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8號、第
269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 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九十一年 初屆滿,乃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為使自己於第十四 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楊梅鎮東 流里有投票權之里長戊○○行求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其競選總部總 幹事傅鑫福,以傅鑫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代為撥打至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約定當日晚上要至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五 號住處與之見面,丙○○遂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抵達戊○○ 住處,隨即在屋內客廳行求現款四萬元予戊○○,請戊○○ 於鎮長選舉時要支持他,並稱該筆款項供戊○○請好朋友吃 飯用,而以此約使戊○○在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 票權時為投票予其本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雖戊○○當場一 再表明拒絕,但丙○○仍將現金四萬元壓在屋內客廳之螃蟹 模型下後自行離去。嗣戊○○即聯繫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檢舉 此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提交賄款四萬元扣押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現金四萬元予戊○○賄選。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當日下午,伊雖有透過傅鑫福打電話給戊○○,
約定該晚九時去拜訪戊○○,但因當晚伊在競選總部召開檢 討會,致伊未能依約前去拜訪戊○○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 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時證稱:「丙○○於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先請 渠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 0)問我本人在那裡,我告之當時我正在新屋鄉,傅鑫福隨 即將電話交予丙○○和我通話,丙○○先行詢問我當(二十 )日晚上九時是否有空,我表示應該有空,隨即表示渠將至 我家和我談事情,經我同意,丙○○大約於當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正好 出門上街買感冒藥,他在我家等了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 待他,我隨即趕回家中,丙○○見到我向我表示此次渠參選 十分危險,請我多幫忙,隨後渠進入我家廁所,不久從廁所 中出來手持一疊鈔票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同 時表示這是請我好朋友吃飯用,我說不需要但渠仍堅持要我 收下,丙○○在我家前後停留十五分鐘左右。(前述你收下 丙○○之鈔票你當場有無清點金額?你有無向丙○○表示任 何意見?)丙○○在我家將鈔票塞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 模型腳下時,我並未清點金額,而是丙○○離去後,我太太 曾拿起鈔票清點金額為四萬元現金,丙○○叫我幫他請客時 ,我曾問他渠本人是否亦要到場,但丙○○表示全權交由我 處理,渠本人將不到現場。(你太太清點丙○○交予你之現 金四萬元時有何表示?)我太太僅向我表示丙○○怎麼又拿 錢來,我說我曾叫丙○○拿走,但丙○○不肯,堅持要留下 該款。(前述丙○○有無指定你在何時、何地請客及請若干 人?)沒有,丙○○並無指定任何事項,祇是叫我全權處理 。(前述丙○○給你之四萬元現金係如何塞到你家客廳木桌 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係將四萬元現金對折再對折 ,即折四折塞至我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 ○給你之四萬元現金時在場人為何?)丙○○給我四萬元現 金時祇有我和丙○○二人在場,我太太當時並未在客廳,故 我太太並未看到(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一 百七十五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我人在新屋 ,丙○○的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0000000000手 機,傅鑫福電話一接通,知道是我,就把電話交給丙○○, 丙○○跟我說現在有沒有空,我說大約九點有空,他就說他 要來拜訪我,丙○○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 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就打電話說丙 ○○來找我了叫我回去,我一回去與他問候幾句,丙○○就
一直跟我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他的選情很危險,叫我一 定要支持他,我跟他說會盡力而為,之後他說完就說要借我 們家的廁所用,結果他從廁所出來後,他手上就拿了一疊千 元鈔票,他直接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他說這錢叫 我拿去請我的朋友吃飯,要支持他,我就推辭不拿,他仍說 沒關係,去請朋友就對了,我還問他,那我請客你要不要來 ,他就說你自己處理就行了,講完他就走了。(當時是否另 有他人在場?)之前他來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後來我 回來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 的過程,只有我與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 澡下來,看到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丙○○拿來的錢,我太 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丙○○如何到你家?)他 坐一台黑色的小客車,好像是司機載他來的,但只有他進到 我家,司機沒有去。(收到賄款後如何處理?)我就把我太 太數過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 公所的主任祕書,說要檢舉此事,(現由調查站人員彌封的 四萬元,是否為你收到的四萬元?)是。(見前開偵查卷第 一百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今年一月時,是調查局主動找伊約談,伊有告訴他們此 事,丙○○後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傍晚以電話說要來伊 住處,他當天到伊住處給伊四萬元,他放在伊桌上,說要伊 約人吃飯,說完人就走了等,及證人張鳳嬌雖證稱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晚上丙○○拿四萬元至伊住處給戊○○後,伊把 這四萬元拿去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核與該四萬元 於案發後,由戊○○送交檢察官查扣不符;證人戊○○所證 :「丙○○將上開四萬元交予我,是要我請朋友吃飯」、「 丙○○很確定的講說拿四萬元,要我買二十個樁腳,每人二 千元」及「我就將四萬元交給楊梅鎮公所主任秘書」、「我 就直接將四萬元交給調查局」前後所陳不符。然證人張鳳嬌 、戊○○均證稱:「丙○○係將該四萬元壓在我們家客廳塑 膠螃蟹裝飾底下」等語。且該四萬元係案發後,於翌日由戊 ○○交予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可按(見九十年度選 他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七九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所述細節不一;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雖證人戊○○歷次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所
在之處或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或證人張鳳嬌就該金錢之去 處與證人戊○○所述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 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就其細節之陳述均難期其完 全一致之說詞,且證人戊○○對被告丙○○行求賄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內容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且其證 詞核與證人張鳳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晚九點二十幾分丙○○是否有 到你們住處?)有。(當天情形?)丙○○當天自己來我家 找我先生戊○○,當時戊○○不在家,所以我打戊○○之手 機叫他回來,我本來在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戊○○就回 來了,我就上樓,後來丙○○與我先生在樓下,過了一陣子 離開,我下樓戊○○就告訴我,剛剛丙○○又拿了四萬元給 他,當時錢壓在我們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戊○○就把錢 收起來,之後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正面)等語相符 ,並有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被告丙○○所行 求之賄款四萬元現金扣案為憑。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確有透過傅鑫福之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與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戊○○約定當晚九時要去戊○○家中拜 訪,而當晚九時十九分,戊○○之妻張鳳嬌亦有自其家中電 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 ○○關於丙○○到其家中,要戊○○返家等情,亦分別經證 人傅鑫福、張鳳嬌證述屬實,並有戊○○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附卷 可稽,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晚上有約要到戊○○家(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 五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一頁背面),又證人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十分四十九秒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共五通,前四通因沒有回應而無通訊內容,最後一通電話, 戊○○打通後由某男接聽,戊○○向該男詢問,甲○○秘書 的電話,適巧甲○○在該男處,該男將電話轉給甲○○接聽 ,戊○○告知甲○○,某人已經來了,又走了,戊○○要甲 ○○過來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5年3月3日園82 字第0950 0006470號函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時係前任鎮長 羅煥鑪公務使用之電話,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3月2日 桃楊鎮行字第0950004860號函在卷可憑,證人甲○○之前在 公所裡擔任主任秘書,亦為其所承認,足見證人戊○○於檢
察官偵查時稱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公所的主任祕書,說要 檢舉此事等,與事實相符,就此堪認證人戊○○之前開證詞 非屬虛妄,雖證人甲○○證稱沒有印象有接到證人戊○○之 打來之電話等,證人戊○○於本院稱當時有無打電話予鎮公 所、甲○○已忘等,與前揭之事證不合,證人甲○○、戊○ ○此之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先係完全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與戊○ ○聯繫見面之情,但在調查人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紀錄後, 隨即又改稱伊有打該電話,但不記得當晚有無去戊○○住處 云云,已足見其辯詞先後扞格不一,嗣被告丙○○更於檢察 官複訊時再度改稱當天晚上九時伊是在其競選總部之內開檢 討會,沒去戊○○家,伊懷疑是遭人陷害云云,然查證人傅 鑫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傍晚,我確曾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梅鎮東流里里長戊○○聯絡過,惟 當時我係在丙○○競選總部,因丙○○本人沒有行動電話, 我係依丙○○指示,以前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號碼,接通後,由丙○○與戊○○二人對談」(見九十年 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四 頁、第二四五頁),而被告丙○○亦供認:「此通電話確實 係我與戊○○之對話,對話中確實有談及我與戊○○相約晚 上九點要至戊○○家中」(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卷一 第二四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第四十八頁) 。證人張鳳嬌(戊○○之妻)於偵查中供證:「丙○○當天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自己來我家找我先生戊○○,當時 戊○○不在家,所以我打戊○○之手機叫他回來,我本來在 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戊○○就回來了,我就上樓」(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卷第十頁),證人戊○○於偵 查中證以:「丙○○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 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就打電話說丙○ ○來找我了,叫我回去,我一回去與他問候幾句」(見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卷一第一七七頁)。且有張鳳嬌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通話時間 二十秒)及同晚二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通話時間五秒 )以其住處之(0三)0000000號撥打給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戊○○回家之電話通聯紀 錄與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卷 一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若非被告丙○○確有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前去戊○○住處行求賄款四萬元之事實
,戊○○之妻即證人張鳳嬌豈有於當日晚間無故撥打戊○○ 之行動電話要其返家,並於電話中述明:「丙○○來」之理 ,被告丙○○與證人戊○○素無仇隙,證人戊○○自無自涉 誣告等罪責之必要及廣受地方人士指摘之風險以誣指被告丙 ○○,況被告已與身為里長之戊○○約到戊○○家,戊○○ 既是里長,對於選舉有其影響力,被告既要選鎮長,自不會 約之而不往,以得罪有影響力之里長,再參酌前揭之通聯記 錄,證人張鳳嬌、戊○○所指丙○○有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 十五號住處,尚非全無憑據。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晚上當有去戊○○住處,應認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為 真實。是證人張鳳嬌、戊○○均證稱:「丙○○係將該四萬 元壓在我們家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證人戊○○稱丙○ ○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要我支持他(選鎮長)等 ,並參酌前揭之通聯記錄,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當可採 信,雖被告丙○○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即證人陳森成及主任委 員即證人陳江順、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傅鑫福、被告之妻丁○ ○○均證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天晚上約八時五 十分許回到競選總部召開楊梅服務處之籌備會,一直開到十 點會議結束才離開云云,然查證人傅鑫福於桃園縣調查站詢 問時證以當晚九時以後確有召開輔選會議,參加人員有「陳 江順」、「陳森成」、「陳琳生」、被告及伊等人;證人陳 森成證稱當時伊也在場,被告當天是一個人進來各等語(見 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卷一第二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 四十三頁)。則被告之妻丁○○○顯未參與當晚之會議。惟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在競選總 部開檢討會,有「陳森成」、「陳琳生」(筆錄誤載為陳紅 生)、「伊太太丁○○○」、「傅鑫福」及伊等語(見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卷一第二五一頁反面),認其妻「丁 ○○○」有參與該次會議,而「陳江順」則未參與,被告之 供詞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就何人參與當晚會議之供述顯不一 致,再證人陳江順、陳森成於原審法院證謂:「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晚上七點我到丙○○的競選總部,因為八點要開會 ,第二天楊梅服務處要成立,所以要開籌備會。當天晚上開 到將近十點,丙○○剛開始不在,大約在晚上八點五十分才 回來,因為第二天籌備會需要他決定一些事情,我們一直等 到八點五十分他才進來,當天我(陳江順)主持會議,丙○ ○直到將近十點會議結束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 、四十三頁),證人傅鑫福於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問: 丙○○競選總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有無召開輔選會
議?)有的,當晚九時以後確有召開輔選會議,當晚召開會 議時間多久,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 五號卷一第二六四頁背面)。依上開證言,證人陳江順、陳 森成、傅鑫福所證當晚會議何時開始?已有不符,且被告與 證人陳江順、陳森成、傅鑫福、丁○○○等所述,又無積極 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渠等之所述,尚難採信,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前揭電話監聽譯文載有「某男找丙 ○○,陳議員在開會」等,其通訊開始時間點約為91年1月 20日16時12分47秒,該通電話係由自稱丙○○舅舅的男子以 00-0000000號電話打至丙○○0000000000號手機,由陳博漢 (音譯)男子代接電話,陳博漢告知該男子謂丙○○正和一 群人在開會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5年3月3日園 82字第0950 0006470號函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上揭譯文所 載之某男找丙○○,陳議員在開會等並非指當晚之九時半之 時,是其所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 ○○之前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 限。另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 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 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查被 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雖有交付予戊○○四萬元現 金,惟戊○○拒絕收受,並於隔日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局轉檢察官扣案,顯然戊○○並無受賄之意思,是被告 丙○○此部分所為,應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係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仍認被告丙○○此部分係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尚有未洽。被告行為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之賄選之處罰加重,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 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5月1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1日乙○守洪91年偵字第2128 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調查局 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丙○○係現任桃園縣縣議員,亦為第十四屆 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束克紹(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則為丙○○之同窗友人,且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 擔任丙○○縣議員服務處之祕書。而丙○○因其縣議員之任 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決意參選桃 園縣楊梅鎮鎮長,丙○○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 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束克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丙○○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梁延昭向南投縣南投市之青年鋼筆行購置原子筆對 筆三萬八千盒,每盒對筆有二支原子筆,總價新台幣五十七 萬元,每盒對筆為十五元,束克紹則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 向南投縣竹山鎮之協禾茶葉包裝材料行購入茶梅二千斤(每 斤市價一百元,總價為二十萬元),分別載運至丙○○位於 桃園縣楊梅鎮內之服務處及束克紹在楊梅鎮○○街七號所經 營之「日昇茶行」,並於九十年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由丙 ○○本人或派員或由束克紹分別以電話聯絡楊梅鎮各里里長 ,假藉中秋節贈禮為由,要求里長依每里之里民戶數與鄰長 人數分至服務處或日昇茶行領取對筆與茶梅後,再轉發予每 位鄰長茶梅二盒,里內每戶鎮民一對對筆,並因而先後分別 交付楊梅鎮仁美里里長鄧東修茶梅六十六盒、對筆一千五百 對,東流里里長戊○○茶梅三十六對、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 、瑞塘里里長鍾芳能茶梅七十盒、對筆一千六百對、新榮里 里長洪崇欽茶梅十八盒、對筆九百對,大平里里長陳森成對 筆一千對,楊梅里里長鄭石榔茶梅五十八盒、對筆一千零三 十對,中山里里長張維哲對筆九百三十五對。而鄧東修、陳 森成、鄭石榔、洪崇欽、鍾芳能等五人並隨即轉發予里內之 鄰長與楊梅鎮民。丙○○、束克紹並以之要約有投票權之楊 梅鎮鎮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桃園縣楊梅鎮鎮 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嗣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進行偵查,並在鄧東修住處扣得茶梅二罐、對筆八十五對 、在鍾芳能處扣得對筆二對、在鄭石榔處扣得茶梅二罐、對 筆一對、戊○○處則扣得茶梅十六罐、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
。另外,在楊梅鎮埔心里里長鍾選海處扣得對筆一對。而丙 ○○、束克紹經偵查後始停止發放茶梅及對筆。詎丙○○經 此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右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 四時許,請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里長戊○○至其桃園縣楊梅 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戊 ○○,並囑其多多支持,且要求其找二十位東流里之里民發 放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則歸戊○○所得,而約使戊○○ 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惟戊○○得款後,並未依丙○○所囑轉發予二十位楊梅 鎮東流里之里民,且於其後自行將該筆十萬元現款支用殆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本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調查站 人員偵訊戊○○,據戊○○之供述始得知上情等,因認被告 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連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等。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發送對筆、茶梅買票賄選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鄧東 修、戊○○、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等人之證詞 及扣案之茶梅、對筆等物資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及認被告交 付10萬元予戊○○買票賄選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偵 查中之指述與證人張鳳嬌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見);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 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分 別於90年9月24日、25日聯絡發送對筆及茶梅予任職里長之
鄧東修、戊○○、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及張維 哲等人,並請鄧東修等人轉送予楊梅鎮各里之鄰長與里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 稱其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每逢年節皆會贈送應節禮品,故才 於90年中秋節前訂購對筆贈予楊梅鎮里民,藉以提升鎮民之 人文氣息;當時其本人尚未決意參選楊梅鎮長,並沒有要求 里長要鎮民投票給其本人,何況其本人亦有將對筆轉送中壢 、平鎮、新屋地區,故其本人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才送對筆 。至於茶梅是其同學即被告束克紹私人主動贊助的,與其本 人無關,其本人並無賄選等語。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現 金10萬元予戊○○賄選等。查本件係由一位梁延昭之男子於 90年9月初為被告向南投市青年鋼筆行訂購原子筆對筆3萬8 千對,1對單價15元,共值57萬元,且該梁延昭之男子於訂 購之上開原子筆上要求印有「中秋佳節愉快,桃園縣議員丙 ○○、丁○○○敬贈,九0、九、二九」等內容,嗣於90年 9月23日由該鋼筆行負責人李賢仁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街 7號交由被告簽收,並收取現款17萬元與即期支票35萬元與 5萬元各一張,共計57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南投青年鋼筆 行之會計鄭梅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 與訂購單及傳真單各一紙在卷足憑(91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 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101頁至第102頁);且據束 克紹於90年9月27日警訊時供稱:「(你所發放的禮品價格 如何跟議員結帳?)陳議員原先交待我進貨茶梅貳仟斤,但 到26日晚陳議員就叫我停止轉發,所以迄今共發出壹仟零陸 拾肆斤,每斤市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但到現在還尚未結 帳..」,「(你是如何包裝轉發?)茶梅原先就由公司每 罐包裝為1斤送到我日昇茶行,然後由陳議員提供署名丙○ ○縣議員及他太太丁○○○的名義問候中秋節快樂之貼紙, 然後由我將貼紙張貼在罐外轉發」各等語在卷(90年度選他 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頁正面及背面);復於91年1月9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茶梅是因我開茶行,議員就 請我訂,我在9月初向南投竹山協禾茶葉公司訂購茶梅2千盒 ,每盒1斤,每斤1百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 109頁正面),足認茶梅亦係被告委由束克紹所訂購,雖束 克紹嗣後改稱茶梅是其本人自己去訂購要贊助被告,被告丙 ○○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此顯然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實無足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除需有交付賄賂外 ,行為人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要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其
一定之行使,姑不論行為人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向有 投票權人要約,惟要約之意思表示必需要傳達到有投票權之 人,方符法定要件。又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 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雖訂購對筆、茶梅與束克紹二人於90年9月24日、25日聯絡 交付楊梅鎮各里里長要求轉贈里民每戶1對對筆與鄰長2盒茶 梅,惟據證人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戊○○、 張維哲、洪崇欽、彭阿坡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係 屆臨90年中秋節前夕,被告與其秘書束克紹當時只是表示中 秋節快到,要發給里民中秋節禮物,要渠等至日昇茶行領取 ,當時束克紹表示對筆送給里民,茶梅送給鄰長;渠等當時 並不知被告有要參選公職,且被告丙○○當時亦未表示要參 選公職,復未向渠等有期約或賄選情事各等語(90年度選他 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其等擔 任里長,在90年中秋節前夕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要競選公職; 當時根本不確定被告要參選公職,而是因為基於服務里民, 如有人要送中秋禮品卻未轉發,對里民不好意思,故才會前 去領取茶梅與對筆;且當時被告、束克紹二人亦只說要發給 里民作中秋節慰問禮物,並未表示於選舉鎮長時要支持作為 賄選之用等語在卷(91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 、第32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 47頁背面、第48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 57頁背面、第58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152頁背面154 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 面);證人鄭石榔、張維哲更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當時渠 等領取茶梅、對筆後,知悉警方人員開始有查察賄選之動作 後,隨即就將茶梅與對筆退回給束克紹,並未轉發等語(同 上第2128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54 頁); 均核與被告及束克紹二人所供稱:渠等交付茶梅與對筆委請 里長鄧東修等人轉發時,均僅說明是被告丙○○議員贈送之 中秋節禮物要求轉發等語相符(90年度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28頁至第30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239頁 、第248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束克紹二 人於發送茶梅、對筆予楊梅鎮里長時,並未向里長要約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明;而被告及束克紹二人所轉送之茶梅、
對筆上亦僅印有「中秋佳節愉快桃園縣縣議員丙○○丁○○ ○敬贈」之字樣,並未附有任何選舉有關之文宣字樣記載, 此有上開扣案之對筆與茶梅照片在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 2128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上開贈送之茶梅與對 筆上所印字句,亦難認該文字之記載有何向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默示要約至明。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亦認定證人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戊 ○○、張維哲、洪崇欽等人於90年9月下旬中秋節前夕之時 ,確屬無從知悉被告丙○○將於年底參選楊梅鎮鎮長,渠等 僅係基於擔任里長服務里民之心態,收受轉送茶梅與對筆予 里民,認渠等轉送對筆、茶梅之行為並無任何為被告投票行 賄之故意,而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28號對里長 鄭石榔、鄧東修、洪崇欽、戊○○、鍾芳能、張維哲、鍾選 海、陳森成等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 91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由此益證 被告及束克紹二人於發送上開茶梅、對筆與楊梅鎮里民時, 確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要約之舉,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 二人之所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所謂「賄賂」,參照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3603號判例,就刑法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 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 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 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應 以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是否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 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即可視為 賄選,即所交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 者,其固為賄選無疑,惟如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高甚且極低 者,而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者,該物品當不能視為供 賄選之用。且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 5號 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第貳項中記載為:「候選人分 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 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 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 、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 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 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其中已明列原子筆尚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屬候選人宣傳用物等情,再 本件被告丙○○以每對15元之價格購入前開原子筆之對筆,
已據證人即前揭青年鋼筆行之會計鄭梅芬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且有前開出貨單與訂購單及傳真單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丙○○購入之前開原子筆對筆之價值並未超過法務部所定之 30元上限,足見其價值甚低,以現今之社會常情視之,獲贈 之里民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印有候選人名字之原子筆 ,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丙○○之意。又台灣現今生活富 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1、2百元之貨物,以一 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被告丙○○委託束克紹以每盒10 0元或150元所購入 之茶梅贈與楊梅鎮鄰長,亦難推論該鄰長收受此茶梅,即足 以影響渠等投票意願;何況當時領取上開茶梅與原子筆對筆 之里長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陳森成、戊○○、張維哲 、洪崇欽及彭阿坡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係屆臨90 年中秋節前夕,被告與其秘書束克紹當時只是表示中秋節快 到,要發給里民中秋節禮物,要渠等至日昇茶行領取,當時 束克紹表示對筆送給里民,茶梅送給鄰長;渠等當時並不知 被告丙○○有要參選公職,且被告當時亦未表示要參選公職 ,復未向渠等有期約或賄選情事各等語明確(90年度選他字 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