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679號
TPHM,93,上訴,367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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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劉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施盈志律師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
6671號、第6681號、第8925號、第10687號、第12548號、第1515
6號、第15696號、第15697號、第15698號,90年偵字第6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關於辰○○子○○癸○○丙○○甲○○卯○○部分,均撤銷。丁○○辰○○子○○,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八德市長(任期自民國82年3月起,迄87年2 月止,八德鄉於84年1月1日改制為八德市),癸○○係八德 市(鄉)公所主任秘書,寅○○辰○○分別係該市(鄉) 公所工務(建設)課課長、課員,乙○○係公所主計室主任 ,丙○○甲○○分別係該公所清潔隊長、代理書記,卯○ ○為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子○○丑○○叔姪二人是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 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承包商。桃園縣 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 大湳段,毗連轄內大安公墓,與空軍總部八德機場及台北縣 鶯歌鎮界接壤,佔地僅約一點一公頃,容量有限,有鑑於此 ,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 ,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於84年5 月30 日函知八德市公所「照案通過」。而壬○○因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新屋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等三筆地號, 係編定為丁種建築使用,於84年間欲辦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 地,因於辦理變更程序時依法令須提出將來廢棄物需註明最 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書,壬○○乃於84年6月1日向市公 所提出申請同意核發關於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 (申請人壬○○在申請書則記載84年5 月30日),八德市公 所於同年6月1日(星期四,6月2日為端午節)以八德市字第 11546 號收受上開代表會函文(惟未依法公布),八德市公 所亦於84年6月1日以八德市字第11588 號收受上開壬○○之 申請書,甲○○於清潔隊收發文本內登錄前開收文字號暨收



文日期。八德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癸○○、清潔隊長之丙 ○○、代理書記之甲○○三人,負責審核前開壬○○申請案 ,三人均明知八德市民代表會已決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於84 年6月1日起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而壬○○申請案已在期限 外提出,不應准許,詎甲○○於最初辦理該申請案面告市長 丁○○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市長丁○○該申請案已逾期 不應准許,使不知情市長丁○○指示可以准許進場,甲○○ 乃於84年6月3日上班時間,以「以稿代簽」方式,在該函稿 之「主辦人」欄上記載「以稿代簽擬:呈閱打字後發文 」,並批註日期為「6/3」及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再呈 由清潔隊長丙○○核示,丙○○亦未發現該申請案已經逾期 ,即同意甲○○所批示意見,在同一函稿「課長(課室主管 )」欄內批註日期「(0603)及時間(0828)」,蓋用所有 長條型職名章,呈由主任秘書癸○○核示;癸○○於審核該 文稿時,發現該壬○○申請案已逾越代表會所定限期,不應 准許,經詢問承辦人甲○○甲○○即告知市長有同意,詎 癸○○明知其身為主任秘書,代市長丁○○審核該項文件, 竟不依法報告市長申請案依法不應准許,與甲○○丙○○ ,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 癸○○即退回函稿予甲○○,並口頭指示甲○○丙○○, 要塗改前開已經批註之核章日期,應修改為壬○○自行在申 請書上所填註之日期即「五月三十日」,以形式上符合前述 代表會限期,甲○○丙○○即依癸○○指示照辦,在前開 函稿之「主辦人」、「課長(課室主管)」欄竄改原註記之 核章日期,配合倒填表示五月三十日之「5/30」 或「0530 」,以資彌補,甲○○塗改後即交丙○○丙○○塗改,再 提出呈與癸○○批示,癸○○再於代市長丁○○決行時,即 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 而交予相關人員辦理以行使之。八德市公所並於84年6 月10 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 號函覆壬○○准許其申請案,使 壬○○取得其所有前開土地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再據以辦 理土地地目變更程序,足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公文書登載公 信力,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壬○○申 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二、丁○○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 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 ,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 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 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 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丁○○因其參選八德鄉鄉長期間



,好友子○○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定將該公所計畫發包部分 公共工程,指定交由子○○丑○○叔姪,以借牌方式得標 施作,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4年12月間起,不依正常法定 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由建設課課員辰○○子○○ 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廠商名單後,於工務課承辦人 呈報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廠商與無承包意願 之陪標廠商比價,再通知子○○,於比價當日,以虛偽比價 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 」之方式,使子○○丑○○二人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
84年10月底,丁○○電話通知子○○八德市公所辦公室, 當面告知本件工程要交其施作,並要求子○○自行覓妥三家 廠商來公所投標,以符合辦理比價開標之法定手續。子○○ 乃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商(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 、葉記公司)借牌,並將三家廠商名單交予承辦技士辰○○辰○○再轉知丁○○丁○○遂逕依子○○提供之克林、 宜誠、葉記三家營造廠商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再由辰○○ 通知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子○○接獲相關招標文件、圖說 後,即與不知情克林、宜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協商 ,合意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五)為對價, 借用克林營造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宜誠 、葉記兩家營造公司之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隨後,由 子○○指示亦知情之親姪丑○○統籌製作上開廠商之「工程 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 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 程序」,於84年12月12日由丑○○代表克林公司,到八德市 公所進行比價。辰○○明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 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 」之事實,猶依前述丁○○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辰○○ 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 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即主任秘書癸○○,於不知情之監標 單位人員即主計室主任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 ,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 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 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 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 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 載「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減價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



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 後,並將該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 、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 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 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克林、宜誠、葉記 等公司。
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 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
84年10月間、85年6月間、85年7月間,八德市公所分別發包 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 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辰○○均依照丁○○ 指示,以與承包前工程之同一方式,承辦技士辰○○先洽請 子○○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 名單交丁○○指定勾選後,據以辦理發包作業,子○○取得 招標文件、圖說後,經向不知情正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協商 ,同意借牌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克林、宜誠兩家 公司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其中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 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 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 投郵,統由知情之丑○○一手包辦,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 除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 「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則由子○○丑○○,分工 處理,於開標前提出於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 「比價程序」,分別於8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許(福僑街 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85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85年7 月25日上午10時 30分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在八德市公所開 標比價。辰○○明知正和土木包工業、克林公司、宜誠公司 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丑○○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 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丁○○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 ,辰○○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 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不知情監標單位 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 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 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 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 錄表」公文書上均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 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 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分別記載「以正和土木 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為最低,在核定



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 「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為最低 ,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 上開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 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 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 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正和土木包工業、宜誠 、克林等公司。
三、85年3 月間,子○○丁○○抱怨所承作公共工程獲取利潤 有限,丁○○乃承諾再指定公共工程供其施作並要其至公所 找辰○○辰○○遂依丁○○指示告知子○○「大安公墓旁 涵管埋設工程」已指定由其承作。辰○○乃按子○○提供之 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 三家廠商名單供丁○○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公所 開標比價。同年4月9日於八德市公所由承辦技士辰○○負責 開標作業紀錄,工務課長寅○○負責主持、主計主任乙○○ 負責監標,在八德市公所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經現場拆閱前 開統由子○○製作之該三家廠商標單,開標結果,宜誠公司 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克林公司投標金額為 228萬6千元、誠德公司投標金額為235 萬元,辰○○隨即將 各廠商投標金額載入比價紀錄表,並依金額大小排定順位, 隨後渠三人發現三家形式上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丁○○ 核定底價225 萬元,乃當場宣布廢標。惟辰○○將廢標結果 記載於比價紀錄表前,子○○仍不死心,為達能承包該工程 ,於開標現場即向課長寅○○請求讓其修改原製作克林公司 標單,斯時,乙○○已離去,寅○○即告知子○○此事需與 乙○○商量,經寅○○乙○○協商後,為使子○○能承包 該工程,寅○○乙○○同意子○○抽換克林公司標單,於 市長丁○○不知情下,寅○○乙○○子○○三人並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寅○○嗣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對子○○稱: 「好啦,重新寫一張標單,這樣子比較漂亮」等語,並當場 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技士辰○○修改前開比價紀錄表,子○○ 並詢問寅○○投標金額應填寫多少方可得標,寅○○告知應 再降6、7萬元,辰○○乃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 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子○○子○○即依 寅○○指示將原投標金額降低6 萬元,在標價總額欄下重新 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 將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交予辰○○辰○○當場將原已填載 完成之比價紀錄表上克林公司投標金額「 0000000(元)」



「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以修正液塗改為「 0000000 (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 處核章認證,經寅○○乙○○核章,共同將上開虛偽比價 經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而完成虛偽比價程序, 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由不知情其它相關人員辦理 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 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克林公司、宜誠 、誠德公司。
四、子○○在標得前揭「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3 日開始施工後,依約於實際施工一個月後,得向八德市公所 請領至85年1 月12日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負責本件工程監工 之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卯○○,明知應確實依實際施工進度 而發給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子○○施工迄至85年1 月12日 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 能支領工程款44902點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 可領取工程款332280點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 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 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 立方公尺, 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而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 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 (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 詎卯○○竟不確實審核施工進度核發工程款,即將其職務上 應製作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子○○自行 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 值」等各欄。子○○即指示丑○○,就「抽水」、「挖除垃 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 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 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全部 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工程 款為89805點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 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 款0000000 點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 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0000000元 ,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 )」部分記為已完成700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5727元 ;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 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竟記載為未施作。而將已完工 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點56元,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 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該工



程款為911萬7千元,再經由子○○交予卯○○卯○○基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85年1 月中旬, 至施工現場實際勘察施工進度後,明知子○○所記載之前述 關於「抽水費」、「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 )」、「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 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關於 施工數量及價值之記載均不實在,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 內容,即在同年月15日於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 「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卯○○」長條型職名章 ,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 蕭盟薰蕭盟薰即在核章欄之「覆核」處蓋用其所有之「技 士蕭盟薰」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內容,再據以提出予 不知情之課長寅○○、主計室主任乙○○、市長丁○○等人 審核,使得子○○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五、子○○丁○○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開借牌方式承作八德 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與辰○○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 ,自87年3 月間起,辰○○利用庚○○於87年擔任八德市長 之初,對於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須由市長或代理 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之規定 不熟悉之機會,辰○○先向子○○探知陪標廠商名單,將該 名單送交不知情之市長庚○○批示後,再通知子○○連絡其 他不知情廠商借牌陪標,而於比價當日,以前開相同之虛偽 之比價方式使子○○標得下列工程:
㈠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
87年3 月初庚○○接任八德市長,辦理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 工程時,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 庚○○指定比價廠商時,因庚○○初任市長對各廠商不熟悉 ,即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即將子○○告知廠商 名稱提供予不知情庚○○,即信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承 公司)、理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尚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庚○○亦依辰○○之 建議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 三家廠商,並由辰○○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 書後,子○○即循前述之同一方式,先填寫信承、理城公司 之「標單」(標價:175萬5千元、200 萬元)、「工程估價 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 公司人員依子○○口述之標價:180 萬元,填寫該公司之「 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後分別投郵,於開標前提出有犯意聯絡之辰○○



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於87年3 月16日開標當日, 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辰○○明知理城、昇城公司之 標單、估價單等均依照子○○意思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 」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 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 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 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在 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 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 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 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 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 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 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 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 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理城 、尚昇公司。
㈡介壽路駁崁工程:
87年9 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部分市民代表之提議,擬興建 介壽路二段49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685 巷內涵管。同年10 月間,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其請示 庚○○指定比價廠商時,庚○○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 ,辰○○依前例將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庚○○庚○○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10月27日辦稿通知 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87年11月6 日)、地點等事宜。 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子○○即循同一方式填寫信承 、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 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後,準備於開標前提出於有 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惟子○○ 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 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嗣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 ,同年11月10日由不知情之張志華代理出差之辰○○,援用 辰○○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另訂同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 次招標,並加註流標情形,庚○○批示後於同年11月13日發 文。開標當日,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 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 開標比價當日,利用不知情代理人張志華將所收到廠商標單 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



,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 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不知情 之紀錄人張志華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 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 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 「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 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 ,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 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 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 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 、尚昇、台亞公司。
㈢八十八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
87年11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 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88年1 月間,先由辰○○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庚○○指定比價廠商 時,庚○○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依前例將子 ○○所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 知情之庚○○庚○○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1 月 29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地點事宜,子○○ 亦即與各廠商間進行借牌陪標事宜。88年2月6日開標當日, 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 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 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 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 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 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 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 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 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 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 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 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 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 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 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 、台亞公司。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癸○○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甲○○, 均矢口否認在對證人壬○○申請事業廢棄物進場案中之擬稿 、核稿及決行過程中,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一)被告癸○○先後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 款第五目規定,鄉鎮市公所須執行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同條第二目,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依前開法條,本件申請案係鄉 鎮市公所所得處理之範圍,清理一般廢棄物及接受清理一般 廢棄物之申請案,原本即屬鄉鎮市公所首長所可決定。被告 甲○○亦稱該類申請案僅一件,係因案外人壬○○再度申請 而由渠直接向市長丁○○請示獲准後,方得以稿代簽辦理外 (即本件84德市清字第11588 號函),其餘皆由渠加註意見 後呈閱,即被告癸○○係尊重首長之裁量權限,未對其決定 予以審查,就其代決行之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云云。(二)被告丙○○辯稱:證人壬○○於84年5 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 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 範圍,故由共同被告甲○○所簽,被告丙○○核稿之公文稿 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 ,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 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 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84年6 1 日起實施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意旨,是被告於本件公文 上縱有塗改簽署日期之情事,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又 被告丙○○並非本件公文擬稿人,亦非決行人,於核稿過程 所為任何簽註意見或簽署日期,均係被告丙○○基於職務上 所表示之個人意見,屬於呈上轉下之立場,為求符合事實而 為修正,並不影響其公文之實質效力,即被告丙○○將原於 6月3日所為核稿之時間,更正為5 月30日核稿之時間,目的 無非係更正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未影響其公文實質效力, 主觀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證人壬○○雖曾於83年年11 月26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 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 、癸○○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 之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 鄉鎮互相支援,故壬○○於84年5 月30日再次申請時,被告 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



之意見,被告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 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意見與否 ,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本案大安垃圾場所被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 並非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7條第5 款: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上載「建築物」係符合本案所謂建築物產生之廢棄物, 既為一般廢棄物,即不受八德市公所執行全面停收「事業」 廢棄物之限制;又之所以在進場證明書上倒填日期,乃還原 申請人壬○○申請之時間,以免因行政怠惰產生民怨及增加 八德市公所、市民代表會間對於壬○○申請之廢棄物究竟係 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爭議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緣由乃證人壬○○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 ○段1639、1639之1、1639之2號等三筆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使用,惟須具明 該土地上永富窯廠歇業後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 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始得申請變更為甲種建 築用地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 三第8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壬○○委任申辦本件申 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事務 所確有受證人壬○○委託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伊代辦 申請本件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變更土地為甲 種建地等語(參見6670 號卷一第11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三 第85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83年8 月10日 83府地用字第158132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關於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補正事項等在卷可憑(參見6670號卷 一第116 頁)。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於81、 82年之前,廠商派車將廢棄物清運進場傾倒,清潔隊會派員 查核是否為轄內廢棄物,後來因人力有限,廢棄物進場數量 增加,遂不了了之,只要依規定繳費,均准進場傾倒,當時 罕有廠商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文件,但是83年以後,陸續收 到廠商之申請書函,均由伊承辦簽稿作業,依據申請廠商之 陳述,均是建築工地申報勘驗或工廠變更登記或為符合環保 法令規定,必須取得合法之進場證明,且據伊所知,有些廠 商是以八德市公所出具之廢棄物進場證明,作為向相關主管 機關申報之用,因為廠商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只要依規定 購買繳費單,清潔隊都會同意,根本不會要廠商提出本公所 出具之進場同意文件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80頁調查筆 錄)。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亦陳明:八德市已不接受任何



垃圾進場,縱使證人壬○○的土地開發後所產生之廢棄物, 亦無法使用上開進場同意書傾倒垃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 90頁審判筆錄)。又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你是先申請 丁種變甲種建地時間在先,還是先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在先 )先申請丁建變甲建在先,廢棄物在後,都是建築師在辦」 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足見證人壬○○之向八德市 取得垃圾進場同意書,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傾倒廢棄物,而 在於完備其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甚為明顯。(二)證人壬○○確係84年6月1日始向八德市公所提出上開核發廢 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申請,此由卷附申請書上蓋有「84.6.1八 德市字第11588」戳印(參見6670號卷一第114頁),及八德 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 11588)暨 收文日期(84、6、1)等字樣(參見外放之證物袋),足認 八德市公所確係84年6月1日始收受該申請書,極為明確。又 八德市公所因前揭大安垃圾場容量有限,為紓減垃圾來源, 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並送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照 案通過,並自84年6月1日起實施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市民 代表會84年5月30日(八四)八市代議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查 (參見同上卷198 頁)。上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函覆 係於84年6月1 日送達八德市公所,此由該函覆上蓋有「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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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