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呂福元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
28號及移送併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己○○共同交付賄賂投票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大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丙○○、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芋香米肆包(二公斤裝,含提袋肆個)、稻香米參包(五公斤裝,含包裝袋壹個)、芋香米貳包(二公斤裝),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二、乙○○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3年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在桃園縣地區之候選人,於93年8月間,與其重 要競選幕僚己○○、胞弟丙○○,及北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丁○○、執行長王明德(已死亡)、副執行長甲○○,及乙 ○○楊梅競選後援會籌備會副會長楊丁鴻等人(丁○○、王 明德、甲○○、楊丁鴻等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商議
,使用交付包裝米向選民行賄之方法,以達乙○○當選該屆 立法委員之目的。其等間計謀既定,即自93年8月間起至10 月間止,推由丙○○、己○○分別出面陸續向陸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購買大批新屋芋香米(每包2公 斤)、稻香米(每包5公斤)共約20020包(共重53540公斤 ,廠商盤價總值新台幣「下同」211萬6800元),而將其中 部分約2000包白米,或由己○○通知丁○○收取、或由丁○ ○直接至乙○○位於桃園市○○○路○段202號之北區競選總 部運載;其中約5500包白米由丙○○通知王明德簽收;其中 508包白米由乙○○通知楊丁鴻收取,其餘白米則用處不明 。丁○○、王明德、楊丁鴻三人收受上開白米後,或由丁○ ○、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親自,或由丁○○與甲○○,或由 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將部分白米交與亦具有共同向 他人行賄投票犯意聯絡之友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 蓮、陳阿全、蔡絨、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盧 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陳茜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分送至彼此熟識桃園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與之約定於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分送情形如下: ㈠經由丁○○等分送部分:
乙○○、丙○○、己○○透過丁○○、甲○○與陳氏宗親八 德分會會長陳茜、乙○○大溪競選後援會會長曾定宥(原名 曾慶豐)、桃園縣大溪鎮大仁里里長陳阿全、陳茜友人張金 游、莊秀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 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乙○○指示丙○○於93年8月間,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 包裝米約500包,由己○○帶同送貨司機,送至桃園縣八 德市○○街400巷6弄31號丁○○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 八德市○○街286巷5號住處旁車庫存放,陳茜並負責相關 聯繫事宜。而由丁○○、甲○○、曾定宥等3人出面假救 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受害為名,在桃園縣八德 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 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 民,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投票支持乙○○。
⑵乙○○指示丙○○、己○○於93年9月間,向陸穀公司購 買芋香米及稻香米之包裝米共約900份(芋香米每份2公斤 裝2包,稻香米每份5公斤裝1包),送至上開丁○○住處 及陳茜住處旁車庫後,陳茜並負責相關聯繫事宜。再由丁 ○○、甲○○,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蘆竹鄉、大溪 鎮等地區,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乙○
○所贈送,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該不特定之選民,約 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投票支持乙○○。
⑶乙○○指示丙○○、己○○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購買 稻香米包裝米一批,送至桃園市○○○路○段202號乙○○ 北區競選總部,其中約100餘包,由丁○○拿取至前開陳 茜住處旁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在桃園縣地區 ,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表示係乙○○所贈送 ,以此交付白米方式,賄賂不特定之選民,約定對方於該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對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乙 ○○。
⑷丁○○、甲○○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賄賂芋香米 二箱予具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乙○○並 收受該芋香米。
⑸甲○○、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 鎮○○路703巷7弄3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乙○ ○,遇林繼聰外出,甲○○、陳阿全乃將甲○○之名片、 芋香米包裝米5包及乙○○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 ,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乙○○。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 表達上開請託之意,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 甲○○表示拒絕並要求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 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5包裝米。
⑹丁○○、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 交付二公斤芋香米三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1箱4袋,1袋 2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 游、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 ,並請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芋香米分送他人,動員參 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乙○○,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 會投票予乙○○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張金游、莊秀蓮 二人除基於前與丁○○、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而留存7袋白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 分,由莊秀蓮出面分送予有投票之選民即親友許雙坤、莊 訓龍、莊寶丹、莊秀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 以上七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交付賄賂芋香米方式, 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乙○○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 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
㈡經由王明德分送部分:
乙○○、丙○○、己○○透過王明德與王明德之妻蔡絨達成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合力進 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由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 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 裝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乙○○位於桃園市○○○路 ○段202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 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 部,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 多人,並表示係乙○○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 約定對方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⑵王明德、蔡絨於93年9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交付 二袋芋香米予具投票權之周秀招(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確定),行求其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周秀招心中雖無同意投票乙○○之意,惟礙於情面,仍暫 時收受上開芋香米。然周秀招於返家後仍覺不妥,於93年 10月28日再持所收受之上開二袋芋香米至上開北區競選總 部返還予王明德、蔡絨,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⑶王明德於93年9月間,在上開北區競選總部,指示亦有犯 意聯絡之該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成年 人,交付芋香米1包予具投票權之陳風章(業經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請託其於該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乙 ○○並收受該芋香米。
⑷王明德於93年10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00號黃 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井外出,即 先交付包裝米2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權之黃三 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黃三井收受後除 以電話向王明德答謝,並於93年11月初至上開乙○○北區 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乙○○,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乙○○。 ⑸蔡絨於93年10月27日,在上開乙○○北區競選總部外,自 王明德所有車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 稻香米交付具投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業經原 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陳林滿紅業務上已知悉該米為 乙○○競選行賄選民投票之不法方式,交付該白米賄賂予 陳林滿紅,陳林滿紅則以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而收下 白米。
⑹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 3號4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4袋予具投票權之蕭鳳秋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以此交付白米賄賂方式, 請託其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蕭鳳秋應允 會投票予乙○○並收受芋香米。
㈢經由楊丁鴻分送部分:
乙○○透過楊丁鴻與楊丁鴻之友人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 、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達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 交付賄賂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進行下列分送作業: ⑴於93年10月初,乙○○以電話與楊丁鴻聯繫,告知其以白 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白米 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票 ,經楊丁鴻同意後,乙○○即指示丙○○逕以楊先生名義 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包裝米500包後,於93年10月4日送 往楊丁鴻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號住處,由楊丁 鴻簽收。楊丁鴻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再帶同原送貨 司機及原車白米,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其所熟 識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31號由林進春主持之 「五府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1巷22號由劉瑞壇 主持之「南天宮」、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37號由 王復鄰、許五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於分送完 畢後,於同日即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王復鄰、許五妹 等人聯絡,並基於與林進春等人共同分送白米向行選民行 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向渠等稱:宮內白米是乙○○所贈, 可分送信徒,並向信徒請託要投票支持乙○○等語,林進 春等人亦均應允之。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所主持之「 五府宮」、「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 米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 未得逞。許五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 口有放置芋香米4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 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 ,明知「慈德宮」內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 付請託選民所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 時會投票予乙○○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 。
⑵楊丁鴻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內載共約8包 乙○○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慈 德宮附近,適在慈德宮外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 二人,即交付該8包之包裝米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 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
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 支持乙○○,盧阿三、盧劉富榮應允會投票支持乙○○及 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 包裝米載回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9號住處, 除留用芋香米二包供自己食用外,其餘六包,盧阿三、盧 劉富榮即與楊丁鴻、乙○○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 劉富榮出面於93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持放置有乙○○競 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平鎮市○○路179巷10弄21 衖4號葉莉香住處、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1號陳麗玉住 處、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3號許秀滿住處、平鎮市 ○○路219巷7弄19號賴黃連妹住處、平鎮市○○路219巷7 弄20衖5號蘇春美住處、平鎮市○○路219巷7弄15號何黃 紅妹居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芋香米2公斤裝 各2包,賴黃連妹芋香米2公斤裝1包,蘇春美稻香米5公斤 裝1包,何黃紅妹5公斤包裝稻香米1包,請託具投票權之 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 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麗玉、葉 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陳麗 玉等6人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應允會投票予乙○ ○並收受白米。
三、乙○○承前同一對於桃園縣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桃園縣 居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於93年9月中旬某日,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甲○○,一同攜帶 二鍋頭高梁酒1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之1號陳石 燈住處,由甲○○交付該二鍋頭高梁酒予陳石燈,共同請託 具投票權之陳石燈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陳石燈(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應允會投票予乙○○ 並收受該高梁酒1瓶。
四、乙○○與丁○○承前述同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概括犯意 ,二人於93年9月下旬商議,以中秋節名義,由丁○○出面 致贈洋酒類物品予選民尋求支持,以達乙○○當選之目的。 乙○○即於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數日,在上開乙○○北區 競選總部外,交付KISS牌XO洋酒三箱約20餘瓶予丁○ ○,約使丁○○分送選民尋求支持。丁○○收受上開酒類後 ,陸續分送於陳茜、張金游、曾定宥、陳阿全、陳石燈,及 其他不詳之其所熟識之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多人,丁○○於交付上開酒類之同時,並請託對方於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茜、張金游、曾定 宥、陳石燈、陳阿全及其餘不詳之收受者等人亦均基於同意 會投票予乙○○之意而收受之。以此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洋
酒賄賂方式,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五、乙○○、丙○○、己○○復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得知於同年10月28 、29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將舉辦村鄰長訓練講習研習觀摩 活動,有多達284人之該鄉村長、鄰長參加(含該鄉村長曾 義郎、戊○○、辛○○、張阿勳、徐榮士),渠等三人認為 若得該鄉村鄰長之支持,將有助於乙○○之當選,即商議於 活動結束後將原車帶同參加人員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南區競選總部用餐並請託尋求支持。於93年10 月 29日下午,該村鄰長研習活動依預定計劃,本應於發放晚餐 便當後即告解散結束,惟於是日下午五時多活動結束前,經 由某位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人之安排,除少部分約20人未參加外,向參與該研習活動之 人員以假藉前往探望乙○○之名義,將具投票權之該活動人 員村鄰長及工作人員新屋鄉公所農業課長黃仁松、民政課長 彭煥錦、課員吳賢容等共約280人,帶至乙○○上址南區競 選總部,由乙○○出資僱用廚師烹煮晚餐,席開30桌,招待 該等人員無償赴宴。乙○○、己○○於宴席時均有向在場之 人請託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丙○○則在場全 程參與協助。三人以此交付該次餐會不正利益之方式,與在 場用餐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
六、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㈠先於93年11月22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6巷5號陳茜住處查扣乙○○所 有尚未交付選民之賄賂白米芋香米4包(2公斤裝,含提 袋4個)、稻香米3包(5公斤裝,含大包裝袋1個)。 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2號王明德所有車號Q7- 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向選 民行賄之芋香米2包(2公斤裝)。
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查 獲,並扣得陳阿全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紙箱2個( 事實二㈠⑷)。
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3號張金游住處查獲,並扣得 張金游所收賄賂之芋香米1箱、芋香米提袋3個(事實二 ㈠⑹部分),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乙○○文宣資料3 張又1疊。
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0巷26號3樓陳風章住處查獲, 並扣得陳風章所收受賄賂之芋香米包裝袋1個(事實二
㈡⑶部分)。
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巷15弄39號陳林滿紅住處查 獲,並扣得陳林滿紅所收受賄賂之稻香米1袋(事實二 ㈡⑸部分),及與本案無關之稻香米空袋3個。 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查獲 ,並扣得蕭鳳秋所收受賄賂芋香米已食畢所餘之包裝袋 4 個(事實二㈡⑹部分)。
⑻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巷1之1號陳石燈住處查獲,並 扣得陳石燈所收受賄賂之二鍋頭高粱酒1瓶(事實三部 分)。
㈡又於93年11月24日,分別:
⑴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9號盧阿三、盧劉 富榮住處查獲,並扣得盧阿三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 、芋香米空袋4個、稻香米空袋1個(事實二㈢⑵部分) 。
⑵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巷10弄21衖4號葉莉香住處查 獲,並扣得葉莉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1包(事實二㈢ ⑵部分)。
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3號許秀滿住處查獲 ,扣得許秀滿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2包(事實二㈢⑵部 分)。
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5號蘇春美住處查獲 ,並扣得蘇春美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中尚未完全食 用之半包(事實二㈢⑵部分)。
㈢復於93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號楊丁 鴻住處查獲,並扣得包裝米簽收單1張,及與本案無直接 關連之乙○○競選文宣860張、競選帽子1頂。 ㈣再於93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112之1號曾定宥住 處查獲,並扣得曾定宥所收之賄賂KISS牌XO洋酒1 瓶(事實四部分)。
㈤後於93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 路223巷11號許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芋香米之包裝袋4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芋香米袋1個、乙○○競選名片52張 (事實二㈢⑴部分)。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關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於調查站、檢 察官庭訊時所為陳述,除被告己○○所選任之辯護人具狀稱 :證人壬○○、丁○○、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未
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呂福元律師陳報狀、 第118頁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3頁邱秀珠律師辯護 意旨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證 人壬○○、丁○○、王明德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外,均 得為本案證據。
㈡至證人壬○○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30日於調查站中所 為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證人丁○○於93 年11月22日、93年11月24日、94年12月2日於調查站中所為 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29號偵查卷);證人王明德 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日於調查站中 所為陳述(見93年度選偵字第27號、25號偵查卷),並未經 具結,且本院經核證人壬○○、丁○○、王明德此部分證言 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己○○所選 任之辯護人既認上開證言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 採為證據。
㈢被告乙○○、丙○○、己○○三人彼此間有共犯關係,被告 己○○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己○○對共同被告乙 ○○、丙○○行使詰問權,被告己○○並當庭表示意見;及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乙○○對共同被告 丙○○行使詰問權,被告乙○○並當庭表示意見(以上均見 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綜核全案卷證及比較結 果,關於共同被告證言取捨酌採之理由說明如下(詳如下述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 對調查其餘共同被告乙○○、己○○二人及對之行使證人詰 問權,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原有聲請調查共 同被告己○○,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 140 頁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乙○○未 對上述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惟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丙○ ○、乙○○充分逐一提示其未行使證人詰問之共同被告歷次 陳述予被告丙○○、乙○○二人表示意見;及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時,於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均立即詢 問被告丙○○之意見,已予被告丙○○詰問乙○○機會;而 被告己○○部分,本院並未引用其之陳述為共同被告乙○○ 、丙○○論罪依據。據此說明,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無依 職權以證人身分再調查共同被告乙○○、己○○之必要,且 無害於被告丙○○、乙○○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自得 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㈣證人丁○○、甲○○、王明德、楊丁鴻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 係,其中證人丁○○於94年8月22日原審及95年5月25日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證人甲○○於原審中經傳未到,於95 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人楊丁鴻於94年5月25 日原審審理均有到庭作證,而證人楊丁鴻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本院調查;證人王明德雖於94年5月25 日原審審理亦有到庭,惟證人王明德因於當日庭訊稱:身體 狀況欠佳,關於本案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即當庭捨棄對證人王明德進行詰問, 而證人王明德則已於94年12月16日死亡(有本院卷第195-1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無法再為調查。綜上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 、甲○○、王明德、楊丁鴻行使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錄可 參,本院經調查及比較結果,已具體說明本院取捨酌採之理 由同下(詳如下述)。至於94年5月25原審審理時,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有當庭請求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見原審卷 一第136頁),而原審未為勘驗一節;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於原審是日庭訊或嗣後均未具體敘明有何勘驗卷附之證人 王明德各次偵訊錄音帶之必要,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再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調查;本院復參 酌全案卷證,認為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歷次所證已經依法具 結,有證據能力,且無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自得採為被告 等論罪依據,而無再行勘驗證人王明德偵訊錄音帶之必要。 ㈤證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 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盧劉富榮等人與本案被告有 共犯關係,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調 查傳訊,且如前述,亦均不爭執證人陳茜等人先前於警詢或 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院參酌證人陳茜等 人先前陳述關於本案之內容,亦認無依職權再調查之必要, 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 以為裁判基礎。
㈥其餘證人部分(即無共犯關係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固均得為證據,至於偵查中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除證人壬○○於調查中陳述因無證據能力而予 以排除外(詳如前述),其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 ,亦未向原審及本院聲請調查及行使詰問權,本院綜核卷證 ,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無害於被告等對證人之詰問 權,自得不經調查而採為證據以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分設南 區、北區二競選總部,由丁○○擔任北區競選總部之主任委 員,而伊胞弟即被告丙○○即為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另伊
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在場之事實 ;被告丙○○供承伊係南區競選總部之總務,且伊曾出面向 陸穀公司訂購包裝米,及伊上開時、地,在黃仁松等人前來 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情在卷;被告己○○承認伊將所有 之空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稻米倉庫,及伊於上開時、地 ,在黃仁松等人前來南區競選總部時曾在場等節,惟均矢口 否認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㈠被告乙○○辯 稱:①伊之競選經費不足,沒有多餘金錢購買211萬6千8百 元多之包裝米以分送選民,大部分的米都是支持伊的選民捐 來的,而委由被告丙○○等人統一向陸穀公司訂購,或有競 選幕僚於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決定以送米給選民,而伊 主要選區均為農業鄉鎮,包裝米本身即屬再平常不過之物品 ,且收受者均為各地支持伊之選民以及競選辦公處所員工家 屬,投票意向本即屬意伊,根本不需賄賂,授受者間之主觀 意思應為單純感謝支持者替伊奔波之辛勞,應屬單純之一般 社交禮物,況且伊從未向陸穀公司訂購各該包裝米;②丁○ ○送米部分並非伊指示,且當時伊尚未登記參選,僅為單純 之賑納利風災,與受贈人投票權之行使與否及對象,並無任 何對價關係可言,又關於餽贈KISS牌洋酒部分,係丁○○個 人之社交禮儀,而提議要送酒之人為甲○○,也不是伊,且 洋酒數量連分送競選幹部都不足,根本無可能送予不特定之 選民,上開行為顯與伊之選舉與第三人投票權之行使,無任 何關聯性,而自伊登記參選後,丁○○即因心臟病住院治療 ,只是掛名之競選總部人員,並無可能實際參與伊登記參選 後之競選事務,更遑論與伊共謀賄選,伊亦不認識公訴人所 指本案其他共犯陳茜等人,陳茜等人行為與伊無關。③王明 德為北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伊將桃園縣北區之競選事務委由 王明德處理,送米係王明德個人行為,與伊無關。④伊並未 對楊丁鴻之行為為任何之指示,楊丁鴻個人行為,與伊無關 。⑤伊僅有禮貌性前去拜訪陳石燈,並未贈酒請其支持伊本 人。⑥93年10月29日至伊桃園南區競選總部吃便餐之人員, 都是伊之死忠支持者,而伊總部人員因臨時受通知僅以平時 即準備供總部人員食用之炒米粉便餐招待,此為一般人情事 故,便餐與投票權行使間,並不具備任何對價關係云云。㈡ 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陳茜等人,米都是別人捐贈的, 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 員投票給被告乙○○云云。㈢被告己○○則以伊並未擔任被 告乙○○競選總部之助選幹部,更非重要幹部,僅單純將伊 所有之空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稻米倉庫,且伊未邀集丁 ○○等人為被告乙○○助選,亦未代被告乙○○向陸穀公司
購買芋香米、稻香米供丁○○、王明德等人行賄具投票權之 選民,而伊從不認識陳茜等人,另伊於93年10月29日當天只 是到場,並未行求上述與會之人員投票給被告乙○○等語置 辯。
二、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丙○○自93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有向陸穀公司訂購 芋香米、稻香米種類之白米共約20020包,並由被告丙○○ 、己○○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送往被告乙○○位於桃園市 ○○○路二段202號之北區競選總部之事實,為被告丙○○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據陸穀公司負責人壬○○於93年11月23 日、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 第29號偵查卷第60-62頁、第73-76頁),並有證人壬○○所 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稽(原本扣案,影本附於93年 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雖被告乙○○、丙○○辯稱:白 米幾乎都是選民捐贈的云云,及證人壬○○於94年8月8日原 審時亦證稱:該次選舉其有捐贈白米芋香米二公斤裝1000包 予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被告丙○○既有出 面訂購白米(如後述),被告三人並基於行賄投票之犯意聯 絡,將其中部分約8008包白米用以行賄分送有投票權之選民 ,企圖影嚮選民投票意願,以達被告乙○○當選之目的,渠 等行為自已具可罰性,而與其行賄所用之白米來源係他人所 捐贈或何人出資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 足採信。
⒉於93年8月間,被告乙○○有指示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 香米包裝米約500包,由被告己○○送至桃園縣八德市○○ 街400巷6弄31號丁○○住處及陳茜所提供桃園縣八德市○○ 街286巷5號住處旁車庫放置,再由丁○○、甲○○、曾定宥 等3人出面假救濟颱風造成桃園縣地區缺水災民為名,在桃 園縣八德市地區,將該批米分送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人 (以上是事實二㈠⑴部分);及於同年9月間,被告乙○○ 有指示丙○○向陸穀公司購買芋香米、稻香米包裝米共約90 0份(芋香米1份2包,稻香米1份1包),亦運至丁○○上址 住處及陳茜上址車庫,由丁○○、甲○○分送桃園縣桃園市 、八德市、蘆竹鄉、大溪鎮等地區具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多 人(以上是事實二㈠⑵部分);又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 丁○○至上址北區競選總部運載稻香米100餘包,至上址陳 茜車庫存放,再與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等人在桃園縣地 區分送不特定選民多人(以上是事實二㈠⑶部分);表示係 乙○○所贈送,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業據經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93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19-24頁93年11月 23日訊問筆錄、93選偵字第24號第22-23頁93年11月24日訊 問筆錄、第75頁9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茜於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6-29頁93年11月 22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時(93選偵字第23號第49-50 頁)證述明確。而證人陳茜除受丁○○所託提供所有上址車 庫存放白米外,並負責聯絡相關事宜,業據證人陳茜於93年 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我除了提供車庫給丁○○放米 外,還有打電話協助連繫等語(見93選偵字第23號卷第29頁 );「(如何知道丁○○、曾定宥、張金游、陳阿全等人負 責將米分送給選民?)他們都會去載米,我有看見,事前丁 ○○會打電話給我,有時是其他人直接打電話聯絡我要去載 」、「(93年11月28日)我電話聯絡張金游來載米,我告訴 張金游過幾天乙○○要在中壢造勢,叫他多找一些人來參加 ,所以我就送給他一批米」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雖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僅承稱:93年 10月21日有依丁○○指示至陳茜上址車庫拿取白米十五包代 為分送親友,或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係為被告乙○○ 行賄選而分送云云(見93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72-73頁93年 11月22日調查筆錄、第77-78頁訊問筆錄);然丁○○係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