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間任職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誠隆公司內湖所) 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業務範圍包括代 表誠隆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桂芳(客戶編號EA05 55)及林躍進(客戶編號EA0604)向誠隆公司內湖所購車係 由其負責接待服務,並須透過其向誠隆公司繳納車款及保險 費之機會,萌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概括犯意, 先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號,代 表誠隆公司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以下同)30,7 14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 以李淂敬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張 ,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以求粉飾。惟該支票卻 因發票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續又於92年1月中旬某 日,在臺北市○○路○段71號2樓,代表誠隆公司向林躍進收 取24,555元之汽車保險費後,將之侵占入己。二、案經誠隆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經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30,714元, 嗣繳納以李淂敬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1張,充作黃桂芳所繳 納之汽車保險費,亦曾經向林躍進收取汽車保險費24,555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桂芳之汽 車保險費,伊有先給誠隆公司支票,後來支票跳票,已經把 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汪嘉駒,請汪嘉駒存入支票帳戶。而林 躍進之汽車保險費亦已經入帳,伊也另外替林躍進投保強衛 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之竊盜零風險云云。二、經查前揭被告於91年4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誠
隆公司內湖所,擔任銷售課長,代表誠隆公司銷售汽車,其 業務範圍包括代表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及 其他費用,期間曾經代表誠隆公司接待黃桂芳(客戶編號EA 0555)及林躍進(客戶編號EA0604)2名買車客戶。被告並 曾代表誠隆公司於91年11月間某日向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 現金30,714元。嗣於91年11月27日向誠隆公司繳納以李淂敬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之同額支票1張,充作黃 桂芳所繳納之汽車保險費。且前開支票到期後,因發票人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被告另曾於92年1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市○○路○段71號2樓代表誠隆公司向林躍進收取汽車 保險費24,555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 、第127-131頁),核與證人林躍進、江芳濤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60、62、104頁),並有 被告名片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 50號卷【以下簡稱偵6150號卷】第25頁)、任職人員承諾書 、任職人員資料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以下 簡稱偵7596號卷】第13-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偵7596號卷第26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下方)、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 作業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卷【以下簡稱調偵285號卷】第21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 見調偵285號卷第22頁)、申訴書影本(見調偵285號卷第15 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林躍進部分,見調 偵285號卷第23頁)、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見偵7596號卷第27 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已堪認定。三、被告代表誠隆公司向客戶黃桂芳收取汽車保險費,黃桂芳於 91年11月間將現金30,714元交付予被告,該筆款項已屬誠隆 公司所有。被告為誠隆公司持有該筆款項,竟未將該款項繳 入誠隆公司,擅自挪用他途,足認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納入己 力支配,易持有為所有。被告雖另以李淂敬所簽發之同額支 票,充作黃桂芳所繳納之保險費,應係於將自己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後,為免東窗事發所為粉飾之行為,無解於侵占之罪 責。至被告另辯稱其已將30,714元交付汪嘉駒代為繳交一節 ,已經證人汪嘉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曾經陪被 告處理1張票的問題,但是不記得被告有交錢委託伊處理黃 桂芳之保險費之事等語加以否認。更何況,侵占罪為即成犯 ,縱已經把現金交給管理課課長汪嘉駒,請汪嘉駒存入支票
帳戶云云,亦不影響其侵占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偵訊時及94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向林躍進收取的24,555元保險費,伊是跟車主林 躍進約定向強衛科技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強衛科技)投保竊 盜零風險云云。然被告為林躍進投保強衛科技之保險,保險 價金僅為2,500元,此有強衛科技函文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1頁)。其價金與被告向林躍進收取之24,555元相差懸 殊,足見被告所辯該24,555元係與林躍進約定要投保強衛科 技之保險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雖另在原審 審理時辯稱,林躍進的保險費伊已經繳入誠隆公司云云。惟 查被告歷次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已將款 項繳入誠隆公司之事,其嗣後改變辯詞,已令人懷疑其可信 度。且依誠隆公司營管系統保費繳款作業表之記載(見調偵 285號卷第24頁),該筆保險費24,555元係在被告自誠隆公 司離職後之92年10月7日以電匯之方式入誠隆公司帳戶,顯 非被告所繳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其上記載林躍進之保險費為37,598元, 並有「張婉婷」之圓戳章、汪嘉駒及江芳濤之簽名。然而證 人江芳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圓戳章是公司主辦保險小姐的 戳章,表示該部車保險金額原為37,598元,是應收的帳款, 如果繳款一定要有繳款單等語。足證前開契約書,並不能以 之逕認被告確曾繳納37,598元予誠隆公司。據此,被告並未 將林躍進交付予誠隆公司,而由被告代收之保險費24,555元 繳入公司帳戶,甚為明確。此部分款項被告亦係為誠隆公司 持有,其未將之繳入誠隆公司帳戶,顯已將該款項納入己力 支配使用,而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擔任誠隆公司之 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事務,乃 從事反覆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之社會活動,其因此 而持有誠隆公司之金錢,自屬因業務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連續2次侵 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另認被告於 9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1號代表誠隆公司向客 戶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元後,將之挪用代永佳鷹架工程 行繳納積欠誠隆公司之車款,亦構成侵占犯行而併予論罪, 容有未洽(此部份詳後述)。被告上訴未具理由,而僅空言
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袁玉蘭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 於誠隆公司,利用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而持有金 錢之機會,竟公私不分,為一己之利,擅自支配挪用所收取 之金錢,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仍照原判決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月27日,在高雄市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向客戶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元後,擅自將 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侵占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代誠隆公司向袁玉蘭收取車款384,000元,嗣後雖 改變該筆款項之用途,抵作永佳鷹架工程行之車款,惟查此 筆款項係被告在袁玉蘭領出現金後,共同至銀行將該匯款直 接匯至誠隆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而非由袁玉蘭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持有該款自無從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縱事後該筆款項 變成代永佳鷹架工程行所繳納之車款,此乃其與袁玉蘭在民 事上之別一問題,惟此部分款項既然直接匯至告訴人誠隆公 司而入公司帳,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侵占所得,尚無從該當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因 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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