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3號
ULDM,95,交簡,2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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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96號;本院原案號:95年交易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不逃避責任,於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蔡豐守表示其為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人蔡芳仁死亡之結果,並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60 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以辦桌外燴 為業,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子、一女、學歷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 被害人死亡,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具相當真誠彌補 被害人家屬,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並無使其受圍牆內處遇之必要,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為之科刑判決,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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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