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51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7號、93年度偵字第4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與丁○○(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合夥投資經營設在新竹市○○街8號1樓之「冠軍電子遊藝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台賓果行星、PK、超八等機台共26台,,並分別自92年1 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借用與其有犯意聯絡陳珮妮(丁○○之妻,業經判決確定)之名義,擔任遊藝場負責人;以每月3萬元、2萬1千元之薪資,僱用乙○○、江振香(均經判決確定)分別擔任晚班及早班現場負責人,職司處理現場事務、記帳、PK與超八機台之管理及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乙○○另負責遊藝場之人事管理;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謝育書、翁亞婷(均經判決確定)各為晚班、早班開分員,負責賓果行星機台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以月薪2萬5千元僱請鄭朝州(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試機員並偽裝為賭客,共同對外營業,供賭客前往賭博財物,從中牟取收益,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開分員視賭客選玩機台之種類,以賓果行星及PK機台為一比一、超八機台為一比二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機台之分數(即所謂「開分」),賭客以所開分之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倘未押中,則該賭資歸冠軍電子遊藝場贏得,若押中則可依累計之積分,由賭客向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表示欲兌換現金後,伺機至遊藝場內廁所或後方巷道內按照原開分比例將洗得之總分分數(即所謂「洗分」)兌換成現金,藉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吳家祥(業經判決確定)正把玩賓果行星機台賭博,並扣得針孔攝影機鏡頭6個、電動賭博機台26台(內含IC板共26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在店內後方營業所桌面上及抽屜內分別扣得當日早班營業所得之賭資68,900元、開分紀錄表等物(詳如附表3-12所示)。
理 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丙○○坦承有經營上開遊藝場之犯行,惟辯 稱:其係股東,與丁○○合夥經營,因其沒有資金,所以由 丁○○出資,其負責處理開設遊藝場及機臺維修事宜,待賺 錢時可分紅等語。經查:
㈠.「冠軍電子遊藝場」確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 玩對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吳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92年1月24日早班開分紀錄表(附表編 號4、5)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92年1月24日早班收支表1張,原審 同案被告翁亞婷供承係其所製作,原審被告江振香亦坦言簽 名於上,原審同案被告乙○○亦供稱:該收支表是由開分員 輪班時交給其計算後,再由其告訴老闆等語,是堪認該收支 表所載錄者,係載錄早班開分員翁亞婷所負責之賓果行星機 台之收支狀況。觀之上開92年1月24日早班收支表之內容, 最上方為當日早班之「積分:33000分」、「開:0000000」 、「洗:0000000」等記錄,經實際核算結果,其開分與洗 分分數,確與該表下方按各機台編號所記載之開分、洗分分 數之總和相符。足見冠軍電子遊藝場確有允許賭客把玩機台 完畢後,將所贏得之分數於洗分後兌換回現金之賭博情事。 ㈢.原審同案被告乙○○、江振香、謝育書、翁亞婷均不諱言分 別受僱為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並擔任如事實欄所述之工作 ,而乙○○亦供稱:早班時會找江振香負責現場等語,且有 附表編號8、9所示之乙○○、謝育書、翁亞婷人事資料表及 打卡表存卷可考。原審同案被告丁○○並稱鄭朝州亦為遊藝 場之受雇人,且扣案附表編號4之開分紀錄表每間隔2小時即 需簽名開分,足見該開分記錄實際上具有簽到之性質。是乙 ○○、江振香、謝育書、翁亞婷、鄭朝州均為遊藝場之受雇 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稱:有告訴陳珮妮出名之內容及 代價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陳珮妮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掛名擔任 遊藝場之負責人。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丁○○本來要自己作 負責人,可是因有賭博前科,所以只好由其太太陳珮妮當負 責人等語相符,並有丁○○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 證,可見陳珮妮就出借身分證予被告係作為擔任冠軍電子遊 藝場名義負責人乙節,事前即已知悉。此外,並有新竹市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及陳珮妮之身分證影 本商號讓渡證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0-113頁)。故 陳珮妮與被告及上開各員工間亦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堪 以認定。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68,900元,係92年1月24日早班 營業所得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被告乙○○、謝育書於警 詢供述明確。乙○○為冠軍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所述 應堪採信。
㈥.至冠軍電子遊藝場是否由被告獨資經營乙節,依證人即富邦 人壽新竹分行業務專員甲○○於本院證稱:其確定91年間被 告曾帶丁○○找其辦理貸款,丁○○說要開店,被告表示要 合夥,因被告沒有錢,找丁○○貸款出錢。證人彭家祥證稱 :當初丁○○及被告有找其作電動場,因其有在遊樂場上班 ,他們想要借重其之經驗,被告沒有錢,丁○○說他有辦法 拿錢出來,因其有經驗,所以他們希望其在現場,被告比較 懂機台負責機台維修的部分,而丁○○是出資,籌備期其有 幫助,後來其沒有去。證人乙○○證稱:丁○○和被告一起 找其,要我幫忙去南部看機台,是丁○○跟其說要去店裡幫 忙,其是晚班負責人,結帳後要交給丁○○等語。參以冠軍 電子遊藝場是由丁○○之妻陳珮妮擔任等情以觀,足見丁○ ○應非僅擔任試機員之工作,其確與被告合夥共同經冠軍電 子遊藝場。
㈦.末查,賭客至冠軍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其輸贏之決定,於 賭客押注後,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射倖性,顯與一般益 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玩法不同。又以公告查禁之電動 賭博遊戲機賭博財物,即屬賭博行為,縱在合法登記之場所 ,以合法之機台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贏行為,亦屬賭博 行為。是冠軍電子遊藝場與賭客間輸贏之決定,即利益之歸 屬,具射倖性,而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又可兌換現金,堪認 並非僅供娛樂,實已具有賭博情事。此外,並有原審92 年 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1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查 獲現場照片共25張(見偵查卷第35-43頁)在卷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陳珮 妮、乙○○、江振香、謝育書、翁亞婷、丁○○、鄭朝州,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丁○○合夥經 營冠軍電子遊藝場,並非獨資自任負責人,已如上述,原審 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併 科罰金銀元5萬元,超過法定刑,亦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與人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1萬元,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電動賭博機台26台(內含IC板26塊)、賭資68,900元,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則 係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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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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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孔攝影機鏡頭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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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動賭博機台 │26台 │內含IC板26塊 │
├───┼─────────┼─────┼───────┤
│3 │賭資 │68,900元 │查獲當日早班營│
│ │ │ │業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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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月24日早班開 │1張 │為原審被告翁亞│
│ │分紀錄表 │ │婷製作(編定代│
│ │ │ │號為A) │
├───┼─────────┼─────┼───────┤
│5 │92年1月24日早班開 │2張 │另含機台照片2 │
│ │分紀錄表 │ │張(編定代號為│
│ │ │ │B) │
├───┼─────────┼─────┼───────┤
│6 │92年1月24日早班積 │1張 │由原審被告范盛│
│ │分表 │ │弘製作 │
├───┼─────────┼─────┼───────┤
│7 │92年1月24日早班收 │1張 │由原審被告翁亞│
│ │支表 │ │婷、謝育書製作│
│ │ │ │ │
├───┼─────────┼─────┼───────┤
│8 │人事資料表 │4張 │原審被告乙○○│
│ │ │ │、謝育書、翁亞│
│ │ │ │婷、彭惠均(已│
│ │ │ │離職)之人事資│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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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打卡表共 │4張 │其中3張為范盛 │
│ │ │ │弘、謝育書、翁│
│ │ │ │亞婷之打卡表,│
│ │ │ │另1張未載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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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估價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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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計算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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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支出收據及估價單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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