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9號
ULDM,95,訴,3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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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02號、95年度偵字第19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丁○○」、「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印章壹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下同)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 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 2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 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 ○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畏受刑之執行,謀以偽 造證件掩飾身分,以避查緝,其遂基於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 、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93年之7 月前某日,以某「跳蚤雜 誌」上刊登廣告之電話連絡姓名不詳、綽號為「阿育」之成 年男子,委由「阿育」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他人國民身分 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為代價,而「阿育 」亦與甲○○基於同一偽造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之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



1 張後,即將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付甲○○持 有,足生損害於丁○○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甲○○另為避免駕車遭警攔檢,有意將所駕 駛之車輛移轉登記為女性所有,故向「阿育」借得偽造之「 乙○○」國民身分證1 張,供為日後行使之用。甲○○於取 得上揭2 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⒈93年7 月28日,甲○○至南投縣竹山鎮○○路716 號欣旺 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冒稱 為「丁○○」,向不知情之欣旺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林啟 宏購買車牌號碼6T-1181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丁○○」 名義,在「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編號NO.3)上, 偽造「丁○○」簽名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 ,嗣即交付林啟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林啟宏 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⒉93年9 月6 日,甲○○因嫌車牌號碼6T-1181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室空間較小,乃至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與不知情之 林啟宏合意以補差額方式換購車牌號碼5U-7108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並以「丁○○」名義,在「汽車買賣(仲介)合 約書」(編號NO.2)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1 枚 ;又在「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編號NO.4)上偽造 「丁○○」簽名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2 份 ,嗣即交付林啟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林啟宏 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⒊93年9 月10日,甲○○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 「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 」,並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林啟宏,囑請 不知情之林啟宏將車牌號碼5U-7108 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乙○○」,林啟宏遂將轉交亦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代辦人代為偽刻「乙○○」印章1 枚,並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復蓋用前開 偽造印章之「乙○○」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過戶登 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⒋93年9 月14日,甲○○因慮及車籍及實際使用人身分不同 ,或將遭警質疑,乃至欣旺汽車商行,出示行使偽造之「



丁○○」、「乙○○」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丁○○」, 並將該2 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林啟宏,囑請不知情之 林啟宏將車牌號碼5U-7108 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牌損壞 換牌及過戶予「丁○○」,林啟宏遂轉交亦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成年代辦人代為偽刻「丁○○」印章1 枚及持前所偽 刻「乙○○」印章1 枚,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 記單」上,偽造「乙○○」簽名1 枚,復蓋用前開偽造印 章之「乙○○」印文1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異動作業登記 單,以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9666-JA 號;又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及「乙○○」之簽名 各1 枚,並蓋用偽造之「丁○○」及「乙○○」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過戶登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持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換牌、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 籍異動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⒌94年11月25日,甲○○將車牌號碼9666-JA 號自用小客車 ,以40萬元代價售予友人丙○○,並將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交付丙○○辦理過戶手續,丙○○明知甲○○ 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竟與甲○○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編號NO.1)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後,再將偽造之該合約書及「 丁○○」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高玉華,委之代辦過戶 手續,而行使之。
⒍94年11月26日,不知情之高玉華丙○○之委託,以前所 偽刻之「丁○○」印章,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各偽造丁○○簽名2 枚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丁○○」印文2 枚,而偽造不 實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嗣即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 林監理站)辦理補發行照及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惟經雲林監理站受理後發覺「丁○○」之國民身分 證疑屬偽造,未予辦理,而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經警扣得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㈢被害人林啟宏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
㈥雲林監理站93年12月2 日嘉監雲字第0930015359號函送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影本1 張、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 張(即編號 NO.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影本1 張、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1 張、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張、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2 張。
欣旺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汽車買賣(仲介) 合約書正本1 張(即編號NO.2) 、偽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 張、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㈧南投監理站94年12月1 日中監投字第0940018875號函送之汽 (機)車各頂異動登記書影本1 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影本2 張、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1 張 、切結書影本1 張、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影本2 張。
㈨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影本2張(即編號NO.3、NO.4)。 ㈩南投監理站95年5 月22日中監投字第0950007447號函送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1 張。
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下之罪:
⒈就向「阿育」購買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2 條、第218 條之罪。
⒉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
⒊就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
⒋就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 行使同法第212 、第210 條之罪。
⒌就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 行使同法第212 、第210 條之罪。
⒍就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
⒎就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條、第210條之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下之罪:
⒈就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




⒉就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 212條、第210條之罪。
㈢被告甲○○丙○○偽造他人簽名署押、偽造印章並用以蓋 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被告甲○○偽造國民身分證為行 使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5、6部分所犯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3、4、6部分,係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辦人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 填具不實之文書,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異動,其中犯罪 事實㈠之3、4部分,並使受理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甲○○多次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各加 重其刑。被告丙○○先後2 次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各 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0 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被告丙○ ○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 。
㈧被告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 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 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87年2 月27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7 年 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他案畏警查緝,為掩飾身分而觸法, 並無用於其他不法行為,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坦承不



諱,於本院審判中亦為同一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係以 維修電子遊戲機臺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夫妻 離異,現因他案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丙○○係因 向友人即被告甲○○低價購入汽車,而遭查獲,為免累及被 告甲○○,乃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未吐實,嗣方坦白承認, 雖犯後悔悟略遲,但態度尚稱良好;又其係以販賣烤肉用具 為業,國中畢業,無其他專長,家中尚有母、兄、弟、妹等 親屬,已離婚而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向善。
㈩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甲○○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係被告甲○○個別或 與被告丙○○共同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偽造「丁○○」、「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 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0 條、212 條、第214 、第216 條、第218 條、第 219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212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21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明細(備註欄之「警卷」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卷」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指本案之本院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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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或印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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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買賣(仲介)合約│「丁○○」簽名2枚。 │見偵卷P.66 │
│ │書(編號NO.3) │ │ │
├──┼──────────┼─────────────┼──────┤
│2 │汽車買賣(仲介)合約│「丁○○」簽名1枚。 │見警卷P.22 │
│ │書(編號NO.2) │ │ │
├──┼──────────┼─────────────┼──────┤
│3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丁○○」簽名2枚。 │見偵卷P.67 │
│ │書(編號NO.4) │ │ │
├──┼──────────┼─────────────┼──────┤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簽名1 枚、印文2 │見偵卷P.41 │
│ │ │枚。 │ │
├──┼──────────┼─────────────┼──────┤
│5 │汽(機)車各項異動作│「乙○○」簽名1 枚、印文1 │見偵卷P.43 │
│ │業登記單 │枚。 │ │
├──┼──────────┼─────────────┼──────┤
│6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本院卷P.45│
│ │ │枚。「乙○○」簽名1 枚、印│ │
│ │ │文1 枚。 │ │
├──┼──────────┼─────────────┼──────┤
│7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丁○○」簽名之2枚。 │見警卷P.15 │
│ │合約書」(編號NO.1)│ │ │
├──┼──────────┼─────────────┼──────┤
│8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警卷P.13 │




│ │記書 │枚。 │ │
├──┼──────────┼─────────────┼──────┤
│9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丁○○」簽名1 枚、印文1 │見警卷P.14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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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