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98號
ULDV,95,婚,19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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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現於雲林第一監獄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0年4月30日結婚,並生有三名子女,即呂汶娟、呂 汶倩及呂汶真。被告原在家中幫忙做棉被,兩造原本生活正 常,家庭幸福,惟七十六年間因被告因誤交損友而沾染上吸 毒惡習,生活變得不正常,亦無心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只依 靠原告一人勉力支持,每當被告缺錢花用或吸毒時就會回家 向父母或原告索要,造成原告內心莫大的壓力及痛苦。當時 原告因子女尚年幼,為求家庭,並期待被告能改過,浪子回 頭,故而一再忍耐,詎料被告竟不聽原告勸告,不知悔改, 一再觸法而進出牢籠,前科累累。甚至於八十八年左右還與 第三人張秀純同居生子,原告知悉後憤而返回娘家,被告竟 毫無悔意,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未有絲毫挽回原告的行動 ,爾後更對原告不加聞問,致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名存實亡,94年5月間原告自子女處得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 而入獄服刑,此有鈞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至 此原告對被告實已心灰意冷,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㈡、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 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 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 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 行為,足至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 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99號 判例明揭斯旨。次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以成癮, 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且易於引發 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 ,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340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應可認定(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基 礎,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 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自網路上下 載之刑事判決得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 ,最後一次係於94年2月25日判決,原告因未與被告同居, 遲至94年5月後始知悉被告復犯罪入獄服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不生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與原告離婚。因 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94年易字第41號案件判決1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㈡、原告主張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第105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 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 屬不名譽之犯罪,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抗告,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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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