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68號
TPHM,95,上易,268,2006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727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概括犯意 ,明知越南藉的外籍勞工阮氏絨乃於民國92年5 月21日,以 林秀鸞名義申請來台的監護工、印尼籍外籍勞工Suprapti係 於92年7 月11日,以丁○○名義合法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 連續於92年12月4日,向己○○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非法仲介阮氏絨,至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191 號住處工作,看護己○○之祖母,續於92年12月 14日仲介外籍勞工Suprapti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26巷20弄1號8樓住處,以月薪2 萬元代價,看護甲○○家 中2名小孩,並向甲○○收取2萬1,000元仲介費。嗣於93年3 月18日因警方查獲阮氏絨乃非法外籍勞工工作,己○○始知 悉被告非法仲介之事實,而提起告訴;又因甲○○之妻許玉 菁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申訴外勞Suprapti遭仲 介欠款乙事,經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與外勞Suprapti聯繫後 ,乃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94年7月4日15時許於 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方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3 年度偵 字第16182號案件,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8月1 日檢紀藏字第19160 號發函予承天順化公司及阮氏絨認再議不合法駁回其再議聲 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該案核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同,且既經不起訴處分,並未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辯稱本案業為該不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第4款之規定,起 訴不合法云云,核與法有違,尚無可採,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阮氏絨、證人Suprapti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阮氏絨業於93年5 月 26日已搭機出境,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1紙(見偵16182影卷第29頁);另證人Suprapti則於 94年7月9日搭機出境,此有證人即原雇主丁○○之證詞及 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6935卷第24、27頁),是證人阮氏絨、 Suprapti業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阮 氏絨、Suprapti警詢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甫遭警 查獲非法聘僱所供,事出突然,核無串證或誣陷之情事,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阮氏絨、Suprapti其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與其嗣 後於審判中證述部分不符(即外勞Suprapti是否受僱於甲 ○○之事實),然該項警詢筆錄,係甫經警查獲非法聘僱 外勞,尚無時間機會考慮其陳述對他人之影響,且亦較未 無受污染之機會,具有較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例外情形,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仲介外勞阮氏絨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仲介外勞阮氏絨之事實, 辯稱:外勞阮氏絨是伊公司引進之外勞,原受僱於林秀鸞, 之後逃逸,伊從引進之後就再也沒見過阮氏絨,是93年3 月 17日左右接獲阮氏絨電話,說被關在樓上,伊才騙她到桃園 敏盛醫院附近並報警逮捕,伊不知道阮氏絨如何到己○○家 工作的等語。查外勞阮氏絨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雇主己○○ 之事實,業據阮氏絨於警詢、己○○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 (見偵字11727卷第130頁,原審桃簡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7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而本案審酌之重點,乃外勞阮氏絨受雇於己○ ○之原由為何,是否為被告所仲介。
(一)外勞阮氏絨於員警查獲之初受詢問時,明確陳述是被告仲 介到己○○家工作(見偵11727卷第127頁),稽之外勞隻 身在台,其在告訴人家中工作,必然有透過他人仲介,而 外勞阮氏絨於警員詢問時明確陳述是被告仲介,果真若有 他人,其何不陳述真正仲介之人即可,何以獨獨陳明是被 告所仲介。況且,外勞阮氏絨若果真係透過他人仲介,則 外勞原本入境之後在雲林雇主林秀鸞家中,何獨會輾轉數 月後剛好到己○○家工作,而己○○確實又與被告認識, 且曾透過被告仲介其他外勞。果若被告所辯「從引進外勞 至3 月18日止均未見外勞」屬實,則外勞隨意誣指被告, 豈不立即遭到拆穿,惟外勞所指之情,亦為證人即雇主己 ○○所是認(證人己○○證詞後詳)。抑且,外勞阮氏絨 原雇主林秀鸞之母親(即監護對象林蔡昧)於92年5 月30 日已去世,被告於92年6 月初就已知悉該項事實,此為證 人林秀鸞證稱在卷(見原審桃簡卷第99至100 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桃簡卷第100 頁),然被告卻遲於92 年9 月間始通報外勞阮氏絨「逃逸」,其間數月之外均未 依通常程序辦理轉出或遺返,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見偵11727卷第141頁),被告何須 遲延數月期間通報,稽此亦徵外勞阮氏絨所陳「期間由被 告介紹工作」之情為事實。
(二)次查,本案不獨外勞指證被告仲介,證人即聘僱外勞之雇 主己○○亦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是由被告仲介外勞阮氏 絨(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8頁),稽之本件外 勞會遭警查獲,外勞與雇主事先均無從知悉(按證人己○ ○指證外勞阮氏絨是遭被告強行帶走;而被告供稱是伊打 電話給警員到桃園逮捕外勞,然可確定者,外勞阮氏絨



警查獲,事出突然),是雇主與外勞自無事先勾串謀議「 指述被告仲介」之可能。又證人己○○與被告本無何利害 衝突,果仲介外勞阮氏絨者並非被告,其何來動機隱瞞真 正仲介者,而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一再證稱被 告仲介。
(三)被告辯稱:伊從引進之後就再也沒見過阮氏絨,是93年 3 月17日左右接獲阮氏絨電話,說被雇主關在樓上,伊才騙 她到桃園敏盛醫院附近並報警逮捕云云。經查: ⑴被告所辯外勞自述被雇主「關起來」,卻又可以即刻「自 行外出」到桃園,其間已甚不合理。
⑵證人即承辦外勞阮氏絨自越南到臺灣工作之承天順化機器 與勞工輸出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姜志剛於原審詰證稱: 於93年1 月間,接到外勞阮氏絨電話,詢問伊並未逃跑何 以被報逃跑,而向證人求助,證人即著手向華崗公司等查 證,並於93年1 月底與證人己○○聯繫告以上情並相約見 面,證人己○○即載外勞阮氏絨與證人姜志剛台北縣中 和市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當面確認外勞阮氏絨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桃簡卷第50頁),核諸證人姜志剛證詞,己○ ○甚且開車載阮氏絨,協助阮氏絨了解何以「遭查報逃逸 外勞」,由此已殊難想像外勞阮氏絨遭雇主己○○「關起 來」之事實;又外勞若是自行逃逸,何須再向姜志剛求證 「為何被通報逃逸」,而故佈疑陣;此外,外勞果真有離 開雇主己○○的計劃,何以不直接向越方代表姜志剛求救 ,卻由雇主己○○開車載之與姜志剛洽談,之後又突然打 電話由被告「求救」,此益證外勞既非自行逃逸,而且根 本也沒有要向被告求救之動機,被告所辯因外勞被關起來 向其打電話求救乙節,殊無足採信。
⑶證人即引進外勞之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冠驊亦 證稱:外勞引進,是由國內仲介即被告交給雇主,但引進 後華崗公司都不知道其去向,也不知外勞的薪資及該給國 外的欠款如何…在93年3 月14日在外勞查獲前,被告配偶 許宏翊曾經透過證人想與姜志剛協調該事宜(原審桃簡卷 第161 頁)等語,由證人沈冠驊上揭所證,與證人姜志剛 證稱:外勞在93年1 月間向伊求助,伊並向華崗公司求證 之情,互相對照,可知被告上揭所辯外勞阮氏絨引進後到 打電話給伊前未見過乙節應屬虛詞,若非被告非法仲介外 勞阮氏絨,被告配偶何須協調關於外勞阮氏絨薪資及給付 外國仲介公司款項事宜,而且要求協調之時間點,正洽洽 在外勞阮氏絨經警查獲前數日,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告所辯外勞阮氏絨以電話向其求救乙節,經上揭調查結



果,既難採信,參諸被告自承與查獲外勞阮氏絨之員警劉 家德本來就熟識,因此私下請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 劉家德幫忙跨區逮捕外勞之情,則外勞阮氏絨如何出現在 遭逮捕的桃園敏盛醫院,實啟人疑竇,證人己○○所證外 勞阮氏絨乃被告強行帶走乙情,則非屬無憑。
(三)辯護意旨質以外勞阮氏絨及己○○所述多有瑕疵。經查: ⑴證人己○○初於警詢供述:經由被告仲介後,是許家榮帶 外勞阮氏絨到伊家的云云(見偵11727 卷第14頁背面), 然證人己○○嗣於警詢當面指認是被告配偶許宏翊帶的, 嗣並證稱當時所以說是許家榮,是因為匯款帳戶是許家榮 的名義,徵諸被告所交付予己○○的匯款帳戶確為許家榮 ,此亦有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1727 卷第 20至22頁),證人己○○最初誤將被告配偶許宏翊誤說成 許家榮,事出有因,難以遽此認其證詞不實在。至於證人 許宏翊雖與原審詰證否認帶外勞阮氏絨到己○○家(見原 審桃簡卷第146 頁),惟證人許宏翊乃被告配偶,實難期 待證人證詞為不利被告之指證,致被告入刑,是其證詞可 信性非無疑問。
⑵至於辯護意旨另質疑:證人己○○對家族聘僱外勞胡氏垂 英、阿璇及阮氏絨之時間及名義多所隱瞞乙節,查證人己 ○○是否同時聘僱三名外勞,或所聘外勞是否從事申請之 工作內容,此事涉己○○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責任,是 證人己○○對此之證詞或容有隱諱,然證人己○○「是否 非法僱用外勞」亦與己○○「是否經由被告仲介外勞」之 事實認定無涉。
⑶外勞阮氏絨於警詢雖有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例如「我於   2003年9 月11日脫逃,因老板會罵我,害怕會被送回越南  所以脫逃」、「我在新竹市○○路168 巷21號前為警查獲 」(見偵11727 卷第127、126頁),然查,外勞阮氏絨於 嗣後第二份警詢中即已明確稱不是自己逃逸,而是被告從 原雇主家帶走的(見偵11727卷第131頁),至於其他所述 「2003年9 月11日脫逃」及「查獲處所」之不符處,因原 警詢筆錄並無錄音,已無從還原,惟此具體之時間、地點 ,誠難期待外勞能明確供述,而本院傳喚通譯庚○○證稱 筆錄並非全都看得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從本院 訊問結果可知,庚○○亦為越南國人,中文瞭解能力亦有 限,是亦有可能是員警憑其既有資料所直接記載,或出於 翻譯間之錯誤,且此部分均非本案被告是否犯罪之核心, 反觀,外勞阮氏絨供述被告部分,不僅僅陳述姓名,尚且 詳述其綽號,並詳述如何仲介的過程,是此部分則應未有



理解違誤之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非法仲介外勞阮氏絨之事實,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仲介外勞Suprapti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伊雖認識許玉菁,惟許玉菁 、丁○○他們本來就認識互有往來,伊僅仲介外勞Suprapti 到丁○○處工作,至於外勞Suprapti為何去甲○○家中,伊 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丁○○亦附合被告之詞,證稱是我 帶外勞過去玩的,因他還有幾天就要回去等語,另甲○○妻 子許玉菁亦證稱上情。然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許玉菁向台北縣政府工局外勞諮詢中 心(下稱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申訴外勞Suprapti遭仲介 欠款之事,嗣後許玉菁又電洽該中心不用再聯絡了,並留 下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台北縣外勞諮詢中 心與外勞聯繫後,乃報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前往外勞 所在地查獲,外勞Suprapti當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6 巷20弄1號8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承辦 員乙○○證稱在卷(見偵6935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48 至49頁),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外勞諮詢中心受理勞資爭 議個案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二)證人即外勞Suprapti遭警查獲之際於警詢稱:於2003年12 月14日被仲介帶蘆洲市○○路家宅從事幫傭至今,受僱於 甲○○,照顧其2 個小孩,就住在甲○○家中。是由被告 仲介,甚且明確說出仲介即被告之電話及綽號( Emy)( 見偵6935卷第8頁背面、第9頁)。被告雖提出外勞離台書 寫的書信反駁之(見偵6935卷第28、29頁),惟查,姑不 論該信函乃外勞Suprapti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 證人即印勞安置中心辦事處的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 「外勞回去印尼後打電話給我,說她想回台灣,叫我幫她 找工作,但是我不是仲介,沒有辦法答應她,我叫她自己 去聯絡仲介,(檢察官問:妳叫她和仲介聯絡後,她才寫 這封信是嗎?)對,(檢察官問:為何信的抬頭是被告的 英文名字呢?)是希望把這封信轉給被告,請我翻譯後再 交給她」(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足證該書信係 外勞Suprapti與被告聯絡後所寫,且動機是求助被告再來 台灣工作,是已難確認該信函內容之真實性。
(三)證人甲○○於警詢查獲外勞Suprapti之際,亦供稱是被告 仲介Suprapti到家裡照顧雙胞胎小孩的,仲介費約新台幣 2萬1,000元(見偵6935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雖語多避重就輕,惟仍證稱是被告仲介外勞的事實(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稽之證人即華東公司之總經理王祥憲 詰證稱:被告係仲介外勞的實際承辦人(見偵查卷第42頁 ),以及證人乙○○所證:本案外勞有勞資爭議時,仲介 公司說是被告的案子,被告就自己過來處理(見偵6935卷 第46頁)等語,均可證被告為外勞之實際仲介人,果若真 如被告所辯是丁○○自己帶外勞去甲○○家的,未經仲介 ,則證人甲○○如何可能在第一時間就能正確說出外勞 Suprapti之仲介者,足認證人甲○○所證非屬憑空捏造。(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查獲外勞Suprapti時,家中 除了外勞之外並無其他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按 果真外勞Suprapti是來玩,焉有獨留「客人」之外勞一人 在家,卻無「主人」在家之理。再者,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查獲(Suprapti)的地點並不是她原來的雇主, 我們發現她是非法僱用的,要把她帶走,她就去收行李, 就是收她個人的衣服、用品,她進到一個房間去,她個人 的用品都在那裡」(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外勞 Suprapti有居住在甲○○家中之事實,而非僅是到甲○○ 家中「玩」,證人丁○○、許玉菁上揭所證及被告所辯, 均與事證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非法仲介外勞Suprapti受聘於甲○○之事實, 事證明確,亦堪確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先後上開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非 法仲介Suprapti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因與已 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難謂 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用而 以非法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非法仲介不只一次、及仲 介所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 後猶一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