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37號
ULDM,93,訴,337,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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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國民
      辛○○
          國民
           號4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庚○○
          國民
      巳○○
          國民
      丑○○
          國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卯○○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子○○
          國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94號、第2116號),並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93年度蒞字
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辛○○己○○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辰○○辛○○,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己○○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二所示試射完畢之子彈均除外)均沒收。壬○○庚○○巳○○丑○○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庚○○巳○○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丑○○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壬○○庚○○巳○○丑○○甲○○如附表三所示詐取所得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一、二所示試射完畢之子彈均除外)均沒收。卯○○無罪。
事 實
壹、【下列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辛○○為 該隊一組副組長(現因另案停職中),方成德為該組偵查 員。
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壬○○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庚○○鄧延平為該組 小隊長,甲○○丑○○巳○○張簡承欣陳壽忠為 該組偵查員(已調往臺中市警察局),王百祿為警察大學 實習生(原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偵查員,仍具公務 員身分)。
三、【雲林縣警察局】:楊周書吳明旭均為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員,又被楊周書稱為「長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為台西分局某組長或小隊長(



以下即以「長仔」表示此組長或小隊長)。簡嘉助為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偵查員。
貳、【第一次栽槍】壬○○庚○○甲○○巳○○楊周書 等5 人於負責緝槍期間,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竟不 循正途而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之丑○○王百祿吳明旭及「長仔」等4 人,及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 、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為下列行為: 一、【協議栽槍】:緣丁○○因聽聞卯○○蔡雨霖有債務糾 紛,遂在接受卯○○之委託後,夥同陳記成等人,向蔡雨 霖索得新臺幣(下同)約800 萬元,丁○○等人並因而取 得200 多萬元朋分花用(丁○○等人此部分涉犯擄人勒贖 罪部分,已於【民國92年6 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丁○○仍在通緝中,迄92年 7 月13日丁○○始於臺中縣梧棲鎮為警緝獲)。又丁○○ 於逃亡期間,亦曾向蘇文章恐嚇取財,經卯○○居中協調 後,分別由蘇文章卯○○處取得100 萬元、50萬元。丁 ○○又另於逃亡期間,曾向己○○取得共180 萬元(己○ ○涉犯使丁○○隱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因而認為卯○○及己 ○○於其逃亡期間均有協助之情,而有報答之意。「長仔 」及楊周書因負責偵辦丁○○犯罪集團之機會,知悉上情 ,遂於92年7 月18日,利用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李鵬程及乙○○○○○一同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 丁○○、寅○○及黃志賢之機會,在李鵬程檢察官訊問寅 ○○及黃志賢之空檔,將丁○○以輪椅推至訊問室外抽菸 。「長仔」即向丁○○告以「正啊(指卯○○)在跟你問 好」等語,讓丁○○認為警察已經知悉其與詹士間曾有上 開委託持槍討債及卯○○曾出資並協助讓蘇文章交付金錢 等往來情事。「長仔」與楊周書接著要求丁○○交出槍彈 ,因丁○○答稱該交出的槍彈均已交出,「長仔」與楊周



書遂要丁○○想辦法交槍,丁○○則答以:癸○○及己○ ○均在逃亡,我又被抓,怎麼有辦法交槍等語?楊周書即 向丁○○說:「是否要幫正啊忙?」丁○○即問要如何幫 忙?楊周書便告訴丁○○:槍我們自己想辦法等語,丁○ ○即瞭解「長仔」與楊周書所述是否要幫忙卯○○等語, 意指要其以交出非其持有之槍彈的方式,以此為條件來使 警察放棄追查卯○○與丁○○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 萬元 以及提供金錢協助丁○○逃亡之刑責。嗣於92年7 月25日 ,楊周書復以讓丁○○、寅○○及黃志賢3 人確認其等犯 案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由,獨自再次前往臺灣雲林看 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楊周書並於製 作丁○○筆錄之際,再次詢問丁○○:是否要幫忙正啊? 並要丁○○想清楚。丁○○一方面因自覺曾欠卯○○上開 人情,為期能使卯○○免於為警追查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 0 萬元及提供金錢協助逃亡之刑責;另方面因己○○資助 其逃亡因而亦在逃亡,為使警察可以放過己○○、癸○○ ,使己○○與癸○○得以不再逃亡,丁○○乃同意楊周書 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仍同意配合楊周書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5 把槍枝之罪 責。
二、【「長仔」、楊周書吳明旭壬○○庚○○甲○○丑○○巳○○王百祿等9人於92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即與丁○○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楊周書於92年7 月 25日復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確定徵得丁○○同意配合栽槍後 。「長仔」、楊周書吳明旭壬○○庚○○甲○○丑○○巳○○王百祿等9 人,均明知衝鋒槍、手槍 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7 月29日前之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與丁○○共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92年7 月29日第一次栽槍予丁○○】:嗣於92年7 月29 日,壬○○庚○○等人借提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之丁○○ 至臺中縣刑警隊詢問,楊周書吳明旭也隨同至臺中縣刑 警隊。丁○○至臺中縣刑警隊後,壬○○等人即問丁○○ 在臺中縣梧棲鎮其逃亡期間藏匿地點附近有無較熟悉的地 方,可以讓甲○○等人先行放置槍枝,丁○○回答:因為 我整天都躲在梧棲鎮住所沒有出來,所以我對附近環境完 全不熟,無法提供地點等語。丁○○並在詢問過程中,看 到1 個背包放在地上,壬○○等人即告訴丁○○那個背包



裡面放有槍枝,待會要起出槍枝時,那個背包外面會再包 一個黑色塑膠袋,要丁○○屆時用手指那個黑色塑膠袋以 供他們拍照存證而配合栽槍。庚○○丑○○並於起槍前 製作丁○○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因丁○○無法提供藏槍地點,壬○○即命甲○○先到丁○ ○在梧棲鎮逃亡地點附近尋覓適當地點藏槍,藏放後並直 接在該處等待庚○○等人押解丁○○前往會同取槍。甲○ ○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1888 - FZ 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 牌,X5型休旅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背包 內,外面並加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單獨先行前往置放在臺 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因此甲○ ○在起槍錄影前即已知悉附表一槍枝及子彈確實之藏放位 置。甲○○藏放完畢後即在該藏槍位置之路旁,等候庚○ ○、丑○○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5 人另行駕車抵 達。庚○○等人抵達現場後,由庚○○開始以錄影機錄下 由丁○○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最後再由丑○○佯裝打開 塑膠袋、背包起出槍、彈之過程,並由甲○○負責拍照而 共同偽造關於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
四、庚○○等人「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 ,於92年7 月29日17時14分許,由庚○○巳○○將丁○ ○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 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本院卷五第79頁),並由甲○○ 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 有楊周書庚○○甲○○、以及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 之辛○○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 執行。嗣於92年7 月30日,壬○○等人即由巳○○製作不 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 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丁○○曾犯有槍砲彈刀、殺 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槍砲等案件 為貴署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購得並持有火 力強大之槍械乙批,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 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貴署 借提吳嫌偵訊,俟後吳嫌坦承藏匿乙批槍械,並於右記犯 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起出烏茲衝鋒槍1 把(含彈 匣,無槍號)、美製九○手槍1 把(含彈匣,槍號:VCC6 334)、美製史密斯九○手槍1 把(含彈匣,槍號:VO69 06)、捷克C2─75型九○手槍1 把(均含彈匣,槍號分別 為:0805 30 及0104 55) 暨九○手槍子彈38顆等,吳嫌 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係渠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0,



000 元委託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 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 月2 日自殺身亡)代為購買之 槍械中尚未遭警查獲,然渠不知許嫌向何人購得,且渠未 曾持該批槍械犯其他刑事案件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核犯嫌丁○○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並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起槍前、後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VCD 及照片等證 物,以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偵查 之正確性。
五、【第一次栽槍後的詐取緝槍獎勵金】:壬○○庚○○甲○○丑○○巳○○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 長仔」等9 人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 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 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 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 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 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 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壬○○庚○○甲○○丑○○巳○○、王 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共同基於詐取 緝槍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7日,以偵破丁○○非 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 枝、手槍4 枝案為由,向內政部警政 署申請核發緝槍獎金。壬○○庚○○甲○○丑○○巳○○,及楊周書等6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緝槍 獎金。至王百祿吳明旭則未領得緝槍獎金,「長仔」有 無領取緝槍獎金及金額多寡則均不詳。
叁、【第二次栽槍】:壬○○庚○○甲○○巳○○、楊周 書等5 人承前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 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之辛○○,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辰○○方成德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簡嘉助等6 人,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意聯 絡之己○○子○○等2 人為下列行為:
一、【辰○○己○○協議栽槍予丁○○】:己○○因涉及上 開使丁○○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92年9 月6 日己 ○○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辰○○即在刑事警察局之 訊問室,向己○○表示,以己○○資助丁○○逃亡及曾任 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 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丁○○逃亡罪責並換取交 保為由,要求己○○需交出槍枝,己○○為避免被以治平 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辰○○交槍之提議, 並議定利用丁○○被借提之機會,由己○○要求丁○○扛 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至於丁○○何時被借提 則未提及。惟己○○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 灣雲林看守所,至92年9 月23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二、【槍枝的來源】:己○○辰○○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分 別委由子○○(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卯○○等人代其尋找槍枝來 源。嗣於92年9 月15日至92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並與辰○○辛○○方成德壬○○庚○○甲○○巳○○、鄧 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楊周書簡嘉助共同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
三、【己○○與丁○○於92年10月6 日在台西分局達成由丁○ ○扛下未經許可持有6 枝槍枝刑責之協議】:辰○○與己 ○○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 辰○○即告知楊周書上開與己○○達成由丁○○扛槍之協 議,並指示楊周書借提丁○○以便己○○能與羈押之丁○ ○協議。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楊周書即以電話聯繫己 ○○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 知書。己○○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楊周書 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 日 前往台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丁○○協議配合栽槍。至 92年10月6 日,丁○○由楊周書及亦知悉上情之簡嘉助借 提至台西分局後,即由因楊周書通知而至台西分局之己○ ○向丁○○要求配合栽槍。而己○○雖於92年9 月6 日與 辰○○經討價還價後協議交出8 枝制式槍枝,但因認制式 槍枝之價格甚高,遂向丁○○表示要配合扛下6 枝槍之刑



責。丁○○因逃亡期間曾接受己○○資助,因而應允己○ ○扛下未經許可持有6 枝槍枝之刑責,而與己○○等人共 同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二之手槍及子彈。楊周書及不知情 之台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丁○○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 製作丁○○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 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 錄後,即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經壬○○指示來到台西分局 之甲○○張簡承欣2 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 中縣刑警隊。壬○○等人隨即依據丁○○該份不實警詢筆 錄,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丁○○至臺中縣刑警隊。壬○ ○並通知辰○○上開情事,辰○○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 以電話通知知悉上情之辛○○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 刑警隊共同執行栽槍事宜。
四、【第二次栽槍】:辛○○方成德辰○○上開電話指示 於92年10月7 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至丁○○於 92年10月7 日,則由壬○○指示庚○○鄧延平及不知情 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劉基楚3 人與楊周書簡嘉助自臺 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甲○○巳○○ 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丁○○92年10月6 日於台西分局所 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丁○○ ,並製作丁○○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 內容不實警詢筆錄。至於預備藏槍的地點,因丁○○表示 不知道,壬○○等人即自行討論後決定。但因己○○於10 月6 日係要求丁○○扛起6 枝槍枝之刑責,於臺中縣刑警 隊時,壬○○等人則要求丁○○扛起8 枝槍枝之刑責,丁 ○○遂要求需向己○○本人確認。而己○○於92年10月6 日在台西分局徵得丁○○同意配合栽槍後,楊周書等人於 同日即告知將於翌日即92年10月7 日再借提丁○○至臺中 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己○○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 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 要求子○○攜帶附表二之槍彈與其分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 。己○○子○○分別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後,己○○與子 ○○即因壬○○之配合,而得與丁○○會晤並確認要丁○ ○扛下8 枝手槍之刑責。丁○○與己○○確認槍枝數目無 誤後,即同意配合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枝手槍之刑責。己 ○○與子○○則將附表二之槍彈交付予壬○○壬○○即 與臺中縣刑警隊某不知名警察,在取得附表二之槍枝及子 彈後,即於92年10月7 日甲○○等人要押解丁○○出發前 往起槍前,另行駕車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 21 號 某工廠旁,將附表二之槍彈藏放在該工廠旁之貨櫃



下方並壓在肥料袋底下。壬○○於藏放附表二之槍彈完畢 後,即至國道四號下豐原交流道後東往西方向之平面道路 旁等待甲○○等人及丁○○所搭乘之車輛抵達。甲○○則 將與壬○○事先議定之槍枝藏放地點及路線等寫在1 張紙 條上,交給丁○○看過,並表示詳細地點將於取槍過程中 以手勢比給丁○○知悉。隨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 即由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 影,甲○○則與丁○○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 座位,帶同丁○○前往壬○○上開藏槍之地點。甲○○等 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丁○○帶路前 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在甲○○等人駕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轉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下豐原交流道,並於平面 道路經迴轉道甫往西方向行駛時,張簡承欣即中斷錄影讓 已在該處路旁等候之壬○○搭乘陳壽忠駕駛之上開車輛。 之後,因丁○○並不知悉壬○○藏放槍枝之詳細地點,於 行駛中即由壬○○甲○○以不出聲僅以手勢比方向,再 由丁○○配合說話指引方向之方式,偽裝確由丁○○指引 前往藏槍地點之假象。嗣抵達壬○○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 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壬 ○○、甲○○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壬○○持錄影機攝影 ,甲○○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甲○○鄧延平隨 後發現並取出壬○○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子彈。張 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丁○○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 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 ,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五、壬○○等人押解丁○○「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 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由甲○○及巳 ○○將明知不實之丁○○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 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甲○○巳○○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 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壬○○等十人」 、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辛○○方成德楊周書、簡 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 。再於92年10月8 日由巳○○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 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 0016 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 罪嫌疑人丁○○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 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殺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 乙批,案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借提吳嫌偵訊,嗣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 往當場起出制式九○手槍4 把(槍號分別為010698、0915 77、090395、090505)、彈匣6 個、九○手槍子彈38顆及 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4 把(均無槍號)、點三八轉輪手槍 子彈51顆等物,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均係同案犯罪 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 92年7 月2 日自殺身亡)1 人所有,許嫌獨自將該批槍械 子彈藏放後才告知渠,渠未見過該批槍械等語,錄供在卷 ,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 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丁○○、許永專等人所為顯 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丁○○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 生損害於丁○○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以及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吳明旭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王百祿、「長仔」等9 人,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被告辰○○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 組長、被告辛○○為該隊一組副組長(現因另案停職中) ;被告壬○○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被告庚○○為該 組小隊長,被告甲○○丑○○巳○○為該組偵查員, 此為被告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四組查獲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 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 屬實。
二、至方成德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 查員、楊周書吳明旭均為台西分局偵查員,而簡嘉助為 斗六分局偵查員,業據證人楊周書簡嘉助證述甚明,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偵破丁○○、寅○○等槍擊、殺人、強盜 集團案出力有功人員獎勵核定名冊及丁○○非法持有槍械 案獎金印領清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第221 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46頁)。而鄧延平為臺中縣刑 警隊四組小隊長,張簡承欣陳壽忠為臺中縣刑警隊偵查



員亦經被告壬○○陳述甚明(見偵四卷第297 頁),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查獲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 分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至王百祿原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於92年7 月 29日時係警察大學實習生,仍具公務員身分,亦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又於92年 7 月18日與李鵬程檢察官及乙○○○○○、楊周書一同至 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而 楊周書稱之為「長仔」(台語發音,亦即某長官之意)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某組長或小隊長,而這位「長仔」 並非被告壬○○而係台西分局的長仔,亦經證人丁○○證 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而 此位「長仔」既與台西分局之偵查員楊周書陪同李鵬程檢 察官及乙○○○○○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 ○○及黃志賢等3 人,楊周書並向丁○○介紹係台西分局 之「長仔」,這位「長仔」當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 某組長或小隊長無疑。
三、從而,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以及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吳 明旭、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王百祿、「長仔」等 9 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可認定。貳、【第一次栽槍】
一、【丁○○曾為被告卯○○向案外人蔡雨霖討回一筆債務, 並曾由被告卯○○處取得蘇文章卯○○合併交付之150 萬元】
㈠證人丁○○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替卯○ ○向蔡雨霖要回一筆800 萬元之欠款(見偵3 卷第114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幫他(按指 卯○○)扛槍,是因為我們跑路的時候,他叫我們去討蔡 雨霖那條錢,那條錢我們有分到200 萬還是多少,我跟陳 記成,意思這條錢,他們委託我們,我自認我有欠他情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第211 頁) ㈡被告卯○○於93年5 月3 日接受詢問時陳稱:「阮信耀帶 丁○○、陳記成到我家泡茶時,丁○○聽說蔡雨霖和我合 資以我的名義在綽號『阿邦』的賭場賭輸600 多萬元,蔡 雨霖應該負擔的賭債300 多萬元不願意拿出來,因此丁○ ○等人替我出頭去向蔡雨霖討債,我聽說蔡雨霖總共開出 面額1,000 多萬元的支票,其中300 多萬元是我的部份、 其他部份是台中縣大雅鄉代會主席(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三』《台語音譯》、姓名我不清楚)及「老進」朋友的債



務,在蔡雨霖被綁的隔天,蔡雨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欠 我的部份票都開好了,後來在蘇文章的小木屋,「老進」 有將蔡雨霖開的支票拿出來並問我要那幾張,我看到那些 支票的票期很長且這些錢是要還給『阿邦』,因而不願收 受,叫『老進』先拿去處理,後來『老進』將支票拿給『 阿邦』,但支票未能兌現,所以『阿邦』仍認定我欠他 300 多萬元。又陳稱:「丁○○等人於逃亡期間需要資金 ,曾向蘇文章開口要300 萬元,結果蘇文章沒有給錢,反 而向彰化縣警局局長林國棟及當時刑警隊隊長告狀,丁○ ○知道後去蘇文章住處開槍洩憤,我從大陸回來知道此事 後,曾想要代為居中協調,出面要求蘇文章出100 萬元及 另一名遭丁○○恐嚇對象『元昌』出200 萬元,以300 萬 元讓丁○○對此事了結,後來『元昌』並未出200 萬元, 而我出了50萬元,共花了150 萬元將蘇文章與丁○○的恩 怨了結。」(見偵四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被告卯○○ 並陳述:「(問:你有無因蔡雨霖遭綁架勒贖案而遭警方 約談或其他形式之談話?過程為何?)彰化縣和美分局刑 事組曾打電話連絡我過去說明,但我沒有過去。」上開被 告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證人卯○○於95年1 月 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確曾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均 實在,調查筆錄記載亦無錯誤等語,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㈢證人卯○○上開陳述內容,對於證人卯○○而言有另涉使 犯人丁○○隱避犯嫌之虞,證人卯○○當無故陷自己於罪 之可能。且證人卯○○上開陳述核與證人丁○○所為上開 陳述大致相符,應信屬實。從而,丁○○確曾因蔡雨霖積 欠被告卯○○債務一事,而向蔡雨霖追討債務。又丁○○ 逃亡期間,曾因卯○○居中協調,而自蘇文章卯○○處 共取得15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二、丁○○曾於逃亡期間接受己○○資助,己○○並因此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證人丁○○證稱曾於逃亡期間接受己○○資助,證人己 ○○也承認有資助情事以及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三、【楊周書因為偵辦丁○○之刑事案件而有機會接觸丁○○ 】: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




㈠我有參與偵辦丁○○刑事案件。專案小組有台西分局、刑 事局、台中縣警察局。因為這案子有分工,我的部分作通 訊監察、現譯工作、文書作業、秘書工作,並擔任聯絡窗 口,因為有3 個單位在辦。我是負責跟刑事局簡組長聯絡 。
㈡丁○○被逮捕之後,他的案子筆錄是我負責,因為我們有 東勢槍戰的案子。
㈢借提丁○○到台西分局那次是7 月16日,就是問東勢鄉槍 戰的事情,先問東勢槍戰的事情。
㈣借訊的7月25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我借訊3位,丁○○ 、寅○○還有黃志賢。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借訊,主要是通 訊監察部分要結束,要通知當事人,就是通訊監察門號要 告知,看那些電話是否他們的,主要通訊監察結報。確定 這次只有我1 個人到雲林看守所去。因為我去的時候,我 們的公文,我7 月24日就先做好,7 月25日要借訊,就是 前1 天就做好公文,而且主要就是通訊監察結報部分,所 以7 月24日我在辦公室,就已經把相關筆錄一問一答,我 先把他們3 個筆錄都做好,我再帶1 份空白的筆錄過去, 如果這些電話不是他們使用,那這樣我要重新做一遍。我 印象很深刻,是因為管理員問我1 人來,我說這個很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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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