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199號
TPHM,94,上訴,4199,2006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頂好巷二之一號三樓住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下簡稱海洛因),供其同居女友乙○○施用,約二十次 ,每次約○.○五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 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 七十一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七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八.四一 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含使用過之一支)、塑膠分裝袋四 十九個、分裝用吸管四支、監視器一組等物,始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是以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大安 分局警備隊之警詢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 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 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 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 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 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一號、九十四年三七二八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經查: 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又為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詰問,惟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期間,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山警分刑字第○九四五○○三五四八 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是證人乙○○ 前因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至明。嗣被告甲○○就證人 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 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乙○○之筆錄係因其生 氣不悅,才那樣說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接受詰 問,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卻經本 院再三傳訊均未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亦表示無須詰 問證人乙○○(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復於本院九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審理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再詢以就證人乙○○前揭證述有何意見時,檢察官



亦未就上開證人筆錄表示爭執,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 ○就關於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已放棄 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審判期日,對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一一九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臺北市立療養 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一 ○九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山警分刑字第○九四五○○三五四八號函一紙(見原審訴緝 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十八頁)、桃園地院傳喚乙○○之送達傳 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矢口否認上揭連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有施用海 洛因,乙○○施用之海洛因並非伊提供,海洛因係伊和乙○ ○共同出資購買;伊與乙○○是共同買毒品來施用,並無轉 讓行為,伊與乙○○是男女朋友,因伊交保後在外面另交一 名女友,所以乙○○生氣才會那樣說,實際上伊沒有轉讓毒 品給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連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否認識?)認識三 年,經朋友介紹。看陳無住處又來找我便讓他住下。自九 十一年八、九月住龜山萬壽路一段頂好巷二之一號三樓的 房子,…。」、「…,毒品是來自於甲○○,他未向我收 錢。」、「(陳自何時起提供毒品?)約與我同住的那時 。」、「(陳提供毒品之量?)是以○.五cc之針筒施打 ,開始是施用一個刻度,後提升到三、五刻度,…。他提 供很多次,多在我萬壽路住處,……,我的部分則是他免 費提供,我不想用他還會請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 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甲○○有同居過,但已分手二年多 了,以前與甲○○在一起時,有用針筒施用海洛因,毒品 是甲○○的、「(是甲○○拿給你用?)我不會打,是甲 ○○幫我打的,是甲○○裝在注射針筒內幫我用,每次都 用針筒一個刻度的量。」、期間從九十一年八月到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時,一開始一天一次,後來一天 二次到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嗣再 證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言實在,所吸用之 海洛因是甲○○提供給伊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反面)明確。參諸證人乙○○與被告為往來親蜜之男女朋 友,認識三年,為警查獲時二人已共同生活居住近六個月 ,就二人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應屬知之甚詳;再者 ,海洛因之市價不低,一兩(約三七.五公克)海洛因要 價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則 依證人乙○○前揭自陳其施用海洛因之量,以一次約○ .○五公克計算,每次施用海洛因之價值約一百三十三元 (其計算式為:100000÷37.5×0.05≒133),證人乙○ ○每次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時,被告焉有不知之情。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你與乙○○何時開始同居? )九十一年八月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都同居在 龜山鄉○○路○段頂好巷二十一號三樓。」、「(你們總



共一起施用海洛因幾次?)約二十次,每次每個人大約用 零點零五公克左右,我們有時候是用針筒注射,有時候是 用香煙的方式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 前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二人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地點、數量大致相符,又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 (EIA)、薄層層析法(TLC)鑑定結果,就安非他命類藥 物、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一○九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八包, 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六.二○公 克(包裝重三.二八公克 ),純度三七.二九%,純質淨 重二八.四一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 ○○○六一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一○七頁)。此外,復有海洛因八包(淨重七六.二○公 克,包裝重三.二八公克 ),純度三七.二九%,純質淨 重二八.四一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證人乙○○前揭所述 ,應屬實在而為可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伊與證人乙○○同居期間,已達論 及婚嫁之程度,惟伊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為警查獲後,伊獲交保,惟證人乙○○未獲交保,且證 人乙○○之父母知悉二人有施用毒品,故反對二人繼續交 往,要伊離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二之一號三 樓之二人共同住處,伊嗣後與現任妻子同居,證人乙○○ 懷恨在心,始稱海洛因係伊提供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又 辯稱:伊與乙○○同居半年,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倆被查 獲之後,因為伊交保,她沒有交保,伊在外面另交一名女 友,所以乙○○生氣才會那樣說,實際上伊沒有轉讓毒品 給她云云,被告指述證人乙○○攀誣之原因,前後已有不 一;再者,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鄭雅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八 頁),足認二人關係非淺,參以證人乙○○為被告不利供 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此觀諸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即明 ),可預見其內心並未受有急迫明顯之壓力,衡情證人乙 ○○基於往日舊情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大可隨意杜撰轉讓 海洛因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然其反倒明確指出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況證人乙○○ 於與被告分手二年多後,於本院再次傳訊時,仍屢次證陳 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犯行,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同,足見其前揭指述,應非虛妄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倘認證人乙○○對被告懷恨 在心,有意挾怨報復,自可於檢察官偵訊被告是否有販賣 毒品時,另行虛構誣指被告涉有罪刑較轉讓海洛因更重之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乙○○僅稱:「陳有無出賣毒 品,我則不清楚。我的部分則是他免費提供。」等語,是 應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核屬事實,應值憑信,被告辯稱證人乙○○係因挾怨 報復而故予誣陷云云,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誰去購買海洛因?)賣海 洛因的人把海洛因送到萬壽路頂好巷二之一號三樓。」、 「(何人去聯絡購買海洛因?)有時候是乙○○,有時候 是我,有時候是一起聯絡藥頭,有時候隔一段時間是藥頭 直接來問我們要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此非但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係伊以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濱」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不詳姓名、綽號「阿彬 」之男子暫寄在伊住處(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情 節有所出入,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知 他(即被告)向藥頭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不知藥 頭是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不符,益 見被告於原審就何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之辯解,應屬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毒品罪,係以無 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 毒品予他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證人乙○○施用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乙節,已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證 人乙○○以無償方式取得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施用,應 屬明確。又證人乙○○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 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供證人乙○○施 用,被告自無出於幫助、便利證人乙○○施用之主觀意思 可言,因之,本件被告無償提供證人乙○○毒品海洛因, 應非幫助施用行為,而屬轉讓行為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為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關於轉讓毒 品之規定,除增列第四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原第四項、 第五項順延至第五項、第六項外,關於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修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查本件被告每次轉讓少量, 約○.○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予乙○○,共計約二十次, 合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為一公克,未逾行政院公布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標準,即淨重五公克以上,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 惟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成立與處罰之輕 重事項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轉讓海洛因與證人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
㈣、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八包(淨重七六.二○公克,包裝重三 .二八公克,純度三七.二九% ,純質淨重二八.四一公克 ),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轉讓予證人乙○○之海 洛因,業經證人乙○○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中施打完畢用 罄,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轉讓行為 已經結束,則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僅屬被告一人所有之物, 且被告嗣後亦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八包,係被告 供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經原審以前開判決諭知 沒收銷燬,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決附卷可 查;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五公克、 淨重一.七公克),雖係違禁物,惟此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亦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亦經原審諭 知沒收銷燬,本院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 分裝吸管四支、注射針筒四支(含一支已使用)、塑膠分裝 袋四十九個,係被告、證人乙○○為警查獲前,供施用海洛 因之物,核與被告前揭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 ;至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含監看螢幕及鏡頭),核與本案無 關,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以伊係與乙○○共同買毒品施用, 並無轉讓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傳訊證人乙○ ○到庭接受詰問,惟本院已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而被 告經本院再三傳喚,卻均未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空言 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