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公印、私印、公印文及私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甲○ 所)的職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擔任該所危險性機械設 備組檢查員,負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之檢查業務,因職掌檢查業務繁忙,為減少審核工作流程 ,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 某日起,偽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委會北 區勞檢所校對章」、「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 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 文進」、「吳世雄」等公印六枚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 所校對章」私印一枚,再利用其臺北市中正區○○○街三十 一巷三十九號甲○所辦公室個人使用之電腦,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一(六)部分 除外),並將該等公文書或以送達或透過申請人曾榮河等人 轉交之方式,交付予申請人嘉發公司等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害於嘉發公司等及甲○所對於危險性機械、設備管理之正確 性等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政風人員所實施的公物「勘查」,是否可界定為刑事訴訟 法上的搜索行為?
⑴按隱私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搜索」行為即係對 於人民隱私權之侵害,故必須以法律明定之。再從刑事訴
訟法維持法治程序規範國家公權力追訴、調查犯罪程序之 目的觀之,只要是國家公權力為了追訴、調查犯罪而為之 搜查行為,都應該受到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定義為「搜索 」,如此始能在追訴、調查犯罪之同時,避免國家權力過 度膨脹。且由違法搜索的法律效果─證據排除法則而言, 既然該法則之目的在於防止所有政府官員濫用公權力進行 搜索扣押,則沒有理由要在定義「搜索」時,預先排除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員、憲兵、海岸 巡防人員以外政府人員實施之搜查行為,否則證據排除法 則將難達成其制定之目的。亦即,刑事訴訟法是在限制國 家公權力之實施,而非僅僅規範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警察、調查員、憲兵、海岸巡防人員的執法行為。 ⑵本件被告對甲○所公務電腦中之個人檔案是否享有隱私權 ,其判斷之標準在於被告對於該電腦中之個人檔案是否有 合理之隱私期待,關於員工在工作場所中是否享有隱私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認定公務員在工作場所中並非絕無 合理的隱私期待;相反地,公務員在下班之後,對於工作 場所中是有合理隱私期待的(O'Connorv. Ortega, 480 U.S. 709(198 7))。且國內學者(參照馮震宇,【企 業E化的新挑戰--企業權益與員工隱隱私權保護的兩難與 調和】,月旦法學雜誌第85期,2002年;簡榮宗,【監看 員工電子郵件產生的隱私權爭議】,全國律師第6卷第5期 ,2002年)則以員工對於辦公室電腦內的e mail檔案等電 磁記錄享有隱私權(監看電子郵件相當於侵入他人的私密 空間)為前提,進一步探討該隱私權與雇主利益應如何調 和。足見員工並沒有因為進入工作場所,而處於無隱私權 的狀態。因此,至少當國家公權力是為了追訴、調查犯罪 而進行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搜查行為時,應該要受到刑事訴 訟法之規範,適用「搜索」之合法要件。故於本案中,當 政風人員基於國家公權力懷疑被告涉及偽造合格證時,而 搜查被告的電腦內檔案資料時,此即為刑事訴訟法所謂之 「搜索」行為。故甲○所上級及政風人員所實施的上開勘 查電腦儲存被告個人所有資料時,即屬侵害被告之「合理 隱私期待」,應界定為刑事訴訟法上的「搜索」行為。故 本件政風人員對被告之電腦進行搜索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 所規範之程序,應屬「非法搜索」行為。
(二)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 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 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此最高法院 93 年 台上字第 66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雖甲○所所長吳世雄、黃文進、陳俊洲等人之行為雖可認 定為非法搜索。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立法 例是採取「相對排除」。故在本案中,應考慮左列權衡因 素,以判斷是否排除甲○所組長黃文進所取得之電腦檔案 資料之證據能力。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如前所述甲○所所長吳世雄在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來電詢問 日民公司之檢查合格證後,經核對甲○所簽辦之公文及收 發文系統,查覺有異,其指示組長黃文進會同政風人員陳 俊洲前去檢視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以查明本案究係涉及 刑事不法或行政疏失或僅為行政作業流程之疏漏,而其指 示組長黃文進會同政風人員陳俊洲前去檢視被告使用之電 腦,係本於行政體系上下一體之指揮監督關係,對行政用 物所為之個案檢查,此等行政檢查本即屬於甲○所所長吳 世雄「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 ,實無從強求所長吳世雄逕行判斷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牽涉 到「犯罪」,況且所檢查之物係甲○所之行政用物,屬於 公物,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難謂重大。其次,就檢視之 標的物性質言之,儲存於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資 料,係一電磁紀錄,須以電腦讀取呈現,欠缺有體性,且 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除、修改,性質上相當脆弱,為達保 全之目的,對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資料為檢視, 具有相當之急迫性,且須秘密為之,從而,政風人員陳俊 洲與組長黃文進二人,在被告下班離開辦公室後,前往被 告之辦公桌,執行勞檢所所長吳世雄所發布檢視被告使用 之公務電腦之命令,其執行之時間係合乎目的性、必要性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本應先依循行政體系 內部之職務上之指揮監督系統,透過文件之登載、檔案資 料之調閱,來查證所檢舉、陳情案件究竟是惡意攻訐、或 公務員涉有行政疏失、行政不法或刑事責任,若一律要求 機關首長將檢舉信函轉送刑事偵查機關、申請法院核發搜 索票,以究明是否確有其事,此舉無異架空行政體系內部
之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於公務員之人格、名譽亦容易造成 損害;更何況在究竟有無犯罪行為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 強要行政機關首長負有超出其能力範圍之法律知識,來判 斷究屬行政疏失、惡意攻訐、或刑事不法,實強其所難能 ,是本件甲○所之主管長官先循行政內部管道,檢查被告 所使用之行政用物,其主觀上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 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被告職司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安全檢查工作,此等機械設 備,顧名思義,即在勞工工作場所中,對勞工有發生危害 之機械及設備,如會引起爆炸危害之鍋爐、壓力容器、高 壓氣體特定設備;以及用以搬運、裝卸貨物或人員之起重 機、升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如 未核實檢查,易嚴重危及勞工生命、身體安全,其所肇致 之危險、實害可謂鉅大;被告偽造檢查合格證之結果,將 使這些危險設備、機器操作者陷於不可測之危險,置無辜 勞動者之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生危險不可謂不大。 ⑷故本件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緊急搜索」及「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之情況,惟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政風人 員勘查所得電腦內的資料,縱係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取得 之物,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上理由,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認該勘查所得資料及檢調機 關根據前開電腦取得的資料及所生之衍生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為要。
二、實體部分
(一)右揭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 查、原審審判時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證人甲○所副 所長蔣代政(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六頁)、甲○所政風 人員陳俊洲(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正面)、甲○所 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偵查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 十八頁)、甲○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員黃文琳(偵查第 二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一頁正面)、賴裕仁 (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 )、王曦(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背面、第一百五十 三頁正面)、朱金元(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葉 大功(偵查第二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正面)、李坤耀(偵查 第二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之證詞於偵查中亦證述詳實 。並有甲○所公文勘誤表一紙(偵查第二卷第七十二頁)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肅字第09243634480號函檢 附之偽造之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邑公司】二廠 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升降機 竣工檢查報告表、升降機明細表、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勞甲○字第0九一一0九00三0六號函(偵查第 二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偵查第二卷第二十三頁)、 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會勘紀錄一份(偵查第二 卷第一百十八至一百三十頁)及偵卷內所附偽造之公文書 (詳如附表一 (一)至 (五)所載,)等為據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 印,即為普通印章,本件被告偽造之校對章,係勞檢所供 內部所用之印章,並非公印;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676號、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其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 告偽造「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校對章」係屬偽造公印 犯行,尚有未合。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疏於詳查,遽以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為由,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影響其鉅,及其犯後 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對 於偽造之公印六枚及私印一枚雖辯稱已滅失,惟既無證據明 已滅失,亦應予以宣告沒收。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私印 、公印文及私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危險性機械設備組檢查員,負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 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向危險性機械設備製造安裝及代辦業者瑾昌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瑾昌公司)負責人曾榮河、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呂金璘、「懋全公司」負責人李淑 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翁姓、胡姓男子等人佯稱可協助辦理 通過竣工檢查、代為送件及代繳檢查規費云云,致使曾榮河 、呂金璘等人陷於錯誤,其中曾榮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寄 交其所承辦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十四台 固定式起重機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一 台固定式起重機共計十五部危險性機械之竣工使用檢查資料 及規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呂金璘則於九十一年間,交 付其承辦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吊桿竣工使 用檢查文件及檢查規費一千五百元匯票(此匯票確繳交甲○ 所),乙○○於詐得曾榮河所寄交之五萬元及收得營亨公司 等交付之資料後,仍先依流程進行書面審查及通知申請人陪 同至安裝現場實地檢測,復為掩飾詐欺犯行,竟又偽刻「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關防」、「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校對章」 、「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 長蔣代政」、「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吳世雄 」等七枚公印,再利用其臺北市中正區○○○街三十一巷三 十九號甲○所辦公室個人使用之電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將該等公文書或以送達或 透過曾榮河等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嘉發公司等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嘉發公司等及甲○所對於危險性機械、設備管 理之正確性等語(前開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
(一)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瑾昌公司負 責人曾榮河(偵查第一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第一百六 十三頁、第一百六十四頁、偵查第二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 頁)、營亨公司副總經理呂金璘(偵查第一卷第四十八至 五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七頁、偵查第二卷第 八十二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偵查第一卷第 五十二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貪污犯行, 辯稱:曾榮河交的五萬元,還有呂金璘交的一千五百元我 都沒有收到,我也沒有跟曾榮河、呂金璘講說可以協助通 過竣檢查,代為送件及代繳檢查規費等語。
(二)經查,證人呂金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移動式起重機之檢 查規費是一千五百元,當時我將一千五百元之匯票係夾在 營亨公司送檢所檢查之卷宗中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審判筆錄)。再前開匯票係用於檢查規費,並嗣後係
由甲○所兌領等情,亦有原審卷附甲○所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勞甲○機字第0九三一00二二二六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儲字第0九三0七0 三七八五號函可按,而上開匯票為何附於和平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繳納收據,依證人呂金璘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 日審理時所陳:準備車子的資料送給勞所,親自送件或郵 寄都可以,要見去買匯票,然後事變匯票跟申請的文件夾 在一起,再送勞檢所的收發窗口,北區勞檢所有一度也是 查合格後再交錢,但是後來有變成送件同時一起繳錢。顯 見甲○所繳費方式不一,因廠商所送匯票均僅記載受款人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而匯票上因均無記 載購買匯票廠商之名稱,其承辦人互為使用應屬可能,尚 不能以和平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收據附有呂金璘請購之 匯票,即推定被告有詐取財物。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勞甲○機字第09510034 84 號函內容謂承辦人收到匯票應立即交給秘書處收款入 帳,不致發生相互挪用之情等語,惟依其函覆所依憑是其 內部規定,與前開呂金璘所證稱實務運作並不相同,尚難 依此函覆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縱使被告有收受前開 一千五百元之匯票,惟該紙匯票既已存入勞檢所戶頭內, 即難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呂金璘之財物。(三)另證人曾榮河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訊問時雖均陳稱:我有寄五萬元之檢查規費給 被告等語(見偵查第一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 面、第一百六十四頁正面、偵查第二卷第八十頁正面); 惟曾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寄規費給公司相關的 文件都會有紀錄,這一件我後來回去查查不到,所以我不 敢確定,因為一般都是他們通知以後我們才會確定要繳多 少錢,因為這一件機器有很多台,每一台噸位大小不同所 以要繳的規費也不一樣。」「(問:關於你們承包嘉發、 興榮兩家起重機的檢查,你如果沒有接到繳費通知單也沒 有繳納規費,如何會收到許可證?)答:正常來說應該是 有繳過錢,檢查員才會到現場檢查,但是我現在找不到那 些資料。」、「(問:為何你在調查局堅稱有付五萬元現 金給被告?)答:我記得陳先生大概有跟我提起大概的數 目,但是我回去找不到相關的規費資料,我去調查局前沒 有先查那些資料,我後來去查筆記本沒有查到這一筆。」 、「(問:同樣到檢察事務官那邊又講了一次有給被告五 萬元?)答: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了我以後很緊張,回去查 了以後才發現沒有這筆資料。」、「(問:在檢察事務官
問你隔了四個月後,檢察官再次問你,你還是說有給被告 五萬元?)答:我是等到這一次檢察官問我了之後才回去 找資料發現都沒有付錢的資料,前面所講『回去查了以後 才發現沒有這筆資料』是指這一次檢察官問完以後,我才 回去查,並不是在檢察事務官問完後就回去查」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按以證人曾榮河台 北市調處、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內容均極為簡要,透過該等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亦均非 明晰;再者,證人曾榮河於原審審判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在台北市調處、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 訊問後有遭受被告騷擾或經權衡利害得失後而為迥護被告 之特別情事,況且本件除證人口稱有交付被告五萬元,均 未見證人提出其它給付資料附卷為據,故本院認證人曾榮 河於台北市調處、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供述 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要件不符,自不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 。準此,依前開證人曾榮河於原審之證詞,縱有取得偽造 之合格證,惟並無法確認被告有收受五萬元之檢查規費。(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因所提之上開證 據,尚不足被告有罪之認定,且經本院調查結果確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未為此部分 之犯行,即堪採信,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之說 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犯行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一(六)之公文書,並予行使 之犯行,惟遍查卷內資料,均無真愛公司合格證號第9001 20號合格證影本或原本附卷以參,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 證明被告有此一偽造公文書,並予行使之犯行。此部分犯 行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開有罪之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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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偽造公文書種類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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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嘉發公司之文件: │ │
│ │三、四月間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勞檢北字000000000│ │
│ │ │ 60、0000000000、00000000│ │
│ │ │ 9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0000000000、00000000│ │
│ │ │ 4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2、00000000000、0000000│ │
│ │ │ 0310、00000000000、09110│ │
│ │ │ 900320號函 │ │
│ │ │2、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8566、38568、38│ │
│ │ │ 569、38567、38574、38565、│ │
│ │ │ 38564、38563、38572、3857│ │
│ │ │ 0、38571、38561、38573、38│ │
│ │ │ 562號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報告表、檢查合格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FU03906、011│ │
│ │ │ FU03908、011FU03909、011│ │
│ │ │ FU03907、011FU03914、011│ │
│ │ │ FU03905、0110FU03904、01│ │
│ │ │ 1FU03903、011FU039012、0│ │
│ │ │ 11FU03910、011FU03911、0│ │
│ │ │ 11FU03901、011FU03913、0│ │
│ │ │ 11FU03902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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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欣榮公司之文件: │ │
│ │二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勞甲○字第091109│ │
│ │ │ 10220號函 │ │
│ │ │2、欣榮公司合格證號900220號固定式起重機竣│ │
│ │ │ 工檢查報告表、檢查合格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FU02981號固定式│ │
│ │ │ 起重機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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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二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甲○字第09110│ │
│ │ │ 910222號函 │ │
│ │ │2、榮電公司合格證號第910222號檢查合格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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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精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三月間 │1、精展公司合格證號第910301號檢查合格證 │ │
│ │ │2、檢查合格刻印編號011EU02438號升降機│ │
│ │ │ 具檢查合格識別標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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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文件: │ │
│ │三月間 │1、勞檢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勞甲○機字第092│ │
│ │ │ 0000000號。 │ │
│ │ │2、福邑公司合格證號第900306號升降機竣工檢│ │
│ │ │ 查結果報告表、合格證號910306號檢查合格│ │
│ │ │ 證。 │ │
│ │ │3、竣工檢查合格編號011EU02481號升降機│ │
│ │ │ 明細表、升降機檢查合格識別標識。 │ │
├──┼──────┼────────────────────────┼──┤
│(六)│民國九十一年│偽造予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之文件: │ │
│ │一月間 │1、真愛公司合格證號第900120號檢查合格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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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偽造予嘉發公司之文件:
┌─────────┬─────────────────┬──┐
│公文書名稱 │沒收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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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對章」私印文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勞甲○字0│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000000000│所」公印文 │ │
│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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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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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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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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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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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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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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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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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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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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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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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
│勞檢所九十一年四月│函上「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校│1枚│
│十二日勞甲○字09│對章」私印文 │ │
│000000000├─────────────────┼──┤
│號函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1枚│
│ │所」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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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6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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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枚│
│8566號固定式起│所長「吳世雄」公印文 │ │
│重機檢查合格證 ├─────────────────┼──┤
│ │函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2枚│
│ │所關防」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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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發公司合格證號3│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所長吳世雄」公│1枚│
│8568號固定式起│印文 │ │
│重機竣工檢查報告表├─────────────────┼──┤
│ │函上「北區勞動檢查所副所長蔣代政」│1枚│
│ │公印文 │ │
│ ├─────────────────┼──┤
│ │函上「危險性機械設備組組長黃文進」│1枚│
│ │公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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