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林高慈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0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在案,茲因該被告早年罹患憂鬱症,目前呈現多重人格分裂症,
在門診會談時均以次人格(非原來人格,自稱為另一身分、人格
)出現、談話,有時無法適切談話,且有極端幼稚的言行舉止,
依被告的精神狀態無法接受審判,已分別據證人即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陳俊光及被告配偶邱高靖先後到院結證明確,
並有該醫院民國95年1 月23日(95)新醫醫字第0081號函檢附病
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語無倫次,並一直玩
弄二隻絨毛玩具,有筆錄可憑,其為心神喪失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