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39號
TPHM,94,上訴,3339,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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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瓊瑤」、「甲○○」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吳瓊瑤」、「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已先執行完畢)、有期徒 刑六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 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吳瓊瑤、甲○○二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以其名義購車及擔任保證人,夥同二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由 丁○○以電話通知丙○○表示欲購買一輛車。越數日,丙○ ○乃經戊○○介紹覓得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車 後,丁○○夥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先至臺灣 地區某不詳店名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造「吳瓊瑤」、 「甲○○」之印章各一枚後,並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瓊瑤、 甲○○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丁○○以不法方式取得)影 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七十三號之中古車行,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分別冒稱「吳瓊瑤」、「甲○○」,向丙○○購 車,並由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委 託辦理貸款業務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汽車 公司)之職員黃達村至前開中古車行,就車牌號碼EZ─五 四○六號自小客車購車貸款之相關事宜進行徵信、對保、簽 約,丁○○即偕同該假冒「吳瓊瑤」、「甲○○」之前開二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瓊瑤、甲



○○之身分證影本,一同與黃達村對保,該名冒充「吳瓊瑤 」之女子即在空白之遠東銀行分期申請書「申請人」處,偽 造「吳瓊瑤」之簽名署押一枚,嗣再於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甲方(即借款人)」處、遠東銀行 分期申請書「申請人」、「保證人」處,接續偽造「吳瓊瑤 」之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偽造「吳瓊瑤」之印章於前開署名 下方偽造印文各一枚,及於遠東銀行之指定撥款書借款人處 偽造「吳瓊瑤」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及由該冒稱吳瓊瑤、 甲○○之成年女子於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之本票發票人處及 本票票面上各偽造「吳瓊瑤」、「甲○○」署名各一枚、印 文各二枚,並在本票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處,各偽造「吳瓊瑤 」、「甲○○」署名、印文各一枚;另由冒充「甲○○」之 另一女子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甲方連帶保證 人」處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空白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分期申請書「保證人」處,接續偽造「甲○○ 」之署名各一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 後,將此不實事項資料持以交付匯豐汽車公司職員黃達村, 完成對保、簽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吳瓊瑤、甲○○、匯豐 汽車公司、遠東銀行;並由不知情黃達村於同日至臺北市○ ○路○段二十一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 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該車過戶登記於吳瓊瑤名 下,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車籍管理資料,足以生損害於 吳瓊瑤、原車主陳建倫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吳瓊瑤」同 意貸款、甲○○同意擔保前開貸款,而同意核撥貸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七萬元至其指定匯豐汽車公司帳戶。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 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人即匯 豐汽車公司職員黃達村、證人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遠東 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書、指定撥款書、 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為吳瓊瑤、甲 ○○本票、本票授權書、遠東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四 )遠銀逸字第六三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新興區 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高市新戶一字第○九三○○○ 四七三六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丙○○購買車牌 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於原審辯稱: 其經吳瓊瑤同意後,始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 六號小客車供己使用,其未以吳瓊瑤名義擔任甲○○購買另 一車輛保證人,其未偽造甲○○簽名,亦未偽刻吳瓊瑤、甲 ○○二人印章,是丙○○故意陷害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伊只有用吳瓊瑤的名義買車,車子都是賈輝牽走的, 都是他在處理的,伊只有買一部自用小客車,吳瓊瑤是伊朋 友,她同意伊用她的名義買的,沒有用甲○○做連帶保證人 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車原係陳建倫所有,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吳瓊瑤名下之事實,有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十五頁)。又被告 確有去電丙○○表示因業務需要欲同時購買二部車輛,請 其代尋覓二部車輛,丙○○即聯絡友人戊○○代覓上開車 輛,其間被告亦曾至丙○○位於龜山鄉○○路工作室詢問 車輛尋覓情形,且曾告知丙○○欲找人頭來買車,迨覓得 車輛後,由丙○○通知被告;被告接獲丙○○通知後,先 後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至丙○○所經營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路七十三號之中古車行,其中一名女子 自稱吳瓊瑤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另一 女子則自稱甲○○,而與匯豐汽車公司黃達村辦理購車貸 款徵信、對保、簽約事宜,並由自稱吳瓊瑤、甲○○之二 名女子在遠東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書、 指定撥款書、授權書上、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上簽 名、蓋用該二人印章,並由自稱甲○○之人作保完成對保 手續,使遠東銀行誤認吳瓊瑤確有貸款購車之事實,而核 撥貸款二十七萬元,撥付丙○○經營之中古車行,再由不 知情之黃達村前往汽車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使汽 車監理機關將該車過戶登記於吳瓊瑤名下,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記於車籍管理資料中,嗣丙○○即通知被告前來取 車,而該車確係被告與賈輝一同取走之事實,除據證人黃 達村、丙○○、戊○○、賈輝及證人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副 理翁維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四至 六十八頁、、一一四至一二一頁、一二三至一二九頁、一 三一至一三九頁、原審卷二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外,並 有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書、指定 撥款書、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為 吳瓊瑤、甲○○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存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三十八、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九十一頁、一三一 頁),是被告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女子各偽冒自 稱為甲○○、吳瓊瑤名義前往購車,並偽冒甲○○、吳瓊 瑤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於各編號所示文件 ,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購車貸款二十七萬元,並使 監理機關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掌之車籍管理資料之 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經吳瓊瑤同意後,始以其名義購買 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供己使用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瓊瑤到庭作證,證人吳瓊瑤已因 所在不明,屢經傳喚無著,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捨棄調查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查,被告對於 以吳瓊瑤名義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乙節 ,先則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吳女身分名義係以貸款方式 購買(分二年二十四期),當時辦理購車及貸款相關事宜 ,只有我、吳瓊瑤、丙○○在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 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迨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車向遠東銀 行辦理貸款事宜是否在場?)不在場。」、「(有無通知 吳瓊瑤去簽立貸款契約書?)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 一四三頁),復稱:「(對證人黃達村、戊○○稱辦理貸 款時妳在場,並帶來自稱甲○○、吳瓊瑤之人辦理貸款有 何意見?)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通知吳瓊瑤到場」(見 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帶吳瓊瑤 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則被告果徵得 吳瓊瑤同意購車,焉會對於辦理購車貸款對保及簽約時, 吳瓊瑤是否在場,供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再者縱如被 告所稱:其經吳瓊瑤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云云,然吳瓊瑤既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而無慮該車日後所產生規費、貸 款、保險費甚至交通違規罰款,追討無著,顯見其與被告 交情甚篤,惟為何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被告均未能提 供可供傳喚吳瓊瑤之方式,供查證其所言真實性,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難遽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伊未用甲○○名義充作保證人云云,但查 證人甲○○國民身分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遺 失,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其身分證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亦 未購買車牌號碼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及擔任他人購 車連帶保證人,且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連帶保證人處」之「甲○○ 」署名暨印文均非其所親自或授權簽署或蓋印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檢察官詢問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四 至一四五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高市新戶一字第○九三○○○四七三六號函及所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為證,而核被告持以購車申辦貸款所用保證人之甲○○身 分證影本係八十年七月八月所核發(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因遺失證件而申請 補發新證,顯見被告持以申貸使用之甲○○身分證件確係 證人甲○○所遺失無訛,被告既自承確有以吳瓊瑤名義購 買上開EZ─五四○六號小客車,亦供承貸款購車手續完



成確有前往取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六十五頁 ),而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貸款申貸所填具如附表一所示 之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書、指定 撥款書、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人為 吳瓊瑤、甲○○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確有甲○○ 名義以保證人身分簽署之署押及印文,互核被告於檢察官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與證人甲○○同庭應訊,其 表示未見過也不認識甲○○(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證 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證人甲○○既因證件遺失, 亦否認曾親自或授權簽署上開文件或蓋印,當無可能授權 被告使用上開證件充當購車貸款之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刻 製其印章蓋用於上述購車相關文件甚明。復參諸證人黃達 村、丙○○、戊○○於原審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均 一致證陳:本件就購買之車輛辦理簽約對保時,被告與確 係自稱甲○○、吳瓊瑤之人一同到場,且由該自稱甲○○ 、吳瓊瑤之人在契約、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 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一二○頁、一二六頁、一二八頁、 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果非被告夥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偽冒甲○○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及 印文,何以致此?是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偽冒甲○○名義為 購車貸款保證人之辯詞,洵非可採。
㈣、另卷附被告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之申貸 案件文件中,其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示之遠東銀行分期 申請表中申貸資料雖未填寫,然已有偽造吳瓊瑤、甲○○ 之署名分別填載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處,而其中甲 ○○之署名係屬偽造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 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從而,被告自難免除其偽 造署押之犯行至明。至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 車原係陳建倫所有,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 予吳瓊瑤名下,已如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所示遠東銀 行分期申請表上,雖有傳真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 六時四十九分,惟依證人黃達村於本院審理已證陳:聲請 書為伊傳真予遠東商銀,要辦貸款一定要傳真,但傳真的 上面的日期是否真正,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 頁),參諸傳真文件所顯示之日期,關乎傳真機日期設定 是否正確,是證人黃達村前開所證,亦非無據。又上開文 件雖有分期課長乙○○於七月十五日之簽核資料,而被告 曾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惟嗣因無傳訊必要,亦據被



告捨棄傳訊該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四頁 ),而就證人乙○○於七月十五日批核本件申請案件,惟 卻於七月二十五日始進行對保乙節,證人黃達村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陳:送件時不會簽名,等銀行對保後,就會請貸 款人補名字,所以這件就請客戶吳瓊瑤簽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六頁反面),顯見於一般申貸案件中,確有可能 先送件審核後,始送請對保,是本件申貸案件流程並未違 常情。又證人戊○○就其於警詢中稱七月二十九日仲介本 件買賣部分,為何車子過戶於七月二十五日等情,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陳:伊已忘記了,重點是被告要買車,伊去找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而查被告偽以吳瓊 瑤名義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 之時間,既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證人戊○○另有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仲介被告購買車號V五─二九○ 七號自小貨車,是否因此誤記,亦非無可能,亦無從執此 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至選任辯護人爭執本件申貸案件之 本票、授權書及指定撥款契約書等文件均未填載完成部分 ,證人黃達村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票本來就是空白 的,因為本票是要等貸款人沒有繳款,想要利用本票去強 制執行時用的,所以是空白的,發票日是貸款人授權給我 們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且縱如證人黃達村 等人辦理本件申貸案件時,或有行政上之疏誤,致使申貸 案件文件資料填寫並未完整,然既被告夥同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二名女子各偽冒自稱為甲○○、吳瓊瑤名義前往購 車,並偽冒甲○○、吳瓊瑤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 及印文於各編號所示文件,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購 車貸款二十七萬元,並使監理機關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 於職掌之車籍管理資料,嗣已將上開車輛取走之事實,已 臻明確,前開貸款案件辦理過程之車行業務員填寫申請案 件文件之疏失,亦難使被告解免於罪。
㈤、末查,如附表一所示「吳瓊瑤」、「甲○○」署名、印文 ,均非吳瓊瑤、甲○○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 顯係被告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 子,先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造「 吳瓊瑤」、「甲○○」之印章各一枚後,再連續偽造於附 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灼然甚明。至被告所 用以購車之吳瓊瑤、甲○○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吳瓊瑤、甲○○國民身分證,自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述,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吳瓊瑤」、「甲○○」印章 各一枚,及利用不知情黃達村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 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㈤、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 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吳瓊瑤名義署押、印文於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利 用不知情黃達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牌號碼EZ─五○ 四六號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揭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
㈦、另被告雖與冒稱「吳瓊瑤」、「甲○○」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女子共犯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偽造「 吳瓊瑤」、「甲○○」署名、印文,惟發票年、月、日及 金額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及金 額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 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 揆諸上述說明,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 視為私文書,併此敘明。
㈧、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本票,其上偽造蓋用吳瓊瑤、甲○ ○名義之印文各二枚,原審誤認其二人之偽造印文僅各乙



枚,且漏未沒收附表一編號二項目⑴所示吳瓊瑤之署押乙 枚,容有未合。
㈡、又該冒充吳瓊瑤及甲○○之女子先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 容空白之遠東銀行分期申請書「申請人」及「保證人」處 ,偽造「吳瓊瑤」及「甲○○」之署名各一枚,嗣該冒充 吳瓊瑤之女子即單獨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另紙遠東銀行 分期申請書「申請人」、「保證人」處,接續偽造「吳瓊 瑤」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吳瓊瑤」之印章於前開署 名下方,原審誤認冒充甲○○之女子係直接在該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另紙遠東銀行分期申請書「保證人」處偽造「甲 ○○」之署名,亦有未合。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秋雲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偕同該 二名冒充吳瓊瑤、甲○○之女子,再至上開丙○○經營中 古車行,假冒甲○○名義為借款人及偽冒吳瓊瑤名義為保 證人,購買車號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並偽填如附 表二所示遠東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指定撥款書、 本票、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期申請書,申辦 車貸並辦理過戶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尚無不能證明(詳如 后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併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其已得吳瓊瑤之 同意借名購車,及並未冒用甲○○名義為保證人云云,否認 有偽冒吳瓊瑤名義為借款人及偽冒甲○○名義為保證人申辦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EZ─五四○六號小客車並辦理過戶之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已交給匯豐公司、遠東銀行,已非 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吳瓊瑤」、「甲○○」印文及署名, 均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吳瓊瑤」、「甲○○」印章各一枚,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甲○○授權以其名義 購車,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偕同吳瓊瑤及該冒稱甲○○之女子 至丙○○經營中古車行與黃達村就車號V五─二九○七號



自小貨車購車貸款事宜進行對保,由該名冒充甲○○之女 子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遠東 銀行分期申請書「申請人」處,接續偽造「甲○○」之署 名各一枚,復持偽造「甲○○」之印章,接續用印於前開 署名下方,偽造完成前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黃達村,完成 對保手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係甲○○購買該自小貨車,而同意核撥貸款至 其指定匯豐汽車公司帳戶。嗣前開車號V五─二九○七號 自小貨車交付丁○○使用,該車並於同日向桃園監理站辦 理過戶登記於甲○○名下,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匯豐汽車 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丙○○購買得 車牌號碼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廂型車),惟矢口 否認有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 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未以吳瓊瑤名義擔任甲○○購買另 一車輛保證人;而車牌號碼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是 綽號「石頭」石先生交付甲○○身分證委其購買小貨車, 其未偽造甲○○簽名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 用甲○○的名字買車,伊只有用吳瓊瑤的名義買車,車子 都是賈輝牽走的,都是他在處理的,伊只有買一部自用小 客車,沒有買小貨車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1、證人丙○○雖於原審中證陳:被告先以電話聯絡說要找兩 部車,她說要找兩個人出名買車,伊請她把那二個人證件 交給黃達村、戊○○(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證人黃達村、丙○○、戊○○於原審及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一致證陳:兩部車出名購車之人是吳瓊瑤、甲 ○○,被告並把身分證交給丙○○,被告有帶自稱甲○○ 、吳瓊瑤之人來買車辦貸款,並由吳瓊瑤、甲○○相互作 保,簽約對保時,自稱甲○○、吳瓊瑤之人有在契約、本 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一一六頁、一一七頁、一一九頁、一 二○頁、一二四頁、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惟 被告就其購買車號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乙節,已於 警訊中供稱:伊有另外拿甲○○身分證向丙○○購買車輛 ,但後來沒有買成,甲○○身分證是伊一位石姓朋友拿給 伊,要伊幫忙代為買車,嗣因無法聯絡該石姓朋友,即作 罷,甲○○身分證遭人購車,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至八頁),於偵查中供稱:石姓朋友交付伊甲○○的 證件,伊當時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證件,他說甲○○是伊 弟弟的老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於原審中供稱 :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是石先生拿甲○○的身分證 叫伊去買的,伊未偽刻甲○○之印章,亦未偽造其署押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而否認有偽以甲○○名義購 買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2、再者,該車牌號碼V五─二九○七號自小貨車,雖因遠東 商業銀行同意核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原係鴻泰 公司所有移轉登記予甲○○名下等情,有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及遠東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四)遠銀逸字第 六三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一○一頁、原審卷二第四十六至五十頁),惟關於甲○ ○名義購車貸款時所簽署之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遠東銀行分期申請表等文件資料,已因該案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客戶申請提前清償,該案業經終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委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 ,惟經該公司函覆:因案件久遠,無法提供原始資料等情 ,亦有上開遠東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四)遠銀逸字 第六三號函為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3、再依證人黃達村於偵查中結證稱:V五─二九○七號去年 車主結清,所以已將抵押契約書正本及本票退給車主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車主 何人已忘記了,可以確定是有人來結清了(見本院卷第一 一三頁)、甲○○名義買的車已過戶給高志雄結清案子, 所有資料都已經銷毀,裡面當然含有甲○○名義的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則上開文件申貸文件既



已銷毀而無從調查核實,被告是否協同自稱甲○○之人購 買V五─二九○七號車輛,並偽以吳瓊瑤之名義為保證人 ,而偽造其等名義於上開申貸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數 量為何?悉無從認定,卷內亦未見其相關證據,而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4、綜上各節可知,上開證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指述歷歷 ,惟既無上開偽造之本票、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遠東銀行分期申請表等文件可資核實,則被告被訴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偕同該二名冒充吳瓊瑤、甲○○之 女子,再至上開丙○○經營中古車行,假冒甲○○名義為 借款人及偽冒吳瓊瑤名義為保證人,購買車號V五─二九 ○七號自小貨車,並偽填遠東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指定撥款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 期申請書申辦車貸並辦理過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自難遽令被告入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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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件名稱 │偽造署名 │數量 │偽造印文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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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牌號碼EZ-5046 │⑴借款人:吳│⑴1枚 │⑴吳瓊瑤 │⑴1枚 │扣案 │
│ │號小客車「貸款暨│ 瓊瑤 │ │ │ │ │




│ │動產抵押契約書」│⑵連帶保證人│⑵1枚 │⑵甲○○ │⑵1枚 │ │
│ │ │ :甲○○ │ │ │ │ │
├───┼────────┼──────┼───┼───────┼───┼─────┤
│二 │遠東銀行分期申請│⑴申請人:吳│1枚 │ │ │影本(見偵│
│ │表(內容空白) │ 瓊瑤 │ │ │ │查卷第38頁│
│ │ │⑵保證人: 方│1枚 │ │ │) │
│ │ │ 世俠 │ │ │ │ │
├───┼────────┼──────┼───┼───────┼───┼─────┤
│三 │遠東銀行分期申請│⑴申請人:吳│1枚 │吳瓊瑤 │1枚 │影本(見偵│
│ │表 │ 瓊瑤 │ │ │ │查卷第8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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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記載完成本票 │⑴發票人:吳│⑴1枚 │⑴吳瓊瑤 │⑴2枚 │扣案 │
│ │ │ 瓊瑤 │ │ │ │ │
│ │ │⑵發票人:方│⑵1枚 │⑵甲○○ │⑵2枚 │ │
│ │ │ 世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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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內容為填本票發│⑴立授權書人│⑴1枚 │⑴吳瓊瑤 │⑴1枚 │扣案 │
│ │票日、金額等)授│ :吳瓊瑤 │ │ │ │ │
│ │權書 │⑵立授權書人│⑵1枚 │⑵甲○○ │⑵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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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