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
3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豐隆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 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甲○○、證人徐劉秀珍、陳豐隆、徐玉香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或另案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亦未有任何異議,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乙○○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並不否認其綽號叫「阿凱」,且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數次與 證人林軒光同往甲○○之「永青檳榔攤」、甲○○之娘家、 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等處;亦坦承曾偕同甲
○○至原審法院,且曾駕車搭載林軒光至臺灣新竹看守所, 以及在新竹市○○路之「玫瑰庭園餐廳」與宋榮三、林軒光 等人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林軒光、陳豐隆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辯稱:我僅係幫林軒光開車,並不知林軒光與甲○ ○之事,亦未曾在旁幫腔,更不曾自甲○○處收受任何金錢 或叫陳豐隆向甲○○收錢云云。惟原審法院審酌本案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甲○○於調查站、另案偵查、另案審理及原審詰 問時陳述明確;另審酌徐劉秀珍、徐玉香、陳豐隆、林軒光 等人在另案或本案之偵查或審理中之陳述,併相關之書證, 如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支票二紙、頭份郵局八十九年五 月六日0000000─二四二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 林軒光、陳豐隆共同連續詐欺甲○○犯行之另案判決書,認 為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本院經查,原審 法院之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茲引用之。原審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被告上訴不具理由,泛指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林 瑞 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29巷18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2段7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 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3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悟,於86年間與林軒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在某電動玩具店認識,嗣林軒光知悉乙○○無業, 乃僱請乙○○為其開車。林軒光係徐成宏之國中同學,於87 年6月初某日,其自徐成宏之妻甲○○處得知徐成宏於同年5 月14日,因竊盜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台灣新竹 看守所,林軒光認有機可乘,竟與為乙○○(綽號「阿凱」 )、陳豐隆(綽號「小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地 ,以下列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下列財物予林 軒光等人:
(1)於87年6月上旬某日,由林軒光與乙○○出面,至苗栗縣 頭份鎮○○路○段24號甲○○所經營之「永青檳榔攤」, 向甲○○遊說並佯稱:乙○○之伯父與新竹市議員駱克銘 之關係良好,可以出面以金錢代為疏通,擺平徐成宏之官 司等語。隔數日後,林軒光與乙○○,復至甲○○位於頭 份鎮斗煥里培德新邨2巷13號之住處,向甲○○佯稱,欲 使徐成宏獲得緩刑之宣告,並擺平官司,共需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另若欲使徐成宏獲得交保,需給檢察官 、法官各20萬元等語。經數日後,林軒光、乙○○於徐成 宏開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即同年6月11日,至「永 青檳榔攤」,向甲○○索取所謂欲交付予檢察官之20萬元 ,唯因甲○○急欲至本院開庭,乃委託徐成宏之姑姑徐玉 香籌款,徐玉香於籌得20萬元後,即在「永青檳榔攤」, 將20萬元交付予林軒光;後徐成宏並未獲得交保,甲○○ 於返家途中,復接獲林軒光來電,稱因法官未拿到錢,要
甲○○再準備20萬元等語,甲○○隨即於同日,籌得20 萬元後,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 前,再交付20萬元予林軒光、乙○○。
(2)期間,林軒光復向甲○○佯稱,原甲○○委託之律師很爛 ,要幫忙找一個律師,但需款10萬元,甲○○乃於同年月 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10萬元予林軒光,唯 林軒光並未代甲○○委請任何律師。
(3)其間林軒光、乙○○等人,仍不斷向甲○○催索100萬元 之款項,唯甲○○因恐花錢仍無法使徐成宏獲得交保,故 僅同意先行交付50萬元,並隨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 永青檳榔攤」交付50萬元予林軒光、乙○○等人。(4)期間,乙○○及林軒光等人復以需與法官、檢察官、駱克 銘議員交際為由,向甲○○索取交際費用,甲○○乃於同 年6月下旬某日,在「永青檳榔攤」,交付金額分別為2萬 2000元、4萬5000元之支票予林軒光、乙○○2人。(5)另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乙○○及林軒光等人再向甲○○ 佯稱,乙○○之伯父及宋榮三等2人,為處理此事相當辛 苦,希望包個紅包給他們,甲○○不疑有他,乃準備各裝 有66000元之紅包2個,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 ,將前述紅包2個交付予林軒光,惟乙○○及林軒光等人 並未將紅包轉交乙○○之伯父及宋榮三。
(6)嗣於同年7月3日,徐成宏遭檢察官禁止接見通信,乙○○ 及林軒光等人即向甲○○稱要再拿50萬元,甲○○因一時 籌款不及,僅籌得20萬元,隨即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 ,在「永青檳榔攤」,將籌得之20萬元,交付予陳豐隆, 復於同日晚間,在同址,再交付30萬元予林軒光、乙○○ 2人。
(7)後因徐成宏仍遭禁見,乙○○及林軒光等人乃再向甲○○ 佯稱案子太複雜,需再拿50萬元予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疏 通,甲○○乃於同年7月18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街18 號娘家,交付15萬元予林軒光、乙○○2人,同時甲○○ 並委託徐成宏之母親徐劉秀珍籌款20萬元後,在「永青檳 榔攤」,由徐劉秀珍將所籌得之20萬元,交付予林軒光、 乙○○2人。同日,林軒光又以電話向甲○○稱,其等已 先持勞力士手錶向當鋪借款,需開立支票押在當鋪,甲○ ○不疑有他,即開立面額5萬元、10萬元遠期支票各1紙, 交付予林軒光。其後,甲○○仍不斷以電話向林軒光等人 查詢進行情形,惟均由陳豐隆接聽,並稱錢都已交給法官 、檢察官,他們都有在處理等語,陳豐隆並曾至「永青檳 榔攤」安撫甲○○,並稱林軒光最近很忙,要去泰國等語
,迄前述支票將屆期前,陳豐隆乃持該2紙支票,要求甲 ○○改期,甲○○即將該2紙支票扣下。唯林軒光仍不斷 向甲○○索款,甲○○乃於同年7月10日、30日、同年8 月3日、4日、10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 元、2萬元,至不知情之劉嘉雯在上公園郵局所開設,但 由林軒光保管使用之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並 於87年7月間在「永青檳榔攤」交付1萬元予要前來取款之 陳豐隆,與前述匯款合計共15萬元。林軒光等人於取得前 述款項後,並未替甲○○處理其夫之事,嗣於87年8月中 旬起,乙○○及林軒光等人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告訴人甲○○、共犯陳豐隆於本案偵查中暨其等2 人與共同被告林軒光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未讓被告乙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因認上開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甲○○、陳豐隆係於本案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向 檢察官陳述,且均經具結在案,此有證人結文附於94年度 偵緝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3、54頁,辯護人並未釋明彼2人 在本案偵查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第4、5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乃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並非釋字第582號解釋 之對象,堪認彼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至證人甲○○、陳豐隆、林軒光於另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590號案偵查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 20號案審理中暨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案審 理中之陳述,彼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且甲○○彼時係 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而陳豐隆、林軒光則 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陳述,自均無具結之問題。而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補充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 第287條之2有關共同被告準用證人之規定與釋字第582號 解釋意旨相同,是已依該2法條之規定踐行審判程序之案
件,自無適用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必要。查共犯陳豐隆、 林軒光於本案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傳訊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交互詰問(證人陳豐隆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拒絕證言),自無釋字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另證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詰問,則此部分 亦僅有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 之基礎,而非謂其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其綽號叫「阿凱」,且曾於87年6 月間數次與證人林軒光同往甲○○之「永青檳榔攤」及甲○ ○之娘家、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餐廳,亦曾與甲 ○○同至本院、駕車搭載林軒光至台灣新竹看守所暨曾在新 竹市○○路之「玫瑰庭園餐廳」與宋榮三、林軒光等人聚會 等情,惟矢口否認與林軒光、陳豐隆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辯 稱:渠僅係幫林軒光開車,並不知林軒光與甲○○之事,亦 未曾在旁幫腔,更不曾自甲○○處收受任何金錢或叫陳豐隆 向甲○○收錢云云。惟查:
(一)林軒光與甲○○談論甲○○之夫徐成宏交保之事,被告乙 ○○大部分都有在場,且被告乙○○並對甲○○表示乙○ ○之伯父與新竹地區的人很熟,有辦法擺平官司,被告乙 ○○並非僅單純載林軒光去找甲○○,更與甲○○有所交 涉,且從頭至尾與甲○○接洽此事者均係林軒光及被告乙 ○○,僅有在玫瑰庭園餐廳那次多了宋榮三之人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雖證人甲○○ 於辯護人詰問其有關金錢、支票究係交付何人?究係何人 與其聯絡等細節均表示忘記等語,然查本件係發生於87 年6月間,距今已有7年之久,且其付款之次數又多,每次 付款之金額不同,實難奢求證人甲○○能就任何細節記憶 如新。況證人甲○○自88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迭在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參88年度他字第39號偵查卷【下 稱他39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 第22頁,以上甲○○在調查站之筆錄經檢辯雙方同意有證 據能力)及另案偵查(參88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下 稱偵4590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4 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案審 理中(參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稱院20卷】第43頁 至第46頁、第67頁至7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81頁 )指訴甚詳,尤其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之甲○○88年1月21日調查站筆錄中,甲○○
已明確陳述係林軒光帶被告至甲○○處,並表示被告之伯 父與新竹市議員駱克銘關係很好,可擺平徐成宏之官司, 87年6月11日徐成宏具保停押案開庭後,在高速公路頭份 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門口交付20萬元予林軒光及被告 ,同年6月23日又交付50萬元予林軒光及被告等語(參90 年度偵字第1836號偵查卷【下稱偵1836卷】第17頁背面至 第18頁背面),誠難以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辯護人所詰 問之付款時、地、對象已不復記憶為由即推翻證人在另案 調查、偵審中之陳述。
(二)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徐劉 秀珍88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中,證人徐劉秀珍亦明確指 出林軒光及被告於87年6月中旬確有向徐劉秀珍及甲○○ 表示只要再花100萬元活動費,徐成宏就可判緩刑並交保 等語(參偵1836卷第24頁)。
(三)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徐玉 香88年1月22日調查站筆錄(偵1836卷第26頁)中徐玉香 雖係陳稱將錢交付林軒光等語,惟徐玉香僅受甲○○之託 代轉一次款項,而甲○○並非僅託徐玉香付款一次即不再 付款,其後甲○○數次付款之場合,被告乙○○大部分均 有在場,已據甲○○證述如前,是證人徐玉香於調查站中 之陳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經辯護人引為證據且經檢辯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豐 隆88年11月9日調查站筆錄(偵1836卷第36頁)中陳豐隆 雖陳稱係受林軒光之託向甲○○收款交付林軒光云云。惟 陳豐隆迭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係「阿凱」(即被告 乙○○)對其表示林軒光要其向甲○○收取20萬元,收錢 後交付予「阿凱」,之前即曾與林軒光、「阿凱」同去檳 榔攤找甲○○等語(參偵4590卷第75頁、院20卷第127、 128頁)。證人陳豐隆於本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詐欺 案即係其與林軒光、「阿凱」一起做等語(參94年度偵緝 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2頁)。雖證人陳豐隆經本院傳訊到 庭後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無從 檢視陳豐隆歷次陳述之一致性,然陳豐隆受託取款之次數 亦僅有2次(1次20萬元、1次1萬元),尚無從單憑共犯陳 豐隆受託取款之細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即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共犯林軒光於另案偵審中固否認自己詐欺犯行,將全部犯 行推卸予被告乙○○,其經本院傳訊到庭由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卻又極力迴護被告乙○○。然其亦證述於其對甲 ○○騙錢時被告乙○○會在旁幫腔,且係其要被告乙○○
幫忙講話,是希望多一個人講,讓甲○○相信,被告乙○ ○當場就已知道其要叫甲○○拿錢解決官司問題,乙○○ 在場時即已知道其向甲○○拿錢,且之所以會找乙○○之 伯父,亦係乙○○表示乙○○伯父認識駱克銘議員,可以 去辦特見等語。是依證人林軒光於本院之證述,亦足證明 被告乙○○經常陪同林軒光去找甲○○,且於林軒光向甲 ○○吹噓自己本事時亦在旁幫腔以取信於甲○○。況被告 乙○○亦不否認帶林軒光認識其伯父廖勝美,倘被告僅係 單純載林軒光去找甲○○而與本案無涉,大可由林軒光自 行向甲○○自吹自擂,被告又何須介紹其伯父廖勝美予林 軒光好讓林軒光更有資源去向甲○○詐騙?縱被告乙○○ 於本件司法黃牛詐欺案中非居於主嫌之地位,然其亦多次 參與分工,是被告乙○○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六)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參他39卷第24、25頁 、偵4590卷第18、19頁)、支票2紙(參他39卷第42、44 頁)、頭份郵局89年5月6日8951001-242號函及附件(上 公園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號、戶名劉嘉雯、87年間 交易往來明細)附於院20卷可稽(第77-79頁)。而林軒 光、陳豐隆共同連續詐欺甲○○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軒光、陳豐隆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8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利用他人身繫囹圄 ,藉機夥同林軒光等人向被告家屬詐財,嚴重破壞司法人員 清譽,其在本案中分工參與之程度,詐騙所得財物大部分由 林軒光取得,被告犯後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 ,且至今未賠償分文予甲○○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