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290號),及擴張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電腦備份檔案磁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所示「柯有倫- 首張創作專輯」 等音樂專輯分別係新力博得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力公司)等9 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 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2年9 月間起,在其雲林 縣虎尾鎮○○街101 號216 室住處,利用電腦主機與週邊設 備,以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 申請之網頁(帳號a0000000),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結網際網 路,在中華電信免費提供之網路空間,架設網址http://aib omusic.com之「艾寶音樂網」,並連結至「琉璃仙境」、「 天馬音樂網」等網站,擅自下載如附表所示他人音樂著作, 將之上傳至「艾寶音樂網」網站,而供不特定人下載,及自 94年5 月間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擴增「艾寶音樂網」內容,將網址更為http://w ww. aibomusic.com ,並限制需加入會員始能下載,即會員需提 供中華電信ADS L 硬碟空間,以擴充「艾寶音樂網」網路空 間,或需繳納1 年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會費,另提供廠 商刊登廣告牟取利潤。嗣於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艾寶音樂網」MP 3音 樂格式檔共計2590首流行歌曲、筆記型電腦1 台、侵害著作 權之電腦檔案備份3 片。迄查獲為止,甲○○由廠商處收取 廣告費用約20萬元,會員入會費7000多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 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曾柏舜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 :「有5 、6 家廠商在艾寶音樂網打廣告,我共收取廣告 費用約20幾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向會員收取會 員費約7000元,我父母每星期給我15000 元當生活費。」 是被告由該艾寶音樂網所獲取之利益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之 一,故被告係以之為常業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及第94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參酌最高法院相關解釋:「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第九十一條 或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或兼犯前揭二條以上之罪, 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 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 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如基 於常業之犯意而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 之罪,則應擇其重者論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第四四一五號判決),是 本件應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 常業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 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尚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著 作權人之權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期間長達二年多之久,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為在學之學生,有 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學生證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部電腦檔案備份磁片3 片,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外侵害著作權清冊1 本、mywe b帳號電 磁紀錄588 筆、艾寶音樂網所使用sonet 網域空間內侵權
音樂檔案備份資料(winrar格式壓縮檔案)71筆,則係調 查機關為偵辦本罪,委託其他單位從相關電磁資料轉錄或 列印之資料,且提出人均非被告,故此部分不能認為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
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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