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
二號、第一0一九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之支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七、二四、二五、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八、四一、四二、四四、四六、四八、四九、五十、五二、五三、五五、五七、五八、五九、六十、六一之支票;偽造如附表三、附表五之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等罪,仍不知自我悔悟,為 謀生計,而有下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偽造支票、常業詐欺等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一)廣協盛商行部分:甲○○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與不 詳身分之成年男女多人組成詐欺集團,基於共同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二六號虛設「 廣協盛商行」,藉以詐取他人之財物,並以之維生,恃以 為業。其具體方法為:
1、以其中一名女性成員之照片偽造「盧碧卿」之身分證一張 ,並偽刻「盧碧卿」印章三枚備用。其後即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盧碧卿」印文一枚(即附表三編 號一),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以「盧碧卿」為「廣協盛商行」之負責人,向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辦理稅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於辦妥廣協盛商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偽造「廣協盛商行‧負責人盧 碧卿」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備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碧卿及主 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2、甲○○及前述成員,又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盧碧卿」之署押(簽名)、印文各二枚;另在銀行之「 印鑑卡」上偽造「盧碧卿」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即附 表三編號二、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冒名「盧碧卿 」,併偽造之「盧碧卿」身分證,持向臺北銀行北投分行 申請支票帳戶,而領得支票,備供「廣協盛商行」向廠商 詐購貨物及付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碧卿及臺北銀行北 投分行。
3、甲○○及前述成員為便廣協盛商行詐欺之用,由成員之一 提供「羅青山」之國民身分證,再推由甲○○冒名「羅青 出」,並偽造羅青山之印章一個,委請不知情之陳郁璨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租市內電話使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甲○○偕同陳郁璨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士林營 運處,先由甲○○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內所附之委 託書上偽造「羅青山」之印文二枚、「羅青山」之簽名一 枚,而偽造委託書(即附表三編號十二),再交由不知情 之陳郁璨持以申請附表三編號十二之電話四支使用(裝機 地點均在上述廣協盛商行),足以生損害於羅青山及中華 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4、甲○○及前述成員以前述方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領得支 票後,即對外向店家訂貨,並先以借款付訖之方式,以取 信店家,待培養信用後,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冒名「林明德」、「吳德成」、「吳德城」、「 吳先生」、「高清榮」、「高莉虹」、「高先生」、「高 小姐」、「黃俊偉」、「楊天賜」,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 二十七家廠商訂購貨物,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 。甲○○等人與前述店家交易期間,於附表五之報價單、 訂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用前述偽造之「廣協盛 商行‧負責人盧碧卿」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收受報價、 訂貨、收貨之意思,進而交付店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各次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等, 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渠等並基於意圖供行為之使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偽造「盧碧 卿」名義之支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 、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一、二三、二 五所示之支票予店家,佯用以支付貨款(各次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欺之物品暨金額、出面詐欺之冒名、所偽造之
支票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六之支票背後並蓋有 偽造之「廣協盛商行‧負責人盧碧卿」統一發票專用章, 係偽造背書)。俟詐得訂購之貨品後,甲○○等人立即以 低價將之轉售牟利。嗣至八十九年六月初支票屆期前,即 搬走貨品結束營業。
(二)嘉益行部分:甲○○於廣協盛商行結束營業後,賡續同一 常業詐欺之犯意,復與前述「廣協盛商行」之部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女,另組成詐欺集團,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二七○之一號虛設「嘉益行」,以類似「 廣協盛商行」之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並以之維生,恃以 為業。其具體方法為:
1、共同基於前述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推由甲○ ○提供自己之照片予不詳身分者,而以換貼照片方式,偽 造「江勝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偽刻「江勝男」之印 章二個備用。其後即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偽造「江勝男」之印文於「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五),並偽 造「江勝男」署押、印文各一枚於「委託書」上(即附表 三編號四),冒名「江勝男」,委請(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高素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稅籍登記,登記「江勝男」為嘉益 行之負責人,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甲 ○○於辦妥嘉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併偽造「嘉益行 ‧負責人江勝男」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備用。以上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江勝男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
2、甲○○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持前開偽造之「江勝男」 之身分證,於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假冒「嘉益行‧江勝男」之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或進而申請支票,而於「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江 勝男」之簽名(署押)或印文,提出行使,而領得支票, 以供嘉益行向廠商詐購貨物及付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江 勝男及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華南銀行 新店分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時間等,詳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 3、甲○○冒名「江勝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張金
英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之一號房屋,作為 嘉益行之營業場所,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 書),甲○○並於其上偽造「江勝男」之署押、印文各一 枚(詳如附表三編號十)。進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在「公證書」上偽造「江勝男」署押、印文各一枚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江 勝男」之印文,簽發面額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張金英,用以支付租金(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 )。足以生損害於江勝男、張金英及法院公證書之正確性 。
4、甲○○及以上集團之成員於辦妥嘉益行之稅籍登記或取得 銀行支票後,即以類似廣協盛商行時期之方法,向不同之 店家詐取財物,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名 「江勝男」、「吳德釧」、「吳德川」、「李秀華」、「 李小姐」、「鄭小姐」、「劉天財」、「馮志安」、「彭 正雄」、「楊凱威」、「林志明」,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 店家訂購貨物,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各次詐 欺之時間、詐欺之財物暨金額、被害人、冒名詐欺之名稱 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甲○○等人與前述店家交易期間 ,於附表五之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便箋、估價單、 受訂單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用前述偽造之「嘉益行‧負責人 江勝男」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收受報價、訂貨、收貨 之意思,進而交付店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之 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等,詳如附表五 編號八至二三)。渠等並賡續前述意圖供行為之使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偽造「嘉益行‧ 江勝男」名義之支票,交付予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十 、十一、十二、十七、二四、二五、二八、三十、三一、 三二、三八、四一、四二、四四、四六、四八、四九、五 十、五二、五三、五五、五七、五八、五九、六十、六一 所示之店家,佯以支付貨款(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 示)。俟詐得訂購之貨品後,甲○○等人立即以低價將之 轉售牟利。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廠商之業務員魏志宏,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應邀前往嘉益行洽談傳真機業務,發現其中一 女性員工與廣協盛商行員工為同一人;另附表一編號十二 所示廠商負責人陳郁璨,行經嘉益行,亦發現除甲○○外 ,尚有一男一女員工與廣協盛商行員工重複,遂分別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報警。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嘉益行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偽造後未及行使之支 票(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 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 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則下列 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前,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而被告之義務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筆錄第一項),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在本院前審審理 時之陳述,坦承曾於右揭時、地任職於廣協盛商行及嘉益 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在廣協盛商行工作不到二 個月,什麼事都不知道,被告只是被利用當成人頭,並未 參與詐騙,只是被脅迫去看店而已,其他的人都抓不到, 所以被害人將責任都推給我,本案是被告放風聲出去給警 察知道而被查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下之事實(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三三頁、
第二三四頁):
⒈廣協盛商行之成員提供羅青山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被 告即委請陳郁璨,並偕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租市內電 話供公司使用。
⒉被告自稱「林明德」,以每月五萬元在廣協盛商行上班 ,廣協盛商行有古姓、楊姓、吳姓、黃姓及不詳姓名之 女子等人;古姓男子冒名「高清榮」,楊姓男子冒名「 楊天賜」、吳姓男子冒名「吳德昭」,黃姓男子冒名「 黃俊偉」。廣協盛商行有好幾個負責人。又稱廣協盛所 有大大小小之事務由我在做,包括出貨打雜。嘉益行付 我十萬元,大大小小事務由我負責。
⒊被告有交付照片予林志明,以供偽造「江勝男」之身分 證。被告曾以「江勝男」之名義,申請嘉益行;到銀行 申請開戶時,被告亦有陪同前往。
⒋嘉益行有四男二女,包括林志明、馮志安、李秀華、吳 淑美等人,渠等均知情,約自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營業 。
⒌購物之方法,均先以現金付清,以培養信用,其後再大 量進貨,並於進貨後立即以四成至九成之價格出清,賣 給小盤商。廣協盛商行部分,若訂貨賣出,由被告抽成 利潤之一半;嘉益行部分,叫貨者可分得二成,公司分 得二成。
⒍被告曾以「江勝男」之名義租屋;且曾開三十餘張江勝 男的支票。
⒎在嘉益行扣得之東西均係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 廣協盛商行是虛設的沒錯;嘉益行是我以江勝男的名義去 申請設立的,廣協盛也是我去申請的;那些人說如果有賺 的話會分我一成的利潤,那些人都有案在身,所用的都是 假身分;廣協盛部分,進貨後,開給廠商票都遭到退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押字第一○六號卷第六頁)。其於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自承:真 正收購的人都已經跑了;資金調配及銀行間金錢的往來都 是他們處理的,我負責管理貨物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 偵聲字第一○九號卷第十頁)。
㈢證人許寶莉、吳志彬、曾瑛華、葉炎坤、陳郁璨均指認被 告即為在「廣協盛商行」自稱「林明德」之人;證人李紹 松、吳盛源、黃素麗、邱文正則指稱被告為「廣協盛商行 」詐騙集團之一員;證人黃詠靖、張世通、蕭英明、李文 堅、陳家慶、吳啟業、陳榮宗、黃世坤、陳建國、吳茂瑋
、陳泥均指認被告為嘉益行負責人「江勝男」;證人施春 宏、莊秀彩指稱被告曾自稱「吳德釧」;證人陳國清指稱 被告曾自稱「彭正雄」;證人李意興、黃鴻龍、蔡演祥、 謝漢銘、黃銘訓、吳春進、阮兩成、王金庭、王玉蘭、戴 育修、林宗義、陳忠勇則指稱被告為嘉益行詐騙集團之一 員。
㈣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渠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有該等冒名之人,向渠等訂貨未獲付款,所收受支票, 最後未兌現等情,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或原審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貨(購)單、報價單、 出(送)貨單、銷貨單、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 物可按(各次交易之證據及所在案卷之頁碼,詳附表一、 二所示)。
㈤羅青山之身分證曾經遺失,羅青山並不認識被告等之事實 ,已據羅青山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台灣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卷第六、七、二 十八頁)。而陳郁璨受「羅青山」之託,前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附表三編號十二之市內 電話四支之事實,亦據陳郁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該等電 話之裝機地址,均在廣協盛商行之營業所之事實,亦有申 請書可按。
㈥廣協盛商行使用之「盧碧卿」身分證及嘉益行使用之「江 勝男」之身分證,均屬偽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戶字第九○二九九四三五○○號函送 之盧碧卿口卡片、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 戶字第七三三五七號函送之江勝男口卡片、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業營字第○三二八三號函送 之江勝男開戶資料中真實之「江勝男」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可供比對。二者之照片、字體俱不相同。應認廣協盛商行 及嘉益行分別以「盧碧卿」、「江勝男」二人之名義所為 之行為均未經授權。其次偽造之「盧碧卿」之印章雖未扣 案,然對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上印文二枚及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印鑑卡」上印文一 枚,其式樣、字體俱屬不同,足認確有偽造之「盧碧卿」 印章三枚無訛。
㈦證人陳郁璨(見偵第一○一九六號卷第四一四頁、原審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魏志宏(見偵第一○一九 六號卷第四○五頁)均指稱:廣協盛商行與嘉益行之員工 ,除被告以外,尚有部分重複等語。益見廣協盛商行結束 營業後,確實有部分成員夥同被告續組嘉益行,持續詐騙
。
㈧被告偽造之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除經附表一、二之被害 人之指述且有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按外,並有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成立之銀行)、台灣票據交換 所等單位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如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 、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退票登 記簿、支存票據特殊狀況查詢─退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 等,可供比對。而附表五所列之報價單、訂貨單、出貨單 、訂購單、估價單、受訂單等文書上,蓋有附表五所示之 印文或簽名,亦有各該單據可按(所在案卷項碼,詳附表 五)。足見係廣協盛商行或嘉益行偽造私文書向各該店家 訂貨,或表示收受店價之報價單或收受貨物之意。又附表 一編號六之支票蓋有偽造之「廣協盛商行‧負責人盧碧卿 」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偽造背書,此有該支票可按(見 偵九一七二號卷第四一頁)。被告冒名「羅青山」申請租 用市內電話之事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四張可按 。被告冒名「江勝男」與張金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進 而持向法院公證,以及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三之支票,交付 張金英,用以支付租金,但未獲兌付等事實,除經陳泥( 張金英之弟)陳述在卷外,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見偵一0一九六號卷第四三 五頁以下)。
㈨此外,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九○六○四三九三○○號函送之廣協 盛商行稅籍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稅新一字第九五六九號函送之嘉 益行稅籍資料、臺北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銀 投字第九○六○○五八二○○號函送之「盧碧卿」開戶資 料、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明細、彰化 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彰化新六二四號函送之「嘉 益行江勝男」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華新店 字第五六函送之「嘉益行江勝男」開戶印鑑、開戶資料暨 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九十)合金店字第九○○一一六號函送之「嘉益行」開 戶資料暨往來明細、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合金店字 第九○○二四三號函送之開戶印鑑卡(以上均參見原審卷 )、委託書(見偵第九一七二號卷第二二一頁),以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按。扣案物中有已經完成偽造,但
尚未持以行使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 ,亦有該等支票可徵。
㈩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印章,進而申請租用電話、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向銀行申請開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於附表五之文件上蓋印、簽發支票等,自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與之交易之人或主管營利事業登 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證件、印章藉以虛設行號 ,並以培養信用後再大量訂購貨物之方法詐取財物,並簽 發偽造之支票,不使兌現,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
被告及其集團之成員,以偽造之證件虛設請行號,並冒名 訂貨,以偽造之支票支付店家,顯係有計劃之行為;且受 騙廠商數十家,所詐得之貨物甚夥,價值不菲,益見被告 及其集團之成員係恃以維生而為常業。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 所辯什麼事都不知道,只是被利用當成人頭,並未參與詐 騙,只是被脅迫去看店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卷內其餘證據,因 不影響於本案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本案犯行之實施,或有部分係被告以外集團成員所 為,然依前所述,可知被告參與程度甚深,甚至總綰大小 事務。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參與全 部或一部之犯罪行為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㈡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部分:1、移送併辦即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郁璨行使偽造私文書申租電話部分。2、被告持 不實之證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 。3、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並偽造支票交付租 金部分。4、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上之偽造之背書(即附
表五編號五之偽造之背書)部分。5、附表二編號六二之 被害人優質公司部分(此部分另詳後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雖均未經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之前述判決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關於前述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高素真、陳郁璨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 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及常業詐欺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主持、參與詐欺集團,受害廠商甚多,詐得財物 甚鉅,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亟大,以及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分擔犯罪之情節、檢察官具體求刑六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六、二十、二一、二三、二五及附表二編號四、 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七、二四、二五、二八、 三十、三一、三二、三八、四一、四二、四四、四六、 四八、四九、五十、五二、五三、五五、五七、五八、 五九、六十、六一支票,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附表四編號十一、十 二之支票已經完成偽造行為,雖未行使,仍應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十三之支票係被告偽造持以交付張金英, 以支付租金,亦應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支票上之偽造之 印文已包括在沒收之列,不另諭知沒收。
⒉附表三、附表五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簽名)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因非被告或其共 犯所有,不能併予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扣案物,其中編號一至編號 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或係偽造之印章、身 分證,應依法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之物, 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或文件,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所有,或係偽造之印章、身分證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有下列不當之情 形: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被害人係曾炎坤,原判決誤載 為葉炎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詐欺金額應係四萬八 千三百元,而原判決誤載為七萬八千三百元;原判決表一 編號二十五之詐欺金額應係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原 判決誤載為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十七之詐欺金額應係九千六百元,而原判決誤載為二十萬 一千六百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之詐欺金額應係四萬 九千六百六十元,原判決誤為五萬一百六十元;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十一之詐欺金額應係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原判 決誤載為十萬三千四百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五之詐 欺金額應係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原判決 誤為六十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六之詐欺金額應係 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元,而原判決誤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 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八之詐欺金額應係五萬七千二 百一十二元,原判決誤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第三十一之詐欺金額應係十七萬零七十元,原 判決誤載十七萬零七百元,附表二編號第四十三之詐欺金 額應係二千五百元,原判決誤為二千六百元。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五、十一、十二、三一 、三四、四八所示之支票。然原審判決就支票之票號、金 額之記載,多有錯誤;原審判決就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之 發票日記載為「不詳」。亦即被告是否曾有該等偽造行為 ?偽造之支票為何?均有未明,原審判決逕認為係偽造之 支票,尚有未當。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十一之 支票之金額、編號四八號之支票號碼之記載均有誤;編號 十二57750元支票之支票號碼及編號三一之二紙支票之發票 日均記載為「不詳」、編號四八之二紙支票,或漏載發票 日,或支票號碼記載有誤。查卷內雖無前開支票可供比對 ,然徵諸各該被害人之供述、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檢送本院
之退票登記簿及華南銀行之退票紀錄查詢單,可知上開支 票確有提示不獲付款之記錄,確係被告所偽造,本院查明 後,已經將前述支票之發票日、支票號碼,正確金額等補 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再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二之另紙52500元之支票及編號三四之支票,確查無支票 之發票日或支票號碼,且無支票或相關證據可供比對,因 不能證明確實係偽造,自不能率予認定。原審判決逕認為 係被告偽造之支票,亦有未當。
三、被告另有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判決漏未 論列,亦有未當。前述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原審亦漏未審酌。
四、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共向偵查卷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一百二 十八人,詐取財物(見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卷第二四五頁背 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二十七家、六十一家(合計八十八家)廠商詐取財物, 另一家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其餘被訴部分,是否 成立犯罪?則毫無說明,亦有未合(此部分詳後述)。 五、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假冒「盧 碧卿」名義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二六號虛設廣 協盛商行,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財物後,即於八 十九年五月底支票屆期前,搬走貨品結束營業。惟依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各該廠商卻至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仍在出貨,其認定之事實與附表之記載,亦自相矛盾 。
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江勝男 名義之「委託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素真,至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江勝男」為商行負責人名義,偽 造「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持以 行使,辦理稅籍登記。而扣案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江勝男」印文。又原 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及所在偵查卷宗頁次」欄所示,各 該訂貨單、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銷貨單等亦大多蓋 有偽造之「廣協盛商行‧負責人盧碧卿」、「嘉益行‧負 責人江勝男」之印文,原判決均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各 該偽造之印文,亦有未當。
七、扣案偽造之「嘉益行」印章二枚、「嘉益行」統一發票編 專用章」四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扣案已經偽造完成但尚未行使之支票計有四紙,
已經本院查明在卷,原審判決誤認為三張,亦有不當。 八、偽造他人之印章後,偽蓋於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之支票上 ,則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原判 決認為偽造印章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 不當。
九、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 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三巷二九 號「聯盈商行」,假冒「林嘉祥」名義,以電話向「歌頌 視聽音響公司」李樹進訂購卡拉OK擴大機、機櫃、點歌 機、喇叭、喇叭立架、麥克風、電視等物,價值共十六萬 二千元,並交付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發票人為 林江美玉、票號CU0000000、面額十六萬二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供作貨款,惟屆 期不獲兌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