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55 號中華民國90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7年度偵
字第1550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三年二月、五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執行完 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緣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九十六號七樓之二經營「盛大不動產」,從事土地、房屋 之租賃、買賣、信用貸款、法拍屋等業務,因意圖以借貸資 金收取利息之方式牟利,而與子○○、丁○○、壬○○(後 二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丁○○並緩刑三年,均告確定)及自稱「黃 榮文」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陸續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 之方式,在上址「盛大不動產」辦公室經營地下錢莊,由甲 ○○對外以「金先生」自居,而以「身分證借款」、「身分 證救急」、「急用.身分證質押」、「救急.小額貸款」等 廣告內容,與自動轉接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裝設在「盛大不動產」辦公 室之(0三)0000000號、(0三)0000000 號、(0三)0000000號、(0三)0000000 號電話對外聯絡,誘引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人前來 借款。
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吳雅 琇(現改名為丙○○)、蔡峰銘、周中倫、戊○○、王阿蓮 (現改名為乙○○)、己○○、邱垂崇、庚○○、癸○○等 人,分別因子女急需繳學費或家中急需用錢、為償債務等急 迫情形,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前揭 電話與負責接聽電話工作而持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壬○○或「黃 榮文」連繫借款事宜,旋即由甲○○偕同子○○、壬○○或 「黃榮文」其中二人,三人一同,或前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辛○○等住處等地,或約在其他公共場所,而乘附表一所示 辛○○等人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七天或十天為一期,以 每出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分別收取一千六百元及 二千元之利息(月息六十四分及六十分),並於借款先預扣 第一期之利息;復須借款人另以簽發三倍借款數額之本票及 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作為擔保,而各出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予辛○○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甲 ○○等人即攜辛○○等人所交付之本票及身分證等資料返回 「盛大不動產」辦公室,而由負責記帳之丁○○依甲○○之 指示登載前揭借款人辛○○等人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 額等事項,甲○○、子○○、壬○○、「黃榮文」、丁○○ 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四、嗣甲○○因借款人周中倫未按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繳付利 息,且避不見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偕子○ ○、壬○○前往蘆竹鄉○○○街二十七號八樓周中倫友人林 榮興住處找周中倫催討,因周中倫無錢償還,雙方發生口角 ,子○○、壬○○出手毆打周中倫,致周中倫頭部、身體多 處多發性鈍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過量之周中倫死亡,警方懷疑周 中倫遭毆打致死,追查周中倫受傷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而 於八十七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龜山鄉精忠五村一 六一號周中倫住處逮捕前往收取利息之甲○○,並自甲○○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甲○○所有用以經營地下錢莊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二具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登載子○○、壬○○支借款 項明細之帳冊一本;隨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分許在桃園市 ○○路九六號七樓之十七號扣得甲○○所有經營地下錢莊用 之記載附表一所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利息等相關資料之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桌曆紙六張,記載借款人之地址,支付 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九月份、十月 份收支明細二張暨附表二編號㈤至之王世薊郵局存摺等物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又帶同 警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租用之保管箱扣得附表二 編號至編號周中倫等借款人身分證、切結書、本票等資 料、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費收據及保管箱租金收據三張。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原審,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而本 案被害人邱垂崇、己○○、辛○○、戊○○、蔡峰銘、吳雅 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及證人 林榮興、羅興凱、黃福順、彭詳育、王世薊等人各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證物等,均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 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俱證據 能力。
二、本案共同被告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即已判決確定之甲○○、丁○○、壬○○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經本院於審理中 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後,辯護 人答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九0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 且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尚無利害考量,本院審酌該供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開 供述筆錄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 號判決參酌)。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八 十七年九月間受僱於盛大不動產仲介公司任開發專員,擔任 房屋仲介銷售,不知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未參與經營地下 錢莊,不知道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事,伊僅從事仲介房屋工 作,負責貼廣告,帶客戶去看房子云云。
二、惟查:
(一)共犯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址所經營之「盛大不 動產」辦公室亦經營地下錢莊,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 由時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方式,提供資金借貸予 社會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附表一所示辛○○等不特定而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共犯被 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另共犯被告壬○○亦坦認受僱於 共犯被告甲○○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而負責接聽客戶借款電 話及陪同前往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之情不諱(分詳原審卷㈠第 八九、九0、一九八頁,原審卷㈡第三四五、五五五頁)。 再共犯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供承:伊在盛大不動產負責 鎖售、會計,錢莊方面叫伊記利息、借款人,至於借款之證 件放在保險箱,甲○○收到利息叫伊記帳,借款未按期還時 ,甲○○先以電話通知,再威脅對方還錢;借款人有提供身 分證、本票、切結書等,庚○○、癸○○均有借款等語屬實 (偵查卷㈠第四七至四九頁、第八六頁反面至八八頁)。且 據證人即借款人邱垂崇、己○○、辛○○、戊○○、蔡峰銘 、吳雅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 於警詢(偵查卷㈠第一0七、一0八、一一0、一一一、一 七一、一七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二 、一八三、一八六、一八七頁)、證人即周中倫借款之保證 人林榮興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偵查卷㈠第三六頁反面, 偵查卷㈢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 暨證人庚○○、癸○○於本院證述(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七至 八九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㈠、 編號㈢至㈤、㈦至㈨、編號、編號至之行動電話二具 、記載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利息等相關資料之桌曆紙六 張、記載借款之地址、支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之九月份 、十月份收支明細二張、王世薊郵局存摺一本、辛○○等借 款人因借貸款項而交付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支票、書立 之切結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暨市內電話裝 機及異動收據等扣案可佐。而共犯被告甲○○、壬○○及丁 ○○因本案,經原審以常業重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共犯被告丁○ ○且經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等,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五五號判決書乙份可稽。是共犯被告甲○○、壬○○、丁○ ○上開共犯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茲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子○○有否參與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二)查共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及十 月十六日偵查時均供稱:「…會計是丁○○,我女朋友,專 員子○○、壬○○、黃榮文…,先電話0000000轉入 0000000000及0000000轉入另一支大哥大 電話,由我或綽號小管之壬○○或子○○接聽,並至借款人 家中交易、索取身分證、寫本票、切結書…」、「…子○○ 、壬○○是和我一起做錢莊,他二人無從事法拍屋部分…, 負責登報、放款、電話收帳叫客戶自己匯入王世薊或羅興凱 的銀行戶頭,錢莊部分是我和子○○、壬○○一起負責」、 「……,我(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嘗試放高利貸…,不 還錢帶子○○、壬○○去討債……,林(榮興)當保人,周 中倫向我借五萬…,到期日周中倫未還,又找不到人,故去 林家…,十月六日下午三、四點間偕同子○○、壬○○前往 林家…」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十三至十四、八三至八四 、一0六頁)。
(三)次查共犯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六月十六日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甲○○則是負責高利貸,甲○○會率手下子○○ 、壬○○,根據身分證地址或保證人地址去催討…」、「… (子○○職務?)與壬○○、甲○○都在放款部…放款部有 三人,甲○○、壬○○、子○○…」等語(偵查卷㈠第四八 、八八至八九頁);另共犯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偵查時亦供稱:「(借錢時如果沒有按時還,你們會如何 ?)我們會陪老闆一起去…」等語(偵查卷㈡第四頁)。(四)再證人邱垂崇於警詢時證述:「…因家中急用現金,又無他 人可以借錢給我,所以就看報打0000000電話,向地 下錢莊借新台幣四萬元…」、證人己○○證述:「(為何你 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否無他法?)我因為父親之重病,不 得已…」、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述: 「因急需現金,就看 報打電話…,我(指辛○○)能指認子○○是當天拿錢到我 家借錢給我之人…」、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我因 急需用錢,支付互助會會錢及軋支票到期的錢,在經濟困難 之下,先看報紙…,當時借錢給我(指戊○○)時除甲○○ 外,經指認相片為子○○…」、證人蔡峰銘於警詢時指述: 「因我小孩要上學,家中又沒錢,為小孩要開學註冊,所以 在不得已情況下,只有以看報方式,記下電話000000 0號向金代書借錢…,(當天有幾人到你家?)二人,甲○ ○是「金代書」,另一人好像照片中之子○○,…」、證人
吳雅琇(現改名為丙○○)、王阿蓮(現改名為乙○○)於 警詢中證述:「……因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先看報 紙,打三三六二四三電話…」(分見偵查卷㈠第一0七、一 一一、一一七、一七四至一七五、一七八頁反面、一八二頁 反面、一八六頁反面)、證人林榮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自由時報刊登的 廣告打電話去借錢,有一位自稱金代書的人帶二位不詳姓名 男子,拿四萬二千元給我們,八千元利息,他叫我們於十月 一日就要還錢五萬元,因為錢是周中倫借的,我只是當保證 人,十月一日周中倫沒有錢還,就躲到我家,十月二日地下 錢莊打電話到我家來,由周中倫接聽,十月六日下午金代書 即帶二位男子,金代書並用手打周中倫胸部並說你欠錢不還 ,為何還要躲起來,當時我有在場等請(見偵查卷㈢第十五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亦有到 場」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而證人庚○○及癸○ ○於本院亦分別證述:「當時我跟朋友借錢急著要還,所以 向錢莊借錢,借九萬元,是看報紙廣告,約在外面見面,對 方是男生」「有向錢莊借三萬元,利息六千元,以十天為一 期,第一次利息先預扣,打電話過去借,是向男生借,約在 外面拿錢」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九、一八六頁)。(五)另被告子○○於偵查中自承:有在十月六日與甲○○到林榮 興住處找周中倫;伊受僱於甲○○,每月二萬五千元,當天 (指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甲○○找我們去收錢,甲○○對林 榮興及周中倫說你們欠錢為何不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四頁 反面)。共犯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子○○亦有 同往(同上卷第五頁最後一行)。證人羅興凱於原審中結證 稱:「當初甲○○有找我一起做放款業務,我沒答應,當時 子○○就在幫他做放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 頁),並稱「甲○○對外放款,大部分是由子○○、壬○○ 去向客戶收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0二頁)。(六)互核上開共犯被告及證人所證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子○○確 有參與甲○○前述地下錢莊業務之經營。
(七)下列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至證人羅興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稱:未受僱於甲○○,僅 偶而幫忙,係聽甲○○說子○○在做放款工作云云(本院更 一審卷第六九、七0頁)。惟證人羅興凱於原審證稱「我曾 受僱於甲○○一年多,主要工作是去向客戶拿錢,大部分是 匯款,也有是向客戶收利息。八十七年底我就離開甲○○」 、「甲○○對外放款,大部分是由子○○、壬○○去向客戶 收錢…」等語(原審卷㈡第三0二頁),復據證人羅興凱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無訛(本院更一審卷第七0頁)。是證 人羅興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迴護之詞,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有 利之認定。
⑵共犯被告甲○○於原審雖另稱被告子○○係做不動產仲介業 務,與錢莊無關云云(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固亦稱被告係負責房屋仲介部分,與放款無關,並稱 以前稱被告有辦理放款業務,係其將被告與「海文」搞混云 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一 二三頁)。然共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在 偵查中為何自白子○○有參與放款業務時,雖稱:「因警詢 時警察調口卡給我指認,口卡照片很黑,我以為是海文,因 此指認錯」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有無找人幫忙做放款業務 時,又稱:只有小管和海文,小管叫壬○○,海文名字我不 記得了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其上 開有利於被告子○○之陳述,與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言已有不 符,且參諸其於本院前審對其向周中倫追索欠款時,是由被 告子○○開車前往等情,又供述明確,然亦強調被告同去對 放款收款等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 七頁),其所為供述已違於常情。且觀諸共犯被告甲○○所 指認之偵查卷一第十頁被告子○○口卡片,其上子○○相片 雖因影印關係而臉部呈黑色,但相片中人其輪廓清晰可見, 顯足辨識其為何人;反而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壬○○之口卡片 ,其上為青少年時期之相片,不易辨認其人等。此有上開口 卡相片在卷可參。更見共犯被告甲○○供稱係因口卡相片關 係而指認錯誤云云,並非可採。況共犯被告甲○○於警偵訊 中從未指稱有「海文」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不知海文 之名字」云云,惟「海文」若確亦係其所僱用,與其及壬○ ○一直從事放款業務,其焉有能牢記壬○○之姓名,卻不知 「海文」真實姓名之理。由此更徵其所謂:誤認「海文」為 被告子○○云云,純係事後編篡之詞,不足為被告子○○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蔡峰銘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固證稱:有 向甲○○借款,只是朋友之間的借貸,(問:為何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在分局證稱甲○○經營地下錢莊,看報紙向他 借錢?)沒有看筆錄,之前認識甲○○,和他是朋友,因為 小孩要繳學費,向他借三萬五千元,利息半年收五千元,沒 看過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惟證人蔡峰銘若與甲○ ○係朋友,與甲○○是朋友間之借貸,何以亦需將其本人身 分證押在甲○○處?再,蔡峰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
錄(附於偵查卷㈡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其上除被訊問人 欄有蔡峰銘之簽名及指印外,於第一七九頁第八行「台幣伍 『萬』陸佰元」刪改為「台幣伍『仟』陸佰元」處,亦有蔡 峰銘之指印,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考,顯見證人蔡峰銘所稱 其警詢筆錄未看云云,與事實有悖,洵非可採。是其於原審 調查中所證應有隱瞞,不足採認,自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 信。是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言,不足為被告利之認定。 ⑷共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 子○○在盛大不動產公司是做張貼廣告的工作,並否認在警 詢中有說:『甲○○率子○○、壬○○等人去討債』,且否 認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係其所陳述者云云 (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惟查:共犯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警詢中並未遭受警察刑求等語在 卷(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四頁末行),已見共犯被告丁○○ 於警詢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而就檢察官偵查筆錄亦未指 稱有何受脅迫利誘之事。且觀諸共犯被告丁○○八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其全文詳載如下:「(問:甲○○?) 是老闆兼男友,(問:盛大任職?)銷售、會計,不動產錢 、錢莊方面叫我記利息、借款,至於證件(借貸人)放保險 箱。(問:記借款、利息?)甲○○才能知道每月的收入。 (問:借的人如不還?)借的人、借期均不知,只知甲○○ 收到利息叫我記帳,錢都存在王世薊帳戶。(問:借的人不 按期還?)甲○○先用電話通知,再威脅對方還錢,至於如 何威脅我並不清楚。(問:何以用王世薊帳戶?)不知該人 ,自三月份進公司即見該帳戶、印章、存摺,甲○○叫借錢 的人匯錢入王世薊戶頭。(問:每月收入?)不清楚,他只 叫我記16或28等數字,但我不知道其意。(問:借款人身分 證影本、薪資職務證明?)有身分證、本票、切結書等,至 於薪資證明買賣房子信貸用的。(問:庚○○借過錢?)有 。(問:是否借款人都會有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頁影本〈原 本放在另一處所甲○○保險箱〉本票?)是,至於扣繳憑單 有的有附,有的沒附,且經我手頭都沒有扣繳憑單。(問: 甲○○借錢利息〈如何〉算?)我只負責記帳,不知算法。 (問:九、十月收支金額經手記法?)是其中住址,是甲○ ○叫我寫,不知其意,金額欄數字也不知其意,我只負責記 ,我們有登報社廣告。(問:其中上網廣告四千元、報社廣 告三百元等是否廣告費?)應該是,因有報社收據。(問: 現金借支單名片、資料上莊德源、子○○借支?)他們薪水 是預支的。(問:莊德源公司任職?)專員,子○○放款。 (問:癸○○?)借款人,員工職務證明我沒有看過,但我
確定他有來公司放款部借錢。(問:為何寫你是持有人?) 我帶警到隔壁房間找出來的。(問:桌曆上日期、電話?) 向放款部借錢人之資料。(問:聯合報廣告?)由甲○○向 報社刊登。(問:子○○職務?)與壬○○、甲○○都在放 款部,子○○是主任。(問:一天記幾筆?)不一定,有時 隔好幾天沒有,有時一天一筆或二筆。(問:何時從事此工 作?)從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記高利貸帳,甲○○也是九 月中開始。(問:每月薪水?)甲○○幫我繳房貸、每月三 萬多元,並另給我吃、住,我並無薪水。(問:綠色總分類 帳?)是我記的,子○○向甲○○借的,是員工借錢紀錄。 (問:公司白天有幾人?)放款部分有三人,甲○○、壬○ ○、子○○。(問:李伯諺?)不在公司上班。(問:莊德 源、羅興凱、王世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莊、羅以前不動 產公司員工,羅先在李伯諺那邊上班,後來過來,李伯諺印 刷公司與我不動產公司不相往來。(問:不動產部分還有誰 ?)莊德源和我二人,甲○○是老闆」(偵查卷㈠第八六至 八九頁)。顯見該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檢察官就 部分扣案物品訊問丁○○時,丁○○均詳予回答其用途,而 就本案共犯被告甲○○所犯常業重利之放款事項除能詳述其 如何放款及所負責之人外,就部分事項亦回以不知道。綜上 ,顯見該偵查筆錄並非檢察官所能杜撰者,而應係共犯被告 丁○○本於其自由意志及就檢察官詢問之事項一一回答所製 作之筆錄彰彰至明。是共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 有講該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云云,應係虛偽不實之供述(此 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⑸證人吳雅琇(改名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渠借錢時 ,無論電話連絡,或錢莊送錢到渠住處者,均係女生,未與 男子接洽過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然 此與其於警詢中所指認借其款項之「金先生」即係甲○○乙 節已有不符(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且由上開共犯被告甲 ○○、壬○○及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 述者,並未敘及有女子與借款人接洽放款之情事。益徵證人 吳雅琇於本院上開所述純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再證人吳雅琇於警詢、證人庚○○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 或稱非被告子○○與其接觸,或稱交付借款及收取借款利息 者是否被告子○○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本 院更二審卷第八七、一八六頁)。然姑不論本案自八十七年 案發迄今已有八年之久,證人吳雅琇、庚○○及癸○○復僅 係借款之人,與交付借款及收款者均僅有數面之照會,則自
難期渠等猶能指出與其接洽之錢莊之人。況綜合上開邱垂崇 等借款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接洽之錢莊之人僅有二人,顯 見被告子○○應非每次均有前往。是縱證人吳雅琇、庚○○ 及癸○○部分非被告子○○所接洽借款及收款事宜者。但本 案被告子○○既係參與共犯被告甲○○所經營地下錢莊之業 務,其與甲○○及壬○○自具犯意之聯絡,而渠等就借款及 收取利息等,復均非共同前往,顯見渠等就此放款業務併有 分工之舉,並不以每一筆放款每一共犯均以至借款人家中辦 理手續始須負責。因之放貸高利予借款人吳雅琇、庚○○及 癸○○部分,被告子○○縱未曾出面,亦不足以卸免被告之 刑責,故證人吳雅琇、庚○○及癸○○於本院所為證述,亦 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八)綜上,足認被告子○○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辛○○、戊○○、 王阿蓮、柯義進、壬○○到庭作證,然壬○○依其戶籍地傳 喚,無法送達,其餘則傳拘無著,本院自已無從傳喚,附此 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常業,係指行為人經常反覆為某犯罪行為,並恃為生 活之資為已足,並不以其人除該犯罪行為外,別無其他職業 為限,本件共犯被告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 ,收取重利,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具有相當規模,自八 十七年九月中旬起,即以經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時止,營業時間已有一個月之久,復有辛○○、邱垂崇、己 ○○、戊○○、蔡峰銘、吳雅琇、王阿蓮、周中倫、庚○○ 、癸○○等人,先後向其貸借款項,顯見係經常反覆為該重 利行為,且貸予被害人之金錢多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以七 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六百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 ,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達六十 分月息,益見有以該重利所得,供為生活之資甚明,縱甲○ ○另以經營「盛大不動產」從事土地、房屋之租賃、買賣、 信用貸款、法拍屋等業務,然於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而壬○○、丁○○、「黃榮文」與被告子○○四人,均 明知甲○○經營地下錢莊出借款項牟取高利,猶參與前開地 下錢莊之業務,子○○、壬○○、「黃榮文」三人負責接聽 客戶之借款電話及陪同甲○○前往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丁○ ○則依甲○○之指示登載前揭借款人辛○○等人之地址,支 付利息時間及數額等事項,負責記帳,核被告子○○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甲○○、壬○ ○、丁○○、「黃榮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子○○與共犯被告甲○○、壬○○放貸重 利之對象漏未論及被害人庚○○、癸○○(如附表一編號⑼ ⑽所載),惟此屬起訴書所訴常業重利犯罪事實之一部,與 被告子○○經起訴並論罪之常業重利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放貸予被害人庚○○、癸○○而 收取重利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子○○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犯罪所得之金額及犯罪迭飾詞卸責,一再耗費司法資 源,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子○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桌曆 紙六張、九月及十月收支明細二張,經共犯被告甲○○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放款收息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㈥中之癸 ○○身分證影本及編號㈦至㈨、編號至借款人辛○○等 之身分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切結書、本票等資料,因均係供被告甲○○擔保之 用,於辛○○等人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於渠等;扣案附表編 號㈡、編號㈤、編號㈩至編號、編號、編號之物,固 分別為甲○○、子○○、壬○○等人所有,然查或非專供本 件犯罪之用,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編號㈥中之癸○○員工 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經證
人癸○○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借款時未交持上開物品等 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亦非供本案常業 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合此說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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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 借款額 │利息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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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辛○○│⒐⒕│平鎮市忠貞里│3萬元 │每7天為一期,1萬元│
│ │ │ │里3鄰56號 │ │利息1千6百元,月息│
│ │ │ │ │ │64分。預扣一期利息│
│ │ │ │ │ │4千8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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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吳雅琇│⒐⒗│中壢市○○路│4萬元 │每7天為一期,1萬元│
│ │ │ │61巷26號 │ │利息1千5百元,月息│
│ │ │ │ │ │60分。預扣一期利息│
│ │ │ │ │ │6千4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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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蔡峰銘│⒐⒘│臺北縣鶯歌鎮│3萬5千元│每7天為一期,1萬元│
│ │ │ │鳳吉五街28號│ │利息1千5百元,月息│
│ │ │ │3號 │ │60分。預扣一期利息│
│ │ │ │ │ │5千6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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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周中倫│⒐│龜山鄉精忠五│5萬元 │每7天為一期,1萬元│
│ │ │ │村161號 │ │利息1千6百元,預扣│
│ │ │ │ │ │一期利息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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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戊○○│⒐│八德市大義里│5萬元 │每10天為一期,1萬 │
│ │ │ │忠勇街291-1 │ │元利息2千元,月息 │
│ │ │ │號樓下圓中園│ │60分。預扣一期利息│
│ │ │ │社區警衛室內│ │1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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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王阿蓮│⒑⒈│龜山鄉○○路│10萬元 │預扣1萬8千元利息。│
│ │ │ │2段12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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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己○○│⒑⒓│桃園市○○街│2萬元 │每10天為一期,1萬 │
│ │ │ │28-1號2樓 │ │元利息2千元,月息 │
│ │ │ │ │ │60分,預扣一期利息│
│ │ │ │ │ │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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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邱垂崇│⒑⒖│龜山鄉山福村│4萬元 │每8天為一期,1期利│
│ │ │ │38鄰幸福街守│ │息16分,月息60分,│
│ │ │ │衛室前 │ │預扣6千4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