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砧祥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95年0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砧祥砂石行於民國92年12月期間 ,將半拖子車TH-46號賣與高雄市○○區○○路181號松禧交 通公司,對方於買賣時有付清所有款項,但未辦理過戶及買 賣契約手續。經異議人親自到高雄市松禧交通公司催辦過戶 手續,該公司卻倒閉,後來罰單寄來時,才知該子車TH-46 號由駕駛人黃春福所使用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得以提出聲明異議者,限於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 分人。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05月1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 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處分之對 象為「瑞彬砂石行」,其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邱錦芳,此有該 瑞彬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而 砧祥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則為甲○○,有其異議狀在卷可佐 )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出本件異議,即與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不合,故異議人砧 祥砂石行提起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此又無從命其 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