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677號
TPHM,94,上更(二),6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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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傳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幻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美商Prime Cable Inc.(以下簡 稱為「Prime Cable公司 」)先後簽訂如附表一「原本內容 」欄所示內容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私文書),約定幻力公司 支付許可費後,由Prime Cable公司分別交付以Betacam SP Ntcs格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 公司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公開播映權,期滿時 授權人有權取回所交付之全部次母帶。各該節目帶播映權原 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及十月間陸續屆滿(詳如附表 一授權許可年限「原本內容」所載)。詎甲○○為於授權期 限屆滿前轉售各該節目帶播映權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故意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某一不詳處所,將授權協議書 編號㈠、㈡、㈢、㈤之原本予以影印成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效果),在上開授權協議書㈠、㈡、㈢、㈤之影本上塗改後 重行影印,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變造內 容之授權協議書影本(變造項目詳如附表一同編號「變造內 容」、「變造項目」欄所示,其變造方式略為:將授權許可 年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始日不變;或將始日挪後 二年,而授權許可年限則仍為三年),而變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Prime Cable 公司。甲○○除以前開授權協議書影 印成影本後塗改重行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私文書外,另盜用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並偽造「PAULA.FRY」(擔任 Prime Cable公司有代表權之Senior Vice President)及「 Jean Jyh Sheng」(按即PrimeCable公司台灣區總經理簡志 雄)之署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變造內容之授權



協議書影本之私文書(即「編號A證物」及「編號C證物」 )二份自行留存,另再將二份變造、偽造之授權協議書編號 ㈣中之一份予以影印成影本一份,嗣持上開變造、偽造之授 權協議書影本五份暨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向緯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以下簡稱為「緯來電視台」) 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施行詐術,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就 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尚在授權期限內,且詐稱尚有二年 多之授權期限,向「緯來電視台」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公開 播映權,並提供試看,以詐取再授權之費用,而行使上開變 造、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Prime Cable公司及林世 瑜,嗣因緯來電視台認不適合而未簽約而詐欺取財未遂。二、案經美商Prime Cable 公司代表人湯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O 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意圖 ,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授權協議書內容,將其先前持有美 商公司之節目母帶藏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七樓,而 持上開授權協議書及相關節目單,向緯來體育台總經理陳紀 業行使,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尚有美商公司之授權,可授以緯 來體育台播映權」,係有關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記載,應認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業已起訴,至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記載,惟所犯法條有無記載並非判定犯罪事實 已否起訴之依據,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已起訴之事實,不因本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所犯法條而生影 響。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板檢金體八六偵字第一八○六三號送審函乙紙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而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湯偉」 及「證人林世瑜」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湯偉、林東豪、 簡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前二審之筆錄,暨「幻力公司授權書 」一紙、「節目表」各一件、「協議書(含譯文)」五份、 被告提出其留存之「授權協議書㈠至㈤」(其中授權協議書 ㈤係影本,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告訴人所提 出五份「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 頁、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八頁)、證人林世瑜所提 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二0五 頁)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更一審審判期日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認, 本院於更二審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 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亦 採同一見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 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 日,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 ○○一四二○九○號、同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 ○九五○○二一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等證據,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上 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
四、關於證物之說明
㈠、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一: 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頁、四 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八頁),下簡稱為「真正授權



協議書」。
㈡、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狀所附「證物五: 幻力公司變造之授權協議書五份」(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 一二一頁),係證人即緯來公司專員林世瑜提供給告訴人 代表人湯偉之影本(並非「原始證物」),至於被告甲○ ○交給證人林世瑜之原始證物「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 林世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始提出給檢 察官附卷(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業經證人 林世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偵查卷第一六九頁 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一七九頁第一至二行)可稽。此部分 攸關被告向證人林世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之「原始證物」(可與告訴人提出「真正授權 協議書」作比對)。
㈢、被告甲○○為證明林世瑜所提供之「授權協議書五份」係 真正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訊問時,提出其自行留 存之「授權協議書五份」,編號㈠、㈡、㈢、㈣為原本; 編號㈤為影本附卷(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九頁 )可稽,此部分攸關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始 證物」(可與告訴人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作比對) 。其中被告上開提出於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編號㈣之授權協 議書,下簡稱「編號C證物」。
㈢、被告上開提出於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之授權協議書編號㈣上 有「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並有「PAULA.FRY」及 「Jean Jyh Sheng」之簽名,告訴人代表人湯偉主張「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是被告盜用,至於「PAULA. FRY」及 「Jean Jyh Sheng」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告訴 人代表人湯偉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時,提出 有爭議的授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下簡稱「編號B證 物」附卷(附於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證物袋內)。 此部分,攸關被告提出「編號C證物」編號㈣授權協議書 上「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文是否為被告盜用,「PAU LA.FRY」及「Jean Jyh Sheng」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之比對證據。
㈣、被告為證明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授權協議書編號㈣為真正,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嗣又領回,另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其另行留存之「授權協議書編 號㈣」原本五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下簡稱「編號A證 物」),係被告自行提出之文書證據(書證),依法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此部分攸關被告偽 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原始證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提出之授權協議 書五份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編號A證物」之授 權協議書均使用隱有浮水印之特殊用紙、加蓋鋼印簽立,伊 向Prime Cable 公司購入系爭節目帶後,因幻力公司營運不 善停業,乃與湯偉協議對外販售,以減少損失,經湯偉同意 ,自攜手提式電腦至伊辦公室將協議書所載授權年限改為五 年後,交伊持影本向緯來公司之林世瑜接洽。事實上當時是 一式三份,因為還要一份給簡志雄背書的,伊在原審卷八十 七頁所提供的那份授權協議書(即編號證物C)就是要給簡 志雄背書的那一份,那一份本來是簡志雄要拿到美國給告訴 人,簡志雄暫時住在伊公司,要給告訴人的授權協議書就由 伊暫時保管,後來那一份就留在伊手上,現在提供的這份就 是本來要給伊自己那一份(即編號A證物),PAUL亦有一份 ,伊持有的二份授權協議書,因為簽名所用的筆是派克金筆 與簡志雄所簽的筆是普通原子筆不同,故筆的顏色會不一樣 。因為要簡志雄傳真到美國去,配合傳真機而做修改,故有 剪裁,且被告只有小學畢業,不會使用電腦,如何偽造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Prime Cable 公司代表人湯 偉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七十八至八十八頁、 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 七十四頁),並有幻力公司授權書一紙、節目表各一件、 協議書(含譯文)五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九十四頁、 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一二二至一五九頁)可稽,並有證 人林世瑜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見偵查卷 第一八三頁至二O五頁)可佐。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提出協議書影本向緯來電視 台之林世瑜兜售附表二所示之節目帶之播映權,並提供試 看,嗣因不適合而未簽約等情,亦經證人林世瑜於偵查中 (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頁、第一七九頁正、 反面)及證人即緯來電視台經理林東豪於原審審理、本院 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六十七頁正反面 、本院前審上訴字卷四十七頁至四十八頁),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
㈢、又告訴人代表人湯偉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甲○ ○簽署同意書,由甲○○同意將其依附表一原本欄編號五 所示協議書受交付之節目次母帶(如附表二協議書五所示 )轉授權予Prime Cable 公司,放棄未到期之三個月授權



期限利益(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到期)等情,並提出幻 力公司授權書為證(見偵查卷八十頁、九十六頁),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七十九頁)。
㈣、經核對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提出其留存之 授權協議書五份」(附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八十九頁)、 ②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影本五份」(偵 查卷第十八頁、二十五頁、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六十 八頁)、③證人林世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 所提出被告向緯來公司兜售時交予查證之「授權協議書影 本五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可知: 1、先就「授權協議書編號㈠、㈡、㈢、㈤」而比對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授權協議 書編號㈠、㈡、㈢、㈤」中用紙摻有特殊纖維、簽名頁蓋 有Prime Cable 公司鋼印者,即編號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 、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頁以次三頁,暨以普 通紙影印者如編號㈠、㈢之首頁,編號㈤全五頁(以上分 別見原審卷八十二頁、八十三頁、八十四頁、八十九頁) ,其「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 議書五份」相同。
2、證人林世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被告之前 交付之授權協議書影本」(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二O五頁 )就「授權許可年限」、「許可散播數」、「授權許可費 」、「付款時間表」及「簽約日期」與被告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授權協議書㈠、㈡、㈢、㈤ 」及「告訴人告訴時提出之真正授權協議書影本」相比對 ,可以發現:證人林世瑜所提出「授權協議書五份」均有 如附表一「變造內容」所示之差異,且林世瑜提出之「授 權協議書五份」皆係普通紙影印,各協議書首頁及簽名頁 內就如附表一所示「變造內容」欄之日期、金額及年數等 字多有不平滑或重複描繪之痕跡,顯經修飾至明。 3、就「授權協議書編號㈣」進行比對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於原審所提出留存之編號㈣之 授權協議書」(附原審卷八十七頁,即編號C證物),與 告訴人代表人湯偉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提出之授 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即「編號B證物」)進行比對 ,可以發現:被告所提出者,其用箋為規格較為短窄之紙 張,紙質未摻有特殊纖維,授權方代表人「PAULA. FRY」 之簽名,筆畫凝滯、整體比例較大、「FRY 」已蓋至印刷 之「Senior」之上,未若真正原本上「PAULA.FRY 」簽名 筆勢之流利自然,顯係臨摹後者之筆跡;其下另有 Prime



Cable 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簡志雄之英文「 Jean Jyh Sheng」簽名,為真正原本所無,且其「Jean Jyh Sheng 」簽名筆畫呆板,與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親自所 為英文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之筆勢流利自然 相比較,前者顯係臨摹後者之筆跡(詳見後述法務部調查 之鑑定報告說明);被授權方幻力公司與許朝恩之印章左 右顛倒,甲○○之印章蓋於英文簽名最末,就授權年限及 其末日、許可散播份數、授權許可費與被授權方之簽約日 期則同於其提出予林世瑜之影本所載,而均異於真正之協 議書,卻有同於真正協議書之起始日「AUG1,1 994 」及 付款時間,反觀告訴人所提授權協議書編號㈣原本三紙( 即編號B證物),其紙質(摻有特殊纖維)、大小規格均 同於前述被告所提出自存可認為真正之協議書中用紙摻有 特殊纖維、簽名頁蓋有Prime Cable 公司鋼印者,即編號 ㈠之簽名頁以次二頁、編號㈡全三頁及編號㈢協議書簽名 頁以次三頁之協議書。
4、再者,被告所提「編號C證物」與告訴人代表人所提「編 號B證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二者紙質不 同,告訴人提出的紙質呈泛黃且呈毛毛的狀態,被告提出 之紙質較白,且無毛毛的狀態;又告訴人提出之紙質較長 、較寬,被告所提之紙質較短且窄一點,且每頁最底部有 修剪的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五 頁),益見被告所提「編號C證物」與告訴人代表人所提 「編號B證物」,就外觀上已有明顯差異。
5、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編號B證物」之紙上並無浮 水印,而其所提之「編號C證物」之紙上有浮水印 Prime Cable ,足見其所提之文件始為原件云云,然告訴人已陳 明「Prime Cable 公司的紙沒有浮水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五頁),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雖有浮水印於其上, 惟該浮水印文字係「BOND 25% COTTON CONTENT 」,並非 「Prime Cable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可稽,是告訴人所提之 「編號B證物」之文件上並無浮水印記之事實,難遽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簡志雄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結稱:被告提出「編號 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上「Jean Jyh Sheng」簽名,非伊 所為,係他人利用伊以前留下之筆跡摩描,告訴人所提「 編號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 證物袋內 ),才是PAULA.FRY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在台 灣與被告簽的約,且系爭五份授權協議書,伊均僅負責接



洽,不用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 五十頁),核與前述被告所提出自行留存,內容可認為真 正之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㈤協議書上均無 「 Jean Jyh Sheng」簽名之情形相同,益徵告訴人所提「編 號B證物」之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前審卷五十二頁證物袋 內),係真正的原本無疑。原審質諸被告亦自承:「(是 否承認系爭之協議書有被變造),有被變造過」(見原審 卷七十九頁反面)、「交予林世瑜之影本第一、二、三、 五份都有變造,第四份之金額不同,所以第四份之金額也 有變造」(見原審卷一二五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提出 予林世瑜五份授權協議書影本就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確經塗 改,被告提出之「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編號㈣(見 原審卷八十七頁),並非真正的原本至明。
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原件五紙,並稱:告訴 人提供的那份是傳真,當然沒有浮水印,事實上當時是一 式三份,因為還要一份給簡志雄背書的,伊在原審卷八十 七頁所提供的那份授權書(即「編號C證物」)就是要給 簡志雄背書的那一份,那一份本來是簡志雄要拿到美國給 告訴人,簡志雄暫時住在伊公司,要給告訴人的授權書就 由伊暫時保管,後來那一份就留在伊手上,現在提供的這 份(「編號A證物」)就是本來要給伊自己那一份,PAUL 亦有一份,伊持有的二份授權書(即「編號A證物」及「 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因為簽名所用的筆是派克 金筆與簡志雄所簽的筆是普通原子筆不同,故筆的顏色會 不一樣。因為要簡志雄傳真到美國去,配合傳真機而做修 改,故有剪裁云云。惟查:
1、被告先供稱「伊與PAUL與簡志雄簽約時是一式二份,伊拿 一份,簡志雄拿一份」云云,復又改稱:「授權書簽約時 是一式三份,伊與PAUL、簡志雄各持乙份」云云(見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2、又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 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出之「編號A證物」,關於簡志 雄所簽之「Jean Jyh Sheng」所用之筆,前者為黑色,後 者為藍中帶黑色,且後者明顯係於黑色筆跡上再用藍色原 子筆描繪之形成,況衡諸常情,縱使被告與簡志雄簽約時 ,二人係使用不用之筆,當不致於每份契約簽名後,再使 用不用顏色之筆再行描繪之必要。
3、復參諸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出之「編號A證物」之授權書原本,其紙質長度 竟相同、寬度亦僅差距○.二公分,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可證 ,被告既稱原審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因為要傳真給 告訴人有經修改,卻無法解釋要傳真已經修改的授權書( 即「編號C證物」)長度、寬度何以約同與未經修改之授 權書(即「編號A證物」)長度、寬度,是被告辯稱本件 契約為一式三份,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編號A證物」者, 係授權協議書原件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即編號A類,見外放 證物袋),經本院將被告前開庭呈資料(即「編號A證物 」,與告訴人提出之「編號B證物」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 (即編號B類)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C證物」( 即編號C類),連同告訴人提出之Prime Cable 公司使用 之鋼印乙枚(即編號D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1、B類(即「編號B證物」)鑑定資料上三枚印戳均與D類 鑑定資料相同。
2、有關A(即「編號A證物」)、C(即「編號C證物」類 鑑定資料上印戳均蓋印不清,致無法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 ,故歉難鑑析。
3、另A類鑑定資料第一至三頁紙質與C類鑑定資料第一至三 頁紙質相同。
4、至A類鑑定資料第四、五頁紙質與C類鑑定資料第四頁紙 質之異同,則因前者保存狀況不佳,故無法精確比對認定 ,惟A、C類鑑定資料紙質均與B類鑑定資料不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 ○一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八十一至八十七頁),可見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編號 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見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 證物袋)其上蓋用之鋼印,始為真正;而被告於原審所提 之「編號C證物」及於本院所提之「編號A證物」上之鋼 印雖因蓋印不清,無法精確辨識其細部特徵而為鑑識,然 既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文件蓋用之鋼印係屬真正,告訴人亦 於本院前審中指稱其曾住被告家中並因事外出約二小時, 鋼印及美國公司登記證就暫放在被告家中,回來後發現鋼 印有被盜用之痕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盜用「 Prime Cable公司」之鋼印之事實,應非虛妄。
㈧、另本院將前開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編號A證物」之授權協 議書原件五紙(即編號甲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編 號C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四紙(即編號乙類)與告訴 人於上訴審提出之「編號B證物」之授權協議書原本三紙



(即編號丙類)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覆鑑定結果 如下:
1、甲(即「編號A證物」)、乙(即「編號C證物」兩類簽 名均有運筆遲緩、欠自然流暢、筆劃粗細一致無輕重之分 等現象,且多處筆劃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該兩類簽名之 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與丙類(「編號B證物」)簽名 不符。
2、另經重疊比對,發現甲、乙、丙類資料上之「PAUL A.FRY 」簽名筆劃線條幾能疊合。
3、綜上研判甲(即「編號A證物」)、乙(即「編號C證物 」)類簽名應係以丙類(即「編號B證物」)簽名為原稿 映描而成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 ○九五○○二一六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一至一○二頁)。由上開鑑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提之「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之協議 書二份,既係描繪告訴人提出之原件而為,應均係偽造無 訛,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亦鑑認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二份 紙質均與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紙質不同,衡諸常情,契約 書類一式二份係同時製作,通常使用之紙類應屬相同,當 無個別使用不同紙張之情形,且果若係直接偽造原本,又 何需重新描繪偽造「PAUL A.FRY」之簽名?被告所提前開 「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之授權協議書二份均非 屬原件,應係以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後再予偽造之事實, 洵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該「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 物」二份授權協議書均屬原件云云,尚難信採。被告顯係 利用影印原本後塗改重印方式,並利用告訴人在被告家外 出之短暫機會,在影本上盜用Prime Cable 公司之鋼印文 ,並偽造「PAULA. FRY」及「JeanJyh Sheng」 之署名, 接續偽造「編號C證物」及「編號A證物」協議書之私文 書二份,嗣並持其中一份上開變造、偽造之影本協議書暨 連同相關之節目單交予緯來公司節目部採購專員林世瑜, 兜售有線電視節目播映權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㈨、被告雖先辯稱:「協議書係湯偉交付,非我偽造」云云( 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嗣辯稱:「於八十六年四、五 月間,我交付三百萬元予湯偉,由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 為五年後,自行花二天時間在我辦公室更改」云云,嗣又 改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湯偉帶一台電腦(不含印表 機)來我保生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陸續改三、四天後當場 逕由該電腦列印交予,不用代價,我不知道有無更改」云 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



八十頁及原審卷第一○四頁),被告就該協議書「是否係 湯偉變造」、「何時變造」、「延長授權期限有無代價」 等各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舉之證人邱森賢雖於原審供稱 :伊於八十六年某月間,曾在被告設在永和市○○路一號 五樓辦公室內,見湯偉攜手提電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五頁),然其既供稱未見湯偉使用該電腦或列印任何紙 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而依被告所供,伊原設 在保生路一號五樓之幻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停業,始改租 同號七樓辦公室,於同年七月五日,搬移系爭節目帶至該 處存放(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邱森賢見到湯偉之時 地即不可能係八十六年在五樓之被告辦公室;況於八十六 年間,市面上並無如被告所辯能不藉印表機逕行印列A4 大小紙張之筆記型電腦存在,質諸被告亦供稱伊不知湯偉 有無更改協議書,不知其更改者為原本或影本(見原審卷 第七十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且湯偉若已 同意延長授權期限自行更改協議內容,何需為能併就協議 書㈤授權播放之節目帶假處分,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 被告締約促其放棄未屆期之三個月期限,足認被告交予林 世瑜之五份協議書影本與其自己所留存之「編號C證物」 之授權協議書,均非湯偉同意延長授權期限後自行改造的 。
㈩、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七、十月間與美 商Prime Cable 公司先後簽訂如一審判決書附表一原本欄 所示內容之五份授權協議書,約定幻力公司支付許可費後 ,由Prime Cable公司交付以Betacam SP Ntcs格式製成如 一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娛樂節目次母帶,授予幻力公司 自簽約日起各三年之有線電視節目播映權,被告公司經營 不善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暫時停業一年,即由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告訴人得知之後, 又因告訴人公司在美國亦因營運陷入困境而負債累累,因 被告庫存有龐大之節目帶可變換現金,因請求被告配合將 雙方所剩節目授權年限共同銷售給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播映以減少損失,湯偉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攜帶電腦 來被告在永和市○○路一號七樓之辦公室,將原協議書授 權期限由三年改為五年」、「而況被告與告訴人湯偉於八 十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又簽約,湯偉同意協議書 延約二年,即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卅 一日止,被告又何必偽造及行使」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1、湯偉係Prime Cable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r(總



裁),即法定代表人,業據其於具狀告訴時,提出該公司 在美國註冊登記之證照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書等為證(見 偵查卷第七至十頁),並有其美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則湯偉若有意延長幻力公司的 授權期限,儘可大大方方,代表Prime Cable 公司,以正 式簽約之方式為之,何必偷偷摸摸私下以塗改原授權協議 書之方法行之?
2、再者,被告先供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支付三百萬 元予湯偉,協議延長授權五年(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 又改稱:湯偉更改五份授權書授權期限,無庸支付任何代 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其就延長授權期限之供 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湯偉如係有意請求被告配合將節目帶 播映權剩餘的授權年限轉售予緯來公司,又豈會於被告照 其意思向緯來公司兜售後,出面提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告訴?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3、至於辯護人提出所謂延長協議書傳真本(本院前審卷第一 ○○至一○三頁),其內容固顯示從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授權期限,但其所指節目帶 與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五份協議書之編號一、二、三、五( 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協議書)所授權之節目帶品 名完全不符,與編號四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四)所授權 之節目帶品名相核對,僅及於後者之十一分之五(即後者 有十一種,所謂延長協議書所指僅係其中五種),從而被 告仍有偽造編號四協議書牟利之必要,此所謂延長協議書 傳真本,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變造、偽造如證人林世瑜提出之「授權協議 書五份」(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並連同相 關之節目單持交與緯來電視台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 ,用以證明幻力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節目次母帶 尚在授權期限內(延長二年)之虛偽事實,向緯來電視台 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播映權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緯來電視台經理林 東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四 十七頁),而依林世瑜所提之「授權協議書五份」(偵查 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二O五頁),既有虛偽不實之授權期限 ,顯係向林世瑜施行詐術至明,因林世瑜認為不適合而未 簽約致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鑑定協議書之紙張究為美 國產制或台灣制(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 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O判決 採同一見解。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 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查系 爭契約書既係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 當事人間共同制作之私文書。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 所有契約當事人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 事人言,仍含有他人制作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系爭授權 協議書五份既係Prime Cable 公司與幻力公司共同簽立,乃 依訂約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當事人間共同 制作之私文書,其制作權人除上訴人即被告外尚有 Prime Cable 公司;若需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所有契約當事人 之共同意思;是執有該契約書者,對其他當事人言,仍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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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