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3號
TPHM,94,上訴,17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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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間,曾在慶連水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連公司)擔任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丁○○( 經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25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係屬舊識,因慶連公司 週轉發生困難,公司股東和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仲公司 ,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段45巷23號2樓)代表人孫賢 隆曾表示:如丁○○能替和仲公司爭取生意,願將所收定金 借予慶連公司週轉使用等語,適戊○○於88年1 月13日至德 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辦公室設於台北市○○區 ○○街171巷5弄5 號)擔任會計,丁○○與戊○○共同基於 為慶連公司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丁○ ○未與德基公司談妥任何買賣,竟於88年2 月初,由丁○○ 向和仲公司代表人孫賢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 :渠友人經營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 等語,使和仲公司信以為真,將內容已繕打完畢,金額買賣 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和仲公司訂貨合約二份 交予丁○○,由丁○○將該二份訂貨合約交予戊○○,再由 戊○○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公司支票大章,且 易於取得公司大小章之便,接續二次在德基公司上址盜蓋該 公司大小章於和仲公司訂貨合約,偽造二份訂貨合約私文書 ,並趁機侵占德基公司空白支票二張(付款銀行均為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WB0000000號) ,利用農曆春節年關將屆,德基公司代表人乙○○急於開票 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戊○○向乙○○佯稱願於簽發支票 時幫忙蓋用公司小章(公司負責人乙○○設於華南銀行永吉 分行簽發支票用之印鑑章),乙○○不疑有它,將該章交予 戊○○幫忙蓋用之機會,由戊○○蓋德基公司支票大小章 於戊○○所侵占之前開空白支票上,並依丁○○指示填上發 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88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均



為75萬元)後,交付該訂貨合約、支票予丁○○,由丁○○ 填載受款人為和仲公司於二紙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接續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迨88年2月6日,丁○○將偽造訂貨 合約二份及充作定金之偽造支票二張交予和仲公司,使和仲 公司誤信丁○○確已完成簽約,並受領定金完畢。二、數日後,丁○○承上開犯意,又向孫賢隆詐稱:據德基公司 代表人之妻告稱,該公司反悔,不願購買機器,要解除前開 契約,但願將該二紙支票轉借予慶連公司周轉支用等語,使 孫賢隆陷於錯誤,將前開二紙支票向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下稱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及彰化銀行儲蓄部,貼現所得之 120 萬元交予丁○○以供慶連公司之用。惟和仲公司已開立 150 萬元數額發票予德基公司,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孫賢隆 即向丁○○要求德基公司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沖抵營業稅,丁○ ○告知戊○○戊○○因而於88年2 月26日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折讓證明單上為不實登載,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丁○○ 轉交和仲公司,足生損害於和仲公司、德基公司。戊○○於 88年3月5日離職,乙○○清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情形,發現 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 象等項,誤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隨即於88年3 月10日向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新竹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於88年6 月25日屆期分別提示 該二紙支票,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將 二紙支票退票拒絕付款,通知和仲公司,和仲公司始知受騙 。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亦將和仲公司提示前述支票事通知乙○ ○,乙○○乃電詢德基公司記帳業者丙○○於審核該公司88 年1、2月進項銷項憑證時有無發現異狀,經丙○○告知出現 前述異常折讓證明單後,德基公司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德基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87年3 月 間任職於慶連公司,離職後,自88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3月5 日在德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有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及訂貨合 約予丁○○,且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 先後辯稱:(一)其於88年年初,至德基公司擔任會計不久 ,適德基公司鑽探業務無法突破,負責人乙○○得知其曾在 慶連公司任職,乃請其向慶連公司洽詢是否出售水刀類機器 ,其電話聯絡丁○○後,由丁○○與乙○○接洽,丁○○將



空白訂貨合約交其轉交乙○○,乙○○於其上蓋好公司大小 章後,再交其幫忙保管,嗣和仲公司出售機器之發票寄至, 其依乙○○指示,簽發前揭二紙支票(打好票載金額、蓋上 日期章,受款人欄則保留未填載),交予乙○○蓋好公司大 小章後,其通知和仲公司,由丁○○向其領得支票及訂貨合 約,並由丁○○當場在支票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二) 其於同年3 月初離職前,曾依乙○○指示開立前述折讓證明 單;離職後其曾應乙○○要求返回德基公司與該公司新接任 會計人員進行交帳事宜,但其久候多時,無人與其交涉,遂 起身離去,行至公司大門口時適丁○○至德基公司,其未與 丁○○交談即離去,其並無與丁○○聯袂至德基公司,向乙 ○○道歉之事。(三)被告離職後,記帳業者丙○○為德基 公司報帳前,曾製作該公司88年1至2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表),該表上進項第一欄「統一發 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記載金額0000000 元,稅額是 79503元,表示德基公司於88年1、2月進0000000元之貨。下 面第四欄「退出及折讓」之「進貨及費用」記載0000000 元 ,稅額71428元,後二者加起來剛好150萬元,此為德基公司 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的價款。依前述數字來看,德基公司於 88年1、2月進項共159萬多元,若扣掉機器的150萬元,只剩 下9 萬多元,該公司這兩個月幾乎都沒有進項,顯不合常情 。苟德基公司確未購買前述機器,乙○○必會清查,然伊竟 未追查,且將折讓證明單交予丙○○做帳,提出於稅捐機關 申報稅款,可推知乙○○對前述記載並無異議,是伊對德基 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及嗣後解約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 公司之事,均已事先知情,被告若有意舞弊,可逕將發票退 還和仲公司即可,無須製作折讓證明單。(四)開二張支票 是要給和仲公司,付機器款項,支票小章係乙○○自己蓋章 ,買賣契約係簽發支票時,乙○○交付的,說一起開給和仲 公司,上面的大小章都不是被告所蓋,而被告受乙○○指示 辦理,自無不法。又買賣契約書及支票都是其交給丁○○的 ,如被告有不法,應於三月間即爆發云云(參見本院卷93至 96頁)。惟查:
(一)88 年1月間丁○○曾向證人孫賢隆陳稱:渠友人要做高壓水 設備,有意購買和仲公司機器等語,孫賢隆即請丁○○幫忙 促成,丁○○嗣向孫賢隆宣稱:渠友人經營德基公司,欲購 買和仲公司之高壓清洗機器一套,價金250 萬元,先付三成 定金等語,簽完合約後,丁○○再向孫賢隆表示:渠友人欲 再加購機器乙套等語,故和仲公司交付二套填好內容之空白 訂貨合約交丁○○轉交買受人德基公司蓋章,德基公司嗣並



交付前述票面金額各為75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定金,數日 後,丁○○再陳稱:據渠友人之妻告知,不欲購買前述機器 ,但願將已支付予和仲公司之定金轉借渠支用等語,孫賢隆 因丁○○係和仲公司合夥公司即慶連公司之負責人,且該二 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和仲公司、慶連公司復有生意上合作 關係,孫賢隆乃對丁○○上開所陳不疑,遂將該二紙支票存 入和仲公司之帳戶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將貼現所得120 萬元 中之半數金額交付現金予丁○○,另半數金額則由和仲公司 會計,依丁○○指示匯入慶連公司帳戶;另和仲公司因出售 前述機器前已開立發票二紙予丁○○轉交德基公司,孫賢隆 乃囑丁○○要求德基公司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報稅沖抵營 業稅,丁○○嗣交付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 ,迭據孫賢隆於伊告訴丁○○涉侵占等案件指訴甚詳在卷( 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2號卷77頁),亦在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6頁),並有 訂貨合約乙件、收據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彰化 銀行儲蓄部函乙件在卷可稽。而丁○○確曾向孫賢隆宣稱, 渠友人欲購買和仲公司機器,嗣並交付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 大小章訂貨合約、二紙支票,以及孫賢隆將前述二紙支票貼 現所得120 萬元中半數金額交付現金予丁○○,另半數金額 則由和仲公司之會計匯入慶連公司帳戶;被告前曾於慶連公 司任職過,離職後至德基公司工作,丁○○將空白之訂貨合 約交被告,嗣被告將德基公司已蓋妥公司大小章訂貨合約、 支票二紙交丁○○,由丁○○於票上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 等情,業據丁○○供述綦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6 頁),兩人上開所供買賣、交付定金等過程大致相符。(二)前述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兩套機器價款金額 總計僅500 萬元,依常情而論,仲介費不可能高達票面金額 或貼現金額。況且,該二紙支票金額或票貼所得款項,苟為 仲介費,因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而和仲公司所須繳納營業 稅之稅率高達百分之25,和仲公司必要求丁○○或慶連公司 開立佣金發票,供和仲公司報稅時申報支出乙節,已據孫賢 隆陳稱在卷,丁○○對此並未爭執,復未主張渠曾開立相關 發票供和仲公司報稅,是丁○○所供稱係仲介費云云,難以 輕信。且查:
1.丁○○對和仲公司何以交付前述票貼所得之120 萬元,忽稱 係慶連公司對和仲公司之借款(參見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 羈字第524號卷3頁),忽供稱係介紹買賣之佣金,並供稱渠 向孫賢隆提議,買賣機器之差價由慶連公司賺取,後續維修 零件部分之利潤則由和仲公司賺取等語(參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436號卷136、137頁)。況且,渠於 原審時復稱:係渠促成前開機器買賣,和仲公司所給予報酬 ,性質類似於仲介費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言語 閃爍,前後供述極為不一致,自應以孫賢隆指述該二紙支票 係支付購買機器定金等語,堪予採信。
2.又證人即和仲公司員工黃宏震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丁○○說慶連公司缺錢,和仲公司孫董說 如果收到訂金,願票貼給慶連用,契約是買2 套,1套250萬 元,訂金是付三成等語(參見該案卷74、75頁),益證因孫 賢隆表示丁○○苟能拿到合約,願將定金借予丁○○供慶連 公司周轉支用,從而,堪認丁○○有偽造訂貨合約之動機及 必要。
3.被告於88年2 月26日確開立前述折讓證明單,已據其於偵審 中供承在卷,並有折讓證明單可證,而前述「折讓證明單」 係商場上「進貨、退貨時,已經開發票或收訂金,一定要開 發票,因為貨退回或取消訂貨,發票退回,所以就要做銷貨 折讓單,讓對方做帳,我們也要做帳,因為我們要取消發票 」等情,亦據孫賢隆陳明在卷,顯見丁○○確曾向孫賢隆表 示,德基公司欲解約,孫賢隆因和仲公司已先開立發票,遂 要求丁○○須自德基公司處取得折讓證明單以便做帳沖抵營 業稅,丁○○為搪塞孫賢隆,因而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 以交付和仲公司,亦甚明灼,則被告與丁○○間,自堪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孫賢隆既已指明德基公司必須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 沖抵營業稅,丁○○苟未照做,而僅將發票退還和仲公司, 顯不合乎孫賢隆之要求,孫賢隆極可能因而起疑該買賣過程 及解約是否均實在,是被告依丁○○要求而開立折讓證明單 ,自非無因,被告所辯:其苟有意舞弊,可逕行將發票退還 和仲公司,無須費事製作折讓證明單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證人孫賢隆指訴丁○○向伊詐稱德基公司欲購買機器,並 交付訂貨合約、支票,嗣表示德基公司欲解約,願將前述支 票借予丁○○支用,並交予折讓證明單等語,並無暇瑕可指 ,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次查:
1.被告於88年3月5日離職後,乙○○清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之 情形時,發現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 金額及支付對象等項,誤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即於88年 3 月10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同 年6 月25日經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通知該二紙經和仲公司提示 請求付款,乙○○乃電詢丙○○於製作德基公司帳冊代德基



公司申報稅款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經丙○○告知被告所寄 予之單據中出現前述異常之折讓證明單後,乙○○始發現其 中有異等節,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指稱、證述甚詳在卷 (參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以下,本院卷141至143頁),核與 證人即德基公司記帳業者丙○○所證:伊於88年3 月初接獲 被告所寄德基公司發票及相關資料後,發現德基公司於同年 二月間有進貨發票,隨時有一張銷項的折讓證明單,且金額 甚大,當月沖銷,伊覺得有問題,但因急於報稅,且因如未 依據該折讓證明單記帳報稅,經輸入電腦後,稅捐機關之電 腦一定會出現錯誤之訊息,屆時稅捐機關必命伊前去說明, 伊為避免此一麻煩,乃逕照該折讓證明單記載製作前述 401 表,打算日後再向乙○○反應此事,迨伊製作前述401 表完 畢後某日,乙○○發現有問題,主動向伊詢問,伊始告知乙 ○○此事;因德基公司係從事工程業務,不一定每個月都會 有進項,經扣除購買前述機器之金額,德基公司於88年1、2 月進項金額縱僅餘9 萬多元,仍不足為怪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144 頁)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二紙、折讓證明單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可見乙○○於被告離職後清查支票流向,並向 丙○○查詢之舉,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依德基公司401 表記載該公司於88年1、2 月進了150餘萬元貨,其中150萬元部分,並已退出及折讓, 此部分即為德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的價款,乙○○對 於前述機器買賣及解約均應知之甚詳。且經扣除購買機器的 150萬元,該公司88年1、2 月幾乎都沒有進項,德基公司苟 未購買前述機器,乙○○必會追查,然竟未追查,乙○○主 張並無購買機器,卻有訂貨合約、簽發支票及折讓證明單, 與常情未合云云,經核並無明確證據提出,僅係其主觀辯解 ,亦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2.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慶連公司未曾有任何業務往來乙節, 迭據孫賢隆、乙○○、丁○○陳稱在卷。依乙○○陳稱:於 88年6 月25日前述支票退票前,伊根本未聽說過和仲公司及 慶連公司,伊未見過丁○○及孫賢隆,亦未曾與丁○○、孫 賢隆,或和仲公司任何人洽談機器買賣事宜等語(參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緝字第1194號卷24頁;原審卷一 第189、190頁),孫賢隆亦陳述:前述機器之買賣均由丁○ ○出面與德基公司處理,和仲公司未曾有人出面與德基公司 商談,直至前述支票退票後,伊攜同丁○○至德基公司洽談 解決事宜時,伊與乙○○始第一次見面,見面後,伊很訝異 丁○○與乙○○竟不相識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揭偵緝卷2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況丁○○於 本案前並不認識乙○○,係與德基公司一瘦瘦、黑黑的人洽 談買賣機器之事乙情,已據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認甚 明(參見本院另案審理卷39至41頁)。丁○○嗣翻異前供, 於原審時改稱:前述買賣渠曾與乙○○及德基公司人員商談 ,由孫賢隆及和仲公司,與乙○○及德基公司人員商談而敲 定云云,核與孫賢隆之證述及丁○○先前之供述,明顯不合 。何況,丁○○始終無法指出德基公司與渠洽談生意者為何 人,亦經渠坦承(參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嗣改稱曾與乙 ○○洽談前述機器買賣事宜云云,自難採信。從而,丁○○ 未曾與德基公司任何人商談過買賣機器之事,洵堪認定。 3.又德基公司所營項目主要係顧問業務,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憑,該公司係以承包公家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承作為 業務,業務上根本用不著機器,毋需購買施工之機具乙節, 業據證人周建鵬、林佳慧陳述甚明(參見原審卷一第 268、 274 頁),則德基公司並無購買前述機器之必要,應甚明灼 。再者,德基公司所開立支票面額大致於十萬元以下,88年 1月至3月間張數非多乙節,有本院函查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94年9月16日檢送往來明細可稽(參見本院卷75、76 頁), 可見德基公司之經營規模非鉅,則該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均高 達75萬元,自與該公司之支出,明顯有重大出入,是乙○○ 偵審中指稱伊不知有本件買賣,更不知有簽發該二紙支票, 即非無憑。從而,和仲公司與德基公司間始終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更無德基公司進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及嗣後因 解除契約,由乙○○指示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之 事,彰彰明甚,要堪認定。又本院調取德基公司所得來源及 財產來源,雖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9月9日覆函:本中 心歉難提供,並經本院查詢無結果(參見本院卷71至74頁) ,惟此與上開有罪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4.本案訂貨合約上所蓋用德基公司大小章,與附於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11之1頁德基公司委任律師 提訴所出具委任狀上之大小章相同,有卷附資料可稽。被告 、丁○○及乙○○三人對於前述支票上所蓋德基公司大小章 均為真正乙節,均未爭執,從而,本案訂貨合約、系爭支票 二紙上所蓋用德基公司大小章、支票大小章均為真正,均堪 認定。再者,公司登記之章,非必然與另設於銀行之章相同 ,且公司登記之章以外,如因經營之需另刻其他章以使用, 亦與經驗法則相符,並據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141 頁背面),是本案訂貨合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縱與 支票上蓋用之大小章未符,亦難為被告未犯案之有利認定。



茲依上所述,孫賢隆及和仲公司人員既未曾與乙○○及德基 公司人員商談過本件機器買賣事宜,丁○○亦未與德基公司 任何人商談過買賣之事,德基公司復無購買前述機器之必要 及可能,竟有本案之訂貨合約、前述支票出現,遭人行使, 自有蹊蹺,應係有人侵占德基公司支票、盜蓋德基公司大小 章而加以偽造,極為明確。況且,本案訂貨合約及前述支票 二紙,於蓋好德基公司大小章後,由被告交予丁○○提出予 和仲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戊○○、丁○○供述在卷,而前述 折讓證明單係被告所開立一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故本案 訂貨合約、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係被告、丁○○二人共謀, 由被告偽造及不實登載後交予丁○○持以行使,均屬明確, 洵堪認定。
(四)再查:
1.德基公司於88年3月10日以遺失2紙空白票據為由,向台北市 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迨同年6 月25日經華南 銀行永吉分行通知該二紙經和仲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乙○○ 經丙○○告知被告所寄予之單據中出現前述異常折讓證明單 ,於孫賢隆帶同丁○○至德基公司商談解決事宜,始知有所 謂丁○○代德基公司出面向和仲公司購買機器事,因丁○○ 與德基公司並無接觸,前述二紙支票不可能憑空跑至丁○○ 手中,定係德基公司會計從中侵吞後交予丁○○,故要求丁 ○○、被告二人同去該公司說明,丁○○遂於同年6 月27日 偕同被告至德基公司向乙○○道歉請求原諒等情,已經乙○ ○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核與證人孫賢隆所 證:前述支票屆期當天,新竹商銀台北分行電知前述支票因 係掛失止付票據遭到退票拒絕付款,伊立即質問丁○○支票 何來,丁○○答稱該事是他做的,他會負責等語,伊致電乙 ○○,並帶同丁○○前去德基公司與乙○○洽商解決之道, 乙○○稱過完農曆年後,即發現該二紙支票不見而辦理掛失 止付,乙○○要求(一)必須將票取回(二)丁○○必須與 被告一起出面清楚說明此事全部過程,嗣由和仲公司付錢向 銀行取回支票,交予丁○○交還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66頁),及證人周建鵬所證稱:事發後被告確曾與 丁○○一同至德基公司道歉,請求乙○○原諒渠二人,彼時 丁○○曾承認盜開德基公司之支票,被告在旁有表示懺悔之 意,但過程中多是丁○○在回答;被告係與丁○○一同進入 公司,且帶有一袋荔枝,進入後,被告二人即坐在靠近走道 位置,伊非常確定被告確實與丁○○一同回去道歉,事後伊 曾向乙○○說這時候的荔枝很貴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 268 至271頁)相符。




2.又前述支票退票後,丁○○曾至德基公司三次商談支票退票 之事,其中一次被告在場,88年6 月27日丁○○確有到德基 公司等情,亦經丁○○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 本院卷158、159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有與丁○○同日 前往德基公司之情事,則依常情,以及孫賢隆周建鵬上開 所證,被告與丁○○若非有不法,何須同日前往德基公司洽 談。再衡諸德基公司於88年3 月10日即以遺失二紙空白票據 為由,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拒絕付款,有前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按。苟如丁 ○○所稱,乙○○、和仲公司間確有買賣前述機器,則前述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年6 月25日,乙○○要無甘冒刑法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刑責,在支票屆期前約三個月即申請掛失止付 之理(乙○○因前述支票掛失止付事件涉嫌誣告,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5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況,孫賢隆、乙○○並非相識,渠等分別為和仲公司、德 基公司負責人,和仲公司、德基公司間,苟曾就買賣機器一 事締約而嗣後解約,渠二人大可承認,由德基公司退還發票 或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和仲公司沖抵營業稅即可,並無同時誣 指合夥之公司負責人丁○○及自己部屬被告戊○○重罪之理 ,從而,被告及丁○○於本院辯稱該前往德基公司洽談,非 為道歉事云云,不僅無法自圓其說,難以輕信。縱使實在, 亦無礙上開共同犯行之認定。
3.乙○○因丁○○事後未妥善處理本案,甚且因而懷疑孫賢隆 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勾串侵占偽造前述支票,而具狀 同時告訴丁○○、孫賢隆、被告三人,孫賢隆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在卷,有卷附資料可查,益證乙○○、孫賢隆二人, 之前應不相識,渠二人不可能共同誣指丁○○及被告。是以 ,乙○○指述德基公司並無購買前開機器情事,前述支票係 遭被告侵占及盜開,被告與丁○○二人於前述支票退票後曾 同至德基公司請求原諒,並承認盜開支票等語,信而有徵, 洵堪採取,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被告於偵審中, 空口辯稱:其簽發支票時係經乙○○同意,小章並由乙○○ 親自蓋章等,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
4.茲被告戊○○當時為德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德基公司支票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大章等情,已據乙○○指述在卷,被告 雖辯稱其係新進人員,不可能取得德基公司簽發支票用小章 云云。惟乙○○對於部屬十分信任,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內 ,需要時可直接拿取使用乙節,已據證人林佳慧證述在卷( 參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空白支票是 放在我座位旁邊的抽屜裡面,抽屜沒有上鎖,通常都是由我



在簽發比較多」、「我依照慣例審查抬頭是否正確,開傳票 ,開支票,公司章蓋完後之後,我裝在一起,由老闆審核蓋 私章」等語(參見本院卷33頁),足見被告就德基公司開立 支票之作業甚為熟稔,衡諸被告既為德基公司會計,該公司 之支票係由其開立製作,德基公司支票之小章平日雖非由被 告保管,由乙○○自己保管,基於「用人勿疑,疑人勿用」 之常情,乙○○對之不可能時時保持高度防備狀態,被告乘 機取得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用大章,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且 ,88年農曆年前,因年關將近,乙○○急於簽發票據支付下 游廠商工程款,被告於開好支票後,曾主動表示願幫忙於支 票上蓋用小章,乙○○不疑有它,將簽發支票用小章交予被 告蓋用等語,亦經乙○○供明在卷。茲蓋好德基公司大小章 之訂貨合約及前述支票均係被告交予丁○○,折讓證明單亦 由被告所開立,均如前述,則本件偽造訂貨合約、支票,均 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德基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機會,盜 蓋德基公司大小章於訂貨合約上偽造訂貨合約,並侵占公司 之空白支票二紙,盜蓋公司支票大小章於其上,偽造支票, 並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彰彰明甚,要堪認定。是被告、 丁○○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侵占前述支票,偽造訂貨 合約、支票後,交由丁○○持向孫賢隆詐得支票貼現所得之 120 萬元,嗣並開立不實之折讓證明單,供丁○○持交和仲 公司取信於孫賢隆,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丁○○共謀,由被告盜蓋德基公司大小章於訂貨合約 ,而偽造訂貨合約,交由丁○○持向和仲公司行使之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侵占 業務上所保管之空白支票二紙,接續於支票上盜蓋德基公司 大小章於空白支票上,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由丁○○在支 票上填載和仲公司為受款人後,偽造前述二紙支票,並持向 和仲公司行使,因而使和仲公司陷於錯誤,將前述支票貼現 所得120 萬元交付予丁○○及慶連公司之所為,核係犯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支票 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其 行使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又被告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交丁○○持向和仲公司行使 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與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丁○○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德基公司會計,竟利用 乙○○信任,偽造訂貨合約,並侵占公司空白支票加以偽造 後,交由丁○○持向和仲公司行使,另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 交予丁○○取信於孫賢隆,衡諸一般公司行號,其公司經營 及財務運轉,均須事先妥規劃安排,否則極易週轉不靈而告 倒閉。被告等偽造前述支票,金額合計高達150 萬元,金額 雖非多,然苟非乙○○已事先辦理掛失止付,以德基公司此 種小型公司,憑空突然跑出如此鉅額支票債務,一時間必難 招架,極有可能無法及時補足,而造成公司信用崩解,財務 惡化。被告雖係受丁○○之指示致有本案犯行,惟被告身為 德基公司會計,以製作公司會計帳冊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票 據及憑證為其業務,苟有心從中舞弊,德基公司很難防範, 故其負有極高度之忠誠義務。且丁○○與德基公司及乙○○ 並無任何關涉,如非被告侵占公司支票,並盜蓋公司大小章 ,以丁○○一人之力必無法成就此犯行,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係居於最關鍵之角色,其惡性並不亞於丁○○,及被告犯罪 手段,本案自案發迄今,於丁○○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後,被告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本案不宜酌減其刑 ,再宣告緩刑之理由,另說明,被告偽造前述支票二紙,雖 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因未確定 ,尚未執行該沒收之處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 。偽造之訂貨合約,因已行使而交付和仲公司,非屬被告及 共犯丁○○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 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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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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