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222號
TPHM,94,上訴,422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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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戊○○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丙○○(綽號「牛仔」)係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之主任,其曾於民國 91年2月底前往新竹市凱悅KTV飲酒並召來被告己○○所經營 之傳播公司旗下小姐到場坐檯陪酒同樂,席間因坐檯之小姐 時間未到即有意先行離去,被害人丙○○因而與被告己○○ 發生口角衝突,致被告己○○心生不滿,夥同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3月2日凌 晨6時26分許,持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前 開數槍示威(槍彈均未扣案,但在聯合當舖玻璃門上留下3 個彈孔),被告己○○並於事後致電聯合當舖之會計丁○○ ,要求其轉告被害人丙○○稱:「我是阿倫,這樣只是小意 思,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再躲了,好幹你全部出來新竹市輸 贏」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㈡被告己○○復承前 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夥 同被告戊○○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市○ ○○○街31號之海南島檳榔攤前,趁被害人丙○○與友人張 立元在該檳榔攤買檳榔並與該檳榔攤負責人黃文忠(起訴書 均誤載為黃立忠)泡茶聊天之際,由被告2人及其中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槍枝,並由被告己○○持槍朝該檳榔攤 之天花板及玻璃門之鋁柱各開1槍(槍枝並未扣案,但其中1 顆子彈彈頭已擊發卡在鋁門),並對被害人丙○○恐嚇稱: 「牛仔好幹你給我出來」等語,被告戊○○與另1名持槍之 男子,則分持槍枝站立於一旁,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則持鐵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該檳榔攤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丙○○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 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被 害人丙○○之指述、聯合當舖員工即證人丁○○、甲○○之 證述為其論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被害人丙○○之指 述、目擊證人張立元、黃文忠之證述及照片10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恐嚇、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先前雖曾因傳播小姐之事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 惟並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恐嚇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戊○○,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丙○○、丁○○、甲○○、張立元、黃 文忠之證述前後不一致,無足認定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等語;而被告戊○○辯稱:伊於91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 新竹市○○○街48巷某處,拾獲1把改造槍彈,當場因試射 而傷及左大腿,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急診,不可能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被告己○○ 共同前往海南島檳榔攤開槍恐嚇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起訴書犯罪事欄㈠所載之事實,雖迭據告訴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惟告訴人丙○○亦指稱:並未 親自目睹91年3月2日聯合當鋪大門疑遭槍擊及接獲恐嚇電 話,係事後上班發現大門遭破壞及由當時接聽電話之會計 丁○○轉述始得知上情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聯合當舖會計丁○○就恐嚇電話部分,其於警詢    中僅證述:在聯合當舖有接到要轉告被害人之恐嚇電話    等語(見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嗣於偵訊    中復證稱:接到的恐嚇電話,不知道對方是誰,要找丙 ○○單挑,因為是當舖,時常接到恐嚇電話,不只是恐 嚇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115頁),是依證 人丁○○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丁○○並未陳稱: 該通恐嚇電話電係綽號「阿倫」之人撥打,則被害人丙 ○○既未親自接獲恐嚇電話,僅於事後得自證人丁○○ 轉述曾接獲恐嚇電話之情,竟指稱:撥打恐嚇電話之人 ,自稱:「阿倫」云云,與證人丁○○所述,已生齟齬 ,顯有疑義!況被害人丙○○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當時我不在,事後會計徐珮琪說,有一個人打電話 給我,口氣不是很好,叫我要小心一點,我在想我跟別 人口角的只有被告己○○‧‧直覺認為是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91、92頁),是被害人於警偵訊所陳,綽號 「阿倫」之人,殊難排除係被害人因2人間先前之怨隙 主觀臆測之詞,故其於警、偵訊之指訴,已難遽採為起 訴書事實㈠所載之恐嚇電話確係被告己○○撥打之認定 。
⑵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聯合當舖遭槍擊,聽到聲 響才出來看,監視錄影帶並未錄到槍擊情形或嫌疑人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是依證人甲○○之證詞,無從認定被 告己○○前往聯合當舖槍擊之犯行成立。雖證人甲○○ 確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有聽說是我同事丙○○與情人 傳播公司的負責人己○○發生衝突,己○○持槍前來尋 仇洩恨,而且我又有聽同事曾說己○○於槍擊後有打電 話至公司恐嚇,說我是『阿倫』這只是小意思而已,叫 我同事丙○○小心一點,不要再躲了,好幹你全部都出 來的話」等語,惟細究該證詞內容,證人甲○○僅證述 「聽說」被告己○○槍擊、「聽說」阿倫打電話恐嚇, 顯非證人甲○○親見親聞被告己○○槍擊或恐嚇行為, 自難援引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己○○不利 之證據。且甲○○於原審亦證稱:不記得會計小姐(指 丁○○)有無說過有人打電話來恐嚇及轉述伊上開警訊 所述之同事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 院自亦無從再予傳喚相關之人證調查甲○○上開警訊所 述之真實性,附此附明。
⑶被告己○○於原審雖自承曾撥打電話到聯合當鋪予告訴



人丙○○等情,又申請人名義人蕭慧珍,門號00000000 0行動電話為己○○使用,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而上開電話於91年3月2日夜間18時44分許,曾撥一通 電話予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聯合當鋪530777號電話 ,有通話記錄附偵查卷足憑(見偵卷第85 頁),然依 被害人及證人甲○○所述聯合當鋪遭槍擊之時間為91年 3月2日上午6時許,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丁○ ○轉述接獲恐嚇電話,係當鋪大門遭槍擊當日下午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是可見,證人徐珮琪接獲嚇電 話之時間,顯然在上述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聯合當 鋪電話之通聯時間以前,是上述通聯記錄之記載,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害人丙○○之指訴存有與證人所述不符及流於 個人主觀臆測之瑕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 人所指91年3月2日之持槍恐嚇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
(二)上揭起訴書犯罪事欄㈡所載之事實,雖迭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惟均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查:
⑴被害人丙○○及證人張立元固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2 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指證歷歷,並指認被告 2人有持槍槍擊海南島檳榔攤等語在卷可查 (同上偵卷 第10、11、12、17、18、19、20、145、146、163、164 頁),惟被害人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完全翻異證詞 ,表示不確定在南海檳榔攤開槍砸店之人,且否認到庭 之己○○即為「阿倫」等語(見原審94年1月24日審判 筆錄第10至12頁);另證人張立元在原審法院指認室指 認在庭之被告2人後,亦證稱:在庭之被告2人,均非其 在警詢、偵訊中所稱之「阿倫」,而且,是警察拿戊○ ○的照片說他是砸店的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去砸店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4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7頁),是 被害人丙○○、證人張立元於警、偵訊所陳與原審法院 行交互詰問時所證之情節,已然不同,能否遽採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自有疑義!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 係指稱: 「‧‧就有一群男子約十幾個人開三部車停在 檳榔攤門口並下車,其中約三個人持槍朝檳榔攤玻璃、 天花板開槍,‧‧」等語(同上偵卷第145頁);證人 張立元則證稱:「‧‧(提示己○○相片,有無見過此 人?)有,不是很熟,‧‧當時持短槍下車的就是他, 他邊喊丙○○的綽號牛仔好幹你給我出來,邊開槍,開



了2槍,1槍射天花板,一槍射在檳榔攤玻璃的鋁柱上, ‧‧」 (同上偵卷第164頁),其二人關於現場開槍之 人數,已生齟齬。再者,被害人丙○○、證人張立元於 警訊一致陳稱:槍擊之現場之人,只認識己○○,不認 識其他人,而丙○○及證人張立元於警詢、偵訊中均僅 指認被告戊○○之口卡相片,從未真正當面指認戊○○ 本人,此觀被害人丙○○及證人張立元之警詢筆錄自明 。又證人張立元於原審證述:對方砸檳榔攤時,聽到乒 乓的聲音,其與被害人往後面廚房方向跑等語 (同上審 判筆錄第6、8頁),核與證人黃文忠、被害人丙○○於 原審所述槍聲響起之際,急忙帶小孩由後方樓梯上樓走 避之情吻合(見原審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18、 19 頁)由是可知,被害人丙○○、證人張立元、黃文 忠於海南島檳榔店猝遭槍擊時,有倉惶走避無暇他顧之 情況,亦可認定,而經本院檢視偵查卷附戊○○口卡相 片,乃一寸半身之黑白照片,望眼即知與當庭之戊○○ 本人容貌,有相當之差異,衡諸被害人丙○○、證人張 立元與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案發時其等倉惶走避 之際,縱曾目賭前往茲事之人,應屬匆匆一瞥,竟能於 事發數月後,依上述與本人相貌有相當差異之相片指認 戊○○其人,其指認之正確性,殊堪置疑。不惟如此, 被害人丙○○、證人張立元於警訊時均指證稱:「‧‧ 警方所提供戊○○口卡片上的人我確定他當時在場,因 為戊○○於案發當天在海南島檳榔店前因槍枝走火,送 新竹醫院急救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第20頁正面), 然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赴警察局製作 筆錄前,檳榔攤老闆黃文忠即表示管區警員告知有人在 檳榔攤附近中槍,該人為戊○○,所以認為戊○○即係 至檳榔店開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證人 即海南島檳榔店老闆黃文忠於警詢時則證稱:「‧‧( 你檳榔店遭槍擊後,有無發現任何異狀?)沒有比較特 別的,但幾天後報紙有刊登一名男子戊○○,在靠近我 店正對面之田美三街48巷口,不慎因槍枝走火受傷送醫 ,所以我懷疑是否為開槍射擊並砸毀我店之人。」(同 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再參以:被告戊○○確 實於民國91年3月5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48巷某 處,發現由玩具金屬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 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後, 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揭槍彈,並當場試射一顆,不



慎子彈貫穿其左大腿,戊○○乃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所 有停放於新竹市○○○街7號前之車牌號碼KFT—四 一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就醫。因該院發現戊○○受有槍傷,遂通報警局。 嗣於同月11日10時40分許,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 戊○○見無可抵賴,遂帶同警員前往新竹市○○○街七 號前,自其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內,取出上開改造玩具 四五手槍1支及子彈3顆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並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一紙(原 審卷第22、23頁)及署立新竹醫院病歷可按(本院第40 頁至第47頁)各情,告訴人丙○○、證人張立元指認戊 ○○之緣由,極其可能因戊○○於案發當時適巧於海南 島檳榔攤持槍走火,及證人黃文忠之主觀猜測,事後穿 鑿附會所致,故告訴人丙○○、證人張立元於警、偵訊 所指之憑信性,亦堪置疑。
⑵證人即海南島榔攤負責人黃文忠於警詢中證述:海南島 榔攤於91年3月5日有遭槍擊,但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沒 有看到持槍之人;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26頁、第159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 對方砸完檳榔攤就走掉,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不知道 是否有本案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94年1月24日審理筆 錄),是依證人黃文忠之證詞,無從為被害人丙○○、 證人張立元於警偵訊指證之旁佐,自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於事實㈡所所載時地有為槍擊、恐嚇等犯行。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1年3月5日晚上7時至9時間與溫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佐以被告戊○○於 案發後不久,案發地點附近因槍枝走火誤傷自己腿部之 情,可徵被告2人確實於上述時間共同持槍至海南島檳 榔店犯案云云。然查: 被告戊○○否認上述0000000000 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 登記於其妻何明惠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迭據 其於警偵訊陳明,並有行動電話呼叫器上查詢作業資料 足憑 (見偵卷第93頁);從而,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既非被告戊○○使用,則上述電話94年3月5日晚上 雖有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 繫,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不相干涉, 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⑷此外,本案並無扣案槍枝可資佐證,復查被告戊○○



    91年3月5日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業經另案已依法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無從    將槍枝本體與海南島檳榔攤所採證之彈頭加以比對、鑑 驗。再者,原審檢附上開槍枝之鑑定書及扣案彈頭,委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彈頭是否由上開槍枝 所發射,亦據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鑑之彈頭上不具可 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判斷該彈頭是由鑑定書所載槍 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於93年12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9302097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 本案亦無從特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所持有槍枝之型 式、規格。
⑸故依被害人丙○○、證人張立元、黃文昌之指證,均無 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恐 嚇、持有槍彈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三)綜上,公訴人並未另再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持有 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雖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傳 喚證人丙○○、丁○○、甲○○,惟其所述之待證事實, 均為原審行交互詰問已訊問調查之事實,其聲請為不合法 ,本院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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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