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67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284號;併辦案號:92年度偵
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11月22日至90年1月9日,任職於位在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15號5樓之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宏陽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職司銷售建案房屋、收 取保管客戶交付款項、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等業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乙○○以其次子塗悅伸名義,於86年1月18日向宏陽公司購 買「博愛公元」預售建案之房屋3間(即臺北市○○區○○ 段1小段425、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第I、J、K 棟之預售房屋共3間(後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1 段85之7、之8、之9號8樓、分別為臺北市○○區○○段1小 段第2429、2430、2431建號)),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2295萬元,嗣於87年12月間,因宏陽公司財務吃緊,委請 乙○○提前支付價款並以年息百分之8. 5複利利息折算,乙 ○○遂先後於87年12月10日、88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提前 給付共650萬元與宏陽公司,並因此而獲利息折讓價款75萬 1689元。詎甲○○於89年3、4月間,除以私人名義向乙○○ 借款200萬元外(按此部分未經起訴且不構成犯罪),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連續向乙○○訛稱宏陽公司仍欲借款,日後並可充作乙 ○○應繳房屋價款,甲○○並連同私人借款部分,共開立以 其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票號BE0000000、PA0000000面 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作為擔保,並於其中票號BE0000
000之支票背面盜蓋「宏陽公司」印章而偽造「宏陽公司」 之背書,持向乙○○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陽公司及乙○○, 並以此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先後3次在台北市○○路、 開封街口之大信證券公司內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連同甲○○私 人借款部分共交付950萬元(第1次350萬元、第2次400萬元 、第3次200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宏陽公司於89 年4月間交屋予乙○○並進行結算,乙○○應繳納餘額尚有8 02萬2000元,甲○○為免乙○○向宏陽公司提及上揭伊冒用 「宏陽公司」名義詐取款項之情事事跡敗露,另向友人簡松 峰商借遊子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松峰)開立之票號 QB0000 000號、付款日為89年6月10日、金額為802萬2000元 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商業本票1紙,以此充作乙○○之 尾款繳回宏陽公司,宏陽公司並將該本票交與代書潘信,擬 作為宏陽公司在臺北縣鶯歌鎮「藝品世家」建案貸款清償之 用。嗣因「藝品世家」貸款案以所有權轉讓他人方式處理完 成,宏陽公司總經理周曉清認無使用上開本票清償貸款之必 要,遂指示甲○○於89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30號第一銀行總行2樓向潘信取回該本票,斯 時該本票已為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唯恐上開本 票因而遭提示兌現而暴露前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本票1紙侵占入己。 ㈡欣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於89年5月26日與 宏陽公司就宏陽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49 號之建築預定地,訂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9年 6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4年10月)、第1年租金為480 萬元(每月40萬元),經與宏陽公司另應支付予欣豐公司之 保全費用156萬元抵扣,欣豐公司尚應支付3 24萬元與宏陽 公司,欣豐公司負責人李佩玲遂於89年5月26日,先在宏陽 公司內支付2百萬元現金予宏陽公司總經理周曉清,並偕同 甲○○(代表宏陽公司)欲前往法院公證租賃契約。嗣因公 證費用如何負擔,雙方無法獲致協議,李佩玲遂於同年5月 28日在臺北市○○街復興樓餐廳內將其餘124萬元現金交付 與甲○○。詎甲○○即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 占之概括犯意,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24萬元侵占入己, 旋並借予簡松峰花用。
㈢宏陽公司因前開「博愛公元」預售建案,依法於88年7月28 日提撥115萬1319元、存於位在臺北市○○區○○路8號1樓 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宏陽建設博 愛公元公寓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帳戶內,作為博愛公元公 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並將存摺及「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大
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廖裕輝」(當時宏陽公司之負責人 )印鑑分別交由財務經理盧南燕、會計劉秋蘭保管,嗣因盧 南燕離職,將上開存摺移交由甲○○管理,甲○○並於89年 11月20日向劉秋蘭取得前開2枚印鑑,旋基於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 11月20日,前往華僑銀行營業部,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帳 號及提領金額115萬元,並盜蓋前開「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 寓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廖裕輝」2枚印鑑,偽造宏陽 公司負責人廖裕輝本人或得廖裕輝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之私文 書,並持向華僑銀行營業部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裕輝 及華僑銀行營業部,並以此方式使華僑銀行營業部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15萬元與甲○○。
二、案經宏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1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
㈠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購屋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36 頁 反面);證人即宏陽公司總經理周曉清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79頁反面、281頁正 面、原審卷㈡第125頁正面);證人簡松峰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2、103頁); 證人即前宏陽公司經理胡錦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 185頁反面);證人即前宏陽公司業務課長謝鶯鶯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㈡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代書潘信於偵 查中(見偵查卷第57頁正面)之證述相符,復有宏陽公司之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 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5頁 )、塗悅伸與宏陽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9 4頁反面)、客戶繳款資料明 細表3紙(見偵卷第36至38頁)、交屋繳款彙計表影本3紙( 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 210至213頁)、客戶代收款收支表影本影本(見原審卷㈡第 51至53頁)、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票號 BE0000000、PA000 0000號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0年3月23日華公存字第26號函影 本、91年3月22日(90)華公存字第046號函正本各乙紙(見 偵卷第39頁、第242頁)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簡松峰、證人即欣豐
公司負責人李佩玲、證人周曉清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29、130頁、第286頁正面), 復有卷附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3 9至140 頁、第143至144頁)、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被告簽立之收 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被告於90年6月21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225頁)、證人簡松峰於89年8月25日 簽立之128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可資佐證 。
㈢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胡錦明、周曉清、謝 鶯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正 面、第28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復有華僑銀行 營業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 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第226頁) 、保管書影本(見偵卷第227頁)、華僑銀行營業部93年11 月15日(93)僑銀營字第436號函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92、293頁)、被告所書「 壹佰壹拾伍萬元整」5次之字樣(見原審卷㈡第42頁)、原 審91年訴字第3439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1至87頁)、 被告於90年6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228頁)可 資佐證。
㈣被告持票號BE0000000支票,背面盜蓋「宏陽公司」印章而 偽造「宏陽公司」背書向證人乙○○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 宏陽公司及乙○○;又被告持盜蓋「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 大廈籌備處共同基金」、「廖裕輝」印章而偽造之存款取款 憑條1紙向華僑銀行營業部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廖裕 輝及華僑銀行。
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口辯稱︰「華僑銀行11 5萬元是博愛公元的管理基金,領出來就是要交給博愛公元 的管理委員會,後來該筆款項就用在公司因為財務危機的個 案上面。向乙○○借款的部分,也是應公司要求我要處理公 司的財務危機,所以我出面向乙○○借款,並約定由以後的 房款扣抵。後來所借的錢也都是用在公司的財務支出上。偽 造文書部分,公司大、小章都是印鑑的保管人用印之後,把 資料交給我,並不是我私用公司印文」;「乙○○所繳交80 2萬2000元尾款是用以塗銷鶯歌建案的貸款,這是我依照胡 錦明的意思所為。但是這筆款項交給公司之後,怕被新任總 經理的周曉清移作他用,所以後來就把該筆款項開成支票, 去塗銷鶯歌建案,第1筆的款項就是我去繳的」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所明定,今上揭犯罪事實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 任意性而為︰「欣豐在89年間有將124萬元租金尾款交給我 ,我將該租金尾款…借給簡松峰,我知道這是…,是公司的 錢…。公司並沒有同意將錢借給簡松峰」、「剛開始沒有起 意侵占,是後來簡松峰說他急用,我才借他」、「他(乙○ ○)共買3戶,要繳802萬2000元。這筆錢是跟簡松峰拿的台 支本票,因為之前我將這筆錢用掉」、「我把些錢統統借給 別人了,…,這筆錢事後都沒有回到公司,所交還的802萬 本票事後也沒有兌現。向乙○○借的錢都被我用掉了」、「 我承認有關侵占124、115、802萬元部分」、「這張(BE2O7 35OO)支票後面的章是我蓋的,這是我們公司的便章,我沒 有經過公司授權在後面蓋章」等自白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 55頁正、反面、第135頁;原審卷㈡第38頁正、反面、第39 頁正面、第125頁正面),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 ,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要不待言。至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甚明。 ㈥被告雖亦另辯稱嗣後有為宏陽公司貼補鶯歌「藝品世家」建 案出售他人之價差損失云云,惟查:宏陽公司於87年間,以 公司員工或其親屬名義,持如附表所示、該公司興建之鶯歌 「藝品世家」建案中8戶房地,向第一銀行總行、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共借款6585萬元、並合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2 萬元,上開房地因宏陽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先於89 年5月16日轉讓與案外人鍾銀城,約定上開債務均由鍾銀城 負擔,並再無償轉讓臺北市○○街○段8 5號10 樓之10(臺 北市○○區○○段1小段425地號、2452建號、即宏陽公司「 博愛公元」建案編號+K房地)及第22號車位與鍾銀城以資 貼補,其後,因鍾銀城遲未清償借款或變更債務人,宏陽公 司復將上開8戶房地連同博愛公元+K房地、車位索回,交由 被告處理,上開房地中僅6戶以出售他人方式清償完畢,其 餘2戶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56頁),復經證人胡錦明、鍾銀城、周曉清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正、反面、第 215頁正、反面、第28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93年11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15046號函附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至136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3年12月14日一營字第814號函及 94年8月26日一營字第463號函所附許素瓏、沈錦雲貸款清償 塗銷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1至 116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3年11月19日權催字第93000519號 函附廖裕輝、周文進、郭星美、李敬揚借還款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8至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6頁)、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76)、博愛公 元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36、237頁)、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9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331586500號 函附臺北市○○區○○段1小段425地號土地暨其上2452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4張、異動索引3張(見原審卷㈡第11至18 頁 )等在卷可稽;復查上開房地抵押債權中僅6戶係以出售他 人方式清償,亦即此等債務之清償,係由他人購屋款項支付 ,是以,縱如被告所辯:嗣後有補貼出售房地價差損失等語 ,惟清償塗銷日期最早不超過89年7月14日,最晚則為90 年 1月20日,距被告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時間均已有數月之久 ,況被告上開詐欺、侵占款項之取得均未獲宏陽公司同意授 權;甚且先將其中侵占所得128萬元借予案外人簡松峰花用 ;及為免犯行曝光而向簡松峰借得802萬2千元之支票1紙充 作乙○○尾款繳回宏陽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準此,自不 能僅因被告嗣後有貼補價差損失之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告偽造背書、偽造取款條以詐欺金錢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侵占本票、侵占停車場租金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向案外人乙 ○○訛稱宏陽公司仍欲借款而詐欺得之750萬元部分、及向 華僑銀行營業部詐取博愛公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15萬元部 分,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及併辦意 旨疏未注意,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自有未當,然此等犯行實業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 及),僅對於所犯罪名之評價有所誤會,復經原審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127頁), 且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且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字第 210號移請併辦,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就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所認被告連續向乙○○ 詐欺取得95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既經被害人乙○○迭次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純係被告基於私人情誼以 其私人名義所借,且事後被告並以位於台北市○○區○○街 之房屋抵償該借款之事實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134頁反面),則此部份顯屬 一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實甚明。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有違誤。至該屋價值究否足以抵償該筆200 萬元之借款,告訴人乙○○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失,則本為民 事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應承擔之風險,要與刑事罪責 無涉亦甚明。準此,原判決就此未經起訴之事實,逕行加以 論罪,實有未洽。再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 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原判決關於被告 盜蓋「宏陽公司」印章為背書部分,尚論以盜用印文。被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且以盜蓋「宏陽公司」印章為手段、詐欺金 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又翻異其供,否認犯罪、且迄 未全數歸還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原審就被告關於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以其罪證明確, 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占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 輕,且迄未全數歸還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上開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駁回上訴之業務侵占 部分,定其應執行。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被告在票號BE0000000支票背面盜蓋「宏陽公司 」印章為背書、及盜蓋「宏陽建設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籌備處 共同基金」、「廖裕輝」印鑑之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之印文 係盜蓋,均不予宣告沒收,且取款憑條業已華僑銀行營業部 行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亦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鍾銀城向宏陽公司承購坐落於臺北 縣鶯歌鎮○○街之「藝品世家」8戶,信託登記於沈錦雲等 5人名下,約定價金為5500萬元,但該8戶房地因設定抵押擔 保銀行6550萬元之貸款,尚有1050萬元差額未清償,因此, 宏陽公司與鍾銀城協議將博愛公元編號+K房屋及地下3樓停 車位1格讓與鍾銀城後,由鍾銀城承受前開貸款抵押全部, 並約定1個月內辦理完成一切手續,然於移轉博愛公元之房 屋及停車位後,鍾銀城遲未向銀行辦理承受藝品世家8戶房 地之貸款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職務 上負責此件交易之便,建議鍾銀城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 停車位登記返還於宏陽公司,惟未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 停車位登記於宏陽公司,反而為清償自己積欠簡松峰之債務 ,將前開博愛公元之房屋及停車位以侵占之意思,於89年11 月27日,登記於簡松峰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宏陽公司於87年間,以公司員工或其親屬名義,持如附表所 示、該公司興建之鶯歌「藝品世家」建案中8戶房地,向第 一銀行總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共借款6585萬元、並合計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2萬元,上開房地因宏陽公司無力清償 借款本金利息,先於89年5月16日轉讓與案外人鍾銀城,約 定上開債務均由鍾銀城負擔,並再無償轉讓臺北市○○街○ 段85號10樓之10(臺北市○○區○○段1小段425地號、2452 建號、即宏陽公司「博愛公元」建案編號+K房地)及第22 號車位與鍾銀城以資貼補,其後,因鍾銀城遲未清償借款或 變更債務人,宏陽公司復將上開8戶房地連同博愛公元+K房 地、車位索回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
㈡上開臺北市○○街○段85號10樓之10(臺北市○○區○○段1 小段425地號、2452建號、即宏陽公司「博愛公元」建案編 號+K房地)房地,嗣於89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於案外人簡 松峰名下,旋於89年12月14日遭假扣押,並於93年8月31日 拍賣等情,有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229至276)、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9日北市建地3 字第093315865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 頁)在卷可稽,然上開移轉登記於簡松峰名下之事,係宏陽 公司總經理周曉清指示被告辦理,並非被告恣意擅為,詎簡
松峰本身亦有大量欠款,方遭他人查封拍賣等情,業據被告 、證人簡松峰、周曉清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 原審㈠第56頁、第105頁、第283頁正面、第28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私下將房地移轉與簡 松峰以清償先前借款之侵占犯行甚明。又此部分犯罪嫌疑雖 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6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百1十6條行使第2百十條至第2百十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百3十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百3十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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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名義上所有人│借款銀行 │是否清償塗│
│ │門牌號碼 │(即債務人)│借款金額 │銷?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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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許素瓏 │1銀總行營業部 │89.7.14劉 │
│ │廿7地號、2117建號 │ │820萬元 │淑圓還款清│
│ │鶯歌鎮○○街95巷5號 │ │980萬元 │償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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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宏陽公司 │土銀民權分行 │90.1.20曹 │
│ │廿7地號、2118建號 │(負責人 │660萬元 │孟夏、簡素│
│ │鶯歌鎮○○街95巷7號 │廖裕輝) │1122萬元 │琴借款清償│
│ │ │ │ │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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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同右 │土銀民權分行 │同右 │
│ │廿7地號、2119建號 │ │660萬元 │ │
│ │鶯歌鎮○○街95巷9號 │ │112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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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同右 │土銀民權分行 │同右 │
│ │廿7地號、2120建號 │ │660萬元 │ │
│ │鶯歌鎮○○街95巷十1號 │ │112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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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李敬揚 │土銀民權分行 │未清償 │
│ │廿7地號、2121建號 │ │800萬元 │已於92.6.1│
│ │鶯歌鎮○○街95巷十3號 │ │960萬元 │0拍賣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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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沈錦雲 │1銀總行營業部 │89.7.14-20│
│ │廿7地號、2122建號 │ │1155萬元 │富邦銀行迴│
│ │鶯歌鎮○○街95巷十5號 │ │1386萬元 │龍分行借款│
│ │ │ │ │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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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郭星美 │土銀民權分行 │90.1.201 │
│ │廿7地號、2124建號 │ │980萬元 │銀鶯歌分行│
│ │鶯歌鎮○○街95巷8號 │ │1176萬元 │代償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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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 │周文進 │土銀民權分行 │未清償 │
│ │廿7地號、2126建號 │ │850萬元 │90.12.18讓│
│ │鶯歌鎮○○街95巷十2號 │ │1020萬元 │與債權及擔│
│ │ │ │ │保品與臺灣│
│ │ │ │ │金聯資產管│
│ │ │ │ │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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