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幻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美商Prime Cable Inc.(以下簡 稱為「Prime Cable公司 」)先後簽訂如附表一「原本內容 」欄所示內容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私文書),約定幻力公司 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公司分別交付以Betacam SP Ntcs格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 公司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期滿時 授權人有權取回所交付之全部次母帶。各該節目帶播映權原 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陸續屆滿(詳如附表 一授權許可年限「原本內容」所載)。詎甲○○為於授權期 限屆滿前轉售各該節目帶播映權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故意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某一不詳處所,將授權協議書 編號㈠、㈡、㈢、㈤之原本予以影印成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效果),在上開授權協議書㈠、㈡、㈢、㈤之影本上塗改後 重行影印,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變造內 容之授權協議書影本(變造項目詳如附表一同編號「變造內 容」、「變造項目」欄所示,其變造方式略為:將授權許可 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 二年,而授權許可年限則仍為三年),而變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Prime Cable 公司。甲○○除以前開授權協議書影 印成影本後塗改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私文書外,另盜用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並偽造「PAULA.FRY」(擔任 Prime Cable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 Vice President)及「 Jean Jyh Sheng」(按即PrimeCable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簡志 雄)之署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變造內容之授權
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即「編號A證物」及「編號C證物」 )二份自行留存,另再將二份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編號 ㈣中之一份予以影印成影本一份,嗣持上開變造、偽造之授 權協議書影本五份暨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向緯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以下簡稱為「緯來電視台」) 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施行詐術,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就 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尚在授權期限內,且詐稱尚有二年 多之授權期限,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公開 播映權,並提供試看,以詐取再授權之費用,而行使上開變 造、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Prime Cable公司及林世 瑜,嗣因緯來電視台認不適合而未簽約而詐欺取財未遂。二、案經美商Prime Cable 公司代表人湯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 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意圖 ,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授權協議書內容,將其先前持有美 商公司之節目母帶藏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而 持上開授權協議書及相關節目單,向緯來體育台總經理陳紀 業行使,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尚有美商公司之授權,可授以緯 來體育台播映權」,係有關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記載,應認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業已起訴,至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記載,惟所犯法條有無記載並非判定犯罪事實 已否起訴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已起訴之事實,不因本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所犯法條而生影 響。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板檢金體八六偵字第一八○六三號送審函乙紙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而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湯偉」 及「證人林世瑜」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湯偉、林東豪、 簡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前二審之筆錄,暨「幻力公司授權書 」一紙、「節目表」各一件、「協議書(含譯文)」五份、 被告提出其留存之「授權協議書㈠至㈤」(其中授權協議書 ㈤係影本,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告訴人所提 出五份「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 頁、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八頁)、證人林世瑜所提 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二0五 頁)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更一審審判期日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認, 本院於更二審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 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亦 採同一見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 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 日,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 ○○一四二○九○號、同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 ○九五○○二一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等證據,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上 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
四、關於證物之說明
㈠、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一: 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頁、四 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八頁),下簡稱為「真正授權
協議書」。
㈡、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五: 幻力公司變造之授權協議書五份」(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 一二一頁),係證人即緯來公司專員林世瑜提供給告訴人 代表人湯偉之影本(並非「原始證物」),至於被告甲○ ○交給證人林世瑜之原始證物「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 林世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始提出給檢 察官附卷(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業經證人 林世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偵查卷第一六九頁 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一七九頁第一至二行)可稽。此部分 攸關被告向證人林世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之「原始證物」(可與告訴人提出「真正授權 協議書」作比對)。
㈢、被告甲○○為證明林世瑜所提供之「授權協議書五份」係 真正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時,提出其自行留 存之「授權協議書五份」,編號㈠、㈡、㈢、㈣為原本; 編號㈤為影本附卷(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 )可稽,此部分攸關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始 證物」(可與告訴人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作比對) 。其中被告上開提出於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編號㈣之授權協 議書,下簡稱「編號C證物」。
㈢、被告上開提出於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之授權協議書編號㈣上 有「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並有「PAULA.FRY」及 「Jean Jyh Sheng」之簽名,告訴人代表人湯偉主張「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是被告盜用,至於「PAULA. FRY」及 「Jean Jyh Sheng」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告訴 人代表人湯偉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時,提出 有爭議的授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下簡稱「編號B證 物」附卷(附於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證物袋內)。 此部分,攸關被告提出「編號C證物」編號㈣授權協議書 上「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是否為被告盜用,「PAU LA.FRY」及「Jean Jyh Sheng」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之比對證據。
㈣、被告為證明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授權協議書編號㈣為真正,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嗣又領回,另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其另行留存之「授權協議書編 號㈣」原本五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下簡稱「編號A證 物」),係被告自行提出之文書證據(書證),依法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此部分攸關被告偽 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始證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提出之授權協議 書五份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編號A證物」之授 權協議書均使用隱有浮水印之特殊用紙、加蓋鋼印簽立,伊 向Prime Cable 公司購入系爭節目帶後,因幻力公司營運不 善停業,乃與湯偉協議對外販售,以減少損失,經湯偉同意 ,自攜手提式電腦至伊辦公室將協議書所載授權年限改為五 年後,交伊持影本向緯來公司之林世瑜接洽。事實上當時是 一式三份,因為還要一份給簡志雄背書的,伊在原審卷八十 七頁所提供的那份授權協議書(即編號證物C)就是要給簡 志雄背書的那一份,那一份本來是簡志雄要拿到美國給告訴 人,簡志雄暫時住在伊公司,要給告訴人的授權協議書就由 伊暫時保管,後來那一份就留在伊手上,現在提供的這份就 是本來要給伊自己那一份(即編號A證物),PAUL亦有一份 ,伊持有的二份授權協議書,因為簽名所用的筆是派克金筆 與簡志雄所簽的筆是普通原子筆不同,故筆的顏色會不一樣 。因為要簡志雄傳真到美國去,配合傳真機而做修改,故有 剪裁,且被告只有小學畢業,不會使用電腦,如何偽造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Prime Cable 公司代表人湯 偉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七十八至八十八頁、 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 七十四頁),並有幻力公司授權書一紙、節目表各一件、 協議書(含譯文)五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九十四頁、 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一二二至一五九頁)可稽,並有證 人林世瑜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見偵查卷 第一八三頁至二O五頁)可佐。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提出協議書影本向緯來電視 台之林世瑜兜售附表二所示之節目帶之播映權,並提供試 看,嗣因不適合而未簽約等情,亦經證人林世瑜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頁、第一七九頁正、 反面)及證人即緯來電視台經理林東豪於原審審理、本院 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六十七頁正反面 、本院前審上訴字卷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
㈢、又告訴人代表人湯偉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甲○ ○簽署同意書,由甲○○同意將其依附表一原本欄編號五 所示協議書受交付之節目次母帶(如附表二協議書五所示 )轉授權予Prime Cable 公司,放棄未到期之三個月授權
期限利益(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等情,並提出幻 力公司授權書為證(見偵查卷八十頁、九十六頁),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七十九頁)。
㈣、經核對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提出其留存之 授權協議書五份」(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 ②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 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頁、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 八頁)、③證人林世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 所提出被告向緯來公司兜售時交予查證之「授權協議書影 本五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可知: 1、先就「授權協議書編號㈠、㈡、㈢、㈤」而比對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授權協議 書編號㈠、㈡、㈢、㈤」中用紙摻有特殊纖維、簽名頁蓋 有Prime Cable 公司鋼印者,即編號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 、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頁以次三頁,暨以普 通紙影印者如編號㈠、㈢之首頁,編號㈤全五頁(以上分 別見原審卷八十二頁、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八十九頁) ,其「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 議書五份」相同。
2、證人林世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被告之前 交付之授權協議書影本」(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二O五頁 )就「授權許可年限」、「許可散播數」、「授權許可費 」、「付款時間表」及「簽約日期」與被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授權協議書㈠、㈡、㈢、㈤ 」及「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影本」相比對 ,可以發現:證人林世瑜所提出「授權協議書五份」均有 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所示之差異,且林世瑜提出之「授 權協議書五份」皆係普通紙影印,各協議書首頁及簽名頁 內就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內容」欄之日期、金額及年數等 字多有不平滑或重複描繪之痕跡,顯經修飾至明。 3、就「授權協議書編號㈣」進行比對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編號㈣之 授權協議書」(附原審卷八十七頁,即編號C證物),與 告訴人代表人湯偉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之授 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即「編號B證物」)進行比對 ,可以發現:被告所提出者,其用箋為規格較為短窄之紙 張,紙質未摻有特殊纖維,授權方代表人「PAULA. FRY」 之簽名,筆畫凝滯、整體比例較大、「FRY 」已蓋至印刷 之「Senior」之上,未若真正原本上「PAULA.FRY 」簽名 筆勢之流利自然,顯係臨摹後者之筆跡;其下另有 Prime
Cable 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英文「 Jean Jyh Sheng」簽名,為真正原本所無,且其「Jean Jyh Sheng 」簽名筆畫呆板,與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親自所 為英文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之筆勢流利自然 相比較,前者顯係臨摹後者之筆跡(詳見後述法務部調查 之鑑定報告說明);被授權方幻力公司與許朝恩之印章左 右顛倒,甲○○之印章蓋於英文簽名最末,就授權年限及 其末日、許可散播份數、授權許可費與被授權方之簽約日 期則同於其提出予林世瑜之影本所載,而均異於真正之協 議書,卻有同於真正協議書之起始日「AUG1,1 994 」及 付款時間,反觀告訴人所提授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 即編號B證物),其紙質(摻有特殊纖維)、大小規格均 同於前述被告所提出自存可認為真正之協議書中用紙摻有 特殊纖維、簽名頁蓋有Prime Cable 公司鋼印者,即編號 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 頁以次三頁之協議書。
4、再者,被告所提「編號C證物」與告訴人代表人所提「編 號B證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二者紙質不 同,告訴人提出的紙質呈泛黃且呈毛毛的狀態,被告提出 之紙質較白,且無毛毛的狀態;又告訴人提出之紙質較長 、較寬,被告所提之紙質較短且窄一點,且每頁最底部有 修剪的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五 頁),益見被告所提「編號C證物」與告訴人代表人所提 「編號B證物」,就外觀上已有明顯差異。
5、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編號B證物」之紙上並無浮 水印,而其所提之「編號C證物」之紙上有浮水印 Prime Cable ,足見其所提之文件始為原件云云,然告訴人已陳 明「Prime Cable 公司的紙沒有浮水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五頁),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雖有浮水印於其上, 惟該浮水印文字係「BOND 25% COTTON CONTENT 」,並非 「Prime Cable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可稽,是告訴人所提之 「編號B證物」之文件上並無浮水印記之事實,難遽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結稱:被告提出「編號 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上「Jean Jyh Sheng」簽名,非伊 所為,係他人利用伊以前留下之筆跡摩描,告訴人所提「 編號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 證物袋內 ),才是PAULA.FRY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在台 灣與被告簽的約,且系爭五份授權協議書,伊均僅負責接
洽,不用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 五十頁),核與前述被告所提出自行留存,內容可認為真 正之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㈤協議書上均無 「 Jean Jyh Sheng」簽名之情形相同,益徵告訴人所提「編 號B證物」之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證物袋 內),係真正的原本無疑。原審質諸被告亦自承:「(是 否承認系爭之協議書有被變造),有被變造過」(見原審 卷七十九頁反面)、「交予林世瑜之影本第一、二、三、 五份都有變造,第四份之金額不同,所以第四份之金額也 有變造」(見原審卷一二五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提出 予林世瑜五份授權協議書影本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確經塗 改,被告提出之「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編號㈣(見 原審卷八十七頁),並非真正的原本至明。
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原件五紙,並稱:告訴 人提供的那份是傳真,當然沒有浮水印,事實上當時是一 式三份,因為還要一份給簡志雄背書的,伊在原審卷八十 七頁所提供的那份授權書(即「編號C證物」)就是要給 簡志雄背書的那一份,那一份本來是簡志雄要拿到美國給 告訴人,簡志雄暫時住在伊公司,要給告訴人的授權書就 由伊暫時保管,後來那一份就留在伊手上,現在提供的這 份(「編號A證物」)就是本來要給伊自己那一份,PAUL 亦有一份,伊持有的二份授權書(即「編號A證物」及「 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因為簽名所用的筆是派克 金筆與簡志雄所簽的筆是普通原子筆不同,故筆的顏色會 不一樣。因為要簡志雄傳真到美國去,配合傳真機而做修 改,故有剪裁云云。惟查:
1、被告先供稱「伊與PAUL與簡志雄簽約時是一式二份,伊拿 一份,簡志雄拿一份」云云,復又改稱:「授權書簽約時 是一式三份,伊與PAUL、簡志雄各持乙份」云云(見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2、又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 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出之「編號A證物」,關於簡志 雄所簽之「Jean Jyh Sheng」所用之筆,前者為黑色,後 者為藍中帶黑色,且後者明顯係於黑色筆跡上再用藍色原 子筆描繪之形成,況衡諸常情,縱使被告與簡志雄簽約時 ,二人係使用不用之筆,當不致於每份契約簽名後,再使 用不用顏色之筆再行描繪之必要。
3、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出之「編號A證物」之授權書原本,其紙質長度 竟相同、寬度亦僅差距○.二公分,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可證 ,被告既稱原審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因為要傳真給 告訴人有經修改,卻無法解釋要傳真已經修改的授權書( 即「編號C證物」)長度、寬度何以約同與未經修改之授 權書(即「編號A證物」)長度、寬度,是被告辯稱本件 契約為一式三份,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編號A證物」者, 係授權協議書原件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即編號A類,見外放 證物袋),經本院將被告前開庭呈資料(即「編號A證物 」,與告訴人提出之「編號B證物」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 (即編號B類)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 即編號C類),連同告訴人提出之Prime Cable 公司使用 之鋼印乙枚(即編號D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1、B類(即「編號B證物」)鑑定資料上三枚印戳均與D類 鑑定資料相同。
2、有關A(即「編號A證物」)、C(即「編號C證物」類 鑑定資料上印戳均蓋印不清,致無法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 ,故歉難鑑析。
3、另A類鑑定資料第一至三頁紙質與C類鑑定資料第一至三 頁紙質相同。
4、至A類鑑定資料第四、五頁紙質與C類鑑定資料第四頁紙 質之異同,則因前者保存狀況不佳,故無法精確比對認定 ,惟A、C類鑑定資料紙質均與B類鑑定資料不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 ○一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八十一至八十七頁),可見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編號 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見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 證物袋)其上蓋用之鋼印,始為真正;而被告於原審所提 之「編號C證物」及於本院所提之「編號A證物」上之鋼 印雖因蓋印不清,無法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而為鑑識,然 既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文件蓋用之鋼印係屬真正,告訴人亦 於本院前審中指稱其曾住被告家中並因事外出約二小時, 鋼印及美國公司登記證就暫放在被告家中,回來後發現鋼 印有被盜用之痕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盜用「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之事實,應非虛妄。
㈧、另本院將前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之授權協 議書原件五紙(即編號甲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編 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四紙(即編號乙類)與告訴 人於上訴審提出之「編號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
(即編號丙類)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覆鑑定結果 如下:
1、甲(即「編號A證物」)、乙(即「編號C證物」兩類簽 名均有運筆遲緩、欠自然流暢、筆劃粗細一致無輕重之分 等現象,且多處筆劃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該兩類簽名之 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與丙類(「編號B證物」)簽名 不符。
2、另經重疊比對,發現甲、乙、丙類資料上之「PAUL A.FRY 」簽名筆劃線條幾能疊合。
3、綜上研判甲(即「編號A證物」)、乙(即「編號C證物 」)類簽名應係以丙類(即「編號B證物」)簽名為原稿 映描而成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 ○九五○○二一六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一至一○二頁)。由上開鑑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提之「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之協議 書二份,既係描繪告訴人提出之原件而為,應均係偽造無 訛,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亦鑑認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二份 紙質均與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紙質不同,衡諸常情,契約 書類一式二份係同時製作,通常使用之紙類應屬相同,當 無個別使用不同紙張之情形,且果若係直接偽造原本,又 何需重新描繪偽造「PAUL A.FRY」之簽名?被告所提前開 「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之授權協議書二份均非 屬原件,應係以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後再予偽造之事實, 洵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 物」二份授權協議書均屬原件云云,尚難信採。被告顯係 利用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方式,並利用告訴人在被告家外 出之短暫機會,在影本上盜用Prime Cable 公司之鋼印文 ,並偽造「PAULA. FRY」及「JeanJyh Sheng」 之署名, 接續偽造「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協議書之私文 書二份,嗣並持其中一份上開變造、偽造之影本協議書暨 連同相關之節目單交予緯來公司節目部採購專員林世瑜, 兜售有線電視節目播映權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㈨、被告雖先辯稱:「協議書係湯偉交付,非我偽造」云云( 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嗣辯稱:「於八十六年四、五 月間,我交付三百萬元予湯偉,由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 為五年後,自行花二天時間在我辦公室更改」云云,嗣又 改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湯偉帶一台電腦(不含印表 機)來我保生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陸續改三、四天後當場 逕由該電腦列印交予,不用代價,我不知道有無更改」云 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
八十頁及原審卷第一○四頁),被告就該協議書「是否係 湯偉變造」、「何時變造」、「延長授權期限有無代價」 等各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舉之證人邱森賢雖於原審供稱 :伊於八十六年某月間,曾在被告設在永和市○○路一號 五樓辦公室內,見湯偉攜手提電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五頁),然其既供稱未見湯偉使用該電腦或列印任何紙 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而依被告所供,伊原設 在保生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始改租 同號七樓辦公室,於同年七月五日,搬移系爭節目帶至該 處存放(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邱森賢見到湯偉之時 地即不可能係八十六年在五樓之被告辦公室;況於八十六 年間,市面上並無如被告所辯能不藉印表機逕行印列A4 大小紙張之筆記型電腦存在,質諸被告亦供稱伊不知湯偉 有無更改協議書,不知其更改者為原本或影本(見原審卷 第七十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且湯偉若已 同意延長授權期限自行更改協議內容,何需為能併就協議 書㈤授權播放之節目帶假處分,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 被告締約促其放棄未屆期之三個月期限,足認被告交予林 世瑜之五份協議書影本與其自己所留存之「編號C證物」 之授權協議書,均非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後自行改造的 。
㈩、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美 商Prime Cable 公司先後簽訂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原本欄 所示內容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 ,由Prime Cable公司交付以Betacam SP Ntcs格式製成如 一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 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播映權,被告公司經營 不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暫時停業一年,即由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告訴人得知之後, 又因告訴人公司在美國亦因營運陷入困境而負債累累,因 被告庫存有龐大之節目帶可變換現金,因請求被告配合將 雙方所剩節目授權年限共同銷售給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播映以減少損失,湯偉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攜帶電腦 來被告在永和市○○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將原協議書授 權期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況被告與告訴人湯偉於八 十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又簽約,湯偉同意協議書 延約二年,即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卅 一日止,被告又何必偽造及行使」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1、湯偉係Prime Cable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總
裁),即法定代表人,業據其於具狀告訴時,提出該公司 在美國註冊登記之證照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書等為證(見 偵查卷第七至十頁),並有其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則湯偉若有意延長幻力公司的 授權期限,儘可大大方方,代表Prime Cable 公司,以正 式簽約之方式為之,何必偷偷摸摸私下以塗改原授權協議 書之方法行之?
2、再者,被告先供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支付三百萬 元予湯偉,協議延長授權五年(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 又改稱:湯偉更改五份授權書授權期限,無庸支付任何代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其就延長授權期限之供 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湯偉如係有意請求被告配合將節目帶 播映權剩餘的授權年限轉售予緯來公司,又豈會於被告照 其意思向緯來公司兜售後,出面提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告訴?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提出所謂延長協議書傳真本(本院前審卷第一 ○○至一○三頁),其內容固顯示從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授權期限,但其所指節目帶 與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五份協議書之編號一、二、三、五( 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協議書)所授權之節目帶品 名完全不符,與編號四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四)所授權 之節目帶品名相核對,僅及於後者之十一分之五(即後者 有十一種,所謂延長協議書所指僅係其中五種),從而被 告仍有偽造編號四協議書牟利之必要,此所謂延長協議書 傳真本,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變造、偽造如證人林世瑜提出之「授權協議 書五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並連同相 關之節目單持交與緯來電視台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 ,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 尚在授權期限內(延長二年)之虛偽事實,向緯來電視台 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播映權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緯來電視台經理林 東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四 十七頁),而依林世瑜所提之「授權協議書五份」(偵查 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既有虛偽不實之授權期限 ,顯係向林世瑜施行詐術至明,因林世瑜認為不適合而未 簽約致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鑑定協議書之紙張究為美 國產制或台灣制(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 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O判決 採同一見解。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 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查系 爭契約書既係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 當事人間共同制作之私文書。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 所有契約當事人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 事人言,仍含有他人制作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系爭授權 協議書五份既係Prime Cable 公司與幻力公司共同簽立,乃 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當事人間共同 制作之私文書,其制作權人除上訴人即被告外尚有 Prime Cable 公司;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所有契約當事人 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事人言,仍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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