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19號
TPHM,95,上易,41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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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被   告 卯○○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4號、93年度偵字第8868號
,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503
號、第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編 號7未遂除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就部分贓物 變賣得款,嗣分別於:
㈠、92年10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285巷12號「精緻汽車美容店」搜索扣得郭必 昌所持有之①HOLLYWOOD牌重低音喇叭1部(丁○○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領回之贓物)、②SONY牌汽車音響主機(機 型CDX-CA85 0)1台(壬○○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回之 贓物)等物,經郭必昌郭必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 審以9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確定)供承其來源係申○○於 92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之贓物,而循線查 悉附表一編號1、編號2等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申○○與「小陳」著手竊盜車 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為員警林清淵當場 查獲申○○,並於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5-DH號自用 小客車車內後座扣得①Panasonic牌汽車VCD音響(機型CQ-T C1880AAT)1台,②工具1箱(內有美工刀2支、十字螺絲起



子6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支、扳手4支、手電筒2支、剪刀1 支、剪線鉗子1支、測速器1個,遙控器1個、螺絲頭2個)等 物,復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①Panasonic牌汽車音響CD換 片匣(機型CX- DP8 02V、製造編號:4BAGA28433)1台與置 於其內之CD1片(即子○○遭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領回之贓 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②Panasonic廠牌汽車VCD 音 響(機型CQ-TS8280AAT、製造編號:2FCGB04312、廠商件號 :86120-YY05)1台(即甲○○遭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領回 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③Panasonic牌之汽車 VCD音響(機型CQ-TC4182A AT、製造編號:3IAGC05867、廠 商件號:2EC800669COBC)與汽車音響CD換片匣(機型CX-CS 7180A AT、製造編號:1DAGA03131、廠商件號:86270-YY0 30)各1台(即寅○○遭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領回之贓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編號1),④Panasonic廠牌汽車VC D音響(機型CQ-TH1 20AA、製造編號:4BCGA05340、廠商件 號:39100-S9G-F100 -C2)1台(即辰○○遭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等物,再偵悉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等情。
㈢、94年3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48巷7號對面,為警當場查獲申○○,並扣得高速公路自小 客車回數票(面額38元,編號00 000000-000000 00)7張 (即乙○○遭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領回之贓物),暨扣得 被告所有攜帶在身以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 型)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剪刀1把 、手電筒1支,始又偵悉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㈣、先於94年4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長春路口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西南角當場查獲陳志豪 ,再由陳志豪帶同警員於94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16樓之5林正龍之居所,經林正 龍同意搜索後,於林正龍上址居所之房間床下扣得①ALPINE 牌音響主機(CDA-7876) 1台(即戊○○遭竊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②PIONEER 牌之無線電視接收器、DVD分音器各1台(即丑○○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5、A06 );復於林正龍手持紙箱內扣得ALPINE牌音響主機(TDA-75 63)與車用液晶螢幕(EVA- 7100)、遙控器(EVA -7100) 各1台(即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領回之贓物;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04、B03、B07);又於客廳扣得TOYOTA 原廠CD換片機(機型CX-CS6933AAT) 1台(即癸○○遭竊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6)



,②賓士汽車右側照後鏡1個(即午○○遭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9);另於申○ ○之隨身皮包內扣得①衛星導航器(MIOQ91T0000000號)1 台(即楊宗祐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 目錄表編號E01)②一字起子、小一字起子、T型10號扳手、 梅花扳手、剪刀、手電筒、尖形錐子各1支(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E03至E09)等物,並又於94年4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 ,由陳志豪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43號王誌明之 工作地點,經王誌明同意搜索後,扣得PIONEER牌CD換片箱1 台(即丑○○遭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等物,而偵悉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 14等各情。
二、案經子○○、辰○○、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惟查被告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就被 訴竊盜附表編號9之犯行坦承不諱外(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 12、編號13之犯行一度自白,惟嗣仍否認犯行,原審94年12 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7頁、第8頁、本院卷94年4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餘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車 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之物品,均非伊行竊所 得,而係伊看跳蚤雜誌買來放在車內欲轉賣賺錢;伊於93 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對面 天母運動公園路旁停車格處為員警林清淵當場查獲時,只有 伊與被告未○○在場,並無「小陳」之人,當時伊係在車後 小便,並非著手竊盜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 ;又警於林正龍前址居所、王誌明前址工作地點扣得之財物 ,均不是伊偷的,跟伊無關;且原審判太重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盜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原 審94年6月7日訊問筆錄、原審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 第7頁分別參照),且據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94年3月 24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03 號卷【以下簡稱:550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5503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503號卷第19頁)、贓物回數票7 張照片1幀(5503號卷第20頁)、現場照片12幀(5503 號卷



第21頁至第26頁參照)。被告申○○固就此部分另指尚有伊 所有持以犯案之十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惟否認警於現場扣 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支、剪刀1把、手電筒1支 亦為其攜帶到場供犯案所用之工具,惟查,員警於案發現場 附近扣得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支、手電筒1支尚甚 新穎(5503號卷第21頁、第24頁照片分別參照),又恰散落 於車號1127-LA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徵之被害人即車號1127- L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亦於警詢時就本件伊經汽車防盜 系統通知暨警報器發報通知趕往現場時,即見被告申○○逃 逸並沿途丟棄不詳物品等情指訴明確(94年3月24日警詢筆 錄參照,此部分證據能力且為被告申○○所不爭執,原審94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可見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棉質手套1雙、剪刀1把、手電筒1支(5503號卷第 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係被告攜帶到場供犯案所用 之物,顯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是亦堪認被告申○○前揭否 認之詞並不可採,是此部分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申○○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編號2「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均係警於92 年10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 索票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5巷12號「精緻汽車美容 店」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以下簡稱:15 04號卷】 第37頁至第41頁參照),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領 回贓物」欄所示財物且經被害人丁○○、壬○○確認係其失 竊財物後,分別立具贓物認領收據領回(1504號卷第87頁、 第34頁分別參照);丁○○證稱,伊原名李文旭,92年8月 改名為丁○○,91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伊發現其所有 之5C8855號自小客車停在台北市○○○路○段107號前右前 車門遭人破壞後進入車內,竊走汽車音響主機及重低音音響 喇叭一台,伊在重低音響喇叭音箱旁有作「LC」之英文名 縮寫之記號,所以這汽車音響重低音喇叭一台確定是伊所有 無誤,伊有報警等情節及壬○○證陳,92年3月13日晚上8時 ,發現其所有之7K190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遭人破壞進 入車內,竊走汽車音響主機、重低音響喇叭一組、前座座椅 及身分等證件,汽車音響主機廠牌SONY、型號CDX ─CA850,伊在主機旁有作記號,所以這汽車音響確定是



伊本人所有無誤,伊有報案等情在卷(丁○○93年3月31 日 警詢筆錄,1504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參照;壬○○93年10 月25日警詢筆錄,150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參照、93年10月 15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復有其等 報案紀錄(150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5頁分別參照), 及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附表一編號1、編號2「領回贓物」 欄所示財物分別係丁○○、壬○○失竊之財物,確屬贓物, 足堪認定。
②、被告申○○固否認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扣案物伊之前去郭必昌受僱之「精緻汽車美容店」即有看 過,是郭必昌原本就有,並非伊拿去賣給郭必昌云云。然查 ,上開扣案物係申○○於9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郭必昌受僱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85巷12號「精緻汽 車美容店」交付予郭必昌收受、寄賣,若有人要買,就賣他 ,價錢等找到買主時,再電話聯絡談價錢,申○○說那些零 件是從別人車上零件拆下來的,是申○○偷來的。是由申○ ○以不詳方法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贓物,業據證人郭必昌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在卷(93年10月15日偵 訊筆錄,150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94年7月28日審判 筆錄第8頁、第9頁參照),所證核於其先前警詢、偵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第9頁;93年 3 月19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53頁及第54頁參照;93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60頁參照)所述暨其以被告身 分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39 6號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93年8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93年度易字第396號卷),尚無 瑕疵可指;況證人郭必昌除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 證外,其又因此涉犯贓物罪,且經原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 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因寄藏贓物,處拘 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倘非實情,何致損人不利己而供出上情,反致陷己入 罪?再者,被告申○○於警詢時亦曾坦承:伊所拿到精緻汽 車美容店寄售之物品為汽車音響主機(廠牌皆為SONY、 型號CDX─CA850及CDXM670)二部、汽車音響重低 音喇叭一組是伊偷竊的等情不諱(9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15 04號卷第6頁;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第75頁至第76 頁 分別參照),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經檢察官詢以:「你是 不是在警局說,如果被查獲你會承擔,請郭某放心幫你賣? 有這樣說」等語,雖申○○嗣後分別辯稱係因欠郭必昌錢, 想以此種方式還郭必昌人情始於警詢中如此陳述(93年4 月 29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60頁參照),惟適足見被告與郭



必昌間實無怨仇,證人郭必昌更無杜撰事實陷己、陷人於罪 之必要,堪認證人郭必昌所證可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均係於被告 申○○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後行 李廂內扣得,此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照片20幀存卷可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以下簡稱 :88 68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參照);上開財物分別係子 ○○、辰○○、甲○○、寅○○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 時、地失竊之財物,有關失竊及確認各自領回贓物係其等所 有之情節亦分據子○○證述:車子之副駕駛座之車窗被打破 ,車內換片夾被偷,領回之換片夾因為裡面有一張CD是我 的,我依此方式認出我的換片夾(9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8 868號卷第25至第27頁參照;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8868 號卷第72頁參照)、辰○○於警詢證稱:我的汽車音響於93 年7月27日上午9時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69巷3號 發現失竊,機型CQ─TH120AA,因為汽車剛買不久, 我領回之汽車音響主機、VCD也是新的,另外有一次我有 刮擦到痕跡,這痕跡也是相符的,所以才領回。(見93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及原審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 頁參照)、甲○○於警詢中證陳:其車於93年8月17日14時 停在雙溪街、雨聲街口,於同年月24日20時發現左後車窗遭 打破被竊汽車音響,型號CQ─TS8280AAT,我曾詢問 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證實機型與車種相符,而且面板刮擦痕 與我所遭竊之機器一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3152號卷【以下簡稱:315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參照 )、寅○○於警詢證述:伊所失竊車內之VCD主機、換片 箱一台,是93年8月22日上午8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街55巷底發現失竊,車輛是右前車窗遭破壞(93年8月23日 警詢筆錄,第315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述在卷(上開警 詢筆錄均據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94年6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據子○○( 886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甲○○(3152號卷第45頁參照 )、寅○○(3152號卷第46頁參照)分別立有贓物領據存卷 可按;至辰○○亦就其確認失竊財物之特徵後領回附表一編 號4「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之情節結證在卷(原審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審酌其在具結作證,就其財 物特徵之指述且具體明確,堪認辰○○所證當有可信依據。 綜上所述,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領回贓物」欄所示財



物,確係贓物無訛。
②、再者,證人即車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曾麗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號5615- DH號之自用小客車迄93年 8月23日止,已出借予被告申○○使用數日(而該證人於警 詢中另證,出借申○○已經很久),伊於93年8月23日當日 上午6時30分許,在天母派出所察看該車內後座所放置之Pan asonic牌汽車音響與後行李箱之5部汽車音響、8個換片箱, 均非伊所有,核與被告申○○所供上開扣案贓物均係其持有 等節一致。惟被告申○○既否認上開贓物係其竊盜所得,茲 應再為審究者,係被告申○○得否提出扣案贓物之合理來源 ?被告固稱警於車號5615-DH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財物 均係伊透過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惟質以被告申○○其購得贓 物之來源、時間及地點,其則稱係向綽號「小葉」之成年男 子及「劉先生」購得,最後一次交易係93年8月10日左右云 云,惟對照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之附表一編號5、編號6「領 回贓物」欄所示財物,經查係被害人甲○○、寅○○所有, 均於93年8月10日後之時間失竊,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 合,審酌被害人就自己失竊財物,顯較竊嫌印象深刻之經驗 法則,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況被告又無從提供「小葉」 、「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僅 空言以找不到人、電話不通云云置辯,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亦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③、又依緝盜在贓之經驗法則,坐享竊盜成果之人,通常即係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否則何有犯罪行為人甘冒刑責,任由他人 坐享犯罪所得之理?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贓物既在被 告管領中為警扣得,其所辯之贓物來源又不可採,揆諸前引 說明,綜上間接證據,堪認被告申○○即為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況被告申○○一次為警扣得 多種品項類同之汽車音響主機、螢幕、換片箱等贓物,被告 申○○又非開業販售此類商品之人,亦據其自承在卷(原審 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更堪認定被告申○○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申○○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3年8月23日凌晨4 時許,伊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對面天母運動公 園路旁停車格伊駕駛之車號5615-DH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小便 ,並非著手竊盜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當 有人趨近盤查時,伊以為是有人要找麻煩,才離開現場;當 時只有伊與被告未○○在場,並無「小陳」之人云云。惟查 :車號3D-5088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管領使



用該車之辛○○於原審到庭結證:其車右前車窗被打破,音 響組被撬開,電線被剪斷,但音響組還放在伊車內駕駛座, 尚未被取出等語明確。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林清淵則就查 獲經過結證略以:93年8月23日凌晨4點多,伊係擔任3到6點 的便衣埋伏勤務,行經天母運動公園側門忠誠路2段154巷對 面,發現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有手電筒的燈光在搖晃,伊發現可疑,就上前盤查,發現 有1人在被竊車之車內之右前方座位,另1人在該車即車號 3D-508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外,且距離該車很近,不 到30公分,當伊下車要向前盤查時,兩名竊嫌發覺之後就往 忠誠路2段154巷的方向逃逸,伊發現被竊車子的右前方有一 塊被敲破的玻璃掉落,即認為是竊盜案,並當場表示身分, 請竊嫌不要動,但2名竊嫌仍繼續逃逸,其中1名竊嫌是往忠 誠路154巷的方向逃逸,另1名是沿著忠誠路往士東路方向跑 ,當時伊發現被竊的車子前面有一部車子正在發動中,當時 伊想應該是竊嫌的車子,且發現車內有人影在動,伊怕車內 的人也會逃逸,所以就去盤查車內的人,之後請該人下車, 結果是一位女生(即被告未○○),當時伊就又通知線上的 警員到場協助,嗣經該女生接聽車內後座放置之行動電話後 ,始召被告申○○回到現場;而被告申○○返回現場後,伊 即確認被告申○○即先前站在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 外之人;惟被告申○○當場並沒有承認竊盜犯行,只說「打 破車窗,我就賠多少錢」,且進入車上拿東西,說要請另一 位逃跑之人回來;但當被告申○○至該車內取得汽車鑰匙後 ,即把車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且把鑰匙丟掉 ,使伊與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呂勝雄均無法入內搜索,後來 始請得鎖匠到場開鎖,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及後座扣得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6「領回贓物」欄所示之物。待通知被害人辛○ ○到場檢查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確認該車右 前車窗被打破、汽車音響已被拔出,但還未被取走,懸掛在 汽車排檔桿的地方等語(原審94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 第10頁參照)。核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清淵既具結作證,其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先前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93年 10月15日偵訊筆錄,8868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照),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復與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員警呂勝雄所證亦無 矛盾,並無瑕疵可指,堪認其所證可採。反觀被告申○○所 辯情節,實與常情不符,果當時被告申○○確係在伊駕駛之 車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小便,豈會只因有人趨前隨 即棄車逃逸,又將刻意約見之友人即同案被告未○○獨自留 置於車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內?其所辯不足採信。則依



證人林清淵所證,當時除被告申○○在車外把風接應之外, 確另有綽號小陳之人持手電筒於車號3D -5088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行竊;而被告申○○先則逃逸,嗣則將其所駕駛之車號 5615-DH號自用小客車上鎖,復將鑰匙丟棄,規避警方搜索 ,顯係畏罪情虛,則被告申○○與另一綽號「小陳」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方法共同著手 行竊車號3D-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財物等情,足堪 認定。
4、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部分:被告申○○亦矢口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①、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領回贓物」欄所示之財物  ,分別依序係丑○○、戊○○、癸○○、午○○、己○○、 楊宗祐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時、地所失竊之財 物,有關其失竊情節及確認其等領回之各該扣案物確係其失 竊財物各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丑○○94年4月 28 日警詢筆錄,附原審卷、戊○○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 附原審卷、癸○○9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附原審卷、己○ ○9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附原審卷、楊宗祐94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 以下簡稱:699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照)指訴甚詳(上 開警詢筆錄被告申○○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94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亦 據丑○○、戊○○、癸○○、己○○、楊宗祐分別立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按(除楊宗祐部分附於6999號卷第95頁外,餘均 附原審卷),上開扣案物均係贓物,實堪認定。②、再附表一編號8「領回贓物」欄所示之PIONEER廠牌之無線電 視接收器、DVD分音器各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5、A06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領回贓物」欄所示物品,均係 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16樓之5林正龍之居所, 經林正龍同意搜索後,分別於屋內房間床下、林正龍手持紙 箱、或客廳內扣得(各扣案物經警搜索扣得之位置,均詳如 事實欄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第6999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參照)。又上開扣案物來源均 係來自申○○,復據證人林正龍到庭結證明確,其中附表一 編號11至編號13,且均係申○○於94年4月26日交付予伊( 原審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至警員於臺北縣 樹林市鎮○街343號王誌明工作地點,經王誌明同意搜索後 扣得之附表一編號8之PIONEER換片箱1台(搜索扣押筆錄詳 見6999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則係申○○於94年4月20 日交付予伊,伊再轉給王誌明;陳志豪也曾搬贓物來賣給伊



,有時陳志豪與被告申○○一起來,伊曾聽申○○、陳志豪 兩人講說北投一帶車子較多,通常用打破玻璃方式偷車內財 物;被告申○○係自94年2月間開始賣贓物給伊,伊與申○ ○交易約不超過10次,被告申○○獲利約新台幣(下同)10 幾萬元等語(原審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 第15頁參照)。證人林正龍上開所證,足致自己涉犯贓物罪 嫌,且又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所證當非虛妄。況被告申 ○○針對證人林正龍上開所證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94 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且不否認各該扣案物係 伊交付予林正龍,僅以各該扣案物係其自跳蚤市場購得云云 置辯,益徵證人林正龍當無為卸己竊盜罪嫌,而任意誣指被 告申○○之情事。況稽之證人林正龍所證被告申○○交付上 開扣案物之時間,亦均在各該被害人失竊時間之後,互核亦 無矛盾,則證人林正龍所證確堪採取,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申○○交付予林正龍乙節,足堪認定。
③、被告申○○固又辯稱伊交付予林正龍之上開扣案物,係伊自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惟申○○該時 期實無工作,亦據證人林正龍證述在卷(原審院94年10月2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則被告申○○何有資力買賣贓物 而藉以獲利?況林正龍除自被告申○○收受贓物以外,另還 自陳志豪處收受贓物販賣得利,俱如前述,顯係專門提供竊 嫌銷贓管道之人,被告申○○何有先買上開扣案物再販售予 林正龍得利之空間?被告申○○所辯並不可採,益徵被告申 ○○附表一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之竊盜犯行。④、至於附表一編號14「領回贓物」欄所示之物,係楊宗祐於94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號前失竊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94年4 月 26日警詢筆錄,699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照),亦立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6999號卷第95頁參照),則該衛星導 航器1組確屬贓物無訛。又該贓物係警於94年4月26日上午11 時30分許,至林正龍前址居所搜索時,當場於被告申○○皮 包內扣得,被告申○○固否認犯行,辯稱該衛星導航器係伊 向陳志豪之友人綽號「阿忠」購得云云(原審94年12月1日 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贓物之時點 與失竊時間相距僅約4日,時間甚為接近;況被告申○○又 無法提供「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顯係空言杜撰以 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申○○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附表一編號7、編號9之犯行,為警當 場查獲;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4「領回贓



物」欄所示之贓物,據被害人丁○○、壬○○、辰○○指出 特徵,而該等贓物或於郭必昌處,或於被告申○○駕駛之車 號5615-DH號自用小客車內,或於林正龍王誌明處為警搜 索扣得,惟均係源自被告申○○,被告申○○就何以持有扣 案贓物,又無從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申○○之竊盜犯 行;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固未經警全部扣案,惟被 告申○○既有郭必昌林正龍等銷贓管道,兼衡扣案贓物既 係被告申○○刻意以損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 窗或門鎖侵入行竊得手,俱如前述,豈有僅就車內部分財物 下手行竊之理?顯見未扣案贓物已據被告申○○變賣得款。 此外,綜合上述其餘間接證據,已堪推認被告申○○附表一 之竊盜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 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申○○ 附表一編號9犯行為警扣得被告持以作案之充電式電鑽(十 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剪刀1 把、手電筒1支(5503號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94保管字第211號),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充電式電鑽( 十字型)起子1支、剪刀1把,均具金屬材質,尚堪使用,若 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再被告申○ ○附表一編號9所為,固就車內音響主機尚未完全剪下,即 為車主乙○○發現報警查獲,致不及將之取走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惟就車內之回數票究已竊取得手,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
㈡、另核被告申○○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 8、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14,被告申○○均以不明物品 或工具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入內行竊車內財物之方法,行 竊得手,毀損部分且據告訴,核其所為均係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㈣、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尚未完成拆卸車號3D-508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內音響,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清淵證述在卷,證 人即告訴人辛○○亦證稱車內音響雖遭破壞,惟尚在車內, 以該汽車音響之體積、重量並非輕微,被告顯尚未取得對該 等財物之實力支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申○ ○就此部分犯行且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申○○附表 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既遂罪,惟此部分應論以未遂,已如前述;再被告申○○ 既僅與「小陳」共犯,被告未○○並未參與(理由詳如後述 ),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 明;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申○○所犯附表一編號3、4、7、14號之竊盜罪與毀損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中編號7 部分應論以竊盜未遂)。申○○就上開竊盜先後所為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竊盜 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之差異,惟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附表一編號9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申○○附表一各犯行,固均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入 內行竊車內財物,並剪下車內音響主機或者換片箱接線行竊 得手為犯罪方法,惟可供破壞車窗、剪下接線之物,固可能 為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然亦非必如此,或者係非工具之 石塊,或者雖係工具,然尚與兇器之要件有間者,均不無可 能;而查被告所持以破壞車窗、剪斷接線之物,除附表一編 號9犯行為警當場查獲犯罪工具扣案以外,雖另亦經警扣得 疑似被告申○○供犯罪所用之其餘工具,惟既據被告申○○ 堅決否認各該扣案工具為其攜帶在身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非於犯罪關連之密切時、地扣得,自無從逕以各該扣案工具 即遽而推論均係被告持以破壞車窗、剪斷接線者之「兇器」 或工具,是均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附此敘 明。
㈦、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申○○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 號7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審判不可分,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7之犯行間既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 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以告訴人辰○○未能確認



扣案贓物是否確係其所有者,未能領回贓物等情,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經傳訊證人辰○○到庭行交互詰問後 ,業已經究明,俱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併為審 理,亦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原審論處①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云云。然查申○○犯有毀損罪者僅附表一編號3、4 、7、14號之事實,而該部分之事實申○○並非犯有攜帶兇 器之竊盜罪,而是犯普通竊盜罪,則原審以申○○所犯攜帶 兇器竊盜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即有誤認。②就下述貳、對被告申○○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既認為此部分併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申○○亦犯有竊盜犯行,既經原審實體審理,而無法證明申 ○○犯罪,且以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竟諭知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有不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於準備程序仍執前詞或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其空言 否認犯行,並無足取,且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陳稱被告有犯罪之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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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