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2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 (已判決確定)為鄰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 六十七號前,二人因乙○○在上址樓下擺攤阻礙甲○○住家 出入因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過程中,甲○○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 受有腦震盪、兩側眼眶瘀青、左前額挫傷性血腫之傷害,乙 ○○則以手毆打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輕微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碰到他,沒有打也沒反擊,我受傷送醫,我是被害人」等語 。其在原審則辯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六 十七號樓下擺攤賣春聯,是甲○○故意找伊麻煩,而甲○○ 打伊一拳以後,伊當反應要反擊,但是因為甲○○的太太擋 在二人中間,沒法反擊,伊根本打不到甲○○等語置辯。( 見原審卷第20頁)
二、經查:
㈠、證人鄭金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的反應為何? )乙○○當然會反擊,甲○○的太太站在中間,三個人就 推來推去。」、「(乙○○是如何反擊甲○○?)乙○ ○一直推甲○○,他的太太一直在中間要拉開,結果三個 人一直在推,甲○○一直被推往後走。」(參見原審卷第 81頁),證人劉敏貞亦到庭證稱:「…有一段我抬頭起來 看,看到甲○○的太太也在場,看到他們三個人在拉扯, 他的太太有時候拉他的先生,讓他不要那麼激動,有時候 會站到被告二人之間,分開他們,想把他們二人分開來, 後來我看到甲○○有出一拳,打到乙○○的太陽穴附近, 他的太太一樣在拉開甲○○,乙○○被打,也要反擊,想
要去抓甲○○,但是甲○○的太太擋在中間,只有抓到甲 ○○的衣服。」、「(他們是如何拉扯?)他們的前面是 口角,後來變成二個人互相推來推去,甲○○的太太有時 候在中間,想把二人推開,在二人互推的中間,有看到甲 ○○出一拳打到乙○○,乙○○被打後,想要反擊抓他, 但是甲○○的太太隔在中間,所以只抓到衣服。」、「( 在你看到的過程中,乙○○有無動手打甲○○?)就是還 擊的部分,就是乙○○抓甲○○。」(參見原審卷第85 頁至89頁)。
㈡、證人戴秋桂亦到庭證稱:「(乙○○被打後的反應為何? )她有想要打回去,但是甲○○的太太隔在中間。」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被告乙○○在遭被告甲○○ 以拳頭毆打頭部後,確實有反擊而主動攻擊告訴人即被告 甲○○之行為,雙方並有互相拉扯之動作,而告訴人甲○ ○在與被告乙○○發生肢體推打後,告訴人甲○○確實受 有頸部輕微瘀傷之傷害,亦有翰生診所94年11月24日(應 診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17738偵卷第42頁)且經該院醫生楊永定到院證實,足見 被告乙○○在與告訴人甲○○推打之間,確有毆打到告訴 人甲○○無疑。至證人鄭金絲、劉敏貞、戴秋桂雖均證稱 被告乙○○沒有打到告訴人甲○○云云,然以證人鄭金絲 、劉敏貞、戴秋桂均非自始至終完整目睹雙方衝突之經過 ,況上開證人既證稱被告確有反擊,並有拉扯互推,雖然 看到的只是抓到衣服,但拉扯互推造成甲○○受有頸部輕 微瘀傷,原為情理之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證人鄭金絲 、劉敏貞、戴秋桂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 認定。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亦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甲○○雖另有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各一紙為證,惟前者係 告訴人甲○○於94年2月23日應診後所開立,後者係於94 年2月25日應診後所開立,二者距離本案事發之94年2月5 五日已有近3週之久,是難認該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 傷勢即為被告乙○○所造成;且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病名為「右睪丸痛」,此顯係基於告訴人甲○○ 之主訴所為之記載,既無其他客觀之跡證可為佐證,自難 認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乙○○之毆打而受有此部分之傷 害,附此敘明。
三、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 ○○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一時口角即互毆,事後並均 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 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則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