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志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自字第652號、93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係自訴人之妹兩造之父於七十五年四月間 過世後,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將所繼承之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 予自訴人,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自訴人。七十九年 間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協議分割 遺產,繼承人每人取得遠航公司三百五十二萬股(每股按新 台幣(下同)十元計算),但因股票面額過大,無法即時換 發小面額之股票,被告即將所分得面值三千五百萬元之遠航 公司股票,即面額一億元之股票被告分割取得三千五百萬元 部分,由自訴人直接領取,以代交付。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被告配合用印後,將該股票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向財政 部設質,作為所得稅款之擔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自 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償付自訴人依股票買賣 協議書約定所應支付之所得稅款,被告亦配合用印、設質, 並將設質後之股票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辦 理設質擔保手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人清償遠東商業 銀行之借款,被告又配合股票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蓋妥空白 背書轉讓之印章移轉並交付前述股票與自訴人,將未分割之 面額一億元股票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八十四年底自訴人將 該一億元面額之股票轉讓予案外人姚武欽,遲至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始完成過戶登記。然因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致遠航 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配發之子股包括另外二萬股母股 部分之配股,仍配發在被告名下,及嗣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止應配之盈餘轉增資配股共二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六百 五十六股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八十五年間被告將其名下屬原
告所有所得稅緩課之股票一千零五十萬股,蓋妥出讓人印章 移轉交付予自訴人。八十七年間,被告將前述配股中登記在 其名下部分之 2,705,918股加以出售;九十年一月間,被告 同意與自訴人和解解決爭議,且被告為表示履約之誠意,另 行背書移轉交付五十萬股股票。遽被告嗣後反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藉法院錯誤之裁判,於自訴人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協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0七八號民事事件中,捏造事實主張:自訴人曾先後基 於不同之締約動機,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完全相反之協議書 ,應相互抵銷;被告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業經自訴人明確意 思表示免除;被告從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自訴人;被告 嗣後基於自訴人之授意共同將股份出售並轉讓予姚武欽;自 訴人與被告從未曾達成協議。被告以其捏造之事實,矇騙法 院意圖免除契約上之責任,致法院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未曾 空白背書轉讓股票,非移轉所有權而交付一千一百萬股股票 等情,採納其辯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駁回自訴人在民事 上之請求,致生損害,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 罪;嗣自訴人又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捏造不實之事 證,行使偽造之 75年12月1日協議書,利用法院錯誤之裁判 ,以脫免其民事責任,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二罪間有相牽連 之關係,爰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追加其犯罪之事實。二、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 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提出該案告訴業已逾越法 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該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案件 認自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自訴人仍不服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遂又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 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裁定聲 請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 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查該案係自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於八十七年間將自訴人所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航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出售,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設質自訴人所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予以侵占之犯行,此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該案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 告涉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事件中 行使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偽造之協議書而捏造事證詐欺法院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犯行,其等犯罪之時間、地 點及態樣均屬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亦先敘明。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自訴人及代 理人之指訴,並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七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 之股票)、配股明細表、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 十一日民事答辯(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九十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收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函 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以上均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對曾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事件訴訟進 行中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之事實承認不諱,然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協議書係屬真 實,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 ,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 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 人所指之證明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⑵自訴人雖認該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係屬偽造,且 認被告將之提出於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行使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自訴人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稱 :不知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偽造前開七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 錄),則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簽名既屬真正,自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何以有其簽名、印文於其上之該份協議書為 偽造。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在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3078號原告甲○○、被告乙○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中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上開75年12月1日之協議書 ,亦係影本,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乙○則供稱:伊並沒有協議書正本,記不得簽立協 議書後的正本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按 依該協議書(影本)所載「本協議書正本壹式貳份,由 雙方(即甲○○和乙○)各執壹份」,被告乙○既要主 張該協議書,卻又提不出正本,此顯非事理之平。然仍 不能單憑被告無法提出正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之情形下,即認該協議書係偽造。再依自訴人所提出 之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一億 元之股票)、配股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起訴 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答辯( 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 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及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觀之,或為自訴人於前開民 事事件中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據或書狀,或為被告於該案 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僅屬該院就上開民事紛爭所為 之裁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行使之該份七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之協議書係屬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 收據一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自訴人處收受四百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僅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均無法得出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書係屬
偽造之結論,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院自難以前開自訴人及 代理人之指訴、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七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一億元之股票)、配 股明細表、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答辯(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九十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收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函 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均影本),遽論被告確有自訴 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 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審 理庭中,審判長取出影印之協議書要被告(應係「自訴 人」之誤)辨認,被告當時辨認該影印協議書上簽名及 印文看來與其真實簽名與印文相仿,故據此回答,並非 承認該影印之簽名及印文即其所為,而因影印之文件, 均可由簽名或印文之正本加以翻印剪貼而成,而影印文 件之偽造,亦屬偽造文書之一種形態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自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 確為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云云,被告雖然未提出該協議 書之正本,以供查證。但亦不能僅僅因為如此,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或行 使偽造該協議書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訴訟詐欺犯行部分):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取財罪所 準用,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可明瞭。再刑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 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 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 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 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
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 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妹,為二親等之血親,且自訴人 係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偽造之 協議書係捏造事實欺騙法院,因認被告涉犯訴訟詐欺犯行 ,是被告縱令有如自訴人所稱之捏造事實行使偽造協議書 之訴訟詐欺行為,犯罪時間顯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提 出答辯狀之時,而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即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院開庭 ,自訴人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院開庭,此 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通 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附在本案),自 訴人亦稱係在民事事件開庭雙方互相交付書狀之時看到該 份協議書,看到之時即知該份協議書為偽造(見原審九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是自訴人最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涉嫌訴訟詐欺及犯罪態樣、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當已全部瞭解,然自訴人卻遲迄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下午方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 此部分之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此部分係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之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以:連續犯或接續犯之告訴期間應自最後 之行為起算,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術否認債務之存 在,其最後行使及主張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所提出之辯 論意旨狀,而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時間,亦即訴訟詐欺得 利之既遂時間,更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而自訴人在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自訴,依前揭各時段而言,均在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之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91年 1月2日向民事法庭提出協議書後,其行為已經完成,其嗣 後在民事訴訟上,主張該項文書,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均非連續犯或接續犯之行為,法院之判決時間,亦非詐欺 行為之時間,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