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 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 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指定受款人之 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 「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 者而言。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坤鋒商行」,且聲請人於民國95年 6 月7 日之陳報狀,亦稱:「因受款人坤鋒商行持有該張支 票交由本行代收,本行於95年5 月19日交由郵局郵寄,郵寄 途中不慎遺失,故由本行代為聲請公示催告事宜。」等語。 足見本件支票之權利人應為坤鋒商行,聲請人既未依背書轉 讓取得本件支票之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之 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則聲請人之聲請公示催告,於法顯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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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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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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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雲林監獄員工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5月16日 │104,842元 │0000000 │ │
│1 │費合作社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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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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