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民國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東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內有空白支票九十九紙,票據號碼自000 0000號至0000000號),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臺中市○ ○路所遺失之物,竟仍收受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持退伍令向戶政機關申請 補發身分證,於取得戶政機關所發給之證明書後,將該證明書變更為原告名義, 並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冒充原告本人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變更上 開支票之印鑑證明,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同意變更留存印文,嗣訴外人 許東勳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甲○○,惟該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九八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該案件繫屬本院之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 號)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案件及函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查明,印製有該刑事卷宗所附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暨客戶甲 ○○基本資料,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暨所附 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則如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法理甚明。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已詳 如前述,而被告甲○○曾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亦有上開 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暨客戶甲○○基本資料、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暨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顯有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甲○○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原告起訴時本一併訴請確認乙○○、張婉玲分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因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將支票 交由廖克富而未執有該支票,當然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張婉玲則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表明將支票交由廖月秀而未執有該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原告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乙○○、張婉 玲之訴訟,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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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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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柒萬元 │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90.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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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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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參萬元 │洪本 │新竹國際商業│90.10.07│由乙○○持向聯│
│ │ │ │銀行臺中分行│ │信商業銀行南臺│
│ │ │ │ │ │中分行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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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 壹萬元 │丙○○│新竹國際商業│90.10.27│由丁○○持向第│
│ │ │ │銀行臺中分行│ │七商業銀行國光│
│ │ │ │ │ │分行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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