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鐘演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世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
第29號、重訴緝字第3號、易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83年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
第8692、8610、10321號、82年度偵字第10093、11430、12963、
13158號,併辦案號:78年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鐘演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李有世部分均撤銷。
管鐘演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①②③之物沒收。
李有世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②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管鐘演素行不良,曾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6019號、6644號及72年執更 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民國(下同)71年10月19日 開始起算,執行至74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由臺北地檢署 以77年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移 送臺北地檢署以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件執行,因將減刑前 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77年4月22日上 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其執行完畢日即應為該生 效日,故假釋期滿日即為執行完畢日,應為77年4月22日( 77年8月31日係該案件即77年執更字第8497號案之終結日期 ,非該受刑人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敘明)。二、管鐘演於74年11月間假釋出獄,駕駛計程車數月後,另覓職 擔任外務員,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董恩典前於63年因竊 盜案件,被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並於7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折返高雄原住居所時,因家人搬離原住處,董恩典無處可居 ,經由在監獄服刑認識之吳明鶴介紹暫住管鐘演在高雄左營 住處,董恩典認識管鐘演後陸續介紹吳錦燦(綽號「阿明」 或「海山)、王賢懿與管鐘演認識,管鐘演因經常前往高雄 市○○區○○○村00000號陳進經營之麵店用餐而認識陳進 ,劉漢屏(綽號「阿平」),斯時住在陳進所經營麵店對面 並同在該處用餐因而認識管鐘演。77年初董恩典查知母親搬 離高雄後居住臺北市莊敬路住所,董恩典北上與母親同住偶 爾折返高雄居住管鐘演住處內,斯時管鐘演出售賴以營生之 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管鐘演與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 陳進、王賢懿及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77年 2月初在陳進所經營之前述麵攤內共同組成強盜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強劫財物,並恃以為業,於如附表 ㈠所示時、地,或3人或4人或5人或6人,強劫他人之財物, 各次共犯之姓名、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情節方式 、盜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嗣於後述事實欄四 所載時地,經警扣得如附表㈤①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吳錦燦、劉漢屏因犯附表㈠及因犯附表㈠編號②廖厚遇命 案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於80年2月28日經最高法院均 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陳進連續強劫故意殺人,經最高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董恩典、王賢懿犯附表㈠強盜罪,經最高法 院78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董恩典並經執行 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獄,惟董恩典再因犯罪被撤銷假釋,現在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殘刑)。
三、吳錦燦、管鐘演、劉漢屏、陳進4人,於77年2月14日中午, 因春節將至缺錢花用,駕車前往臺中市尋覓適當劫財對象, 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循線前往並進入如附表㈠編號2 所示臺中市○○○路000○00巷0弄00號廖厚遇、李慧君夫妻 處,以租屋為藉口,使廖厚遇夫妻開門讓彼進入,因雙方談 話口氣不佳,吳錦燦等4人乃與屋主李慧君發生不快,憤而 離開後商議,決定再折返劫財,並基於共同強劫財物,遇抵 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由管鐘演攜帶所有之藍 波刀(未扣案),吳錦燦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 把、陳進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番刀1把、劉漢屏帶如附表 ㈤①所示單刃尖刀1把,共同至臺中市○○路000○00巷0弄 00 號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表示要再看租屋房間為藉口 ,使廖厚遇夫妻再開門讓彼進入,騙使廖厚遇帶同管鐘演、 吳錦燦、劉漢屏上三樓,陳進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慧君,在 三樓由吳錦燦、管鐘演自後勒住廖厚遇脖子,命其交付財物 ,廖厚遇不從並大叫,劉漢屏上前摀其嘴巴,防止其出聲,
吳錦燦亦緊抱廖厚遇身體,管鐘演抱住其腳以防掙扎,同時 以預備之女用絲襪綁廖厚遇雙腳,未綁妥即由管鐘演以攜帶 之藍波刀,劉漢屏以所持尖刀,吳錦燦以所持三角銼刀分別 猛刺廖厚遇背、胸、腹、肩胛等部位9刀,致廖厚遇胸骨部 被殺2刀各呈2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8公分×2 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被殺 一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被殺一 刀呈0.7公分×3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 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被殺一 刀銳器創傷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被殺二刀各呈6公分×2 公分及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被殺一 刀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 ,手背部右側有5公分×4公分皮下瘀血)等相同或不同長度 、寬度及深度之傷口,廖厚遇終因失血過多死亡。再由管鐘 演、吳錦燦下樓叫李慧君上樓。李慧君上樓後由陳進勒住其 脖子,劉漢屏持尖刀刺殺李慧君胸部一刀,再由管鐘演持藍 波刀、劉漢屏以所持尖刀,吳錦燦以所持三角銼刀分別刺殺 李慧君下頷、頸部、乳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下腹 部、掌側前臂部、背側前臂部共18刀。致李慧君受有下頷部 被殺一刀呈3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被 殺四刀各呈5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並將左氣管刺裂;另2 公 分×0.3公分、2公分×0.3公分、6公分×1公分銳器創傷均 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被殺一刀7公分×3公分銳器創傷深至 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部左側被殺三刀各呈3公分×0.6 公分、5公分×1.5公分、3公分×0.7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 腔;乳部右側被殺三刀各呈3公分×0.6公分、3公分×0.6公 分、3公分×0.6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4公 分×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被殺一刀呈3公分× 0.7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5公分× 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被殺一刀呈3公分× 0.7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4公分× 1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3公分×1 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5公分×1公 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等相同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 (另手背部右側有3公分×1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 左側於腕關節部有寬1公分環狀勒痕),終因失血過多死亡 。旋四人乃強劫屋內現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清洗後 離去,於途經嘉義縣○○○○○路○○段(○○至○○公路 )旁,陳進將彼等所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 把、 番刀1 把、單刃尖刀1 把丟棄,管鐘演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
行掩埋,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則共同持往 三溫暖店花用殆盡。
四、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陳進於77年6月間先後被警循線 逮捕到案並繼續追查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犯罪行為及共犯, 吳錦燦、劉漢平、陳進並於77年6 月17日帶警前往嘉義縣○ ○○○○路○○段(○至○○公路)旁循線起出陳進丟棄如 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銼刀1 把、番刀1 把、單刃尖刀1 把, 藍波刀則因係管鐘演獨自掩埋,致未尋獲;董恩典則於同年 8 月25日因另犯強劫銀樓案被警循線逮捕。管鐘演依據新聞 媒體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之 阿章兄弟,管鐘演並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尋覓適當劫 財之對象,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78年10月間,管鐘 演與綽號「小胖」之黃松青於聊天中得知在臺北市八德路忠 將吊車場(以下簡稱:忠將吊車場)服務之李仲仁與黃松青 為同事,李仲仁原在臺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楊春田標得 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仲仁所經營貨運公司負責搬運高速公 路工程水泥,楊春田與李仲仁往來互動期間,李仲仁經常進 出楊春田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000 號之四知建材行兼住 處,並與楊春田及建材行客戶在楊春田上開住處內賭博財物 ,李仲仁僅贏得100 餘萬元,楊春田卻對外誇稱李仲仁賭博 贏取賭金4 、5 百萬元,賭場兄弟聽聞後心生嫉妒向李仲仁 勒索50萬元,嗣後李仲仁又因經營貨運行需款週轉應急,向 楊春田借款週轉被拒,嗣因營運困難結束貨運公司,始無奈 北上受僱在忠將吊車場工作,而對楊春田懷恨在心,管鐘演 得知後認楊春田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商請黃松青,於78年 10 月 間某日邀同李仲仁先後在忠將吊車場斜對面某茶藝館 內會面,經李仲仁說明後確認楊春田家境富裕,並認其所行 不仁不義,謀議由李仲仁提供相關訊息供管鐘演計謀劫財分 贓,李仲仁乃描述楊春田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春田住處內 賭博財物有鉅額賭資及黑道兄弟進出,楊春田財物放置在楊 春田、楊何月彩(即楊春田夫婦)臥室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 ;管鐘演與李仲仁、黃松青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相約至楊 春田所經營之四知建材行查看外觀及地形之後,管鐘演單獨 駕駛BMW自小客車離去,李仲仁與黃松青返回臺北,李仲 仁於車行途中並將楊春田生活習慣住處四週環境告知黃松青 ,建議在清晨4 、5 時許楊春田出門晨跑時下手最好;續於 同年11月中旬某日,黃松青邀同李有世(綽號阿明)與管鐘 演、「阿章」兄弟二人(姓名不詳,均為成年人以下簡稱: 阿章兄、阿章弟稱之)共同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茶藝館討論 下手細節,黃松青說明四週環境及利用清晨4 、5 時許楊春
田外出晨跑入侵屋內劫財係最佳時機,管鐘演得知楊春田住 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彼等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兇 器,以備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達成劫財目的,改變原與 李仲仁約定之強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管鐘演並承前於逃 亡期間,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參與,共同議 定於78年11月21日行動,約定由黃松青負責於同年月20日先 在臺北市桂林路老松國小對面市場內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 山刀4 把為工具,另約定由管鐘演攜帶其如附表㈤②所示之 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1 支(含彈匣內 裝子彈7 顆)並同時攜帶彈匣1 個(內裝子彈7 顆)備用, 當天(20日)下午4 、5 時許,管鐘演、黃松青、李有世、 阿章兄弟共五人,在臺北市建國北路、八德路口會合,由管 鐘演單獨駕駛其BMW白色小客車南下豐原,黃松青駕駛裕 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李有世與「阿章弟」則乘坐遊覽 車隨後南下,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上開四知建材行外,再查 看四週環境,旋往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迄翌(21 )日凌晨3 時許,彼等開車至四知建材行外,停車等候時機 下手,李有世與黃松青、阿章兄弟坐在黃松青駕駛之車內, 管鐘演單獨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監視楊春田住處內外動 靜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罪刑確定),同日上午6 時許,楊春田兒子外出上學,於上 午7時 許,楊春田之女楊雅雯出來打掃庭院後欲返身入屋時 ,管鐘演認時機成熟,立即持其所有,如附表㈤②所示已上 膛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1 支(含彈匣內裝子彈7 顆)並同時 攜帶彈匣1 個(內裝子彈7 顆),尾隨進入屋內後,立即以 槍押住楊雅雯喝令不許出聲,李有世、黃松青、阿章兄及阿 章弟4 人則分持開山刀依序於管鐘演身後進入屋內,管鐘演 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雅雯帶往楊春田、楊 何月彩夫婦房間,楊雅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母房門外, 管鐘演等5 人分別持上膛手槍及開山刀押住,如遇抵抗為達 強劫目的,即動手殺人,5 人因此共同基於約定強劫殺人之 概括犯意,由管鐘演示意楊雅雯敲門,楊何月彩聽聞敲門聲 音開門後見狀乃大聲驚叫,管鐘演恐楊何月彩清晨驚呼聲音 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不發一語,立即持槍朝楊何月彩頭部 連開3 槍,並立即轉對楊雅雯頭部眉心處,近距離射殺1 槍 ,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楊雅雯則倒地尚未死亡,李有世因見 楊雅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雅雯頸部3 刀,致楊雅雯 死亡,此時楊春田聽開槍聲衝至房門,管鐘演即持槍逼問楊 春田臥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春田未回答且退至床邊,管鐘 演乃續連開3 槍射殺楊春田,使之當場死亡,此時,適楊春
田所僱工人張秀雄、林金川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松青告 知管鐘演後,管鐘演下樓開門,並先後持槍押住張秀雄、林 金川,再由黃松青先後以其所有預備之膠帶捆綁,搶走林金 川所有皮包1 個,管鐘演、李有世、阿章弟三人擬撬開放置 在楊春田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時樓下 陸續有人前來敲門,管鐘演等5 人不得已放棄財物快速自二 樓陽台跳下遮雨棚後逃逸,管鐘演單獨駕車,黃青松駕車內 載李有世、「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臺北途中,將附表㈤ 編號④所示開山刀4 把丟棄於豐原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 。
五、管鐘演所犯附表㈠強盜犯行部分,經被害人指認及經逮捕到 案之共犯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董恩典供述管鐘演有共 犯上開犯行,管鐘演被起訴後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78年1月12日通緝,迨於82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管 鐘演與妻徐玉靜(另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 判決無罪確定)同車在臺北市中華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 歸案,管鐘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在 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命案(以下簡稱:楊宅三人命案 )未被發覺管鐘演涉案前,「自首」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 李有世、李仲仁、黃松青均參與楊春田一家三口命案,經警 循線在基隆市○○路000號2樓扣得管鐘演所有犯楊春田宅三 人命案所用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中共黑星手槍1支(槍號 0000000號)及彈匣2個、子彈25發(其中7發為管鐘演帶至 命案現場備用)。而黃松青因畏罪自行於82年5月17日上午 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殺身亡。李有世則於82年5月25日經 警拘提到案,李仲仁於82年5月27日自行投案(於87年10 月 10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7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係於77年8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 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於83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則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4號、93年度第5769號判決
意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管鐘演固坦承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案件,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其他案件,辯稱:伊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 、陳進、劉漢屏等人僅至臺北市參與三件盜匪案,然因當時 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其餘附表㈠編號3、4、5、7 、8、所示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因與共犯劉漢屏曾發生 爭執,共犯劉漢屏故意誣賴其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云云。惟經 查:
㈠被告管鐘演如何先後認識強盜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 、陳進、王賢懿(以下簡稱:董恩典等人),詳如事實欄二 所述之認識過程及被告管鐘演為本件強盜犯行前已經自行處 分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於無業狀態等事實,均經被告管鐘 演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94 頁、第195頁),核與共犯董恩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382頁、第383頁),又查被 告管鐘演及共犯董恩典等人均係有犯罪前科之人,此有被告 及共犯董恩典等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其等認識經過, 足認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明知共 犯董恩典及輾轉由共犯董恩典認識之人均係素行不良或有犯 罪紀錄之人,彼等謀議尋找適當對象於白晝藉詞入侵民宅劫 財,次數繁多,所得不貲,其等有共組強盜集團並以強盜所 得恃以維生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㈡被告管鐘演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共犯以分工合作及以強暴、脅 迫方式,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事 證如下:
1、被告管鐘演確實以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之犯罪 方法,致使被害人陳美惠等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陳美 惠等人強取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財物之犯罪事 實,此經被告管鐘演坦承在卷,並經附表㈠編號1、6 、9所示被害人等指述在卷,核與如附表㈠編號1、6 、9所示共犯供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姓名、共犯供述均 詳如附表㈠編號1、6、9犯罪證據欄所載),被告管 鐘演自白此部分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管鐘演此部分 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於附表㈠編 號3、4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 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除共犯劉漢屏供述被告管 鐘演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詳見附表㈠編號3、4犯罪證 據欄所示),並有共犯董恩典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
表三、四(即附表㈠編號3、4)犯罪事實係董恩典、 管鐘演、吳錦燦、劉漢屏4人所為」(見77年重訴字第 52號卷第70頁);共犯吳錦燦於警訊時供述「::董恩 典叫張仁峰帶引上樓,::並以眼色示意我與劉漢屏上 樓::由管鐘演在一樓看蔡麗香::到樓上即由董恩典 以獵刀押住張仁峰頸部::我當時即快速下樓,由管鐘 演以手勒住蔡麗香脖子,我抱住蔡麗香雙腿抬往樓上, ……」(見77年警卷8969號卷第7頁正面、反面),且 附表㈠編號3共犯劉漢屏係負責在門外把風並未進入, 被害人楊洪雙喜未看見劉漢屏入內,被害人楊洪雙喜於 77年6月24日在慈惠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帶同共 犯劉漢屏前去供被害人當面指認時指述:「沒有看到劉 漢屏,但明確指認董恩典、吳錦燦、管鐘演」,足認被 害人楊洪雙喜指認時甚為慎重,並明確指認被告管鐘演 係入內強取財物者之一,其指述當可採信。附表㈠編號 4被害人張仁峰案發後近二個月(即77年6月20日)警 訊時經由口卡指認被告管鐘演、董恩典、吳錦燦係劫財 之人,此有被害人張仁峰指述及口卡在卷可查(見77 年警卷8969號卷自第13頁反面、第22頁起至第25頁), 並參以被告等斯時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被害人張仁峰 請女傭蔡麗香泡茶請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張仁峰於本 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84年上重更㈠96號卷第212頁 反面),足認被害人張仁峰案發當時應係心情平和清楚 目睹入內行搶者之面貌無訛,況被害人張仁峰警訊同時 指認其餘共犯均無誤,並經共犯供承在卷,則被害人張 仁峰之警訊指認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雖被害人張 仁峰於85年6 月21日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指認時表示對 被告管鐘演沒印象(見84年上重更㈠96號卷第212 頁反 面),此應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8 年,期間被告管鐘演 逃亡數年及多年訴訟,以致外型發生變化,被害人因此 於受害8 年後無法再有印象,而為上開供述,自難採為 被告管鐘演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 之犯行,亦可認定。
3、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於附表㈠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林陳玉葉於警訊時指認 「董恩典、吳錦燦、管鐘演」(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 號卷第99之1頁反面),核與共犯董恩典於原審證述: 「起訴書附表五(即附表㈠編號5)之犯罪事實係董恩 典、管鐘演、吳錦燦三人所為」等語相符(見77年重訴
字第52號卷第70頁正面、反面),且被害人林陳玉葉被 劫取男用手錶,係共犯吳錦燦交付與女友曾宇玲之事實 ,並經共犯吳錦燦供述、證人曾宇玲證述明確(見77年 偵字第8610之1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 第116頁),共犯董恩典當時無處可供居住而由被告管 鐘演免費提供住處,足見二人交情非淺,共犯董恩典當 無故意誣陷被告管鐘演之可能,其指述亦屬可採。綜上 所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4、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於 附表㈠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 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附表㈠編 號7被害人林滄生於警訊時指認照片指述「對管鐘演、 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五人印象很深刻,所 示相片一眼認出來」(見77年偵字第8610之2號卷第114 頁反面、第114之1頁、第163頁、第181頁),編號8被 害人王陳清香指認「歹徒五人,其中王賢懿、吳錦燦, 他們就把我綁起來送到房間,後來聽到很多人進來:: 」(見77年偵字第8610之1號卷第14頁),且共犯王賢 懿供述「被告管鐘演與劉漢屏負責綑綁編號7林太太( 即林滄森妻)……及編號8被害人」等語(見77年偵字 第8610之2號卷第22頁、8610之1號卷第8頁反面),並 有共犯董恩典、劉漢屏供述被告管鐘演參加之事實,足 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而可採信,雖編號7被害人林滄 森於本院前審85年3 月22日到庭時表示:「因時間很久 了,不敢指認被告管鐘演」(見本院前審84年上重更㈠ 96 號 第85頁反面),其於事隔多年後據實表達被訊當 時記憶,核乃被訊當時之如實陳述,尚難據以推翻案發 初始記憶新鮮之供述,而據為有利於被告管鐘演之認定 。另共犯吳錦燦雖曾供述:係伊與董恩典、劉漢屏、王 賢懿四人參與編號8之犯罪事實,惟此供述顯與共犯王 賢懿、董恩典供述及被害人王陳清香上開指述明顯不符 ,則共犯吳錦燦此偶一與共犯及被害人供述不符部分,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管鐘演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管鐘 演與附表㈠編號7、8所示之人共犯該部分強盜取財之 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5、被告管鐘演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於 附表㈠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詹李 清惠指認被告照片明確,復經共犯董恩典、劉漢屏供述
被告管鐘演確有參與等情在卷(見78年偵字第1670號卷 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17頁),被告管 鐘演辯稱共犯劉漢屏故意誣陷云云,仍無法合理解釋共 犯董恩典對渠之指述,被告管鐘演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 責之詞,亦無可採。
6、雖共犯董恩典經本院前審於92年11月12日借提到案時翻 異前供,改稱:「……因他(即被告管鐘演)個子很瘦 小,不適合做案,參加的幾件案子,還要照顧他,所以 我把他淘汰掉了」,惟關於附表㈠所示究竟若干人參加 ,共犯董恩典該次供述完全與附表㈠所示共犯人數不符 (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22號卷第385頁以下)。又本院 此次審理對董恩典採視訊方式訊問董恩典,並給予被告 管鐘演對董恩典詰問,董恩典供稱,與被告管鐘演共犯 的僅有三次,管鐘演亦附合其詞,但彼二人所供之三次 並不吻合,足認共犯董恩典已經事隔多年且犯案甚多記 憶不清楚,且所供被告管鐘演個子瘦小不適合犯案云云 ,顯與被告管鐘演於本案殺死5條人命之兇狠個性之事 實不符,共犯董恩典以被告管鐘演個子瘦小須被照顧, 不適合犯案云云,顯係迴護管鐘演之詞,自不能採為有 利被告管鐘演之認定,被告管鐘演此部分之犯行,亦堪 認定。
7、共犯董恩典、王賢懿因涉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罪經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共犯吳錦燦、劉漢屏、陳進因犯 如附表㈠所示強盜及附表㈡②廖厚遇夫婦命案經另案判 決(吳錦燦、劉漢屏判處死刑、陳進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此有本院79年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本院再傳喚共犯王賢懿到庭作證,但王賢懿表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管鐘演對此表示無 意見,自無須再傳訊王賢懿,併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廖厚遇夫婦二人強盜殺人命案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之2所載),訊據被告管鐘演坦承與陳進、劉漢 屏、吳錦燦前往被害人廖厚遇宅,佯稱租屋而進入該屋,但 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且依其所見,認被害人廖厚遇家境並 非富裕,因此第二次拒絕與劉漢屏、吳錦燦、陳進等人再進 入屋內,故屋內發生何事伊一概不知,劉漢屏因曾與伊發生 爭執,故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管鐘演於82年4月21日經通緝歸案後,於82年4月27日警 訊供述:「自76年、77年間起與董恩典強盜犯罪集團以強盜 維生……」、「……77年2月14日下午12時左右……與陳進 、劉漢屏、吳錦燦等4人::由劉漢屏駕車,……到臺中找
尋強盜對象,並攜帶蕃刀、藍波刀、尖刀各1把:行經臺中 市中港路廖厚遇住宅見其家中有張貼出租房子,藉口要租房 子進入該屋,廖厚遇不疑有詐就帶吳錦燦、劉漢屏及陳進3 人上樓看,我與李慧君在樓下……不一會兒我馬上持尖刀控 制李慧君叫她不准動,……李女嚇得不敢聲張……不一會兒 陳進下來叫我上去,我就持刀抵住李女上樓,到了樓上我就 看到廖厚遇躺在房間內地上滿身鮮血,此時李女見其夫廖厚 遇此慘狀大呼小叫,連續不斷尖叫,劉漢屏見狀叫她不要再 叫,但李女不理會,陳進馬上勒住脖子叫她不要動,劉漢屏 害怕驚動隔壁鄰居就持藍波刀往李女腹部狠狠捅一下:此時 滿身鮮血,我們四人趕快從該屋後門逃逸,……沒有看到如 何殺廖厚遇……我問他們三人,而他們說要控制廖厚遇有將 他綑綁,但廖厚遇反抗,他們二人才將他殺死::有在廖厚 遇口袋搶3,50 0元……,另在房間拿乙枚黃金戒指,由劉漢 屏取走,直接駕劉漢屏車子回高雄,4人去洗三溫暖」等語 (見82年偵字第10093號偵查影印卷第83頁)。雖此次警訊 筆錄中,被告管鐘演所言關於何人下手殺害廖厚遇夫婦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劉漢屏、吳錦燦及陳進等人之主要供述不符, 而未盡可採,但被告管鐘演確有持刀參與該次命案,被害人 李慧君是在其夫被殺害後再上樓而遇害,有綑綁被害人廖厚 遇等供述,則4人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時所在現場位 置、廖厚遇腳部確有絲襪及勒痕之事實相符 (詳77年偵字第 8610之1卷第164頁、第168頁相片),被害人李慧君腹部確 有被刺,兇器有番刀、藍波刀及尖刀等情,均與被害人李慧 君所受上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兇器顯然不止一種之事 証吻合,足見被告管鐘演於獲案之初所言有持刀參與本件命 案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另有被告管鐘演於 82年4月28日、同年5月6日警訊筆錄及自白書(見82年偵字 第10093號偵查影印卷第48頁、第122頁、第88頁反面)及本 院更㈠審85年1月16日、85年1月30日調查時5次坦承參與本 件強盜故意殺害廖厚遇、李慧君命案之事實(見本院84年上 重更㈠字第16號見第27頁、第37頁),管鐘演有參與本次命 案之供述,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符 (詳如後述),則被告 管鐘演於本院調查及辯論中翻異前供,改稱殺害廖厚遇夫婦 是第二次進入廖宅所為,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不知劉漢屏 等人第二次進入後如何殺害被害人夫婦,共犯劉漢屏是故意 陷害伊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管鐘演確實參與實施本件犯行,經共犯劉漢屏、吳錦燦 、陳進先後供述如下:
①、共犯劉漢屏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77年6月16日警訊供述:「……由吳錦燦以租屋為名按 門鈴,進入房屋,屋主表示租屋可以,……,女屋主口氣 很兇,臉色難看,於是就折返車上商議,後再折返該屋處 ,佯稱看房子內部,而由該屋的女主人引領上三樓,吳錦 燦亦上樓查看,再折返客廳,後由男主人引領管鐘演、吳 錦燦上樓,我緊跟著……,陳進在客廳看著女主人……在 三樓時由管、吳二人勒住男主人脖子,命把錢拿出來,男 主人大叫,我上前摀住其嘴巴,使不出聲,男主人咬我右 手掌心,吳錦燦隨即抱住男屋主的背部,管鐘演抱其腳, 隨即管鐘演以隨身之藍波刀刺殺男主人背部幾刀,使其倒 在房間內,隨後陳進帶女主人上樓,並由陳進抓住女屋主 的脖子,我以隨身攜帶之尖刀往女屋主胸部刺殺一刀,再 由管鐘演以藍波刀連續刺殺幾刀女屋主的身體……殺人兇 刀有二種,……壹把我持有,另由管鐘演持藍波刀……掩 埋在甘蔗園,由陳進、管鐘演掩埋…………據我所知當場 搜到3,000元……當天折返高雄時在三溫暖處花掉……因 屋主很兇,我們懷恨才將他殺死……」、「……女主人是 我先用尖刀向她胸部刺一刀……後,……由管鐘演在李某 身上刺了很多刀,陳進在場可為證……」、「其二人身體 亦都是我親自蓋的,免得難看……」等語(見77年度偵字 第8610之2號卷第70頁正面、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 正面、反面、第74頁、第75頁正面、反面)。 ⑵、於77年6月21日警訊供述:「我今(21)日引領你們(指 承辦員警)到臺中市○○路0段000○00巷0弄0號內所說的 地點亦是我與吳錦燦、陳進、管鐘演等4人在假借租屋時 ,由吳錦燦及管鐘演先請廖厚遇到該宅三樓看房間格局時 動手持刀將廖某刺殺,……廖某被……吳錦燦、管鐘演刺 殺躺在三樓靠陽台(前面)的房間內,……陳進摀住李慧 君的嘴巴,我就持隨身攜帶的單刃尖刀(已查獲的刀子, 當場指認)在李某胸部刺一刀,同時管鐘演就再用刺殺廖 厚遇的藍波刀連續在李慧君身上刺很多刀,而後使其躺在 三樓房間的走道上,管鐘演及吳錦燦告訴我們要故佈疑陣 ,讓警方誤以竊盜財物或其財務感情糾紛等語,給警方( 指偵辦案件)搞錯,於是就由管某在離去時把二、三樓的 房間內桌子抽屜全部拉開,我們在離開三樓時,因吳錦燦 、管鐘演及陳進三人身上的手有染到死者的血,並在三樓 的後面陽台洗臉台洗手,而後吳錦燦告知案件已做,應趕 快逃離現場,而在三樓走到一樓時,::怕給鄰居發現, 再將一樓的鐵捲門(自動)按鈕開關按下,把大門關上, 我們四人就從該宅的後面打開鐵門共同逃離返回高雄」等
語(見77年度偵字第8610之1號第71頁、第71頁反面)。 ⑶、於77年6月23日警訊筆錄:「……吳錦燦佯稱租屋,受到 李慧君的氣返回車上共同研議作案,於是就在車上由管鐘 演攜帶藍波刀、吳錦燦帶三角形銼刀、陳進帶番刀、我帶 單刃尖刀各1把,再返回,由管鐘演押廖某把錢拿出來, 而將廖某殺害,吳錦燦在場,……由我持單刃尖刀先刺廖 婦胸部一刀而由管鐘演刺好多刀,……」等語(見偵字第 8610號1卷第100頁正面、反面)。
⑷、於77年8月30日原審供稱:「吳錦燦沒參加,董恩典、管 鐘演、王賢懿及我都參加……是吳錦燦提供地點,董恩典 提議要搶這家」、「小董先進去,然後叫我們進去,上二 樓董恩典拿出尖刀押住他們……然後我們其中有人拿膠帶 捆住他們,我們其他人有搜財產,我分到4,500元」(見 77年重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正面、反面)。 ⑸、於77年9月5日原審具狀答辯稱:「……第二次進去,…… 廖某帶上三樓,到梯口時,被告吳錦燦叫我(即劉漢屏) ……跟著上樓,陳進在客廳看著李女(誤書為林女)…… 到三樓時,被告吳錦燦突然由廖厚遇後方勒住脖子…廖突 然大叫:劉漢屏用手去掩廖口……管鐘演拿絲襪綁廖腳… …廖不從,管鐘演拿出藍波刀往廖身上刺好幾刀……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