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418號
TPHM,94,上訴,341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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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 處)前任處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起至87年8 月間止), 主管殯葬處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利錟黃炳章、項肖稙分別為臺北市三山善社(以下簡稱三山善社 )理事長、秘書及會計。三山善社原為旅臺福州同鄉社團組 織,前於日據時期因寄存福州同鄉骨灰之需要,於原大安第 九公墓(福州山)範圍內建造藏骨亭3座(第一、三藏骨及 爽靈閣藏骨亭),作為旅台福州籍人士祭祀場所,後改為收 費營利之靈骨樓。嗣於80年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下稱國工局)計劃興建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三山善 社第一、三藏骨亭適位於台北聯絡線工程徵收用地之內,國 工局乃於80年12月7日同意補償每個骨灰罐、罈遷移費新臺 幣(下同)9,000元,第一、三藏骨亭內計有809個骨灰罐、 罈,共計發給7,281,000元。惟三山善林利錟等人代領遷 移費後並未另覓他地合法遷葬。82年間,國工局拆除前夕, 始緊急發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為容納上述兩骨亭(指 第一、三藏骨亭)現存1,050具骨灰需要,敬請准在第九公 墓(福州山)指定區內另建骨亭,或准將本社現存之爽靈閣 骨亭加以整建」,但因第九公墓(福州山)指定區業經臺北 市政府於71年6月18日公告禁葬在案,而遭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拒絕,詎三山善社逕於爽靈閣施工興建第三層違章建築, 經殯葬處第二課墓地巡查員楊汪全於82年3月10日、同年月 16 日、23日,同年4月29日,5月3日及6月29日數度簽呈前 任處長耀星輝發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 處)等相關單位報請拆除爽靈閣加蓋之違章建築,由於耀星 輝數次要求承辦人員重擬公文,以致拖延費時,導致三山善 社得以利用此空窗期,順利於爽靈閣完成加蓋違章建築,將 已收受拆遷補償費之809個骨灰罐、罈置於違建內,並繼續 對外營業容置骨灰罐、罈。85年6月1日,殯葬處公告要求大



安公墓更新範圍內(辛亥路四小段433-21號)39戶違章房屋 ,應於8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內自行遷移,逾 期未遷移者,將由建管處依公權力執行拆除。三山善社之爽 靈閣靈骨樓亦在拆除之列,惟該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 要求改採「視同古蹟管理」、「比照既有寺廟就地合法」、 「補助易地改建」等方式處理,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殯 葬處等相關單位多次協商協調研議後,認三山善社前述要求 未符合法令規定,遂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85年12月15日、 86年1月24日兩度簽奉當時市長陳水扁核定「函請該閣限期 遷移閣內骨罐,並自行拆除,逾期即由本局所屬殯葬單位管 理處與相關單位,訂期強制執行,閣內骨罐由該處移奉市轄 富德靈骨樓」。殯葬處即於86年2月24日強制執行拆除爽靈 閣,家屬未領回之骨罐進行點收暫奉置市立富德靈骨樓,再 另函三山善社通知家屬領回。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26 條規定:「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 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邊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 辦理;調整時,亦同。」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目前自治 條例報請臺北市議會通過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 準表」規定:「亡者原設籍於臺北市之骨灰罐(罈)免費, 非籍設於臺北市之骨灰罐則每罐收費5千元、骨灰罈每罐收 費1萬5千元。」故對於未領回仍寄存於市立富德靈骨樓之非 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罐、罈原應依每骨灰罐收費5千元、骨灰 罈每罈收費1萬5千元之收費標準。被告在無法律授權及任何 行政裁量權可以為非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罈罐免予收費裁示之 情況下,竟意圖為三山善社之不法利益,違反前揭法令,指 示該處第二課課長陳方烈及承辦人林美珠簽辦「不問戶籍, 一律免費」之公文,林美珠等人並未照辦。嗣於86年3月31 日殯葬處召開「爽靈閣拆除後骨罈(罐)奉(暫)厝事宜」 ,被告竟仍基於同一犯意,違背與會單位人員之意見(該處 第二課承辦人員已於會議中明確表明,寄存規費:往生者戶 籍非台北市者需繳納寄存規費,本案在尚未統計非臺北市者 寄存數量,及未區分骨罈(罐)下,每座以1千元全部寄存 費共計約3,946萬元),被告亦明知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收費標準規定,非設籍於臺北 市之骨灰罐應予收費,且台北市政府於85年6月4日與三山善 社所召開之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列管案件/爽靈閣違 建戶拆除事項會議,僅為程序問題之研商,會議並無所謂往 生者非台北市籍者,於特定期限後進塔者免予收寄存規費之 決議存在,竟違背前開法令,於前揭86年3月11日會後批閱



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時,逕行將主席裁示事項中有關寄存規費 更改為:「本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 議,告知應限期拆除及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後進塔者 ,若屬於外縣市即應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 。」等不實事項,使臺北市政府事後僅能就85年7月以後入 塔之17個骨灰罐收取規費,三山善社因此得減免85年6月以 前收置於爽靈閣之1,833個骨灰罈及150個骨灰罐所應繳之寄 存規費,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達11,415,000元。因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 ,因此公務員所登載之之事項非不實者,自無成立該罪之餘 地。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 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以規費之標準係由台北市政府 核定,而被告對於寄存規費之減免並無行政裁量權,而被告 自承修改「爽靈閣拆除後骨(罈)奉(暫)厝事宜」會議,



核與證人林美珠等人證言相符,復有被告竟親筆修改加註之 86 年3月11日研議「爽靈閣拆除後骨(罈)奉(暫)厝事宜 」會議紀錄,暨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台北市政府殯葬處85年6月1日北市宇 二字第1507號公告,臺北市政府清理及追討小組84年7月29 日第一次會議記錄暨85年1月30日第二次會議記錄,臺北市 殯葬處85年10月21日「佔用市產433-21地號內違建物爽靈閣 拆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5年12月19日 及86年1月24日專案市長陳水扁之簽呈;林美珠86年2月25日 、26日、3月8日、5月19日有關爽靈閣寄存規費之簽呈影本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85年6月4日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 列管案件爽靈閣違建拆除事項會議紀錄、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87 年10月28日北市宇二字第2447號函影本、90年7月24日北 市宇二字第9060369300號函影本(追繳1983個骨灰罈、罐寄 存規費)、87年12月11日北市宇二字第9060701200號函影本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0年11月22日有關三山善社爽靈閣拆除 後暫置富德靈骨樓之骨灰罈、罐追繳寄存規費案簽呈影本臺 北市政府93年8月3日府社七字第09318445400號函等為其依 據。
四、訊據被告就前揭任職臺北市殯葬處處長期間,主管殯葬處之 業務,其中爽靈閣所存骨灰罈罐移入應收取規費,而與三山 善社之86年3月11日協調會後批閱證人林美珠就該會議紀錄 製作時,逕行將主席裁示事項中有關寄存規費更改為:「本 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 期拆除及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後進塔者,若屬於外縣 市即應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等,而事 後90年間臺北市政府事後亦僅就85年7月以後入塔之17個骨 灰罐收取規費事實,均自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圖利、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在殯葬處處長任內並未 指示所屬減免三山善社應繳納之規費,更積極催討,而該次 會議記錄伊雖為修改,但係為文義更為明確,並未更改會議 決議內容,或與原製作會議記錄者之原文文義有何差異,並 無任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五、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處斷,惟貪污治罪條例於本件被告行為時至本件裁判時 ,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 正公布第6條條文,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 果,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行為合致之構成要件,限縮於 「違背法令」,且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 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 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乃依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為討論,核先敘明。
⑵被告於任職殯葬處長期間,85年6月1日,殯葬處公告要求大 安公墓更新範圍內(原辛亥路4小段433-21號地號)39戶違 章房屋,應於8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內自行遷 移,逾期未遷移者,將由建管處依公權力執行拆除。三山善 社之爽靈閣靈骨樓亦在拆除之列,惟該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 陳情,拒不搬遷,至86年2月24日殯葬處始強制執行拆除三 山善社爽靈閣,家屬未領回之骨罐進行點收暫奉置市立富德 靈骨樓,惟三山善社就未領回仍寄存於市立富德靈骨樓之非 設籍於臺北市骨灰罐、罈,依規定原應每骨灰罐收費5,000 元、骨灰罈每罈收費15,000元之標準收費,屢遭三山善社推 延,被告於主持86年3月11日研議「爽靈閣拆除後骨(罈) 奉(暫)厝事宜」會議(下簡稱系爭會議)後,先由證人林 美珠繕寫會議記錄,其中「參、主席裁示事項」「四、往生 者戶籍非臺北市者,依規定骨灰寄存本市立靈骨樓(塔)需 繳納寄存規費。本案採專案處理以『近二年,市府與三山善 社開始進行協調,85年6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繳交 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見偵查卷第1宗 第114頁),由被告親筆修改加註將『』內容批示更改:「 .... 以85年6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限拆除及 移奉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罈)後.... 」其餘相同 (見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等事實,有86年3月11日研議「 爽靈閣拆除後骨(罈)奉(暫)厝事宜」會議紀錄(見偵查 卷第1宗第111-117頁,附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86年3月20日 北市宇二字第0850號函後)、臺北市政府殯葬處85年6月1日 北市宇二字第1507號公告(公告遷移大安公墓更新範圍內 辛亥段4小段433-21地號39戶違建房屋,見偵查卷第1宗第45 頁)、及85年1月30日第二次會議記錄(見偵查卷第1宗第64



頁)、臺北市殯葬處85年10月21日「佔用市產433-21地號內 違建物爽靈閣拆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1宗第 74頁)、85年6月4日會議「研商本府市產清理追討小組列管 案件執行拆除爽靈閣違建協調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2宗 第74頁以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2年9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 09230614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5年12月19日(見 偵查卷第1宗第79頁)及86年1月24日專案市長陳水扁之簽呈 (見偵查卷第1宗第86頁)等在卷可稽;而事後本件規費之 追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據系爭會議記錄之主席裁示四 之內容,以專案處理,認定三山善社僅需繳納85年6月後續 收置於爽靈閣之外縣市籍骨罐(罈)寄存規費)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90年11月22日有關三山善社爽靈閣拆除後暫置 富德靈骨樓之骨灰罈、罐追繳寄存規費案簽呈(見偵查卷第 1宗第121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 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於系爭會議記錄中 有關主席裁示之事項,是否係依據當時會議之內容、或確係 為減免三山善社於85年6月前入塔者規費之意思而定。 ⑶細觀原證人即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製作者林美珠於會後製作 之會議記錄內容,原係:本案採專案處理以近二年,市府與 三山善社開始進行協調,85年6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 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後經被告批 示更改為「本案採專案處理,以85年6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 議,告知應限期限拆除及移奉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 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 山善社繳納。」,前後文義並無差異。又證人林美株於偵查 中已經證述:伊係依照當時聽到會議紀錄,會議後馬上製作 繕打呈給課長等情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開會時候,有無作這樣內容的決議?)有,所 以我們把他記下來。」,「(法官問:你看到處長修改的地 方,跟你原本紀錄的意思一樣嗎?提示上開會議紀錄手寫部 分並告以要旨)看起來意思差不多。」,「(法官問:當時 主席裁示是表示決議的意思嗎?)裁示就是當時決議的意思 。」(見原審卷第87、88、89頁),是以證人林美珠於會議 後,立即製作前開會議記錄、且確認與自己與會所得內容相 同。再前開經被告修改完成之會議記錄,經送與會之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殯葬處二、四課、政風室、會計室、富德樓靈 骨樓等單位閱覽,均無任何相關為會議內容記載不實之公文 回復、表示等情,亦有殯葬處86年3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085 0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會議記錄,雖經被告批示更改,仍 與原始會議內容相合,並無何「不實之事項」存在,尤其在



參酌證人即86年3月11日時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七科殯葬 股股長並代表社會局參加當日系爭會議之乙○○於本院證稱 ,「主席(指被告)做的結論就是採專案方式辦理」(見本 院95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林美珠亦證稱「(被 告)裁示將採專案處理」(見偵查卷第1宗第137頁),益徵 被告批示更改後之內容與會議當時被告裁示之內容相同,從 而被告批示更改之行為,自難謂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⑷據85年間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收費標準,亡 者原設籍於臺北市之骨灰罐(罈)免費,非籍設於臺北市之 骨灰罐則每罐收費5,000元、骨灰罈每罐收費15,000元。惟 於86年2月24日強制拆除爽靈閣後,因同時間有大批骨灰罈 、罐移奉富德樓靈骨樓,移入富德樓靈骨樓時為安置作業方 便,時間上未便、事實上亦未能於移入時即同時依據標準作 業流程取得相關收費文件資料,如往生者(非家屬)於往生 時之除戶資料,故據現存資料自無法判斷往生者於往生時是 否設籍臺北市,惟賴三山善社提供該亡者移入爽靈閣之原始 資料以為判斷亡者等情,除據被告供陳歷歷外,亦經證人即 該時殯葬處二課課長陳方烈、富德樓靈骨樓管理人員司大同 等證述明確,證人司大同更證稱:「(問:在被告擔任處長 任內,拆除爽靈閣前後,當時就拆除85年6月之前爽靈閣所 放置的骨灰罈罐收費,有無指示?」沒有特別指示,就是照 規定辦理,按照我們收費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3 頁背面),證人陳方烈亦證稱被告位指示其等85年6月15日 前之骨灰罈罐不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另遍查 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指示下屬簽辦免除三山善社規費」之文 書存在,自難可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指示殯葬處第二課 課長陳方烈及承辦人林美珠簽辦『不問戶籍,一律免費』之 公文」犯罪,自不待言,是縱於被告任內實際上並無強制三 山善社繳費之行為,然此係無相關資料以為收費依據之故, 非可逕推此不行為係有何「圖不法利之意圖」。 ⑸為處理三山善社同時大批寄存富德樓之規費,以移入時間點 以為區隔清理之先後區隔,倘「某時段移入之骨灰罈罐亡者 除戶時非設籍臺北市者應予收費」較無爭議、或容易達成殯 葬處、三山善社雙方之合議者,依據一般正常之處理原則, 自多採此「時間區隔」點,優先合議、方得部分優先催繳。 本件「85年6月1日」即係殯葬處對外公告要求大安公墓更新 範圍內之爽靈閣自行遷移、告知逾85年6月10日將強制拆除 之時點,故逾此期日後三山善社始同意亡者家屬奉置之骨灰 罈罐,其中亡者非設籍臺北市者,自不受善意信賴,其後果



移入殯葬處管理之富德樓靈骨樓,即應依照前開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收費,屬其中較無爭議、較容易與三 山善社達成收費合議之部分,而後以此為協調時之區分時點 ,並於協調中優先討論,自屬常情。且證人司大同亦證稱: 「(問:在你釐清過程中,你有無區分骨灰罐、罈是85年6 月之前或之後進入?)我們想過要區分,因為他們沒有來, 就沒有寄存時間。我們一下子沒有辦法消化掉,等於是分界 、輕重緩急。」(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陳方烈亦證稱「 這是時間點區隔,這時間點公告以後再進,沒有理由,85 年6月以前要提供名冊,這是時間點區隔,不是作為收費與 否的依據。」(見原審卷第91頁),是系爭會議中殯葬處以 此「85年6月」為時間點,即屬此「容易合議部分優先討論 」,之協調原則。故會議中果因「85年6月後移入爽靈閣亡 者除戶時非設籍臺北市之部分應依據當時殯葬處收費標準繳 納寄存規費」之部分,雙方達成「合議」、「決議」,而做 成主席裁示事項,仍非以此可逕認屬主席單方「免除規費」 之依據,而認被告有何違背當時應對三山善社爽靈閣移入富 德樓靈骨樓、亡者非設籍於臺北市者應予收費之法令規定。 ⑹當時由爽靈閣移入富德樓靈骨樓之骨灰罈罐,移入時僅得登 記數量、移入者,於骨灰罈罐外觀並無法判斷、殯葬處又無 有關該時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中規定得據 以判斷之文件,三山善社亦遲未提供等情,已如前述;至殯 葬處90年間為計算三山善社應繳納規費之基礎,記載於90年 7月24日北市宇二字第9060369300號函中之「85年7月後容置 爽靈格之外縣市往生者骨灰暫置富德樓靈骨樓計17罐,自85 年7月以前容置於『爽靈閣』之外縣市籍往生者骨灰(骸) 暫置『富德樓靈骨樓』計1,833個骨灰罐及150個骨灰罈,另 尚待清查骨灰(骸)計211個」部分,係依據三山善社送達 爽靈閣之6本寄存名冊(內均無往生者除戶戶籍資料)及殯 葬處富德樓靈骨樓各樓貯骨櫃電腦寄存資料核對之結果,而 僅依據該爽靈閣送交名冊內「申請人」地址屬外縣市者或無 資料者辦理等情,亦經原審函詢殯葬處屬實,有該處94 年5 月16日北市宇二字第09430281100號函在卷可查,是殯葬處 係以「申請人」之「設籍或通訊地址」為認定基礎,與該時 各項收費標準表規定以「往生者」之「除戶地址」為認定基 礎等情,顯有不合,顯非正確。是事後殯葬處雖計算之三山 善社催討「應納規費」數額,既屬有誤,自難以此認定殯葬 處事後「實際取得之數額」係「少於正常程序下應催討之數 額」,更難推論被告係「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⑺又殯葬處於87年6月20日便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核備,而該局並未對會議記錄中有關「『參、主 席裁示事項』、『四、往生者戶籍非臺北市者,依規定骨灰 寄存本市立靈骨樓(塔)需繳納寄存規費。本案採專案處理 以以85年6月市府與三山善社會議,告知應限期限拆除及移 奉通知家屬移奉爽靈閣內骨罐(罈)後進塔者若屬外縣市籍 應繳交寄存規費,所需費用由三山善社繳納。』」之記載, 有何指示即以核備,此除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案(見 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外,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5年3月9日北市社宇字第09532431800號函附卷可佐,足 徵殯葬處之上級機關對被告裁示「採專案處理」之結論並無 意見,且證人乙○○於本院更證稱系爭會議中決議及主席裁 示之內容,並無違反當時之法規、行政命令或行政慣例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益見被告裁示「採 專案處理」,應無違背法令。雖然證人乙○○另稱「採專案 處理」就是事後殯葬處要簽請市長作核定,而殯葬處並未就 此專案處理方式上簽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 錄),然徵之一般行政流程,均係由基層承辦人員,先將業 務上需請上級機關核示之業務擬出方案,再依工作層級往上 呈報,亦即首長尚無親自擬出方案之義務,本件「採專案處 理」之案件自亦無例外之處,因此儘管殯葬處於被告擔任殯 葬處處長任內(被告任殯葬處處長期間至87 年8月間止,此 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未就此專案處理方式簽請當時之市 長核示,然如前述,並無證據法證明被告曾指示其所屬,簽 辦「不問戶籍、一律免費」公文之情形,因此殯葬處當時未 就此專案處理方式簽請市長核示之情節,頂多足資證明被告 於殯葬處處長任內未能積極任事、主動要求所屬,就此專案 擬出方案簽請市長核示,是否怠忽職守?是否有行政疏失而 已,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圖利行為,準此,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未能要求所 屬就此專案擬出方案簽請當時之市長核示之情節,尚難謂與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將被告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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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