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弄17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01、17699號,94年度核退字
第1843、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7年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 88年6月17日以88年上易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 89年上訴字第3451號及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台上 字第3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9月8日確定,嗣於9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得財物(除附表所示編號6外 ),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均 花用殆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於 94年3月10日前往臺北看守所借提甲○○至犯罪地點指認, 並通知被害人到隊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 ○○、林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38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47頁至第
48頁、第82頁至第83頁及原審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告 訴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 林宛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失竊報告6紙在卷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2、3)、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附表編號4、7)、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附表編 號5),其竊取汽車座椅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普通竊盜及 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所犯係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惟 與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前開竊取汽車座椅(附表編號6),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判決有罪部 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 開竊取汽車座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 (附表編號6),且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屢 犯竊盜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地2項所示之刑。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文貴之財物時,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屬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6382號偵查卷 第8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6101、1 7699號,94年度核退字第1843、1413號)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一人,或與 其他共犯,自93年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三峽鎮, 桃園縣八德市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CD等物,及於 93年12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再臺北縣永和市○○路259號 1樓,竊取吳炳森開設幼稚園內之19吋液晶面板3台、PC電腦 2台(除如附表編號6部分外),因認被告甲○○另觸犯刑法 上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有 前開竊盜之犯行,除被害人等指述有失竊之情形外,餘均以 共犯於警詢之指陳為其主要論據,依前揭說明,此共犯於警 詢之指陳,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查證之 方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
│1 │丙○○│93年9月1│在臺北縣中和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爬越鐵皮│
│ │ │5日6時許│大智街臨28號(│圍牆進入前述地址,徒手竊取張英│
│ │ │ │丙○○經營之三│福所有之電鑽1台、砂輪機1台、扳│
│ │ │ │輪車修理廠) │手5支、活動夾子8個、尖嘴夾子5 │
│ │ │ │ │個得手,總價值約新臺幣1690 0元│
│ │ │ │ │(業據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 │ │
├──┼───┼────┼───────┼───────────────┤
│2 │乙○○│93年9月3│臺北縣中和市大│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0日5時許│智街30號旁之貨│已開啟貨櫃門之貨櫃內,竊取電鑽│
│ │ │ │櫃 │1台(業據乙○○於警詢時提出告 │
│ │ │ │ │訴) │
├──┼───┼────┼───────┼───────────────┤
│3 │沈秀蓮│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門口未│
│ │ │15日14時│功南路97巷5弄2│上鎖之木櫃內,竊取砂輪機1台, │
│ │ │許 │7號1樓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業據沈秀蓮│
│ │ │ │ │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4 │周華民│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華│
│ │ │20日6 時│朗路3段128巷17│民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入內竊取│
│ │ │15分許天│弄7號 │鑽1 台、空氣壓縮機1 台,總價值│
│ │ │微亮時 │ │約新台幣7000元(業據周華民於警│
│ │ │ │ │詢時提出告訴) │
├──┼───┼────┼───────┼───────────────┤
│5 │陳文貴│93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文│
│ │ │18日6 時│朗路3段135巷18│貴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持螺絲起│
│ │ │35分許天│弄5號1樓 │子撬開前址後門,竊取置於屋內之│
│ │ │微亮時 │ │潢工具電動釘槍7 支、電鑽1 支、│
│ │ │ │ │電動修邊機1 台、壓縮機1 台、彎│
│ │ │ │ │鋸1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34000 元│
│ │ │ │ │(業據陳文貴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6 │林宛霖│93年12月│台北縣三峽鎮國│車牌號碼為8N-9920號自用小客車 │
│ │ │間某日 │光街350巷14號 │內之座椅2只 │
│ │ │ │附近 │ │
├──┼───┼────┼───────┼───────────────┤
│7 │丁○○│94年1月4│臺北縣新店市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日4時許 │康路1段242號(│工廠內竊取電鑽1 台(業據丁○○│
│ │ │ │丁○○經營之振│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 │群金屬工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