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267號
TPHM,94,上易,226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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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記載之「證人李旭 德」,應更正為「證人甲○○」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要買車前有無跟乙○○說車子有問題 ?)乙○○知道,乙○○的朋友有來土城市○○路的修車廠 看系爭車輛,他朋友就是戊○○」、「(為何修車廠沒有把 車修好?)因為修車廠一直要錢,但我沒有錢,乙○○又要 求車子由我買下來,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去兼顧 乙○○的事情,所以一直拖下這件事」、「(你說你經濟狀 況有問題,又說要幫乙○○付這筆錢,為何會願意這麼做? )因為沒有修理好,乙○○不要這部車,而且修理廠跟我認 識,我不必一次就付清修車費」、「(這輛車到底有無修理 ?)有開始修理,但是還沒有修完,保養廠就跟我說被裕融 公司拖走。大概放了兩、三個禮拜」、「(修車廠是否有把 車子修好?)沒有,因為乙○○一直要我買這部車,我們有 爭議」、「(這輛車是中古車為何要用換新的,而不用板金 的方式?)因為沒有辦法用板金,而且用板金也比較不好看 」等語,則證人丙○○在無資力之情形下,何以在受系爭車 輛原車主丁○○委託,與被告已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 猶願在被告要求下,自掏腰包幫被告修理系爭車輛,此與社 會常情實有背離。又系爭車輛在成交前,乙○○之友人戊○ ○已檢視過系爭車輛,假使系爭車輛之外觀板金已達需更換 「新品」始能維修之情形,則被告怎可能會未要求車主修復 完成,即達成買責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合致?此亦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系爭車輛成交車價僅不過二十萬元,假使該車 輛外觀板金已達必須更換新品之程度,何以證人丙○○在欠 缺資金,且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情形下,猶願墊修 車費用達一萬多元?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丙○○就何



以系爭車輛未為修復乙情,先稱因無資力繳納修車費用,所 以修車廠未繼續修理,後又稱該修車廠有開始修理,還沒修 好就被裕融公司拖走等語,其證詞先後顯有矛盾,可見證人 丙○○於原審所言證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 審就上開證人所言之證詞矛盾之處均未予以說明,而據為認 定判決之基礎,實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本件系爭車輛丙 ○○究有無交付予修車廠李旭德(本院查應係甲○○之誤) 修理,嗣因遭他人拖走等情,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原審 在依法傳喚甲○○未到庭之情形下,未依法拘提甲○○到庭 作證,而逕採信證人丙○○前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 背之證言,實屬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同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到車,錢是丙○○要繳的,車都是在丙○○處等 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四十 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得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 林口鄉○○路○段一九0巷七弄三號二樓之一,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於取



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並將 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等語,為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起訴事實,此見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 稱:簡易處刑聲請書)記載自明。惟按所謂動產抵押係指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 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動產擔交易係被告於向本案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丁 ○○購買本案標的物之同時,由被告向告訴人貸款,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屬上述之動產抵押契約關係,且約定之存放 地點,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訂約當時之住所戶籍 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七三巷三九號之事實,有卷附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頁)。檢 察官之簡易處刑聲請書卻謂:「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並稱:「標得物存放地點 為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九0巷七弄三號二樓之一」 ,均核與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不符,已見於偵查中, 檢察官原即未詳閱卷證資料,以致有如此之誤解。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未使用本案小客車等語,並有說 明是車行老闆(即指證人丙○○)告知其車已還,車行老 闆承諾會幫忙處理接下來之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四四一號卷第十頁背面),惟偵查檢察官未採取任何 積極之偵查作為(如查得被告所稱之車行老闆為何人並訊 問之),在告訴人代理人張唯容否認告訴人有取走本案標 的物後,即認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卷附之偵查卷可資查證,是於被告在偵查中否認其有 取得標的物占有並遷移之事實之情形下,檢察官自始即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取得本案標的物占有之證據資 料或證據方法(必被告先取得占有,始有被告將之遷移之 問題),是本案起訴檢察官之舉證自始已有不足。 ㈢證人即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車子 是中古車,有撞過還沒有修理好,車行老闆說先辦理手續 等修好之後再交給我們,結果手續都辦理好後,我們向車 行要車,但是車子一直都沒有交給我們,我們也有打電話 去車行詢問車子好了沒有,車行都說還沒有好,結果到了 第一期要繳納分期付款時,我們就跟車行老闆說車子沒有 交給我們,我們不付錢,結果車行老闆說他會負責,所以



前三期的錢都不是我們繳交的。這台車子並沒有交到我們 手上。車行老闆說車子本來修好要交我們車,但又撞到, 後來就被公司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第四 八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 二頁)。又證人即負責本案契約簽訂事宜之告訴人業務人 員趙維華於原審復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辦理對保,是修 理廠老闆丙○○請我過去。不記得現場有無看到車子。我 不清楚(車子還沒有修好,是擺在修理廠)。沒有看到車 子交付的動作,只是書面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 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一方面證實本件確係證人丙○○聯 絡其辦理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事宜,另一方面則顯示告訴 人人員於辦理對保簽約時根本未就被告是否確已占有本案 標的物之重要契約事項為確認,是對於被告是否有受本案 標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占有之基礎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前揭理由質疑證人丙○○證 言之可信性,惟證人丙○○之所以願為被告給付部分期款 ,係因其無法將本案標的物修好交付予被告或戊○○之故 ,為證人戊○○、丙○○分別證述在卷,而此無法交車之 情形,在被告、戊○○與出面為出賣人簽約之丙○○間而 言,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誠實信用原則觀之,縱非法律上之 責任,惟於道義上亦屬丙○○應負責解決之事,是證人丙 ○○為被告給付部分期款,尚難認有何與社會常情或經驗 法則相背離之處。再者,證人丙○○始終係證稱:修車廠 之人說車子還沒修好就被裕融公司取走等語,與其曾證稱 :「(為何修車廠沒有把車修好?)因修車廠一直要錢, 但我沒有錢,被告又要求我將車子買下,我當時經濟狀況 不好,沒有能力兼顧被告的事,才一直拖下來」等語(除 前引頁數,另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亦無何矛盾可言 。且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既然始終未 能舉證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受本案標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占有 之基礎事實,則證人丙○○之證言縱有何瑕疵之處亦不足 以作為推論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取得占有後加以 遷移)之依據。
㈣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始終 未到庭作證(查對該證人所發傳票均係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明定 ,當事人應促使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到場,是對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亦應利用其得 指揮警察機關之職權查得並呈報證人甲○○實際住居所,



且促使證人到庭應訊,惟觀原審案卷,原審蒞庭檢察官始 終僅消極聲請法院傳訊,而未見其有何積極之查得證人實 際所在地並促使證人到庭之作為,迄原審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之時,亦復如此。再者,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甲○○ 係欲證明:丙○○是否有將本案標的物交付予甲○○,嗣 為他人拖走之事實,但證人甲○○縱使為不同於證人丙○ ○證言之證述,亦僅係與證人丙○○證言相齟齬,因證人 甲○○並非當初參與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人,其所為證言 之證據資料自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案標的 物占有之基礎事實,則證人甲○○之未能傳訊到庭作證, 並不影響該基礎事實之未能證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甲 ○○之必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謂:系爭車輛丙○○究 有無交付予修車廠甲○○)修理,嗣因遭他人拖走等情, 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云云,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掌握 ,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時所舉之證據本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原審檢察官徒以 質疑證人證言可信性之方法,執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 理由,但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案標的物 占有之基礎事實,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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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