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2號
ULDM,95,易,25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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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六簡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03 號「慧穎行」負責人,明知「系統分析與設計」一書係告訴 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竟未得全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上址店內,以影印 上開書籍內容1 張收費新臺幣0.5 元價格,為不詳年籍姓名 之客人影印上開書籍部分內容3 份。嗣於民國95年3 月2 日 1 5 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影印完成之 上開書籍部分內容影本共314 張。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全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全華公司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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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