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
67、161 號、94年度偵字第2591號),經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 前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63年4 月起迄84年9 月),甲○ ○係四湖鄉農會前信用部主任(任職期間自74年起迄84年) ,2 人均係受四湖鄉農會委託執行業務之人。乙○○、甲○ ○分別擔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職,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應依法令及四湖鄉農會之規定處理事務,保障 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四湖鄉農會規章而損害農會利益 ;且均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確實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並 且應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詎乙○○、甲○○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1年 9 月7 日起至84年6 月29日止,於辦理附表1 所示借款人之 貸款案時,均明知四湖鄉農會徵信人員已就該借款人之貸款 案分別簽註如附表2 所示之意見,乙○○、甲○○均明知附 表1 編號1 、2 、5 、7 所示之借款人本身清償能力欠佳, 已有無法清償所借款項之虞,而附表1 編號2 至7 所示之保 證人亦未具備足夠之擔保能力,如給予放款將因而損害四湖 鄉農會之財產,竟違背其任務仍就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貸放 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嗣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取得該款項後 ,屆期均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催收、強制執行等程序,仍未 獲得完全清償,致生損害於四湖鄉農會之財產(各次貸款之 借款人、放款時間、數額、所提供之擔保、尚未獲償之本金 餘額等均詳如附表1 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
㈡證人蔡淑芬、蘇如瑩、陳秀薇、吳崑良、吳秀媛、吳王改 、陳妙紅、吳安富、林鈴鈴、吳燕明94年4 月6 日;吳朝
陽、吳劍郎94年4月29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秀媛93年5 月18日;吳王改、陳妙紅93年6 月10日 ;吳朝陽、吳劍郎93年6 月24日;吳安富、蔡淑芬、蘇如 瑩、陳秀薇93年8 月5 日;吳崑良、林鈴鈴93年8 月19日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放款處理辦法、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授信覆審實施辦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74年7 月 25 日 第10屆第4 次、75年3 月第10屆第8 次、84年3 月 28日第12屆第15次四湖鄉農會之理事會紀錄各1 份。 ㈤如附表1 所示借款人之借款資料:
⒈吳崑良、吳秀媛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土地抵押權設 定貸放值估價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 息資料、債權憑證、放款分戶卡。
⒉吳王改、陳妙紅、吳安富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土地 抵押權設定貸放值估價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 定書、繳息資料、債權憑證。
⒊林鈴鈴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土地抵押權設定貸放值 估價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 繳息資料。
⒋許振義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土地抵押權設定貸放值 估價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分 配表、繳息資料。
㈥附表1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⒈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7日附表1 供擔保之 臺西鄉○○段783 、827 、837 號土地、臺西鄉○○段 774 、829 號土地、臺西鄉○○段775 、776 號土地; 東勢鄉○○段965 號、臺西鄉○○段1182-1、1183號土 地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
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7日就附表1 供擔保 之斗南鄉○○段1118號土地、斗南鄉○○段新庄小段建 號278 號之建物函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14日就附表1 供擔保 之四湖鄉○○段950 、906-2 號土地、174 號建物、四 湖鄉○○段906-1 、948 號土地、175 號建物、元長鄉 ○○段1635、1636、1638號土地、四湖鄉○○段23號土 地、四湖鄉○○段1790、1791號土地函送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
㈦附表1 所示供擔保土地之地價證明。
㈧四湖鄉農會95年5 月3 日函送如附表1 所示借款人之清償 資料。
三、被告乙○○、甲○○分別擔任四湖鄉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主任職務,均係為農會審核民眾貸款核貸事務之人,於前揭 不宜核貸之情形下,仍准予核貸,致生損害於四湖鄉農會之 財產,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擔任農會總幹事,甲○○擔任 信用部主任,未確實審核民眾貸款案件,無視徵信人員於申 請書上對借款人、保證人所為之負面評價,仍予以核貸,嗣 後借款人均未能如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使四湖鄉農會受有損 害,及各次貸款案目前尚未清償之餘額,被告2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犯行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 尚無為自己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乙○○年已75歲,因患有B 型肝炎、膽結石等疾 病,目前仍須定時回醫院治療,又患有慢性憂鬱症、焦慮心 理症,亦須繼續治療,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5 年6 月15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5年6 月14 日 、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95年6 月14日、太和醫院95年6 月 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年已 61歲,於95年3 月31日甫因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等疾病接 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 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年 事已高疾病纏身,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科 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42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74條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又本 件係依被告2 人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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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放款時間│數額 │所提供之擔保 │尚未獲清償│
│ │ │ │ │ │之本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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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秀媛│81年9 月│290 萬│由林勇雄、吳安富、吳炳郎擔任連帶│2,527,793 │
│ │ │7日 │ │保證人,並由林勇雄提供臺西鄉明德│ │
│ │ │ │ │段783 、827 、837 號土地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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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崑良│81年9 月│550 萬│由林業、林勇雄、吳上春、吳安富、│4,500,000 │
│ │ │14日 │ │吳燕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林業提供│ │
│ │ │ │ │其臺西鄉○○段774 、829 號土地、│ │
│ │ │ │ │林勇雄提供臺西鄉○○段775 、776 │ │
│ │ │ │ │號土地、吳上春提供東勢鄉○○段 │ │
│ │ │ │ │965 號土地、吳崑良提供其臺西鄉成│ │
│ │ │ │ │功段1182-1、1183號土地供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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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王改│83年7 月│700 萬│由吳崑良、吳安富擔任連帶保證人。│3,941,083 │
│ │ │25日 │ │並由吳安富提供四湖鄉○○段950 、│ │
│ │ │ │ │906-2 號土地、174 號建物供擔保。│ │
├──┼───┼────┼───┼────────────────┼─────┤
│4 │陳妙紅│83年7 月│700 萬│由吳崑良、吳燕明擔任連帶保證人。│6,843,751 │
│ │ │25日 │ │並由吳燕明提供四湖鄉○○段906-1 │ │
│ │ │ │ │、948 號土地、175 號建物供擔保。│ │
├──┼───┼────┼───┼────────────────┼─────┤
│5 │吳安富│84年1 月│470 萬│由吳崑良、吳燕明、陳妙紅擔任連帶│2,109,945 │
│ │ │5 日;84│;130 │保證人,並由陳妙紅提供斗南鄉文安│ │
│ │ │年1 月9 │萬 │段1118號、斗南鄉○○段新庄小段建│ │
│ │ │日 │ │號278 號土地供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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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鈴鈴│84年1 月│500 萬│由吳崑良、吳安富、林重村擔任連帶│4,500,000 │
│ │ │20日;84│;300 │保證人,由林重村提供元長鄉○○段│ │
│ │ │年1 月24│萬元 │1635、1636、1638號土地供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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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振義│84年6 月│500 萬│由許明彰、吳太和擔任連帶保證人,│2,140,209 │
│ │ │27日;84│;180 │許振義並提供四湖鄉○○段23號、四│ │
│ │ │年6 月29│萬元 │湖鄉○○段1790、1791號土地供擔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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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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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徵信人員簽註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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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秀媛│主辦兼徵信人員蔡淑芬於借款申請書「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欄中簽│
│ │ │註「過去貸款未能按時攤還本息,信用甚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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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崑良│主辦兼徵信人員蔡淑芬於借款申請書「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欄簽註│
│ │ │「過去貸款未能按時攤還本息,信用普通;保證人兼提供人(林勇雄│
│ │ │)保證林忠賜擔保貸款本息逾期」。 │
├──┼───┼──────────────────────────────┤
│3 │吳王改│主辦兼徵信人員蘇如瑩於吳王改借款申請書中「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
│ │ │」及「徵信調查」欄中分別簽註「此件貸款案之擔保物原提供吳崑良│
│ │ │貸款,未能按期繳息信用甚差」、「收回原提供吳崑良貸款肆佰萬元│
│ │ │本息,保證人吳崑良為本會擔保貸款戶,利息已逾期甚久」 │
├──┼───┼──────────────────────────────┤
│4 │陳妙紅│主辦兼徵信人員蘇如瑩於陳妙紅借款申請書「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
│ │ │及「徵信調查」欄中分別簽註「本件貸款之擔保物原提供吳秀媛貸款│
│ │ │、利息未能按期繳納,信用甚差」、「收回原提供吳秀媛貸款肆佰萬│
│ │ │元本息,保證人吳崑良為本會擔保貸款戶,利息已逾期甚久;83年7 │
│ │ │月18日新加入會員」 │
├──┼───┼──────────────────────────────┤
│5 │吳安富│徵信人員蘇如瑩於借款申請書中「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欄中簽註「│
│ │ │貸款人、保證人在本會其他之貸款及作保,其戶況均為逾期放款戶」│
│ │ │;及陳秀薇於「徵信調查」欄中加註「貸款均為家屬互保,又借款人│
│ │ │及保證人信用均不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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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鈴鈴│徵信人員蘇如瑩於借款申請書中「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及「徵信調│
│ │ │查」欄中分別簽註「保證人吳崑良與吳安富在本會貸款及做保,戶況│
│ │ │均常利息逾期甚久,信用不佳」;陳秀薇於「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
│ │ │及「徵信調查」欄中分別簽註「本件借款人林鈴鈴尚未開戶,未曾與│
│ │ │本會往來過,又擔保物提供人林重村台西農會之信用亦不佳」、「本│
│ │ │件二位保證人之借款及保證額甚高,借貸未還再借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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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振義│徵信人員蘇如瑩於借款申請書中「過去償還及訴追情形欄中簽註「借│
│ │ │款人過去在本會借款未能按期償還,信用差」;陳秀薇於「徵信調查│
│ │ │」欄中簽註「本件土地曾被查封過2 次,過去在本會放款往來信用不│
│ │ │佳,又保證人本身放款逾繳9 次,保證額度甚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