾富福
           弄4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
14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10 號「佰億汽車修 理廠」之負責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緣中井音響企業社( 負責人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遂由乙○ ○之夫謝鴻榜(原名謝齊鴻)將前開車輛送至佰億汽車修理 廠交予甲○○維修。甲○○另因與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倫公司)訂有汽車買賣契約,即頂倫公司以二部事故 車及保險理賠金,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37200元,向 甲○○購買二部裕隆進旺新車,而甲○○僅交付一部新車, 因頂倫公司急須用車,一再催促甲○○交車,甲○○於93年 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已修復之上開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擅自作主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車出借交予頂倫公司使用,其後並未依約交付另一部 新車予頂倫公司,亦未將該車取回交還中井音響企業社。嗣 於93年3、4月間,謝鴻榜向甲○○請求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 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該車牌 號碼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後將之交予鼎倫公司,而於謝 鴻榜前去向其索取前開車輛時,其無法將之返還予謝鴻榜等 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修復後,伊 有通知車主前來領取,但車主一直不來處理,後伊公司倒閉 ,適鼎倫公司急需用車,伊便將前開車輛借予鼎倫公司使用 ,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謝鴻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 原審證述綦詳,互核無誤,並有佰億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 維修明細表、CM-4486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車子交伊修理,伊擅作主張將之 借給別人,伊未經乙○○、謝鴻榜同意而將上開車輛交給頂 倫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57、60頁),足見證人乙○○、謝 鴻榜所述屬實。
㈡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後來車子修好後,公司也發生問題 ,我一直找他們員工(指告訴人公司)把車子牽走,也聯絡 過謝先生,但到最後打電話都沒人接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 ),然為證人謝鴻榜所否認,並證稱:在偵查庭時,被告就 有說要把車子還給我們,但他都爽約,他說聯絡不到我們, 但都是我們聯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據卷附工作 單、維修明細表均載有證人謝鴻榜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 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所供聯絡不到證人謝鴻榜云 云,要非有據。而被告尚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將系爭車亮交 給其員工吳志宏、廖旻文,因當時積欠他們薪水十幾萬,跟 他們說車子先放他們那裡,車主如果來拿車,修理費抵付他 們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然亦據其員工吳志宏、廖 旻文否認上情,(分見偵查卷第48、52頁),顯見告訴人向 被告催討交車時,被告一直掩飾其已將系爭CM-4486 號自用 小貨車交予頂倫公司之事實,況被告迄今尚未將該車交還告 訴人,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借頂倫公司 使用,以減輕其對頂倫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即屬為 己處分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 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侵占犯 意,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頂倫公司代理人史明德、經理羅星亞雖於原審均證 稱:頂倫公司以兩部事故車、保險理賠金,外加現金537200 元,與被告約定換購兩部新車及一部中古車,被告僅交一部 新車及一部中古車CM-4486 號後,即惡意躲避云云(分見原 審卷第30、54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將系爭CM-4486 號小貨 車賣予頂倫公司,辯稱是借給頂倫公司急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CM-4486 號小貨車交予頂倫公司,惟並 未將該車證件交予頂倫公司,亦未辦理過名程序,此為被告 及證人史明德、羅星亞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茍被告將系爭 CM-4486 號小貨車出售予頂倫公司,何以被告未將車籍資料 證件交予頂倫公司,亦未辦理過名手續,頂倫公司竟未表示 異議,或要求交付證件辦理過戶,顯與常情有悖。是頂倫公 司以以兩部事故車、保險理賠金,外加現金537200元,與被



告約定換購兩部新車,是否包括一部中古車,已屬存疑。 ⑵在據卷附上開換購汽車估價單所載明細(見偵查卷第67頁) ,記明「裕隆進旺新車、單價568000」二則,並未載明有何 廠牌之中古車,是兩造之換購汽車契約,應僅兩部裕隆進旺 新車,並不包括中古車一部。
⑶再參以卷附頂倫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就支付貨款作業之廠商 基本資料卡所載:「付款方式:電匯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原整 」、「營業項目:購車款537200(二部新車裕隆含稅3.5 ) 」,亦明確表示頂論公司所電匯之537200元,係購買二部裕 隆新車之購車款,若兩造換購汽車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兩部 裕隆新車外,尚包括一部中古車,理當載明,何以上開支付 貨款傳真資料及換購汽車估價單均未明載包括一部中古車? 益見頂倫公司與被告間之換購汽車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兩部裕 隆進旺新車,未包括另一部中古車。
⑷基上,證人史明德、羅星亞所證被告將系爭CM-4486 號小貨 車出售予頂倫公司云云,要非有據,自不足採。而被告依約 應交付二部裕隆進旺新車予頂倫公司,然僅交付一部,尚應 再交付一部,被告先交付系爭CM-4486 號小貨車予頂倫公司 使用,參以被告未交付該車證件之情,衡情被告所辯交付系 爭CM-4486號小貨車借予頂倫公司急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經營汽車修理廠期間,因修復車輛而持有 謝齊鴻交付之CM-4486 號車輛,未得車輛所有權人同意,擅 將該車出借予頂倫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該車輛之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然被告係基於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送修 之前開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前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 而出借處分持有物,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系爭車號 CM-4486 號車輛交予頂倫公司,係基於出借之原因交付,非 基於販賣原因交付,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係基於販賣原因 交付,核與事實不符,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侵占 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擅將他人送修車輛出借第三人,致告訴人 迄今無法將取回前開車輛,蒙受損害,並參酌其所侵占物品 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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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