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高丁淑霞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 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高丁淑霞於95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00 元,約定95年5 月24日清償,屆期未為清償時,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第 三人高丁淑霞迄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5年6 月16日雲院隆非信決95年度拍字第 15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5年6 月20日 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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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5年度拍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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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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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麥寮鄉 │麥寮 │ │538-50 │旱│72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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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